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桂71行终345号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11-25
来源: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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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罗*仁与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广西税务局)之间的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案件。以下是案件的要点总结:

案件背景:

罗*仁是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公司)的股东之一。

罗*仁于2014年将其持有的朝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北海强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远公司),转让价为2583万元。

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罗*仁的股权转让行为进行了税务稽查,并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要求罗*仁补缴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

罗*仁不服税务处理决定,向广西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广西税务局作出了维持原税务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

罗*仁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和广西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上诉请求:

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股权转让收入额及财产原值的认定,以及税务机关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是否充分考虑了股权转让中的垫资问题。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要求税务机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2014年5月28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确认转让款分为股权和债权两部分构成。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2583万元价格”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资金构成,其中,股权转让款为1080万元,对朝华公司垫资为1503万元”,说明本案25830000元转让款可能存在股权与债权混淆问题。

案由: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71行终3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望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梁*军,该局二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周*,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5号。

法定代表人吴*,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礼,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仁,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梁*毅,广西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广西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罗*仁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20)桂71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梁*军,委托代理人周*、李*,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罗*礼、向*,被上诉人罗*仁的委托代理人梁*毅、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罗*仁系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于2013年3月4日向公司另两名股东庞文、庞波发出《股权转让事项通知》,通知将其股权转让,转让价按公司财产及债权析产表中罗*仁应分得份额2583万元进行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并请股东书面答复。

2014年5月26日,罗*仁与北海强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远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罗*仁以2583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朝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强远公司向罗*仁支付第一笔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强远公司向罗*仁支付余下的1583万元股权转让款;本协议生效后,强远公司按照受让的股权比例分享公司的红利,分担相应的风险和亏损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强远公司依约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7日向罗*仁的银行账户支付股权款共计2583万元。

2014年10月31日,强远公司以朝华公司为被告,以罗*仁、庞文、庞波为第三人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秀区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强远公司向青秀区法院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向罗*仁支付2583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转款凭证。

青秀区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判决确认强远公司为朝华公司持股49%的股东。朝华公司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南宁中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朝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将罗*仁名下的股份变更至强远公司名下。

2015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将朝华公司原股东罗*仁转让股权涉税检举事项转给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以下简称原南宁稽查局),并要求于2016年3月31日前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2015年12月16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决定对罗*仁立案检查并通知检查二科负责实施。

2016年1月27日,原南宁稽查局向罗*仁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2016年1月27日、8月25日,原南宁稽查局工作人员对罗*仁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罗*仁认可在2015年8月21日经南宁中院强制执行将其49%股份转让给强远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股权转让获得了转让收入2583万元,但强远公司未代扣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罗*仁也未进行纳税申报。2016年2月2日,原南宁稽查局通知罗*仁于2016年3月1日前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2016年3月20日,因罗*仁未能按期提供相关成本资料,原南宁稽查局延长检查时限至2016年4月21日。

2016年4月20日,原南宁稽查局检查二科作出《关于罗*仁涉税情况的稽查报告》,建议向罗*仁追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并加收滞纳金,同时罚款12915元,追缴2014年少缴的个人所得税5144417元,同时说明罗*仁未按责成的期限于2016年3月1日前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

2016年4月25日,罗*仁向原南宁稽查局提交《关于罗*仁在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投资成本的情况说明》,请求原南宁稽查局到朝华公司审查账目,以便查清其投资数额。

2016年5月27日,原南宁稽查局审理科作出《罗*仁涉税情况审理报告》,并提请原南宁稽查局和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审理。2016年7月27日,检查小组对朝华公司2010年至2014年缴纳地方税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了所属年度企业提供的报表、账册及凭证,对公司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2016年11月16日,原南宁稽查局和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作出《审理意见书》,意见为:向罗*仁追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并从税款滞纳金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处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罚款12915元;向罗*仁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44417元,并从税款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罗*仁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个人所得税12万元自行申报的行为处5000元的罚款。

2016年11月20日,罗*仁向原南宁稽查局申请中止转让股权个人所得税的审理,并提交了青秀区法院(2016)桂0103民初513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关于罗*仁转让朝华公司股权所得应缴个人所得税及成本抵减有关问题的汇报》。2016年11月23日,原南宁稽查局向检查二科发出《关于罗*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要求在12月30日前核实罗*仁关于“待青秀区法院审理判决并对朝华公司进行清算,进而明确其在朝华公司的投资数额,确认其股权原值后,再根据股权原值及相关费用对税金依法进行抵减”的请求,明确是否允许其抵减。

2017年2月27日,朝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大致内容为:朝华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罗*仁占49%,其余两名股东占51%,自公司成立以来,罗*仁未向公司投入任何资金,朝华公司成立后通过拍卖公司竞得的资产包支付了1185万元拍卖款,是公司成立后借入的资金,北海铁山港169.5亩土地不是朝华公司的资产。

2017年4月28日,检查小组作出《朝华公司检查情况汇报》,大致内容为:检查小组对朝华公司2010年至2014年缴纳地方税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了所属年度企业提供的报表、账册及凭证,对公司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朝华公司成立后通过拍卖公司竞得的资产包支付了1185万元拍卖款,都在公司账户支付,检查该公司相关账册,未发现该公司有北海铁山港169.5亩土地的证据,也未发现该公司占有、处分该地块的证据,公司经营活动是从其他单位及个人借款维持经营,未发现公司有向罗*仁借款的证据。

