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房公积金发[2023]30号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对随单位从北京疏解到雄安新区人员实施住房公积金支持政策的试行意见
发文时间:2023-10-31
文号:京房公积金发[202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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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对随单位从北京疏解到雄安新区人员实施住房公积金支持政策的试行意见

京房公积金发[2023]30号              2023-10-31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各管理部、贷款中心: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深入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经第二十九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就实施支持雄安新区的住房公积金政策提出试行意见如下。

  一、工作目标

  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确保疏解单位和人员享受到实实在在的好处”的原则,创新政策,细化措施,服务保障相关单位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住房公积金服务。

  二、支持政策

  (一)适用对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北京中心)根据雄安新区疏解单位和人员名单,对于随单位从北京疏解到雄安新区人员(以下简称疏解人员)给予住房公积金政策支持。

  (二)提取政策

  1.疏解人员在雄安新区租房,向北京中心申请租房提取的,以实际月租金作为每月提取限额,不受月缴存额限制。

  2.疏解人员在雄安新区购房,向北京中心申请购房提取的,不受有无京内购房提取记录的限制。

  (三)贷款政策

  1.疏解人员在雄安新区购房时,可以向北京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由北京中心发放贷款。

  2.疏解人员购房申请贷款时,首套住房首付比例不低于20%,二套住房首付比例不低于60%。

  3.疏解人员购房申请贷款时,对于还款能力、缴存情况等均符合北京中心政策规定的,首套住房最高贷款额度120万元,二套住房最高贷款额度60万元。

  4.在雄安新区发放的贷款,原则上由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开发商不能提供阶段性担保的项目,由担保机构提供阶段性担保。

  5.北京中心根据业务实际,委托银行做好查验新建住房封顶、贷款发放落地工作。

  6.其他贷款政策按照北京中心现行政策执行,如遇北京中心政策调整,按最优惠政策执行。

  三、其他要求

  1.疏解单位在北京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执行北京中心缴存政策及上限标准,以保障疏解单位缴存需求。缴存在分中心的疏解人员,以分中心为主做好服务。缴存在北京地方的,由北京地方中心做好服务。分中心遇有流动性不足等问题的,由北京中心统筹解决。

  2.本实施意见自2023年11月1日起执行。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10月31日

《关于对随单位从北京疏解到雄安新区人员实施住房公积金支持政策的试行意见》的政策解读

来源: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日期:2023-10-31

  一、本次政策发布的目的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深入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北京中心)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要求,进一步细化实化对随单位从北京疏解到雄安新区人员(以下简称疏解人员)的住房公积金支持政策,确保疏解单位和人员享受到实实在在的好处。

  二、本政策的支持范围?

  对于随单位从北京疏解到雄安新区人员给予住房公积金政策支持。

  三、本次发布的政策包含哪些住房公积金提取支持措施?

  1.按照现行政策,职工申请租住商品住房提取时,按照月租金和月缴存额较低者提取。本次政策发布后,在北京缴存的疏解人员如在雄安新区租房,向北京中心申请租房提取时,可按实际月租金提取,不受月缴存额限制,也不受在京有自有住房的限制。

  2.按照现行政策,购买京外住房申请提取的,申请人及配偶应无在京的购房提取记录。本次政策发布后,在北京缴存的疏解人员在雄安新区购房、向北京中心申请购房提取的,不受该条件限制。

  四、本次发布的政策包含哪些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措施?

  1.为帮助雄安新区住房管理中心缓解资金压力,更好发挥疏解非首都功能作用,疏解人员在雄安新区购房时,可以向北京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由北京中心发放贷款。

  2.现行政策中,购买首套普通、非普通自住房首付款比例分别不低于35%、40%。购买二套普通、非普通自住房首付款比例分别不低于60%、80%。疏解人员购房申请贷款时,首付比例可按最优惠政策执行,即首套住房首付比例不低于20%,二套住房首付比例不低于60%。

  3.雄安中心现行政策规定,最高贷款额度为60万元。疏解人员购房向北京中心申请贷款时,对于还款能力、缴存情况等均符合北京中心政策规定的,首套住房最高贷款额度120万元,二套住房最高贷款额度60万元。

  4.其他贷款政策仍按现行政策执行。此后北京中心若有贷款政策调整,对于疏解人员按照最优惠政策执行。

  五、本次政策的执行日期从何时开始?

