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科政规[2022]3号 河北省科学技术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12-23
文号:冀科政规[20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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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学技术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办法》的通知

冀科政规〔2022〕3号       2022-12-23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科技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税务局,河北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税务局:

  为推动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地落实,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增强企业科技创新能力,省科技厅会同省税务局研究制定了《河北省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科学技术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2年12月23日

河北省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地落实,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增强企业科技创新能力,根据《关于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力度促进科技创新发展的通知》(冀税发〔2022〕50号)等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应以项目形式体现,并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是指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第1目至第5目费用)。

  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企业研发项目立项后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之前及时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

  第三条 鉴定范围: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提出异议、转请科技部门鉴定的项目;其他需要鉴定的项目。

  企业承担的省部级(含)以上研发项目,不需要鉴定;企业已鉴定过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

  第四条 省或市(含定州、辛集市,以下简称市)、雄安新区的科技管理部门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专家开展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的鉴定工作。

  项目鉴定时,企业单个研发项目预算在1000万元以下、并且年度研发费用项目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提交所在市、雄安新区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或者由所在市、雄安新区科技管理部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专家鉴定;企业有单个研发项目预算在1000万元(含)以上,或者年度研发费用总额超过3000万元(含),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专家鉴定。

  市级以下税务机关对有异议、转请市级科技管理部门鉴定项目的结论仍有异议的,可通过省级税务机关向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提出复核鉴定;税务机关对企业承担的市级科研项目有异议的,应与市级科技管理部门充分沟通,确有必要的,可转请省级科技管理部门鉴定。

  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的鉴定为最终结论。

  第五条 项目鉴定内容包括:

  (一)该项目开展的研发活动是否属于《关于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所称的“研发活动”。“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

  下列活动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科技成果商品化后为客户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二)项目归集的研发费用是否合理。

  省或各市、雄安新区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专家鉴定时,从研发角度对研发费用归集是否合理进行定性判断。

  (三)税务机关提出的其他异议事项。

  第六条 企业在“智慧河北加计扣除”服务平台的“项目鉴定”模块(以下简称“项目鉴定”模块)中进行申报和查阅。企业首次进行项目鉴定时,应先向各市、雄安新区科技管理部门申报注册。企业基本信息发生改变时,应及时登录“项目鉴定”模块完成修改。

  企业对市级科技管理部门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复核的,《复核鉴定函》由企业上传“项目鉴定”模块。

  税务机关的《转请鉴定函》《复核鉴定函》由提出异议的县(区)以上税务机关上传“项目鉴定”模块。

  科技管理部门的鉴定结论,由作出结论的部门上传“项目鉴定”模块。

  第七条 鉴定程序和时限:

  1.税务机关异议项目鉴定。税务机关异议项目的鉴定,通过“项目鉴定”模块上传《关于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异议项目转请鉴定函》(附件1),并附《企业研发异议项目鉴定清单》(附件1-1)。

  同时,税务机关应向企业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2)并上传至“项目鉴定”模块。

  2.企业提交相关资料并上传至“项目鉴定”模块。企业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所有资料并上传至“项目鉴定”模块。企业未按要求上传资料,或经科技管理部门催促后,又超过30个工作日仍未完成资料上传,对税务机关异议的项目鉴定,科技部门视为企业主动放弃鉴定,按不符合“研发活动”的规定处理。

  3.科技管理部门初审。各市、雄安新区科技管理部门在“项目鉴定”模块进行初审,对需要补充完善资料的项目,应及时通知企业上传相关资料,并确保信息沟通及时、准确、可查询。

  4.科技管理部门组织鉴定。对初步审核通过的项目,省或市、雄安新区科技管理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专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项目鉴定一般采取网络会议或现场会议方式进行,必要时可组织现场考察。专家组可根据企业通过“项目鉴定”模块上传的相关资料,提出企业补充相关资料、答辩的建议,经省或市、雄安新区科技管理部门同意后通知企业。

  5.专家组出具鉴定意见。专家组应对鉴定项目当场做出明确鉴定结论。如企业需修改完善资料,应按专家组提出的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完善后的资料上传“项目鉴定”模块。鉴定完成后,企业应将所有纸质资料(一份)提交省或市、雄安新区科技管理部门留存备查。

  6.科技管理部门审核和反馈意见。税务机关异议的项目鉴定,省或市、雄安新区科技管理部门审核专家组意见后,出具《关于反馈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异议项目鉴定意见函》(以下简称《鉴定意见函》)(附件3),并在5个工作日内上传“项目鉴定”模块,原渠道将鉴定结果反馈税务机关(附件3-1)。

  7.税务机关申报复核鉴定。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收到《鉴定意见函》后5个工作日内有异议的,转请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复核鉴定,并上传《关于复核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函》(以下简称《复核鉴定函》)(附件7)至“项目鉴定”模块。

  第八条 开展项目鉴定,企业需要上传如下资料至“项目鉴定”模块。

  1.企业与研发项目相关的总体资料(附件4)(企业非首次开展项目鉴定,只需提供有变动的资料);

  2.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等;

  3.企业自主、委托、合作研发项目的任务书或计划书;

  4.企业研发项目阶段性的工作报告或总结报告(附件5);

  5.按照《研发支出辅助账模板》导入数据,一键生成《研发支出辅助账》《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

  6.经科技管理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发项目的合同,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7.企业承诺书(附件6);

  8.省或市、雄安新区科技管理或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鉴定专家组一般由5名以上技术、科研管理、财务等不同领域专家组成,其中技术专家不少于3人。遴选专家实行回避制度。

  鉴定专家应具有高级职称或持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税务师证书,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实践经验,熟悉被鉴定项目的内容以及相关领域的发展状况。鉴定过程中,专家应恪守职业道德,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省或市、雄安新区科技管理部门应建立项目鉴定专家库,落实科研诚信要求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复核鉴定

  市(县)税务部门对市、雄安新区科技管理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函》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鉴定意见函》10个工作日内向地市级以上税务部门提出复核申报,由地市级以上税务部门转请省级科技部门组织复核鉴定,并将《复核鉴定函》上传至“项目鉴定”模块。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核申报的,前述《鉴定意见函》的鉴定结果将作为税务机关核查时的依据。

  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复核,鉴定程序参照异议项目鉴定程序执行。《关于反馈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复核意见函》(附件8)为最终意见,5个工作日内函告省级税务部门,并上传至“项目鉴定”模块。

  第十一条 参与鉴定人员应遵守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各级科技管理、税务部门强化信息共享和工作衔接,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宣讲,做好项目鉴定事中事后管理和服务,引导企业规范项目管理和费用归集,确保鉴定合理、科学、准确。

  科技管理部门对税务机关提出异议的项目进行鉴定,所需经费纳入科技部门经费预算给予保障。

  第十三条 市级科技管理、税务部门应做好研发项目鉴定的统计工作,每年7月15日前分别将上一年度及当年上半年的统计情况相互通报,同时报送省级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河北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办法》(冀科政2016〔22〕号)同时废止。

  附件:1-8

  1.关于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异议项目转请鉴定函

  1-1.企业研发异议项目鉴定清单

  2.税务事项通知书

  3.关于反馈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异议项目鉴定意见函

  3-1.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异议项目鉴定结论列表

  4.XX企业与研发项目相关的总体资料

  5.XX项目阶段性工作报告(总结报告)

  5-1.XX项目研发人员列表和情况说明

  6.企业承诺书

  7.关于复核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函

  7-1.复核企业研发项目鉴定列表

  8.关于反馈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复核意见函

  8-1.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复核结论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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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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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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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