2017年6月14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桂地税南稽处[2017]100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008号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一、违法事实。(一)印花税。你于2014年5月26日与强远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你将朝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强远公司支付25830000元的转让款给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你应缴印花税12915元,已缴0元,应补缴12915元。(二)你将朝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强远公司共支付25830000元的转让款给你,但并未代扣代缴你的个人所得税。你转让的朝华公司49%的股权原值为24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你2014年应缴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25830000-245000-12915)×20%=5114417元,已缴0元,应补缴5114417元。二、处理决定。(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你追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并从税款滞纳金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6]162号)(以下简称《个税自行申报办法》)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罗*仁于2017年6月16日收到1008号处理决定后,向广西税务局提起了行政复议。罗*仁在复议阶段提供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等材料。《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显示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中的“2583万元价格”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资金构成,其中,股权转让款为1080万元,垫资为1503万元。垫资1503万元是罗*仁在2014年5月26日前因公司事务已投入的资金,即罗*仁向公司投入的垫资或公司向罗*仁的借资;罗*仁因股权转让而退出公司,无法与公司结算垫资,因此,垫资1503万元,罗*仁以债权方式转移给强远公司后,协助强远公司与公司结算,具体包括:1.2010年8月16日由罗*仁为公司支付购买资产包债权款1185万元;2.2011年1月28日至12月16日罗*仁为公司支付北海市三宗土地相关费用197万元;3.2011年10月由罗*仁为公司支付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121万元;本补充协议书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49%股权转让款1080万元付款方式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强远公司支付罗*仁300万元,工商局办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三个月内,强远公司支付罗*仁300万元,余款480万元强远公司在8个月内支付给罗*仁。罗*仁在复议阶段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显示,强远公司的股东欧胜莲作为罗*仁的代理人于2014年8月27日分两次从罗*仁的建设银行账户取现金共计1000万元。欧圣兰作为罗*仁的代理人于2014年9月4日分两次从罗*仁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出1000万元至罗*仁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并于2014年9月9日将该1000万元分别转给张小莉、欧秀裕、张佰慧。2014年9月10日,欧圣兰作为罗*仁的代理人从罗*仁的农村信用社账户提取了现金13万元,并从该账户转款300万元给欧圣裕。

2019年8月23日,广西税务局对罗*仁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8月30日向罗*仁的委托代理人邮寄了《受理复议通知书》,于2019年9月2日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9年9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因案件情况复杂,广西税务局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至2019年11月21日,并将该通知于2019年10月29日向罗*仁的委托代理人邮寄送达。2019年11月4日,广西税务局作出桂税复决字[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1.维持1008号处理决定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印花税处理决定。2.将1008号处理决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内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和《个税自行申报办法》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变更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元”。2019年11月8日,广西税务局向罗*仁的委托代理人邮寄了12号复议决定。

罗*仁不服,遂以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并请求:1.撤销12号复议决定;2.撤销1008号处理决定,并由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调查、核定、区分清楚本案转让的股权收入金额及债权金额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3.案件诉讼费用由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以及《关于全区地方税务稽查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桂编[2014]40号)的规定,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还包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挂牌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等机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第二点、第六点的规定,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1008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个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股权转让收入额及财产原值的认定。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桂地税公告2015年第6号)(以下简称《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可知股权原值并不仅指注册资本。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对罗*仁征收个人所得税时,罗*仁已提出其向朝华公司的投资不仅仅是注册资本,还有其他的投资以及存在其为朝华公司垫资的款项,但彼时罗*仁已不是朝华公司的股东,且与朝华公司存在纠纷,罗*仁无法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供朝华公司的会计报表、银行存款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供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核实。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关于罗*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要求检查二科于12月30日前核实罗*仁在朝华公司的投资数额,确认股权原值,明确是否允许抵减,并要求将相关证据及书面报告一并移送。但从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法院提交的《朝华公司检查情况汇报》看,是检查小组在2016年7月27日针对朝华公司被举报缴纳问题进行的检查报告,检查小组的建议是由于该公司绝大部分费用、成本以白条入账,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朝华公司需补缴企业所得税,并没有针对《关于罗*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作出回复,且也仅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移送了朝华公司作出的否认罗*仁有投入资本的《情况说明》,并无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的规定,在罗*仁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且检查小组查实的朝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的情况下,不能反映正确的股权成本,应由税务机关采取核定的方式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只核减了罗*仁的注册资本,作出1008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广西税务局在进行行政复议当中,罗*仁提供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案件受理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罗*仁确实存在为朝华公司垫资的情况。因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故广西税务局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也应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撤销广西税务局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3.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各自负担25元。

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上诉称,

一、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举报材料,罗*仁于2014年将其所持有的朝华公司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未申报缴纳“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原南宁稽查局于2015年12月16日进行立案检查,并于同日向检查部门(检查二科)下发了《关于检查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罗*仁转让股权的任务通知》。2016年1月6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派出执法人员对罗*仁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该《税务检查通知书》于2016年1月27日送达罗*仁。2016年2月2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责成提供涉税资料通知书》,责成罗*仁于2016年3月1日前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因本案涉及证据材料复杂,经局长批准,延长检查时间。后历经询问、调取相关账薄、记账凭证和报表等资料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拟写了税务稽查报告并依程序进行了集体审理。2017年6月14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1008号处理决定,并于2017年6月16日送迖罗*仁。罗*仁不服,向广西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西税务局经复议作出12号复议决定,维持1008号处理决定中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印花税的税务处理决定,并将1008号处理决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内容“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和《个税自行申报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00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变更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00元”。综上,原南宁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广西税务局复议后,对罗*仁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滞纳金予以变更,内容适当。

二、罗*仁的一审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罗*仁认为其转让朝华公司49%股权给强远公司的价格并非为2583万元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罗*仁将其持有的朝华公司49%的股权按258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强远公司的约定,已经生效的青秀区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南宁中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及朝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可充分证实,罗*仁与强远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强远公司对股权转让的价款为2538万元的意思表示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向罗*仁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强远公司现已实际持有罗*仁所转让的朝华公司49%股权,该股权转让交易已完全达成。罗*仁将其持有的朝华公司49%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所获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为2583万元。原南宁稽查局于2016年2月2日发出《责成提供涉税资料通知书》,要求罗*仁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但其未能提供,罗*仁的一审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撤销1008号处理决定和12号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对罗*仁股权转让收入额及股权原值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佘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股权原值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按章程、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受让方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关税费。

