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豫行申789号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0-10-15
来源: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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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豫行申7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兵,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洪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璠,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黄胜海,任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强,任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中,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行终6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宛城地税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9月网签销售商铺金额94187600元未入账,由于该房产的产权已发生改变,按规定应缴纳营业税及相关税费,未申报纳税”是错误的。网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真实的交易,网签合同所涉及的房产所有权也未改变。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依据网签合同就认为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已收到94187600元的商铺销售款项,存在交易行为,构成偷税显然是错误的。二、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宛城地税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8月9日(2015)南执字00053—14执行裁决书涉及的以物抵债房产应征收增值税,未申报纳税”是错误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5]869号国税函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以物抵债涉及税收应当由人民法院在执行财产中扣除税款,不应由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宛城地税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存在重大错误,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必然也是错误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进行全面的审查,认为“本案是行政处罚案件,纳税争议不属于审查范围”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宛城地税罚(2017)第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故本案应围绕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在接受举报后,依照程序立案、调查,对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因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未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基于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做出被诉税务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正当。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对宛城地税处(2017)第4号税务处理决定中认定的少缴税款具体数额的异议,属于对该税务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对少缴税款具体数额的异议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寻求救济。


综上,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红涛


审判员  魏 超


审判员  王盛楠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宝玲


书记员宋雨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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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应用案例——采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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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应用案例——采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P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丙公司所在地区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状态,其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自2X26年4月30日起,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恢复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的L货币兑换。

  2X25年12月31日,因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甲公司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在2X25年12月31日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自2X26年4月30日起能够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进行兑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后续期间恢复该目的下的可兑换性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计量日与可兑换性恢复日的时间间隔。时间间隔越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越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通货膨胀率。如经济体处于高通货膨胀(含恶性通货膨胀)状态,则其货币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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