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57号郑某某、陆某2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07-24
来源: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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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3刑初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沈坚峰、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2,女,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屈建军、宋艳红,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忠华,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戴书晖,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杨阳阳,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金融刑诉[20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陆某2、沈忠华、高某某、顾某某、王某2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王某2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坚峰,被告人陆某2及其辩护人屈建军、宋艳红,被告人沈忠华及其辩护人刘卫,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戴书晖,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阳阳,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高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上海普天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600680,2019年5月18日终止上市),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2014年间,被告人郑某某(时任上海普天副董事长、总经理)为实现上海普天年度报告盈利,授意被告人陆某2(时任上海普天总会计师)、沈忠华(时任能源公司总经理)等人虚增利润。当年,上海普天采用与其他公司开展无实物交割、资金闭环的虚假贸易,并违规延期结转成本费用的方式,虚增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其间,沈忠华指使被告人顾某某(时任能源公司商务经理)制作虚假合同、单据开展虚假贸易;被告人高某某(时任上海普天副总会计师、财务部总经理)负责虚假贸易合同审核及资金流转;被告人王某2(时任上海普天总工程师、采购中心负责人)负责虚假采购合同审批;陆某2负责虚假贸易合同审批并将虚假财务数据编入2014年财务报告。


2015年3月,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陆某2和王某2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明知财务报告虚假,仍对2014年年度报告书面确认。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陆某2作为财务负责人、高某某作为会计主管人员在虚假财务报告上签字确认。同年3月20日,上海普天将上述虚假财务报告在2014年年度报告中对外披露。经鉴定,上海普天共计虚增主营业务收入人民币12,295.2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虚增利润1,810.35万元,虚增利润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33.61%,将亏损披露为盈利。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顾某某、陆某2、高某某经侦查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同月31日,被告人王某2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沈忠华在服刑期间,侦查机关发现其涉案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2、沈忠华、顾某某、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高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上海普天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某、陆某2、沈忠华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高某某、顾某某、王某2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被告人陆某2、王某2、顾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沈忠华、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忠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六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陆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沈忠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2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适用缓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六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郑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1、郑某某根据上海普天前三季度报表数据判断无法完成当年考核指标,遂向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普天)汇报预亏,但遭到中国普天否决,其只能服从上级公司的指示完成考核指标,主观上不存在追求造假以实现年报盈利的动机;2、郑某某通过原定的目标管理和业绩考核制度完成上海普天的考核指标属于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因能源公司盈利能力强,故找到沈忠华要求能源公司多做贡献,并不是施压也不是授意造假,沈忠华关于郑某某授意造假的供述前后矛盾,沈忠华相关供述的真实性存疑;3、郑某某虽是主要领导,但不是董事会成员,其作为受托人出席董事会会议,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仅是履行程序上的义务,其在虚假合同上没有签过字,不了解虚假贸易的具体情况,其仅是放任了造假后果的发生,因此其不应当承担主管人员的职责,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用较小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10万元以下罚金,同时宣告缓刑。为证明上述辩护意见,郑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上海普天2014年年度报告重要提示》、上海普天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营业执照信息以及郑某某与曹宏斌的往来邮件。


陆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陆某2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接受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并已缴纳了行政罚款,可以折抵罚金,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身体状况不太好,希望法庭对陆某2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沈忠华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沈忠华不是上海普天的高管人员,郑某某是能源公司的分管领导,能源公司没有主观意愿去造假,其受郑某某的授意指使顾某某开展虚假贸易,能源公司只负责销售环节,郑某某才能调动各环节相互配合,实现最终虚增收入和利润,且沈忠华对年报的编制不清楚,按照沈忠华的任职情况应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沈忠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经缴纳了罚款,并在前罪审理过程中退缴了违法所得,希望法庭对沈忠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高某某不负责年报编制,其仅是参与审批流程,属于配合行为,作用较小,同意公诉人的量刑建议。