首先,在本案中,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通过调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原始凭证、询问的笔录及(2014)青民初字第2213号和(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检查情况汇报》、朝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确认罗*仁的股权转让收入为2583万元,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确认罗*仁的股权原值为罗*仁投资入股朝华公司时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24.5万元,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可扣除的股权成本,其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财产转让所得即为股权转让收入的2583万元减除股权原值24.5万元,据此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其次,罗*仁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朝华公司除初始投资之外,存在《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朝华公司存在垫资行为,即使其存在垫资行为,该垫资亦属于债权属性,不属于四种情形之一。一审法院将其投资及垫资一并认定为公司的股权原值,并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再次,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1008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案不存在《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适用前述规定的前提条件是“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且“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本案中,虽然罗*仁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但是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原始凭证、询问笔录、(2014)青民初字第2213号和(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检查情况汇报》、朝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可以准确的对朝华公司49%股权原值进行认定,证据确凿充分,不存在“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的情形。一审法院以罗*仁“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为由,即认定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1008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亦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二)一审法院混淆了罗*仁对朝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与公司增资、垫资的概念。一审法院将罗*仁对朝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与公司增资、垫资的概念进行了混淆。罗*仁向朝华公司出借资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罗*仁持有朝华公司49%股权原值并无直接关系,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公司增资程序,但本案中朝华公司并无进行任何增资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将罗*仁与朝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罗*仁与强远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进行挂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2020)桂71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罗*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罗*仁承担。

上诉人广西税务局上诉称,一审混淆了股东出资和股东借款等法律关系,也与税务稽查查明的客观情况不符。本案中,两上诉人已注意到“股权原值”问题,并根据现有的证据资料进行了反复核实,在罗*仁不配合税务稽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仍对该问题进行了反复核实。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判决理由上存在错误,应被依法撤销并改判。

一、本案中,罗*仁自始至终都无法提交关于对朝华公司出资的证据资料,罗*仁对朝华公司的出资,除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外,没有其他出资行为。罗*仁为掩盖其确实没有出资的问题,将无法提交出资证据的责任归结于“因朝华公司及庞开云、庞波的不配合,本人在客观上无法查明本人在朝华公司的投资情况”。罗*仁的说法不能成立。其一,罗*仁作为朝华公司的股东,如果罗*仁有过出资行为,相关资料理应有所保存、能够提交给税务机关;其二,罗*仁在2016年1月27日《询问(调查)笔录》中也承认“有,回去整理后再提供给你局”,但罗*仁事后以其他借口说相关资料不在他这里,说法前后矛盾。综上,罗*仁要么没有出资,要么有出资但拒不提交证据,其后果应由罗*仁自行承担。

二、税务稽查程序合法得当,认定事实准确清楚。

1.在本案稽查过程中,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注意到了罗*仁提出的股权原值问题,并已进行了针对性调查处理。在得到罗*仁关于股权原值问题的反馈意见后,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给检查二科明确指示并作出《关于罗*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扣问题的函》,要求检查二科就罗*仁所反映的“股权原值”问题进行核实,检查二科也就此问题检查了朝华公司所属年度提供的报表、账册及凭证,相关情况已核实清楚并以《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检查情况汇报》的书面方式进行了回复。

2.就本案罗*仁提出的股权原值问题,朝华公司已于2017年2月27日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情况说明》,证实朝华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至今没有变动,股东罗*仁占49%,其余两人占51%,罗*仁没有投入公司一分钱”,该说明与朝华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一致,从《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本案罗*仁对朝华公司不存在出资或投资行为。

三、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混淆了股东出资和股东借款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1.在核实本案股权原值的过程中,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一方面从罗*仁的调查、询问入手,要求罗*仁提交相关资料,对罗*仁涉案股权转让情况进行核实,另一方面还从朝华公司着手,检查罗*仁对朝华公司的出资问题,对本案涉税问题进行全面核实,稽查方式合理合法,并未拘泥于注册资本,一审判决认为税务机关只认注册资本而不考虑股东实际出资与事实不符。

2.从罗*仁对朝华公司的实际出资来看,罗*仁确实只有对公司原始出资24.5万,并无后续增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等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包括公司成立时的出资和后续增资,股东出资的核心是要有公司股东出资的合意,且出资一旦完成即属于公司资产股东不得抽回,特别是后续增资,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决议且各股东享有按比例优先增资的权利;而股东借款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意且借款后公司是应当还本付息的,如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公司支付了款项不能认为是出资,股东可以依照借款或不当得利要求公司返还。罗*仁一直声称其对朝华公司有股权投资(即出资),但实际上罗*仁的主张不仅与朝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罗*仁也拿不出诸如出资协议、出资证明书等证明其款项具有出资性质,在朝华公司的章程中也无罗*仁关于后续出资的相关记载,即使罗*仁与朝华公司存在款项往来,充其量也是股东借款给公司以解决公司流动资金的不足,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罗*仁的后续款项即使存在,也不具有股东出资的性质。

四、如将罗*仁对朝华公司的借款或款项往来关系混同于出资关系,则罗*仁实际持有朝华公司的股权比例不是49%,则与已生效判决自相矛盾。本案中,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法调取了南宁中院的两份终审判决,分别是(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桂01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书》,在这两份终审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罗*仁持朝华公司的出资及股权份额,均有详细记载。从两份判决书的内容来看,均肯定了罗*仁持有朝华公司的股权比例为49%,如罗*仁认为其对朝华公司有后续出资行为,则各股东持有朝华公司的股权比例必然也应做相应调整,但两份判决均只肯定罗*仁49%的股权比例,该判决与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一致的,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综上,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与广西税务局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仁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仁答辩称,

