再谈增值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发文时间:2026-1-6
作者:王建伟
来源:境内外税事漫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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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1月1日,“境内外税事漫谈”公众号推送了《从

  确实,目前国内法体系中只有企业所得税法中有“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条款。不仅在其基本法层面有规定,也有权威性解释指引。而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从立法的法理上,“不具有商业商业目的”的内在逻辑是一致的。但在不同的税种所关注的着眼点上,是根据该税种的特点入手的。

  从《中华人民和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看,“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则明确:“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前者关注的是纳税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减少“应纳税收入和所得额”,而后者聚焦于通过“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导致“增值税款的减少、免除、推迟及提前退税、多退税款”。

  从两者立法的表述,字面上就可以看出其适用范围和判断标准是存在一定差异的。

  从适用范围看,企业所得税侧重于企业通过各种安排减少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就是应税利润。而减少应税利润,可以有太多手法,如利用关联方交易支付转移利润、不合理地业务结构安排以回避、降低应纳税所得额,甚至通过业务安排不确认产生境内所得等。而增值税主要针对交易中为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安排。直接关注税款结果。如拆分业务、不合理定价等手段规避、减少、推迟增值税缴纳。

  从两者在判定标准的差异看,企业所得税除了考虑交易形式和实质外,还会重点考察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即交易各方是否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包括交易是否存在纳税义务规避等。而增值税通常关注交易的形式与经济实质是否相符,如是否存在“空壳”公司享受优惠、交易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市场公允价格、交易各方是否承担相应商业风险等,看重的是业务实质。两者共性很多,差异也客观存在。

  增值税导致“增值税款的减少、免除、推迟及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手段很多,如拆分业务收入,不当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待遇、纳税人违规享受其他优惠政策、甚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出口退税等等。上述明显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是“偷税”,甚至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而“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是避税。尽管国内税法从来就没有明确“避税”的概念(偷税和避税的区分又是一篇大文章,本文不作具体分析)。但是实践中早就对避税业务安排适用了与“偷税”不同的税务处理规定和结果。

  那么,问题又回到原点,什么是增值税上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从法的底层逻辑看,“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需要同时满足三个基本条件。

  一是交易或安排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增值税款的减少、免除、推迟及提前退税、多退税款”,以获取税收利益为主旨。

  二是纳税人存在客观的交易和安排,通过该非同寻常的交易或安排来实现目的。

  三是纳税人已经从交易或安排中获取了税收利益。

  大家会说,一项交易或安排的主要目的是否为获取“增值税款的减少、免除、推迟及提前退税、多退税款”,是存在于纳税人主观意志中的,外人无法判定、识别。

  税务机关开展反避税调查,首先会立足于基本事实调查。比如税务机关调查中会寻找类似于转让定价业务中的可比企业和可比交易的方法作为参照,从中发现端疑,寻找主要问题和切入点。

  更重要的是,“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规定本身就自带“目的测试”加“结果测试”的测试手段的。在“目的测试”上税务机关会要求纳税人提交与交易或安排有关的证明资料,纳税人自证交易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体现正常的商业常规,获取正常的经营成果。看看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文件中纳税人需要提交的证明资料的一张大网,你使尽千般手段,能够自洽,税务机关认可你。可是如果你证明材料中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那看看上面第二个第三个条件与第一个条件是否构成一个证据链。尤其需要提醒的是,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2025年3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明确,“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该条款未来进入税收征管法,意味着增值税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也要上“目的测试”和“结果测试”手段的,这是未来趋势,不是吓人的。

  而“结果测试”就是将纳税人复杂交易安排简化成最能达成交易目的的交易方式,比较两种不同的交易方式中,复杂交易所增加的经济利益和税收利益两者何者更多。这就是一般反避税中对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税务机关可以否定或替代该交易的直接表现之一。如果因为复杂交易带来的税收利益比商业利益更大,那基本印证了交易主要为实现税收利益服务的。当然不是所有交易都可以进行即时的商业利益计算的,象重组业务的未来利益如何,还很大程度上有风险的。这个可以姑且不论。

  那么哪些“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交易或安排会导致“增值税款的减少、免除、推迟及提前退税、多退税款”?商业经营中纷繁复杂,商人们在商业创新不断涌现的手法无法穷尽。立法通过原则性规定的方法,以防范未来诸多不确定事项的发生。具体业务这里通过例举一二,聚焦增值税高风险的避税业务。