顾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顾某某根据沈忠华的要求被动参与犯罪,起辅助配合作用,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此次犯罪并非暴力型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向证监会缴纳了罚款,可折抵罚金,希望法庭对顾某某从轻处罚。


王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人有关自首情节的意见,还认为郑某某平时关注财务数据,明知业绩指标不可能完成而向下压任务,正是自上而下的要求,王某2按其职责需要履行签字义务故涉案,其一方面是服从领导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希望能挽救公司,因此主观恶性较轻;王某2在采购合同、评审表上签字只是流水线上的一环,其未制作虚假财务报告,未获得任何收益,作用较小;王某2工作勤勉,已向证监会缴纳了罚款可折抵罚金,患有忧郁症,希望法庭对其适用尽可能短的缓刑考验期,同意公诉人的量刑建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陆某2、沈忠华、顾某某、王某2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缴纳了行政罚款十万元、二十五万元、三十万元、五万元和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上海普天董监高信息表》、职位聘任通知、岗位职责说明、任职情况表、《上海普天销售、采购和外协管理审核批准权限及签订规定》、采购申请表、销售合同、采购合同、销售合同评审表、合同法律评审申请单、付款申请表、增值税发票、商业承兑汇票、出入库单、入库结算单、银行流水、记账凭证、用款申请单、领用单、《上海普天2014年年度报告》《上海普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2014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上海普天董事会会议纪要、会议表决票、会议决议公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人李1、苏某、关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2、陈某、林某某、王某1、陆某1、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六名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高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了十万元和五万元。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和沈忠华的地位作用以及能否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海普天董监高信息表》、职位聘任通知、岗位职责说明等书证,证人关某某、陆某1等的证言,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期间郑某某作为上海普天的副董事长、总经理,系董事会成员,统筹负责公司的经营业务,其在明知2014年年度报告无法实现盈利的情况下,仍与陆某2、沈忠华沟通,要求能源公司继续增加指标以实现盈利,其虽没有直接明确指示陆某2、沈忠华去虚增利润,但作为能源公司的分管领导,平时关注财务数据,经常听取陆某2关于财务报表的汇报,应当知晓能源公司在短时间内不可能通过正常贸易以弥补盈利缺口,其还在多次经营分析会议上要求在案相关被告人等“该做的贸易要做,该开的票要开”,亦暗示通过虚假贸易虚增利润,据此郑某某主观上为了2014年年度报告能实现盈利,一定程度上调动了负责采购、销售、法务和财务等各环节的在案其余被告人推进虚假贸易的开展,以至于2014年度财务数据扭亏为盈,并在郑某某主持召开的董事会决议上表决通过2014年年度报告后向社会公众披露,其在整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过程中起决策、主导作用,不能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郑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证人刘某某、李某2、林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与被告人陆某2、沈忠华、顾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沈忠华系能源公司总经理,其接受郑某某的授意后,与上海中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巴斯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晟飞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九高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负责人联系,要求对方公司作为通道公司帮助上海普天开展虚假贸易,通过增加三方循环虚假贸易实现虚增利润,指使被告人顾某某具体对接并制作虚假合同以实施具体的虚假贸易,其虽不是上海普天的高管人员,但其联系介绍通道公司、直接组织指使下属推进具体虚假贸易的开展,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重要,不应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沈忠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海普天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某、陆某2、沈忠华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高某某、顾某某、王某2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忠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陆某2、王某2、顾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沈忠华、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均已缴纳了罚款或罚金,可以从宽处理。本案中,公诉机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区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折抵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余罚金均已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2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折抵)。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沈忠华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30年1月25日止。已折抵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顾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折抵)。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2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折抵)。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郑某某、陆某2、高某某、顾某某、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卫萍