一、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逾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1.上诉人未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虽在上诉期期内提交上诉状,但未依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一审法院通知的“上诉期满7日内(2020年8月6日期满)”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到2020年8月17日、19日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严重超期了10多天,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本案交易的2583万元转让价款,其构成包含有垫资款的客观事实。罗*仁是在与朝华公司其他另外两个股东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将朝华公司49%股权转给强远公司的。在转让股权时,罗*仁将此前在朝华公司的垫资一并转让给了强远公司,并分别向庞波、庞开云发出《股权转让事项通知》,与强远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其中《股权转让事项通知》明确表明“转让价按公司财产及债权析产表中本人应得份额人民币2583万元进行转让”,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亦明确表明“2583万元转让价格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资金构成,股权转让价款为1080万元,垫资为1503万元”。为此,本案2583万元转让价款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资金构成,这是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正是因为该垫资的客观存在,才认定本税务案件的复杂性,并多次延期进行调查。

三、只要本案交易2583万元转让价款包含有垫资的客观情况,不管该垫资定性为股权原值亦或债权,本案税务处理依法都应当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否则就是不合法的。首先,正如一审判决,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2点关于“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权原值,其中包括实际出资额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一资本(股本)溢价’的金额”之规定,将该垫资部分列入了股权原值。再根据《个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之规定,本案税务处理应依法确定该垫资金额作为股权原值(成本),并减除该成本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然而,本案税务处理决定未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作为股权原值(成本),为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不合法,是正确的。

第二,如果将该垫资部分定性为债权,那么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应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作为财产原值(即债权成本),并依法减除财产原值(债权成本)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由于本案交易2583万元转让价款存在有垫资的客观情况,不管该垫资定性为股权原值或债权,本案税务处理依法都应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否则是不合法的。

四、本案客观存在有“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当事人又无法提供完整、准确成本凭证”等实际情况,应依法采取“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有“查账”和“核定”两种方式。然而,据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小组的2017年4月28日《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检查情况汇报》,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既然在调查中发现“朝华公司人心涣散,股东之间矛盾突出,互相举报税务问题;2014年后公司无法走上正轨,也未取得经营收入;公司财务混乱,成立后—直举债经营,绝大部分费用、成本以白条入账”,且“当事人又无法提供完整、准确成本凭证”等实际情况,无法通过“查账方式”进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就应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采取“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为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税务决定不合法是正确的。

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1.由于本案交易2583万元转让价款存在有垫资的客观情况,不管该垫资定性为股权原值亦或债权,依法都应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债权、增资等概念不清为由提出上诉,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2.本案税务处理是一种行政行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专司行政税务稽查,其对相关税务处理决定,负有调查取证的职责,不应将举证不能的责任归责于当事人罗*仁个人身上。更何况,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调查,发现本案税务客观存有“当事人因股权争执互相举报税务、本案交易价款存有垫资成本、涉案公司账务管理混乱、当事人无法提供准确及完整账务凭证”等实际情况,依法应当采取“核定方式”进行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不将举证责任归责于当事人罗*仁。为此,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罗*仁举证不能作为上诉理由,不符合行政处理举证归责,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3.广西税务局上诉称“罗*仁不配合税务稽查”,没有事实依据。在本案税务稽查过程中,罗*仁一直配合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相关税务调查,接受了税务稽查部门的询问,并力所能及地提供相关材料,只因“由罗*仁财务知识匮乏,资料保管不善,未能按期提供成本资料”,而从未见税务稽查部门认定“罗*仁不配合税务稽查”,也未见“罗*仁有不配合税务稽查被相关部门作出认定或处罚”。因此,广西税务局上诉称“罗*仁不配合税务稽查”,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4.本案税务是因朝华公司股东争执转让股权,而引发其股东庞波举报罗*仁未依法报税。庞波、庞开云作为朝华公司股东,两人共占有朝华公司51%股份,实际控制着公司。他们因股权之诉败诉,只向税务机关提供片面税务材料,却不依法全面提供公司的相关税务账目资料。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曾通知朝华公司提供本案相关税务账目资料,但遭到公司控制人庞波、庞开云的“拒绝”。而罗*仁出资及投资朝华公司时,出于对法律对公司财务规范及股东庞波、庞开云的信任,疏忽保留相关出资及投资凭据。广西税务局不应以民事举证归责,推定罗*仁理应掌握和控制对朝华公司的出资证据,就取代税务稽查的行政调查行为,推卸查清相关案件事实行政责任。

5.广西税务局上诉称“一审行政判决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终审民事判决自相矛盾”是错误的。广西税务局所述的南宁中院的两份终审民事判决,均是民事纠纷案件。其中南宁中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从该案案由可见该案是以股东资格为法律关系基础进行案件事实的审查及认定,其侧重于对股东法律地位事实的审理,当事人只需证明“其已取得股东资格”即可,无需对整个交易中的价款构成进行过细的举证及说明,为此该判决亦没有针对整个交易的价款构成进行过细的评判。再者,该判决在查明实事部分,记载了“2013年3月4日罗*仁分别向庞波、庞开云发出《股权转让事项通知》,转让价按公司财产及债权析产表中本人应得份额人民币2583万元进行转让”,从中即表明了该案件事实“2583万元转让价款由公司财产和债权两部分构成,其中价款构成不单是公司财产(股权)价款,还包含有债权价款”。而该债权价款,就是本案税务应由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法确定的垫资部分金额。为此,本案一审判决与南宁中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并不矛盾。此外,南宁中院桂01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书》,案由为“公司解散纠纷”,该案丝毫未涉及交易价款及其价款构成,更谈不上与本案一审判决自相矛盾。据此,这两份民事判决所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完全不同,不存在上诉人所述之矛盾。