  比如说,食品企业集团上游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将农产品高价卖给后续生产食品的加工企业,利用上游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增值税免税,后续加工企业高价收购农产品取得农产品销售发票计算的进项税额提高,达到多抵扣进项税额目的,一箭双雕。从表面上看,生产企业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抬高农产品销售价格,正是合理商业目的的体现。但是这个交易还伴随着下游企业心甘情愿接受高于正常市场价格的反常行为。说穿了利益共同体的共同利益可以将集团公司的税收利益最大化。这样的安排客气点,有“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成分。《增值税法》第二十条明确,“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注意这里就提到销售额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说明增值税立法已经提前布设了场景。到这个条款直接就衔接了《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三十五条那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要凶猛许多,基本是一个对“偷税”进行处理的条款。对三十五条第六款到底是处理偷税还是避税,学界争议很多,这里不谈。

  又比如,企业集团通过上下游的产业链协作,将上游环节向下游环节的销售价格控制较低,以实现上游各环节增值税销项税额少,由最后市场销售的企业按正常价格出售,实现集团增值税税负递延效果。

  如果上游个别企业因此还能把销售额控制在500万以下,甚至将不同的生产车间单独注册成小规模纳税人,每个企业有自己的生产线、员工、业务、不同的主要产品,那同样不违反处于不同流水线的企业依据各自不同功能开展各自不同的业务的自由,实现增值税税负向最后销售企业转移的递延纳税目的。

  又比如境内关联方向境外关联企业高价支付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尽管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但是境内企业不仅实现了利润剥离,也同时提高了进项税额抵扣的目的。提高了境内企业现金流。大家会说,境内企业得到的进项税是境外关联方在境内缴纳的,总体税负就是左手倒右手,集团没有实现增值税减负目的。这恰恰是一个增值税与所得税联动的安排。境内企业通过转移利润减少了按25%的比例缴的所得税,而境外企业按6%的增值税税率缴纳增值税(如特许权使用费还有10%的预提税),总的支付金额的税率差明显改变了集团总体税收利益和双方均能取得现金流的增加。还有就是境内企业向境外关联方购买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服务,和在境外使用的技术,境外企业在境内不构成增值税应税交易。这就是《欧盟增值税指令》中高度关注的关联方通过利润剥离带来的增值税避税安排的一面。否则关联方剥离利润,增值税上左手倒右手就没有意义。

  再比如集团内重组改变业务经营,将业务转移,这里情况就非常复杂。具体判断需要一一分析。

  这么多举例始终围绕关联集团之间的业务安排进行的?看看欧盟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增值税反避税着力点,都是主要围绕关联方转移价格和反拆分、反利润剥离展开的。转让定价本来是个所得税问题,现在欧盟最新版《增值税指令》(即第2023/2778号指令)中第14条明确了防止滥用增值税规则的共同规则,涉及对关联交易和跨境安排的审查,以防止通过滥用内部定价转移利润。其原理就是上文分析的。可见集团内转让定价现在已经在增值税领域引发重点关注。当然增值税业务中随着业务创新,相信国内会在现有税法条款下不断出现新的避税安排。税务机关的反避税也是会如影随形的。其他避税安排有待于时间去发现。

  鉴于增值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条款是篇大文章,需要各方面共同创新研究,不断深入。

  面临新的税收环境和新增值税法刚开始实施,老调重弹,纳税人要在多方面提前进行风险把控。

  1.注意交易形式与实质的匹配

  要确保交易有真实的商业背景和经济实质,避免设立无实际经营的公司或通过复杂的交易结构来掩盖真实的商业目的。

  2.注意交易价格与风险承担相匹配

  交易价格应符合市场公允价值,交易各方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若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偏高、且无正当理由,或某一方在交易中不承担任何风险,可能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3.注意确保业务安排的合理性

  业务安排应具有独立于税收利益之外的商业理由,如开拓市场、提高效率、实现战略整合等。

  4.注意留存证据以备自证清白

  企业应保留完整的商业决策记录、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纪要、交易合同、资金流向凭证等资料,以证明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一旦交易被质疑,这些资料将有助于企业进行举证。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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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