  本次政策自2023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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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种观点认为,虚抵进项税额为手段的逃税是指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采取虚开抵扣的方法不缴或者少缴税款。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虚抵进项税额为手段的逃税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法虚抵进项税额,不缴或者少缴税款。

       显然,上述两种观点存在分歧,核心问题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成为逃税罪的手段?对于这个问题,如果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虚开行为,即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那么,行为人采取“虚抵进项税额”手段逃税的,不能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的情形。反之,如果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解为目的犯,则只有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才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为目的的“虚抵进项税额”行为,只能构成逃税罪。

       关于这个问题,长期以来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虽然大多数情形下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虚开为充足的构成要件,但对此以逃税罪论处的案例也并不鲜见。例如芦才兴虚开并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被告人芦才兴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不是为了抵扣税款,而是出于逃税目的,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而是以逃税罪论处。及至《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目的犯的属性,如果行为人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也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的,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解释》指出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就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而是以逃税为目的的,应以逃税罪论处的情形。

       由此可见,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理解《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的“虚抵进项税额”,应当包含以逃税为目的,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法,通过虚抵进项税额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情形。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6条在论及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时指出:“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在此,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由此可见,基于历史解释的方法,应当坚持将具有逃税目的的虚抵进项税额行为认定为逃税罪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虚抵进项税额”的情形中,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进行了抵扣,但其所抵扣的税款处于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则此种行为的性质属于逃税而非骗税。逃税罪是税收犯罪中最为常见的罪名,世界各国只要存在税收制度,无不设立了逃税罪的罪名。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对逃税罪的行为特征作了具体描述,即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笔者认为,对于逃税罪的行为特征不能从形式上理解,而是应当从性质上考察。正如刑法关于逃税罪的罪状所规定的那样,逃税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逃避缴纳税款,而采取何种方式实现逃避缴纳税款对于本罪的成立并无根本影响。因此,逃税罪是义务犯。也就是说,逃税罪的本质特征是拒不履行纳税义务。刑法将违背纳税义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逃税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税权。国家税权,亦称为国家税收权或者征税权,是指国家依据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征收税款的权力。国家和公民之间存在税收法律关系,其中,国家是征税主体,而公民则具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公民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税权,因而刑法将之规定为犯罪。

  不同于逃税罪,我国刑法中的骗税罪是指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方法,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我国刑法除了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以外,还包括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骗税罪是我国刑法基于税收征管制度而设立的独特罪名,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要是为保障增值税制度的顺畅实施,而骗取出口退税罪则是为保障出口退税制度的正确贯彻。骗税罪是诈骗罪的特殊罪名,其本身具有税收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状中虽然没有将本罪的性质描述为骗税,但从本罪设立之初,其骗税的性质就被立法机构所明确。例如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特作如下决定……”在此,《决定》将偷税(现改为逃税)与骗税相提并论,由此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性质。为了严厉惩治骗税行为,《决定》采用预备行为正犯化的立法方式,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规定为基本的构成要件行为,并将“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设置为加重情形。

       如果说逃税的特征是应当缴纳的税款拒不缴纳,那么骗税的特征则是采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将国家税款占为己有。虽然从结果来看,逃税与骗税所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是相同的,但两种行为的性质不同。应当指出,刑法中的定罪是根据行为性质而非结果。例如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结果都是造成他人死亡,但杀人行为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因而应当分别定罪。在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虚抵进项税额的情况下,行为人不仅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而且进行了抵扣,但只要抵扣数额处于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则其行为仍然属于逃税而非骗税。

  应当指出,刑法对于骗税与逃税的区分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相关规定中立法机关的立场仍然清晰可见。例如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骗取出口退税罪,这是典型的骗税罪。与此同时,第二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这一规定,骗税与逃税的区分并不在于是否采用了欺骗行为,而在于是否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罪属于骗税,其行为特征在于并未缴纳税款的情况下,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税款。但如果在税款已经缴纳的情况下,行为人采取假报出口的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仍然应当认定为逃税罪。对于“虚抵进项税额”是构成骗税还是逃税,也应当比照上述逻辑进行推理:如果“虚抵进项税额”在应纳税款范围内的,属于逃税,即应当缴纳的税款通过虚抵进项税额而逃避缴纳。但如果超过应纳税款范围,则应当认定为骗税,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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