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4-04-16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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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现就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照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要求,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转移、变更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规定在农业农村部门办理注册登记,被赋予以字母“N”开头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


  本公告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4年4月16日



基本概念——


  集体经济组织是生产资料归一部分劳动者共同所有的一种公有制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的实质是合作经济,包括劳动联合和资本联合。


  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分为城市集体经济和农村集体经济两大类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土地等集体所有财产为纽带,承担土地承包、资源开发、资本积累、资产增值等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服务的基层经济组织,依法代表集体成员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享有独立经济活动自主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特别法人,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一)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三农”工作,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税费支持政策。主要有: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对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增值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企业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对个人、个体户、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等等。只要合作社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均可减免税费。


  (二)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优惠政策


  国家就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的涉及契税、印花税进行减免,具体如下: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三)房产出租收入优惠政策


  提案中提到“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入主要是村级物业的出租”,在集体房产出租收入税收优惠方面,目前国家没有专项税收优惠政策,对一般纳税人适用9%的增值税税率,小规模纳税人适用5%的征收率;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按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住房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征收率减按1.5%缴纳增值税;对企事业单位等向个人、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减按4%征收房产税。出租不动产的农村合作社可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


  (四)其他普惠性政策


  根据2023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对现行减税降费、退税缓税等措施,该延续的延续,该优化的优化”的安排,今年已分2批次出台了延续及优化的政策。相关政策主要包括对符合条件的制造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按月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并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将符合条件行业企业研发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比例由75%提高至100%政策,作为制度性安排长期实施;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政策等。符合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各村参与投资成立的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可按规定享受以上系列普惠税费优惠政策。


  延伸阅读——


  集体土地出让是否征收增值税?


  说到土地出让,大家下意识想到的是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出让主体是国家,集体土地出让就比较陌生,修改前的《土地管理法》规定从事非农业建设必须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征为国有的原集体土地的规定,即集体土地不得直接出让。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上述条款被删除,集体土地直接入市没有了法律障碍。其实2015年以来,全国33个试点地区就已经开展了农村土地征收、集建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三项改革试点,允许集建地入市和转让,实行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关于集体土地出让的税收问题多聚焦于土地增值税,而对于增值税鲜有研究。


  1、什么是集体土地出让?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6]41号)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以及入市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以出售、交换、赠与、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或其他视同转让等方式取得再转让收益时,向国家缴纳调节金”。


  《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出让及转让,大抵相当于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的区别。


  2、集体土地出让是否缴纳增值税?


  《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与税费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南府函[2015]149号)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缴纳调节金后,无需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相关税费。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三十七)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集体土地出让完全符合增值税免税规定,村集体是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定性也得到财政部和原国土资源部的支持,从上述条文来看,集体土地出让免征增值税政策依据充分。但考虑到土地管理机制的历史背景,上述出让的立法原意是否仅指国家出让,而不包括集体出让,有待观察。


  来源: 税语说 孙玮  2020-10-14


  土地增值税与增值税的征税性协调


  于增值税而言,现行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三十七)项有明确的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免征增值税。


  在增值税税制中并没有区分土地所有者的身份是国家还是集体,当然这可能是因为财税[2016]36号文并没有考虑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情形。


  如果土地增值税确定了对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征税,建议财税[2016]36号文也进行相应的修改。


  来源:税事谈 徐允标 2019-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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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植物油不能适用增值税低税率

根据我国增值税相关法律法规,多数食用植物油可以适用低税率,特殊情况下还可享受免税优惠。但是,也有一些食用植物油需要适用增值税一般税率计算缴税。在日常生活中,食用植物油的种类较多,部分纳税人对如何准确适用增值税税率产生疑问。

  部分食用植物油适用增值税低税率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因此,原适用10%税率的食用植物油,税率调整为9%,不适用13%的一般税率。

  《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1号)明确,植物油是从植物根、茎、叶、果实、花或胚芽组织中加工提取的油脂。食用植物油仅指芝麻油、花生油、豆油、菜籽油、米糠油、葵花籽油、棉籽油、玉米胚油、茶油、胡麻油,以及以上述油为原料生产的混合油。同时,根据现行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棕榈油、棉籽油、茴油、毛椰子油、核桃油、橄榄油、花椒油、杏仁油、葡萄籽油和牡丹籽油均属于食用植物油。

  在特殊情况下,纳税人销售食用植物油还可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规定,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据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可享增值税免税优惠。

  部分植物油适用增值税一般税率

  在日常生活中,有些产品从名称上看似乎是植物油,但并不在相关规范性文件确认的名单中,应该适用增值税一般税率。比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248号),国税发[1993]151号文件对“食用植物油”的注释中,就未包含薄荷油。

  除了薄荷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亚麻油等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974号),亚麻油系亚麻籽经压榨或溶剂提取制成的干性油,不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所规定的“农业产品”,不能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肉桂油、桉油、香茅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5号)进一步规定,肉桂油、桉油、香茅油同样不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中农业产品的范围,不能适用增值税低税率。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皂脚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0号)明确,皂脚是碱炼动植物油脂时的副产品,不能食用,主要用作化学工业原料。因此,皂脚不属于食用植物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氧大豆油、氢化植物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3号)规定,环氧大豆油、氢化植物油不属于食用植物油的征税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薄荷油、亚麻油、肉桂油、桉油、香茅油、皂脚、环氧大豆油和氢化植物油均不属于食用植物油,不能适用9%增值税低税率,应按现行增值税规定适用13%增值税税率。此外,猪油及其他动物油脂是动物油,不是植物油,也不能适用9%增值税低税率,而应适用13%增值税税率。