综上,请求:1.依法驳回两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上诉人承担。

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罗*仁提供如下新证据:1.上诉事项及交纳诉讼费通知书,证明《上诉事项及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己经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交费途径、期限、账号及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后果等;2.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送达回证,证明两上诉人于2020年7月15日签收了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及《上诉事项及缴纳诉讼费通知书》,15天上诉期至2020年7月30日期满;3.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后,未依法在一审法院通知的“上诉期满7日内(2020年8月6日期满)”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到2020年8月17日、19日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严重超期10多天,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4.债权确认书,证明2011年4月20日经罗*仁及本案税务举报人庞波代表朝华公司确认:从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朝华公司尚欠有南宁市易欣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23729948元;5.覃经勇关于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开发区土地的情况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间,罗*仁个人实际控制及享有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开发区第21-130号〔国有土地登记证号为北国有(2010)第B21394号〕土地的使用权、收益、处分等权利。2011年间,罗*仁用该地代朝华公司抵偿上述所欠南宁市易欣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23729948元借款本息,罗*仁个人有权向朝华公司主张所抵偿23729948元之债权,案涉转让款其中包含有该部分债权;6.(2007)海委执终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覃经勇承诺书、罗*仁交付土地拍卖保证金的银行单、土地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罗*仁个人实际控制及享有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开发区第21-130号〔国有土地登记证号为北国用(2010)第B21394号〕土地的使用权、收益、处分等权利;7.拍卖成交确认书、佣金收据及取款凭证,证明2010年8月份到10月份期间,朝华公司因购买中国人民银行汇达资产公司包向罗*仁借资35.55万元,用于支付拍卖佣金,罗*仁有权向朝华公司主张该35.55万元垫资之债权,本案转让其中只包含该部分债权(垫资)。

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罗*仁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上诉事项及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和证据2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送达回证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该缴费通知书不能证明是送达给了上诉人本人;对证据3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债权确认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这是朝华公司和南宁市易欣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两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行为,与罗*仁无关;对证据5覃经勇关于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开发区土地的情况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认为是覃经勇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且本人未出庭对质,对其情况说明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说明罗*仁个人与朝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6(2007)海委执终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覃经勇承诺书、罗*仁交付土地拍卖保证金的银行单、土地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证据7拍卖成交确认书、佣金收据及取款凭证,认为仅能说明罗*仁与覃经勇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罗*仁的股权转让行为无关,本案涉及的是股权转让的税务征收问题,与罗*仁的债权债务无关,覃经勇与朝华公司存在的债权债务行为是民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认为被上诉人罗*仁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上诉人广西税务局对罗*仁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理由与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7,根据证据举证规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二审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因此对证据4-7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予质证。

本院对罗*仁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7,因属二审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广西税务局于2020年7月15日收到一审法院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2020)桂71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不服,先后于2020年7月28日、7月30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书面上诉状,因咨询缴纳诉讼费用的问题,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20年8月17日通过电话知悉本院帐号后即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本院缴纳了诉讼费用50元。广西税务局于2020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本院缴纳了诉讼费用50元。

本院认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为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作出征税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广西税务局作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上一级领导机关,具有对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据此,对于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因逾期缴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对上诉人未按规定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或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不能提出合理解释并获批准的,人民法院应按当事人自动申请撤诉处理。经查,本案中,一审判决书中并未列明诉讼费缴纳途径,根据习惯,一审法院在向当事人寄送判决文书同时会另附寄一份缴纳费用通知,因现有证据不具排他性,不足以确认两上诉人已收到并知悉缴纳费用通知的内容,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提交了书面上诉状,上诉意愿明显,且通过电话咨询方式向法院了解到上诉诉讼费用缴纳的方式后向本院缴纳了诉讼费用,本院立案部门亦在审查后予以立案受理,本案诉讼费用虽有延迟缴纳的情形,但两上诉人已作出合理解释,并经法院立案审查受理,从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出发,对被上诉人罗*仁提出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诉讼费用应按撤诉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1008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根据《个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1008号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一)罗*仁应补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及滞纳金;(二)罗*仁应补缴2014年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511441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经行政复议变更)。追缴罗*仁未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25830000转让收入-245000股权原值-12915印花税)×20%=5114417元。据此,本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数额的关键在于股权转让收入额及财产原值的认定问题。关于股权转让收入额认定问题。本案罗*仁以股权转让方式获得25830000元转让款,但根据2013年3月4日的《股权转让事项通知》提及“转让价按公司财产及债权析产表中本人应得份额人民币25830000元进行转让”和2014年5月28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确认转让款分为股权和债权两部分构成。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2583万元价格”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资金构成,其中,股权转让款为1080万元,对朝华公司垫资为1503万元”,说明本案25830000元转让款可能存在股权与债权混淆问题。

关于股权原值认定问题。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股权原值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按章程、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受让方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权原值,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一)初始投资股权原值,是自然人股东按章程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包括:1.自然人股东在初始投资、增资扩股时,实际投入被投资企业计入‘实收资本(股本)’的金额。2.实际出资额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的金额。3.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4.自然人股东未缴足资本的部分不得计入股权原值”。因此,股权原值并不仅指注册资本。广西区税局第一稽查局在对罗*仁征收个人所得税时,罗*仁已提出其向朝华公司的投资不仅仅是注册资本,还有其他的投资以及存在其为朝华公司垫资的款项,但彼时罗*仁已不是朝华公司的股东,且与朝华公司存在纠纷,罗*仁无法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供朝华公司的会计报表、银行存款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供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核实。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关于罗*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要求检查二科于12月30日前核实罗*仁在朝华公司的投资数额,确认股权原值,明确是否允许抵减,并要求将相关证据及书面报告一并移送。但从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法院提交的《朝华公司检查情况汇报》看,是检查小组在2016年7月27日针对朝华公司被举报缴纳问题进行的检查报告,检查小组的建议是由于该公司绝大部分费用、成本以白条入账,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朝华公司需补缴企业所得税,并没有针对《关于罗*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作出回复,且也仅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移送了朝华公司作出的否认罗*仁有投入资本的《情况说明》,并无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的规定,在罗*仁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且检查小组查实的朝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的情况下,不能反映正确的股权成本,应由税务机关采取核定的方式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据此,一审法院以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撤销1008号处理决定,责令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不无当,本院予以支持。罗*仁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供《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案件受理费收据等证据,以证实其确存为朝华公司垫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广西税务局所作12号复议决定书,亦未能对本案事实审查清楚,一并予以撤销的处理意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各自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妙

