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辽09民终373号 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与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03-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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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辽09民终373号 

发布日期 2023-03-18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9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保健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冬冬,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阳,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州路28-4号。

法定代表人:谢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辉、董娟,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902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付;2.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要求对二审诉讼费的金额部分进行调整。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利息请求部分,以竣工单签署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日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全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一、双方竣工单签署日并非约定的付款日的起算时间,被上诉人以案涉工程竣工之次日起算逾期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通常要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之后才能支付,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定期间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待监理人审核完毕、发包人完成审批后,该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达到付款条件,而非仅以竣工验收日作为付款日。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签署的竣工单并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完成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合格验收,上诉人在依约履行前三次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后,因第四次付款条件无法达到,故上诉人在不负有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应付款的逾期利息也必将缺乏事实基础,被上诉人据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起按约定计算逾期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二、以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利息支付起算时间规定了3种情形下工程价款应付之日,分别是“建设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已经签署了竣工单,但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实际存在污物通道不合理问题,经双方多次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整改意见,以致双方根本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合格验收,且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暂时不负有支付第四付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以竣工单签署日作为合同约定的计付起算时间是错误的,应以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讼费部分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进行收取。

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乐金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内容,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完成工程验收,项目交付上诉人使用。根据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4项约定,阜新矿总医院应于2020年2月20日向乐金公司支付工程款1220420元,乐金公司分多次向阜新矿总医院发函催收工程款,阜新矿总医院向乐金公司出具《往来款项询证函》以确定欠付1220420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令阜新矿总医院向乐金公司立即给付1220420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其次,案涉项目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5项约定,阜新矿总医院应于2020年12月31日向乐金公司返还总工程款3%的工程质保金。原审庭审中,阜新矿总医院对案涉工程已交付并一直在使用的事实并不持异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存在质量问题且通知过乐金公司进行维修等。故,原审法院认定在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并已过质保期,阜新矿总医院未履行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依据充分。最后,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阜新矿总医院应自2020年2月20日支付的第四笔工程款1220420元,以及应自2020年12月31日支付的质保金135602元,均已到期,符合支付条件,因阜新矿总医院未按期支付,应对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内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定阜新矿总医院应支付对应工程款利息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阜新矿总医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乐金公司的合法权益。

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20420元及利息126657.56元(从2020年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3日利息为126657.56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35602元及利息9520.77元(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3日利息为9520.77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上暂计:14922000.3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净化手术室改造工程,工程价款为4520075.75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完成了交付验收工作。截止到开庭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6022元未付(工程尾款1220420元+质保金135602元)。因被告欠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12日,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向原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随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合同具体内容如下:“工程名称: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净化手术室改造工程。工程地点: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保健街43号。计划工期:100个日历天。总工程价款:4520075.75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向承包方支付工程预付款:总工程款30%。2.第二次付款,工程进度超过40%后向承包方付款:总工程款20%。3.第三次付款,工程进度超过60%后向承包方付款:总工程款20%。4.第四次付款,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并能正常使用后50日内向承包方付款:总工程款27%。5.扣除总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于洁净手术部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给承包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原告进场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内容,并于2019年12月30日完成竣工交付使用。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原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前三笔工程款,三笔合计支付3164052元。现原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第四笔工程款(总工程款27%)1220420元和工程质保金(总工程款3%)135602元均已到期,符合支付条件,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单,银行交易流水信息三张,往来款项询证函,催款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至2020年12月31日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和工程质保金的义务,现被告的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20420元和工程质保金1356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剩余工程款1220420元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工程质保金135602元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按照约定进行维修,不应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及工程质保金的抗辩意见,因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数额,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0420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35602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114元,保全费1492.20元,合计10606.20元,由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支付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质保期到2020年12月31日已满,故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于上诉人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依照该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利息的支付期限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提出诉讼费收取应按其上诉请求数额予以承担的意见,符合诉讼费收取办法的规定,故本案上诉费收取应按上诉请求的数额予以收取。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8元,由上诉人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负担300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5228元退回给上诉人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丹青

审判员  刘 朗

审判员  周立新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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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