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最高法民申6606号某某国际有限公司、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5-05-07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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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国际有限公司。

代表人:朱某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波,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治。

一审被告:惠州某某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任某旺。

一审被告:惠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任某旺。

再审申请人某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某公司)、惠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某1公司)及一审被告惠州某某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某2公司)、惠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终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国际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关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民初174号案判决书,及相关二审、申请再审裁判并未认定苏州某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明确表示放弃收购股权、拒绝签订本约合同的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与(2019)粤13民初174号判决矛盾。苏州某某公司拒绝签订本约合同的事实清楚,案涉预约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终止。苏州某某公司在(2016)苏05民初765号案中起诉要求某某国际公司返还履行诚意金,表明其拒绝履行预约合同或收购案涉股权。(二)某某国际公司不存在违反预约合同的行为,其有权在2016年6月30日后与其他收购方进行交易。某某国际公司没有义务催促已经放弃收购的交易方订立本约,也从未在2016年6月30日之后作出过让苏州某某公司对继续履约产生合理信赖的行为,其将惠州某2公司股权转让给某3公司合法有效,不违反预约合同。(三)原审判决认定2400万损失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某某国际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苏州某某公司是否放弃收购案涉股权或拒绝签订本约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国际公司违反预约合同是否有误;(三)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国际公司赔偿苏州某某公司损失2400万元是否有误。

关于苏州某某公司是否放弃收购案涉股权或拒绝签订本约合同。虽然苏州某某公司曾于2016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某国际公司返还履行诚意金410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人民币97.375万元,但其于2017年7月31日撤诉,撤诉后惠州某1公司还与惠州某2公司共同处理建筑物补贴事宜,故原审认定苏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国际公司就履行《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仍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并无不当,该诉讼行为自不能视为苏州某某公司放弃或拒绝签订本约合同。安东公司此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国际公司违反预约合同是否有误。首先,根据《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的约定,某某国际公司承诺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出25675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所有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完毕,但其自认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的产权证在2016年6月30日前并未办理完毕。其次,如前所述,某某国际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苏州某某公司明确放弃本次交易或拒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就履行《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仍具有合理信赖利益。在此情况下,某某国际公司于2018年将惠州某2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某3公司,以行为表明拒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导致《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国际公司违反了《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的约定,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某某国际公司此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国际公司赔偿苏州某某公司损失2400万元是否有误。某某国际公司违反《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的约定,应当赔偿苏州某某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结合《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案涉部分资产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认定《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所体现的交易成熟度较为接近本约合同,并据此在订立该合同的信赖利益与本约合同的履行利益之间酌定苏州某某公司的损失为2400万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安东公司此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某某国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国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龙 飞

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瀚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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