审 判 员 廖防修

审 判 员 黄 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蔚长

 书记员  明俊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桂地税公告2015年第6号)

第八条股权原值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按章程、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受让方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关税费。

第九条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权原值,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一)初始投资股权原值,是自然人股东按章程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包括:1.自然人股东在初始投资、增资扩股时,实际投入被投资企业计入“实收资本(股本)”的金额。2.实际出资额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的金额。3.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4.自然人股东未缴足资本的部分不得计入股权原值。

(二)自然人股东转让其以受让股权方式取得的股权,股权原值为股权转让收入和合理税费。若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地税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三)被投资企业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以转增额和合理费用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四)自然人以股权激励形式取得的股权,以主管地税机关对其取得股权时确定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计税价格和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之和确定股权原值。(五)自然人股东以受赠方式取得股权的,股权原值以赠与人取得该股权的实际成本及赠与过程中自然人股东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六)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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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分红个税争议的实践研判与规则厘清

  本文结合近期经办的股东分红个税争议典型案例,围绕股东会决议分红未实际执行情形下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问题展开系统分析。笔者团队凭借深耕税法领域的专业经验,协助客户通过行政复议成功撤销不当税务处理决定,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本文基于该案实务操作与法律适用研判,梳理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认定的核心规则,厘清税法与民事法律的适用边界,剖析实务中易引发争议的关键问题,为企业及股东在利润分配环节的税务合规管理、税务争议应对提供专业参考与实操指引。

  一、典型案例:股东会决议分红未落地,自然人股东被追征个税 300 余万元

  近年来,企业利润分配中涉及的个税争议频发,尤以股东会决议作出但分配未实际执行情形下的纳税义务认定问题最为典型。某生物科技公司(下称 “A 公司”)2022 年 11 月召开股东会,表决通过包含利润分配 8000 余万元、股权分配、减资及债务抵销的一揽子交易决议,并于 2022 年 12 月 31 日完成股利分配相关账务处理。

  因部分股东未签署《股权交割协议》,标的公司股权变更程序无法推进,即便法院判令相关股东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截至税务处理决定作出时,该判决仍未实际履行,标的公司股权权属未发生变更。后续 A 公司通过临时股东会,审议并撤销了 2022 年利润分配相关决议,案涉利润分配自始至终未实际落地。

  自然人甲通过某有限合伙企业(下称 “B 基金”)间接持有 A 公司 70% 股权(甲持有 B 基金 20% 份额),系案涉利润分配的实际利益相关方。2025 年 3 月,税务机关对甲立案检查,同年 9 月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甲少缴个人所得税 约300 万元,责令其限期补缴并加收滞纳金。

  税务机关认定的核心逻辑为:案涉股东会决议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且未载明利润分配的具体履行时间,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关于 “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的规定,推定 A 公司应在 2023 年 11 月 3 日前完成分配,进而认定甲在该期限届满时已 “取得” 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随即发生。

  甲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委托笔者团队介入维权。我们围绕案件核心争议点展开全面的事实梳理与法律研判,形成完整的抗辩思路并提交行政复议机关,最终上级税务机关采纳我方意见,撤销了税务机关作出的不当税务处理决定,本案成为股东分红个税争议中纳税人成功维权的典型案例。

  二、核心争议:股东会决议分红未实际执行,个税纳税义务是否已然发生

  本案的核心分歧,在于民事法律层面的利润分配决议效力,能否直接等同于税法层面的 “取得所得”,进而触发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围绕该核心问题,税务机关与我方形成截然不同的认定思路,凸显了当前实务中税法与民事法律在规则适用上的边界争议。

  (一)税务机关的认定路径:以民事履行规则推定税法纳税义务发生

  税务机关的认定建立在民事法律规则向税法领域的直接延伸之上,其核心逻辑为:首先,案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对 A 公司及全体股东具有民事约束力;其次,因决议未载明履行时间,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民事履行规则,A 公司负有在决议作出后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的法定义务;最后,基于该民事履行义务的推定,直接认定纳税人甲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已 “取得” 应税所得,个税纳税义务相应成立。

  该认定思路的核心问题,在于将民事法律中公司的利润分配履行义务,直接等同于税法中纳税人的所得取得事实,混淆了民事规则与税法规则的适用范畴,未结合税法的独立课税要件进行实质判断。

  (二)我方的抗辩逻辑:未实际取得所得,税法纳税义务尚未发生

  笔者团队紧扣税法中“实际取得所得”这一核心课税要件,从交易实质、税法规则、客观证据、法律适用边界四个维度展开全面抗辩,推翻税务机关的推定认定,还原案件的经济实质与税法适用本意:

  1.交易实质层面案涉多个法律关系其基础法律行为为未完成的股权转让,而非单纯的利润分配。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实质是 A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利润分配、减资本质是支付股权对价的方式,双方约定以债权抵销完成对价支付。因股权未完成变更登记、法院判决未实际执行,整个股权转让交易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处于未然状态,作为对价支付方式的利润分配自然无从实际履行。

  2.税法规则层面:税法中 “取得” 所得的认定以经济利益实质转移为核心标准。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 号)的规定,只有当股息红利实际支付、划转至纳税人可控制的账户,导致纳税人的经济利益发生现实、确定的转移时,才能认定为税法意义上的 “取得” 所得。公司账面计提应付股利仅为会计账务处理行为,并未产生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不能触发纳税义务。

