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1月5日起全文废止。
为加强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征缴业务管理,规范代收行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制定了《江西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委托代收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江西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委托代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缴业务管理,规范代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有利控管、便民高效、多方协作、依法委托的原则,推动建立政府主导、税务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征缴工作机制,委托有关单位代收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江西省内县级以上(含本级)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代收单位,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负责代收社会保险费并承担《社会保险费委托代收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
第四条 税务机关委托代收的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期限为每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期限为上年度的10月1日至本年度3月31日。
第六条 税务机关委托代收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社会保险费委托代收协议书》。
第七条 代收单位代收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应当使用社会保险费税银接口,将社会保险费缴入税务机关指定的“待报解社会保险费”账户。
第八条 税务机关委托代收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主要包括委托银行代收、委托村(居)委会代收等方式。
第九条 税务机关委托银行代收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受托银行代收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时,通过社会保险费税银子系统获取缴费人参保信息和缴费档次、金额信息,完成扣款,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社会保险费征管子系统,资金缴入“待报解社会保险费”账户。
缴费人通过受托银行缴纳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与银行签订委托扣款缴费协议。受托银行向社会保险费征管子系统传递该协议,由系统补齐税务机关、协议号等信息,以便缴费人缴纳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扣款。
缴费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扣款缴费协议后,由社会保险费征管子系统生成批扣缴费清册,通过税银子系统发送到受托银行进行扣款,资金缴入“待报解社会保险费”账户,并向社会保险费征管子系统反馈缴费信息。
第十条 税务机关委托村(居)委会代收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受托村(居)委会应当指定代收人员,具体负责代收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
村(居)委会指定的代收人员收取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时,应当使用税务机关及其合作银行提供的代收软件和相关POS机具,获取缴费人缴费档次和金额,通过划卡或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资金缴入“待报解社会保险费”账户。特殊情况下收取现金的,实行“双限”报解管理,代收费款达到5000元或代收费款期限累计达到一周的,应当将代收费款存入“待报解社会保险费”专户,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日将“待报解社会保险费”账户所留存资金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TIPS)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向代收单位提供代收社会保险费所需要的票证。缴费人缴纳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后需要缴费凭证的,向代收单位索取,也可以向委托税务机关索取,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委托其他单位代收社会保险费,按照村(居)委会代收方式处理。受托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三)有熟悉办理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业务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代收工作;
(四)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收事项和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当地党委政府工作部署,共同做好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委托代收工作。税务、财政、人社和医保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及时解决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委托代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协助提高受托村(居)委会的信息化应用水平,配置相关机具,确保社会保险费资金安全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协助政府加强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委托代收工作的领导,推动政府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代收工作考评管理制度,将考评结果纳入乡镇(街办)年度绩效考核。
第十七条 缴费人对委托代收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受托代收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结报、解缴代收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
(二)不收、少收、多收或提前代收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
(三)积压、挤占、截留、挪用代收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
(四)其他未按照规定代收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社会保险费委托代收协议书(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29日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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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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