审 判 员  程亭亭


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邵 清


书 记 员  邵 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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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征收后又查账,面临补税、滞纳金与处罚时纳税人应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编者按:我国税收征收管理采取以查账征收为原则、核定征收为例外的模式,主要理论和现实根源在于力求税务机关所征收的税款与企业的经济实质一致。核定征收作为一种简化征管方式,征管效率高,在特殊场景与行业中尤为适用,但也因核定征收引发出偷逃税案件。近年来,随着税收监管力度加大,事前核定征收被事后追溯调整的案例屡见不鲜,纳税人面临补缴税款、滞纳金甚至被定性偷税被处以罚款的风险。那么在哪些情形下核定资格可能会被否认,核定资格被否认后能够纳税人可以采取哪些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本文将作简要分析。

  一、案例引入:核定资格被否认的多种情形

  (一)案例一:合伙企业投资人因商业目的存疑被否认核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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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自然人高某投资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2020年存续期间被查实存在人为滥用核定征收政策避税的行为。其核心疑点在于:第一,该企业作为26名员工的持股平台,具备相当规模与建账能力,却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第二,其业务实质仅为转让清晰的上市公司股权,完全不符合“账目混乱难以查账”的法定核定情形;第三,企业为适用核定征收,迁移至税收洼地并变更经营范围以套取核定资格,但既无实质经营,也无办公支出、员工薪酬等合理商业目的,在完成股权转让后便迅速注销。据此,税务机关认定其行为属于人为设置条件错误适用政策,要求其自查补税。

  (二)案例二:因不符合核定征收法定情形被否认核定资格并定性偷税

  2018年7月,某企业于取得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其企业所得税被核准按4%的应税所得率实行核定征收。然而,税务机关经查发现该企业2016至2019年期间的账册资料、会计核算始终健全,能准确核算利润且各年度财务数据具有连续性,其2016、2017及2019年均实行查账征收。据此,税务机关认为该企业仅在2018年不具备法定核定条件的情况下,通过隐瞒重大事实取得了核定资格。最终,税务机关撤销了其2018年的核定征收认定,追缴税款,并因其虚假申报的行为将之定性为偷税,并处4829万罚款。

  (三)案例三:网红错误适用核定征收而被转为查账征收

  网络主播张某在2021年至2023年期间,以其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为主体与直播平台合作,累计取得收入1300万元。其所在的经济开发区为吸引税源,允许其按0.4%的征收率对上述收入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然而,税务机关在后续监管中明确指出,根据国家针对网络直播行业的专门规定,相关主体必须采用查账征收方式,不得适用核定征收。张某所在地的区域性政策因与国家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而无效,其连续三年的核定征收申报被整体否定,面临被要求转为查账征收并补缴税款差额的风险。

  二、在哪些情形下核定资格可能会被否认?

  基于第一部分的典型案例,结合税收政策与征管实践,可将核定征收资格被否认的主要情形归纳为以下三类。

  (一)不符合核定征收的法定情形,丧失核定征收基础

  核定征收的适用具有严格的法定前提,《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明确了多种核定情形(如下表)。其中,较为常见的依据是第四款,即“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若纳税人实质上持续具备健全的会计核算能力,则核定征收的基础便不复存在。

  如前述案例,税务机关通过调取并比对纳税人连续多个年度的财务资料,发现其账册健全、核算准确、各期数据勾稽关系清晰,从而证明其在核定年度完全具备查账能力。在这种情形下,税务机关有权追溯性地撤销其核定资格,并要求其按查账征收方式补缴税款差额。另外,纳税人在申请核定时,若隐瞒了其具备健全核算能力的事实,将成为税务机关认定其“虚假申报”并定性偷税的关键证据,进而面临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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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缺乏合理商业目的,构成人为滥用

  此情形核心在于纳税人并非因真实的管理困难而适用核定征收,而是将其作为一种税收筹划工具,人为构造不符合业务实质的核定条件。除《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外,税务机关在实践中亦常援引《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及《企业所得税法》所体现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与一般反避税理念,强调税收征管必须反映经济活动的真实实质,否定缺乏合理商业目的的人为安排。