  3.客观证据层面:多项证据相互印证,案涉分红从未实际支付。A 公司 2022-2024 年的资产负债表持续挂账 8000 余万元 “应付股利”,直接证明公司仅形成会计负债,未进行实际清偿;B 基金出具书面说明,证实其从未收到 A 公司分配的股利,更未向合伙人甲进行分配;A 公司后续作出的撤销利润分配决议的行为,从公司治理层面进一步确认,原利润分配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始终未了结,分红未实际发生。

  4.法律适用层面:民事履行规则不能替代税法课税要件的独立判断。税法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具有独立性和强制性,其构成要件必须依据税法自身的规范体系予以判断。《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治理和民事债权债务范畴,目的是保护中小股东的民事利润分配请求权,解决的是 “公司应当何时履行分配义务” 的公司法问题,其效力不能自然延伸至税收征管领域,更不能作为推定纳税人已 “取得” 应税所得的依据。

  三、复议审查:撤销不当税务处理决定,明确股东分红个税认定核心规则

  上级税务机关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后,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审查,最终作出撤销税务机关《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复议机关的审查认定要点,不仅纠正了个案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更进一步明确了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认定的核心规则,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实务指引。

  (一)法律适用错误:单独引用民事司法解释推定纳税义务发生,混淆了民事规则与税法课税要件

  复议机关认为,税务机关仅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关于利润分配履行期限的规定,即推定纳税人已 “取得” 所得、纳税义务已发生,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该司法解释的规范对象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立法目的是保障股东的民事权利,而非确定税法上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能单独作为个税征管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在认定纳税义务时,应优先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而非直接援引民事司法解释。

  (二)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无充分证据证明纳税人实际取得应税所得

  复议机关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的规定,明确税法中纳税义务的触发以 “实际支付” 为前提,而 “支付” 包括现金支付、转账支付、有价证券支付等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形式。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 A 公司已向 B 基金实际支付股息红利,亦无法证明纳税人甲因案涉利润分配决议实际取得了收入,税务机关在无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甲的个税纳税义务已发生,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复议机关的审查结论,再次确立了 “实际取得所得” 作为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核心判断标准的地位,厘清了民事法律规则与税法课税要件的适用边界,彰显了税法征管中 “经济实质重于形式” 的基本原则。

  四、实务痛点: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认定中的常见问题梳理

  结合本案及过往经办的同类案件,笔者团队发现,当前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因税法与民事法律规则衔接不畅、实操标准不统一,加之企业交易安排日趋复杂,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上存在诸多实务痛点,成为税务争议的高发领域,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民事规则与税法规则混同适用:部分税务机关在征管中依赖民事法律文件(如股东会决议、法院判决),将民事层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等同于税法层面的所得取得事实,未适用税法的独立课税要件进行实质判断,忽视了税法与民法在立法目的、规范对象上的本质差异。

  2.会计账务处理与税法 “支付” 概念边界模糊:实务中,部分企业根据股东会决议完成利润分配的账务处理后,即便未实际支付股利,也易被认定为已触发纳税义务。税务机关与企业之间对 “账面计提应付股利是否属于税法意义上的支付” 存在认知分歧,凸显了会计核算规则与税法征管规则的衔接问题。

  3.复合交易安排中交易实质认定困难:在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交织、债务抵销替代现金支付、非货币性资产分配等复合交易中,部分交易以 “利润分配” 为形式表述,实则为其他交易的对价结算工具。因缺乏统一的交易实质认定标准,税务机关易仅凭形式表述认定纳税义务,忽视交易的整体经济实质。

  4.证据留存与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在利润分配未实际执行的情形下,关于 “纳税人是否实际取得所得” 的举证责任分配,实务中尚未形成统一标准。企业因未妥善留存利润分配未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在税务检查中易陷入举证不利的困境,进而被认定为已取得所得并需补缴税款。

  五、规则厘清: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核心准则

  结合本案复议审查结论及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实务操作惯例,笔者团队系统梳理出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的四大核心准则,明确税法适用的核心要点,为企业及税务机关提供统一的判断指引:

  (一)核心准则一:实际 “取得” 所得是纳税义务发生的唯一法定前提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纳税义务,以纳税人实际取得所得为法定前提。此处的 “取得” 应作税法上的实质解释,判断标准为经济利益的实质归属与现实转移,即纳税人是否已实际占有、支配股息红利所得,具体表现为股息红利已通过现金、转账、有价证券、实物等形式实际支付,或已划转至纳税人可控制的账户,纳税人对该经济利益拥有独立的支配权和处置权。仅有公司法层面的分配约定,而无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不能认定为 “取得” 所得,纳税义务亦不发生。

  (二)核心准则二:会计账务处理≠税法上的 “支付”,不单独触发纳税义务

  企业根据股东会决议作出的 “计提应付股利” 账务处理,仅属于会计核算行为,其法律效果是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会计负债,并未产生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税法意义上的 “支付”。依据国税函〔1997〕656 号文的规定,公司账面计提应付股利本身不产生个税纳税义务,只有当应付股利通过实际支付、债务抵销生效等方式完成实际清偿,导致经济利益发生现实转移时,才构成税法上的 “支付”,进而触发纳税义务。

  (三)核心准则三:民事法律规则仅为参考,不得替代税法课税要件的独立判断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利润分配决议的效力、履行期限的规定,属于公司法法律范畴,其仅能作为判断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的参考依据,而非法定依据。税务机关在认定纳税义务时,应坚持税法规则的独立性,以税收法律法规为核心依据,结合经济实质对纳税人是否 “取得” 所得进行独立判断,不应将民事层面的利润分配履行义务,直接推定为税法层面的所得取得事实,更不得单独援引民事司法解释作为个税征管的法律依据。

