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视税法与民法的协调与平衡
发文时间:2021-06-29
作者:中国税务报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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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律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税收法治实践中应注意从理念、概念等多方面促进税法与民法的协调与平衡,正确认识、处理民商事合同中的涉税事项。


  前不久,中共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印发以“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为主题的宣传民法典通知,推动各行各业和广大民众更好地了解民法典、运用民法典。笔者在学习、宣传民法典的过程中,对税务人员应在工作中重视税法与民法的协调与平衡有了更深的认识。


  从4个层面着眼二者的协调与平衡


  民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典所规范的各类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大多也是税收法律规范的基础事实。因此,民事法律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税法应与民法协调与平衡。二者之间的协调与平衡应着眼于以下几个层面:


  理念方面,税法应秉持中立态度,在民事法律行为没有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的前提下,尊重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结果。如民商事交易价格在没有不公允的前提下,计税价格最好与交易价格保持一致。


  原则方面,税法强调的是量能课税的平等原则,与民法恪守的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价值理念上相适配。需要关注的是,民法尊崇的自愿原则是通过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形式完成,而税法强调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从经济实质上进行评价和规范。实践中二者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需要建立一种平衡机制,调解和规范意思自治的民事权利与依法行使的国家权力。


  概念方面,两种法律规范的同一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应保持大体一致,应做同一理解和解释,避免破坏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如税法中的自然人、居民、代理、抵押、担保、善意取得等概念应与民法一致。


  规范方面,税法应认同民事法律关系中关于法律主体、客体、当事人行为规范及责任后果等调整结果,并在此基础上调整规范法律主体与国家在税收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民法规范了买卖合同,税法应在民法规范的基础上对买卖双方作出税收方面的权利义务规定。


  税法与民法衔接协调需要注意的问题


  笔者结合中国法学会财税法研究会等单位选出的几个有关民商事合同的2020年度典型案例加以分析,思考税法与民法衔接协调需要注意的有关问题。这些案件大多由税法与民法的衔接协调问题引发,表明税收法治需要关注法际衔接,注重法治平衡。


  民商事合同可以作出有关税收权益的约定,这种合法有效的约定在国家税收利益和税收公平原则未受损害的情形下应得到有权机关认可。在L市某电脑制衣有限公司与D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一方纳税事项或其他原因造成另一方无法退税的,由责任方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在H县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双方仅概括约定了“交易费用由双方分摊”,而未明确交易费用的具体构成,后就税收负担是否属于交易费用、应如何分配产生了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对此次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应各自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缴纳。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中合同各方在平等磋商中形成的关于应纳税额分摊平均缴纳的约定,在未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本身并未侵害我国国家利益,应予以认可。笔者认为,这种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约定税收负担原则及税收损失赔偿后果,是民事主体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是意思自治的表现,在国家税收利益和税收公平原则未受损害的情形下,理应得到支持,有利于尊重意思自治。这方面,税收法治实践中可借鉴《德国租税通则》的有关精神,不允许税收请求权的发生或消灭,但许可第三人以契约承担税收债务的给付义务。即原税收请求权属于公法上的请求权,由国家法定,任何契约不得更改或灭失;第三人通过契约约定代纳税人缴纳税款,属于私法上的税收请求权,是对公法请求权的进一步强化。二者是并存的债务关系。实践中,当事人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以及司法拍卖合同中约定税收承担主体(即负税人),在不改变税法规定纳税人的情形下,应予以认可。


  民商事合同不得以意思自治为名,行侵犯国家税收权益之实。在某地税务局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案中,税务局认定该公司与有关交易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名为借款,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基于关联关系利用《商品房买卖合同》低价转让房屋,逃避缴纳国家税款,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理处罚。法院认为该处理处罚基于的证据存在瑕疵,未予以认可。但需要指出的是,民商事合同不得以意思自治为名,行侵犯国家税收权益之实。只是税务机关要在程序合法、查清事实、证据确凿的前提下,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对纳税人名不副实的民事行为的涉税处理作出调整,从而实现税收公平。


  民商事合同未约定有关税收权益的,依照税法规定进行处理。在江西某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中,在代销合同未对代销溢价款的增值税差额及附加税进行明确的前提下,法院认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尊重生效法律文书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效力,并可依职权对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应税义务,按照税法的规定作出独立判断。在湖北某钢管塔有限公司与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因未预先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由增值税税率下调带来的收益如何分配产生纠纷。法院认为纳税义务的发生需要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或以合同约定来办理。针对这种情况,建议民事主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易价格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以及约定税率调整带来的经济利益或负担如何分配原则,避免税率调整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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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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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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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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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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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