  在审查过程中,税务机关重点围绕业务实质、组织形式与经营活动真实性展开判断。以高某合伙企业为例,该平台本身具备健全建账能力,业务内容清晰,却为套取核定征收待遇而变更经营范围且未开展任何实质经营,其目的为利用核定征收政策降低股权转让所得的税负。同时,税务机关亦会核查是否存在真实的办公场所、人员薪酬、水电支出等经营痕迹。若缺乏上述基本要素,即可认定为不具备实质经营活动的“空壳”架构。

  一旦被认定为人为滥用税收政策,纳税人不仅将被撤销核定征收资格,其通过虚假申报获取税收利益的行为,还可能被进一步定性为偷税,从而面临所涉税款0.5倍至5倍的行政罚款。

  (三)业务实质界定模糊:经营所得与劳务报酬的混淆

  在税收实践中,经营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边界模糊,已成为核定征收后续争议的高发领域。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有权对纳税人业务的经济实质进行重新审视与判定,从而可能推翻此前基于表面形式作出的认定。二者区分的核心在于经济活动的实质特征:

  经营所得通常表现为有组织、持续性的营利活动,具备稳定的经营场所、资产投入、人员配置和成本支出,且经营者自负盈亏、承担商业风险。例如,设立固定场所、雇佣员工、长期对外提供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其所得更符合经营所得的实质。

  劳务报酬所得则侧重于个人独立提供的劳务行为,通常具有项目性、临时性特征,劳务提供者主要依赖个人技能而非经营性资产,不承担经营风险,其收入与劳务完成度直接挂钩。

  实践中,两类所得的界限往往难以简单划分。若税务机关经审查认定,纳税人实质上是“以独立身份承接具体劳务项目”,而非作为“持续经营的商事主体”开展活动,则可能否定其此前适用“经营所得”进行核定征收的待遇,转而要求其按“劳务报酬所得”重新确认收入并补缴相应税款。由于两类所得在计税方式、扣除标准及适用税率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此类调整往往导致纳税人实际税负大幅增加。

  三、核定资格被否认后纳税人应当关注哪些申辩要点?

  (一)围绕所得性质与税务机关进行积极沟通

  若因所得性质而被否定核定征收资格的,纳税人可从经营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差异层面去进行论证。核心论证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首先,出示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作为合法经营主体的法律地位。其次,通过客户合同、项目记录、宣传资料等,证明其以自身名义持续对外开展业务,而非临时性地接受某一单位的指令和管理。再次,提供场地租赁合同、设备采购凭证、雇员薪酬记录等,证明其投入了经营性资产并独立承担商业风险。最后,尽管可能不够完善,但仍应提供已有的银行流水、收付款记录等,以体现财务活动的独立性与连续性。

  (二)事后补税计算方式:争取适用核定征收

  事前核定资格被否定,不必然排除事后核定的适用。若纳税人实际情况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如账簿缺失、资料残缺等),应主动主张税务机关在补税阶段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算应纳税额,以避免在无法提供完整成本凭证时,于查账征收下面临更为不利的后果。

  (三)否认核定征收资格应当从实质层面判断

  实践中,部分地方税务机关矫枉过正,对核定“一刀切”式否认,造成税企争议的产生。我们认为,对类似问题的处理应立足于事实与法律,同时考虑历史与行业特殊情况;对于按照相关规定应当适用核定征收的企业,不能仅考量其成本、账簿资料在形式上是否“健全”,而应当从实质层面判断其是否具有查账征收的客观基础,而非一刀切地对企业进行查账征收。例如,对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不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所调整范围内的主体而言,对其进行查账征收并要求其提供发票等支付凭证缺少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征管实际与历史惯例。

