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最高法执监241号河某、河某2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4-6-3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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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咨询中心某咨询管理中心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涵,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荥阳市财政局,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索河路。

法定代表人:周培山,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泽坤,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某电厂某电厂,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厂厂长。

申诉人某咨询中心某咨询管理中心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咨询中心)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6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某咨询中心向本院申诉称,撤销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670号执行裁定;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3)豫01执异707号异议裁定,追加荥阳市财政局为(2003)郑执字第31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接受的6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复议裁定以荥阳市财政局无偿接受某电厂某电厂(以下简称某电厂)资产转让款6500万元的事实发生在本案执行依据民事案件诉讼之前,不属于执行程序中新发生的事实,认为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间条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条规定并未限制解散事由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中。该规定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表述并非要求解散事由要发生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之后,仅是限制适用规定的主体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意在强调该规定的主体要件。二、复议裁定以荥阳市政府有偿转让某电厂资产为由,认为本案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财产”的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有偿转让资产行为不等同于荥阳市财政局接受资产对价也是有偿的。荥阳市财政局接受某电厂资产的对价,但并未偿还银行债务,符合该条规定的无偿接受财产情形。三、复议裁定认为申诉人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但申诉人向荥阳市人民法院立案起诉,荥阳市人民法院却拒不立案,使申诉人无法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两级法院串通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追加荥阳市财政局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规定。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严格法定原则,适用上述规定应当严格把握并充分考虑审执分离原则。就本案而言,根据查明的事实,中电财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财务公司)购买某电厂主要资产并将转让费支付给荥阳市人民政府或荥阳市财政局,以及某电厂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事实均发生于本案诉讼前。原债权人本应根据该事实及时主张权利,对应当承担义务的主体依法提起诉讼。但原权利人只起诉了某电厂,没有以诉讼方式充分行使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申诉人作为权利的承继人也应当承继该后果。因此,申诉人主张于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相关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适用上述规定时,更应当严格把握。同时,本案复议审查过程中,荥阳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显示,荥阳市人民政府与中电财务公司签订的《某电厂资产有偿转移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中电财务公司支付荥阳市政府6,000万元人民币现金,作为产权转让费用补偿的一部分;某电厂原有的8,000万元人民币银行债务,由产权转移合并后的发祥电力有限公司某电厂负责偿还。可见,在被执行人某电厂的资产转让中,系荥阳市人民政府与资产购买方签订合同,且在合同中对某电厂的债务承担作出了安排。因此,关于转让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某电厂资产、建立港资“郑州中联电力有限公司”,系在荥阳市人民政府主导下,对某电厂部分资产有偿转让的行为,并涉及电厂原有债务承担的复杂实体问题。荥阳市财政局作为荥阳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即便接受了相应的转让款,关于被执行人的债务应当如何承担,该债权是否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等实体问题,需要由审判程序审理确定。因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形,不宜认定本案的情形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相关主体。至于申诉人所称有关法院对其诉讼不予立案的问题,并非执行监督程序审查的范围。

综上,本案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河南高院复议裁定纠正郑州中院异议裁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某咨询中心某咨询管理中心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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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P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丙公司所在地区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状态,其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自2X26年4月30日起,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恢复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的L货币兑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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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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