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收入,适用税收协定可否考虑简易判定
发文时间:2021-07-16
作者:俞晓凡 许淼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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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金融领域持续推进对外开放,非居民企业在华投资日益活跃,一些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境内上市公司股票的方式取得收入。此时,非居民企业需就其权益性投资所得缴纳预提所得税,如果是符合条件的股份转让收入,可以享受协定待遇,免予在我国缴纳税款。目前,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于以股份转让方式取得的财产收益如何征税,主要有四种处理方式。笔者认为,从我国实践情况来看,依据简易判定原则适用税收协定的方式更符合经济效益。


  案例:享受协定待遇需自行证明


  Y公司根据新加坡相关法律法规成立,属于我国非居民企业。2014年,Y公司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投资我国境内居民企业B公司,直接占股比例为2.8%。2019年3月,B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并于2020年4月开始解禁股份。自此,Y公司开始将其持有的B公司股份(折合2200万股)在二级市场进行减持。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如果Y公司在中国境内不构成常设机构,或虽构成常设机构但其减持股票取得的收入与该常设机构无实际联系,则其股票转让收益应按1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如果我国与非居民企业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有更优惠的规定,可以适用税收协定。


  根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股份价值的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构成,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除第四款外,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其他法人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或其他法人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也就是说,新加坡Y公司如果自行判定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的条件,可免于在中国缴纳税款,就需要证明Y公司在转让股票前12个月内,直接和间接持有B公司的股份比例均低于25%。同时,Y公司直接和间接持有的B公司股份价值中,不动产构成比例也要低于50%,并留存好相关证明材料。


  思考:简易判定更符合经济效益原则


  笔者在工作中发现,很多非居民企业取得股份转让收益后,虽然满足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但是由于多数情况下,非居民企业难以取得举证材料,享受协定待遇仍存在一定困难。基于此,可以考虑采用简易判定方式。


  税收协定中要求的股份及财产比例包括直接及间接控制,非居民企业在自行判定股份及不动产比例时,就要穷尽股权结构中所有关联公司的情况。以Y公司为例,B公司在上市前往往经过股权分置改革、多轮融资及资产重组,股权层次众多、结构复杂,判定过程复杂,需要大量证明材料,可能还会涉及上市公司内部商业安排。Y公司在减持股票前的持股比例只有2.8%,属于小股东,想要B公司配合出具证明材料存在现实困难。实务中,即使有个别非居民企业成功享受了税收协定待遇,但其转让的是境内关联上市公司的股票,因此才能获得大量内部证明资料备查。


  梳理了近十年来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后,笔者发现,虽然不同税收协定对于财产收益中股份转让的征税规定有所差别,但大致可分为四类。第一类以中法税收协定(2013年)为代表,其规定与中新税收协定大致相同,既规定了参股比例,也规定被转让公司主要财产中的不动产比例。第二类以中俄税收协定(2014年)为代表,仅对被转让公司主要财产中的不动产比例加以限制。第三类以中国罗马尼亚税收协定(2016年)为代表,在规定不动产比例的基础上,将可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股份转让收入限定为不包括主要并经常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第四类以中荷税收协定(2013年)、中德税收协定(2014年)为代表,在规定转让方股份及不动产比例的基础上,针对股票转让收入设立简易判定原则,当居民在转让行为发生的纳税年度内转让股票总额不超过上市股票的3%时,则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一方缴税。


  笔者认为,从征纳双方的角度来看,依据简易判定原则适用税收协定的处理方式,可操作性更强,也更符合经济效益原则。在联合国(UN)税收协定范本(2017版)第十三条财产收益的注释中提到,对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收入征税并不经济。发展中国家不对股票转让所得征税,有益于提振资本市场,能带来回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税收协定范本(2017版)第十三条规定,被转让公司主要财产中不动产比例低于50%,可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一方缴税,而未规定股份比例。


  在我国金融市场持续开放的背景下,笔者建议,可结合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财产收益条款的相关内容及我国实际情况,今后在谈签税收协定时更多地采用中荷税收协定、中德税收协定中的简易判定模式,进一步促进国际资本流动,吸引外资,助力资本市场更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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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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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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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