  (四)对于已作出核定征收的事实认定,未经正当程序不应推翻

  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其已作出的生效行政决定。纳税人基于税务机关核准的核定征收方式,形成了稳定的纳税预期并据此安排经营活动。若纳税人是在未采取任何欺骗手段的情况下,基于对税务机关先前作出的生效核定决定的信赖而进行税务申报,则稽查局在未经过充分调查、取证并履行必要告知程序的情况下,不应轻易推翻前序生效行政决定,以维护税收执法的公信力与纳税人的稳定预期。

  (五)因征税方式调整造成少缴税款不应认定偷税

  因征税方式调整造成的少缴税款,是税收政策适用变化或税务机关认定改变的客观结果,而非纳税人实施偷税手段所致,不应定性为偷税。

  首先,从行为及主观要件看,在因征税方式调整导致的少缴税款情形中:主观上,纳税人是基于对税务机关此前核准的征收方式(如核定征收)的信任,并按此方式进行申报,不存在欺骗、隐瞒的故意;行为上,纳税人并未实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税手段。其少缴税款是后续税务机关改变“核定征收”为“查账征收”这一前提性条件后产生的计算结果差异,而非通过违法手段直接减少应纳税额。

  其次,从因果关系看,少缴税款的结果源于政策调整,而非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偷税的认定要求“违法行为”与“少缴税款”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本情形中,纳税人的申报行为本身是被允许的规则,其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备偷税所要求的因果链。

  再次,如上所述,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看,纳税人应得到公平对待。若事后不仅调整征收方式追缴税款,还将此期间的行为认定为偷税并处以罚款,则严重损害了纳税人的信赖利益,有违公平正义。

  因此,对于因征税方式调整造成的少缴税款,正确的处理路径是由税务机关变更征收方式,并依法追缴税款差额。除非能同时证明纳税人在适用原核定征收方式时,就已存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所列举的欺诈性违法行为,否则,不应将其定性为“偷税”并施以罚款。

  (六)超过追征期的税款不应再进行追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由此可以得出,网络主播若构成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行为时,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受到最长五年追征期的限制。我们认为,若纳税人存在错误适用核定征收政策被发现时超过五年,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情形的,即使产生了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税务机关不应再向其进行追缴。

  四、小结

  实践中,税务机关侧重于对纳税人实质经营情况和持续合规状态的审查。当发现纳税人不符合法定的核定条件、缺乏合理商业目的等,已核准的核定征收资格便面临被调整的风险。对于纳税人而言,关键在于事前对自身业务实质与税法规定有清晰的认知,避免对核定征收形成依赖。若在事后面临资格被否的情况,则应系统性地从业务实质论证、税款计算方式、程序性权利等多个维度寻求合规解决路径,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税收监管手段不断完善的背景下,纳税人提升自身的财务规范性和税务合规水平,是应对潜在税务风险的根本保障。

企业在进行收入确认时,如何规避涉税风险?

企业在进行收入确认时要规避涉税风险,需要重点关注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的差异。

  一、关注纳税义务与会计确认收入的时间差异

  (一)会计确认收入

  企业会计核算进行收入确认时,执行新收入准则的主要采用“五步法”,识别合同→识别履约义务→确定交易价格→分摊价格→确认收入,特别关注可变对价(如折扣、返利)的合理估计与限制条件。

  如果不满足“五步法”的条件,即使商品已经发出,也不得确认收入。

  (二)增值税处理与税会差异

  增值税以“开具发票、收款、发货”三者孰早为原则,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点。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自2011年8月1日起,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4、常见的增值税与会计差异

  (1)预售款开具发票产生增值税义务,实际发货会计确认收入不再确认增值税;

  (2)货物发出时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会计按照“五步法”可能不满足收入确认标准;

  (3)赊销和分期收款,按照合同约定收款时间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会计按照“五步法”在满足收入确认标准时一次性确认收入;

  (4)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规定的条件,会计核算暂估销售收入,增值税纳税义务暂不发生;