  (四)核心准则四:复合交易安排中,穿透形式表述认定交易实质

  在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交织、债务抵销替代现金支付等复合交易组合中,应遵循 “经济实质重于形式”的税法基本原则,穿透交易的形式表述,把握交易的整体经济实质。若 “利润分配” 仅为其他交易(如股权转让)的对价结算工具,而非独立的利润分配行为,则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应与主交易的履行进度相衔接,以整个交易链条中经济利益实际转移的时点为准(如股权完成权属变更、债务抵销实际生效)。若主交易的核心环节未完成,利润分配的对价支付尚未实际履行,纳税人未取得确定的经济利益,则个税纳税义务尚未发生。

  六、专业评述:股东分红个税征管的实践反思与合规启示

  从本案及同类争议案件的处理来看,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问题,不仅是税法与民事法律交叉适用的典型问题,更折射出当前税收征管与企业实务操作的衔接痛点。在企业交易安排日趋复杂、税法体系不断完善的背景下,厘清股东分红个税认定的核心规则,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管行为,强化企业的税务合规意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税收征管层面来看,本案的处理为税务机关提供了重要的征管反思:个税征管应坚守税法的独立性和 “经济实质重于形式” 的基本原则,避免民事规则向税法领域的过度延伸。税务机关在认定股东分红纳税义务时,应摒弃 “唯决议论”“唯账务论” 的形式判断思路,聚焦 “纳税人是否实际取得所得” 这一核心课税要件,结合交易实质、资金流向、证据材料等进行综合判断,确保税收征管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从企业实务层面来看,随着税务监管的日趋严格,企业及股东在利润分配环节的税务合规管理亟待加强。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的作出,仅意味着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成立,并不当然触发税法纳税义务,企业应避免将民事规则与税法规则混同,更不应因单纯的账务处理而忽视税务合规风险。尤其在复合交易安排中,企业应准确把握交易实质,提前研判税务影响,避免因交易形式与经济实质脱节而引发税务争议。

  此外,股东分红个税争议的高发,也凸显了专业税务法律服务在企业合规管理中的重要性。税务争议涉及税法、民法、公司法等多领域的交叉适用,专业性极强,企业在遭遇税务检查、税务处理决定时,应及时委托专业税务律师介入,通过合法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因缺乏专业研判而遭受不必要的税收损失。

  七、实操指引:企业及股东利润分配环节的税务合规与风险防控建议

  结合本案的处理经验及股东分红个税认定的核心规则,笔者团队为企业及自然人股东在利润分配环节提供针对性的税务合规与风险防控实操指引,助力企业规避税务争议,维护合法税收权益:

  (一)审慎区分民事决议效力与税法纳税义务,规范账务处理

  企业应明确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的民事效力与税法纳税义务的边界,通晓决议作出、账务处理均不单独触发个税纳税义务。在根据决议进行账务处理时,应同步结合税法规定评估纳税义务发生条件,避免在利润分配未实际支付的事实,因账务处理不当引发税务机关的关注与质疑。对未实际支付的应付股利,应在财务报表中如实列示,并做好相应的台账记录。

  (二)妥善留存证据材料,筑牢举证维权基础

  若利润分配方案因故未能实际执行,企业及股东应全面、完整留存相关证据材料,形成闭合的证据链,以证明分红未实际支付、纳税人未实际取得所得。具体包括:各期财务报表中 “应付股利” 的挂账记录、银行资金流水、未收到分配款项的书面说明、股权变更登记办理状态、法院判决及执行情况、股东会决议变更 / 撤销文件、交易各方的沟通记录等。充分的证据材料,是企业在税务检查、税务争议解决中举证维权的核心基础。

  (三)复杂交易安排提前规划,强化税务实质研判

  在设计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交织、债务抵销、非货币性资产分配等复杂交易安排时,企业应在交易方案设计阶段即引入专业税务法律服务,由专业团队对交易实质进行研判,明确交易各环节的法律性质、时间节点及纳税义务触发条件,优化交易结构,避免以 “利润分配” 的形式掩盖其他交易实质,从源头降低税务争议风险。必要时,企业可就交易的税务处理申请税收事先裁定,获取明确的征管指引。

  (四)强化税务争议应对意识,依法行使救济权利

  企业及股东若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有异议,切勿消极应对,应充分了解并依法行使法定救济权利。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税务争议应对过程中,应及时委托专业税务律师介入,由专业团队梳理案件事实、精准适用法律、有效组织证据,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税收权益。

  (五)建立常态化税务合规审查机制,动态防控风险

  企业应建立利润分配环节的常态化税务合规审查机制,定期对公司的利润分配决议、账务处理、实际支付情况进行合规审查,及时发现并纠正潜在的税务风险。同时,加强对财务人员、法务人员的税法培训,提升其对税法与民事法律规则边界的认知,避免因专业认知不足引发税务合规问题。

  八、结语

  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是税法与民事法律交叉适用的典型问题,其核心判断标准始终是纳税人是否实际取得所得,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公司的会计账务处理均不能替代该实质判断。本案的成功维权,不仅为客户挽回了 300 余万元的税收损失,更在实务层面厘清了税法 “取得” 概念与民事法律 “履行期限” 的边界,明确了股东分红个税征管的核心规则。

  在企业交易安排日趋复杂、税收征管不断精细化的背景下,税务机关应坚守税法独立性与经济实质原则,规范纳税义务认定标准;企业及股东应强化税务合规意识,准确把握民商事规则与税法规则的边界,做好证据留存与风险防控。同时,专业税务法律服务在企业税务合规管理、税务争议解决中的作用愈发凸显,借助专业团队的力量,企业能够更精准地研判税务风险、更有效地应对税务争议,实现税务合规与企业发展的良性互动。


  作者简介

  刘章   合伙人

  业务领域:税务、政府监管与合规、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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