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注意分清四种常见情形

前段时间,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印花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公告),明确了支持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的相关印花税政策,第一条就是有关营业账簿的规定。

  营业账簿是单位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账簿,分为记载资金的账簿和其他账簿。对营业账簿征收印花税,不仅能够证明营业账簿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而且能够保证交易双方的权益,有助于促进经济活动的规范化。印花税法实施以后,营业账簿印花税的征税对象只保留了营业账簿中记载资金的账簿,其他营业账簿不再征收印花税。也就是说,营业账簿印花税的计税依据为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法定税率为万分之二点五。

  情形一:改制重组后成立新企业

  宁波港2024年8月24日发布的公告显示,其全资子公司宁波北仑第三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实施存续分立。截至2024年8月23日,宁波北仑第三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和宁波越海码头经营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手续已完成,并取得了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存续分立已经完成。这个案例就是典型的分立重组,宁波越海码头经营有限公司是重组过程中新成立的企业,新成立的企业必然会启用新的营业账簿。

  对于上述企业重组中成立的新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14号公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其新启用营业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原已缴纳印花税的部分不再缴纳印花税,未缴纳印花税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部分,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举例来说,假设2020年自然人甲和有限责任公司乙共同出资设立A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51%和49%,A公司的实收资本为1亿元,成立当年已缴纳印花税2.5万元。随着业务不断拓展、规模不断扩大,A公司需要将深加工业务单元分立出去,并对该业务单元的资产进行了评估,2024年10月分立新设B公司。B公司实收资本为3000万元,资本公积为5000万元,全部为股东为保证公司运营而按照出资比例新增的投资,自然人甲和乙公司对B公司的持股比例仍为51%和49%。分立后,A公司的实收资本为7000万元。

  那么,B公司属于企业重组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其营业账簿印花税的计税依据中,实收资本3000万元已经缴纳过印花税,因此只需要就未缴纳过印花税的部分5000万元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二点五,应缴纳印花税50000000×0.25‰=12500(元)。假设两年后B公司引入其他股东,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协议约定新股东实际出资6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计入实收资本,40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那么,B公司因引入新的股东,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新增6000万元,需要再缴纳印花税60000000×0.25‰=15000(元)。

  情形二:破产重整中实行债转股

  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特别是破产重整过程中,可能涉及债权转股权的业务。

  例如,M公司在2024年10月发布公告,该公司所属N公司的债务人L公司2022年进入重整程序,2024年10月完成,N公司申报并被管理人确认债权66885536.69元。根据重整计划,L公司重整采用“现金+债转股+引入重整投资人”模式,其中现金偿还532927.68元,其余债权按照21.48%的清偿比率转股,预计金额为14231060.41元。也就是说,N公司获得L公司14231060.41元的股东份额。

  针对债转股业务,14号公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对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组项目中发生的债权转股权,债务人因债务转为资本而增加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免征印花税。

  上例中,L公司因债转股而增加实收资本(股本)14231060.41元,应按照14号公告等规定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适用税率为万分之二点五。也就是说,L公司应缴纳印花税14231060.41×0.25‰=3557.77(元)。

  除上述印花税事项外,上市公司的债转股业务,可能会出现债转股的股票价格高于市场交易价格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债务人会出现债务重组收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此次重组收益应确认为企业所得税收入,纳税人应准确核算重组收益,并按照规定申报企业所得税。

  情形三:资产评估后出现增值

  在企业改制重组、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一般需要对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时,可能会出现相关主体持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商标权、股权等资产评估增值的情况。根据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评估增值部分一般应计入实收资本(股本)和资本公积当中。

  对此,14号公告第一条第(三)款明确,企业改制重组以及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经评估增加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例如,P公司在2024年10月以同一控制下合并方式取得了T公司45.71%的股权。P公司和T公司双方在合并日完成了土地评估,P公司根据评估报告调整股权对价,增加资本公积702.42万元。也就是说,P公司因T公司土地评估增值,增加了长期股权投资702.42万元,同时增加了资本公积702.42万元。因资本公积增加,P公司需要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7024200×0.25‰=1756.05(元)。

  笔者提醒,并不是所有的评估增值都需要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只有增加值计入实收资本(股本)和资本公积的部分,才会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例如,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资产负债表日一般会有评估。按照会计准则规定,评估增资应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的贷方,这种变动是不需要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的。

  情形四:其他科目资金转为实收资本

  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还可能存在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的情况。例如,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股东对企业的捐赠、转增资本等业务,均可能产生实收资本(股本)和资本公积的增加。

  对此,14号公告第一条第(四)款明确,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股本)或者资本公积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举例来说,H公司投资G公司,持股比例30%,H公司使用权益法核算对G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2023年G公司当年发生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业务,增加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100万元,H公司按照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核算的规定,2023年年底增加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30万元,同时增加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30万元,此时H公司因上述资本公积金额增加需要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应纳税额为300000×0.2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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