  (5)代销货物发出180天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而会计不满足收入确认标准;

  (6)发生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但是会计核算不确认收入的;

  (7)租赁服务按照合同约定收款时间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会计核算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分期确认收入。

  (二)企业所得税处理与税会差异

  企业所得税:遵循“权责发生制+实质重于形式”,避免提前确认未实现收入(如预收账款在未履约时不得计税)。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

      “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会计上要求"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而税法不考虑经营风险,即使经济利益未必能够流入也要确认收入。因此,即使会计上不满足收入确认标准,企业所得税也会产生纳税义务。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企业在执行新收入准则时,对于可能发生的现金折扣、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销售退回等,均需要合理估计,包括年终还需要重新估计。而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确认,可能与会计确认在时间与金额上都存在差异。

  3、以分期收款销售商品、生产商或经销商以融资租赁形式出售商品的,会计核算按照新收入准则的“五步法”在控制权发生转移后一次性确认收入,而税务方面按照合同约定收款时间产生纳税义务。

  4、视同销售的差异。

  二、关注税务与会计确认收入的金额差异

  除税务与会计存在时间差异外,另外也可能存在金额上的差异。

  比较典型的有:

  1、企业在执行新收入准则时,对于可能发生的现金折扣、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销售退回等,均需要合理估计,会计确认的收入金额,需要提前扣减这些可能发生的因素;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均需要全额确认收入。

  2、具有重大融资的销售、分期收款销售商品、生产商或经销商以融资租赁形式出售商品的,会计核算确认收入时需要考虑融资成分,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在确认收入时不会考虑融资成分。

  3、买一赠一等捆绑销售、商业折扣等,增值税方面需要满足发票开具的规定,否则全额确认销售额或视同销售;而会计核算与企业所得税方面,对发票开具没有限制,不需要视同销售,可以按扣减折扣的金额确认收入。

  三、关注税率适用与税收优惠政策

  在确认收入时,需要增值税是否免税,是否简易计税,以及该适用的税率或征收率,避免对税收政策理解错误,导致会计处理时少计或多计增值税。

  对于税收优惠政策,通常情况下都是有比较严格的限制性条件,会计人员在收入确认时应做预防审查,如有不符的应及时予以补正,避免后续产生税务风险。

  四、关注销售发票的开具

  销售发票的正确开具,是避免税务风险的基本要求,也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前提。

  首先要关注发票是否属于据实开具,包括购买方、货物或服务等内容、数量、金额等是否真实,否则就可能构成虚开发票。

  其次,要关注发票开具应税项目、税率(征收率)是否正确。

  第三,要关注发票开具是否符合规定,比如是否使用中文开具、栏目是否齐全等。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要坚决杜绝“不开发票就不确认收入,也不报税”的错误观念和做法。

  五、应做好事前与事后控制

  企业进入确认收入阶段,已经属于事中阶段,税务风险的预防与规避,应事前、事中、事后全环节覆盖,仅仅是事中规避是显然不够的。

  (一)事前

  1、合同条款标准化:对涉税条款明确标注,避免模糊表述;建立合同"财务-业务-法务"三方会审机制。

  2、制定标准化手册:编制《收入确认操作手册》,统一全公司确认规则;建立"财务-运营-法务"三方会审机制,对新型业务模式提前制定确认规则。

  3、系统固化:将确认规则嵌入ERP系统,实现自动预警和拦截不合规操作。

  4、全员培训:强化业务人员税务合规意识,避免因不熟悉规则导致"无心之失"。

  (二)事后

  1、申报多重校验:建立 “录入 - 复核 - 终审” 三级岗,对税会差异台账、税会差异调整表、免税收入明细表等关键表单交叉核对。

  2、定期内审:实施定期内部审计,重点检查收入确认合规性,比对财务账目、销售合同、银行流水、纳税申报表等,确保收入确认与纳税申报的准确性。

  3、收集与收入相关的销售合同等,留档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