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虚开发票罪的关系和边界
发文时间:2026-3-16
作者:华税律师事务所
来源:华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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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发布距今已经两年,在两年的时间里,最高人民法院更新了《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发布了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关于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行为性质的建议作出了《答复》,刑四庭法官还撰写了对新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充分贯彻新司法解释的精神,转变对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定罪标准,尤其是充分厘清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的边界,形成了一套顶层立法设计、学术理论和司法实践相互交织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识别体系,对保障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保护民营企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笔者试归纳总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虚开发票罪的关系和边界,以供读者参考。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

  法释〔2024〕4号第十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出了司法解释。第十条分为两款,其中,第一款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五类具体行为,第二款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出罪情形,明确“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者结合可以得出,实施了第一款规定的虚开行为,尚不能直接认定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需要进一步考察当事人是否具备骗抵税款的目的,是否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尤其要强调的是因虚开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的,在税务上可能认为存在增值税损失,但税款损失并不一定是基于“骗抵”的目的造成的,也并不一定是“税款被骗损失”,构成虚开犯罪强调当事人具备“骗”的性质。

  根据法释〔2024〕4号第一条,“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将“虚抵进项税额”作为逃税罪的犯罪行为,说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是可能构成逃税罪的,与虚开犯罪的出罪条款相结合可以得出,虚开抵扣可能基于“虚抵”的目的,造成虚抵进项税额的损失,可能是基于“骗抵”的目的,造成税款被骗损失,必须厘清“虚抵”和“骗抵”的界限,才能准确定罪。

  那么为什么要对骗抵和虚抵作出不同对待,二者的社会危害性差异究竟为何?《理解与适用》指出,骗抵税款“本质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产行为,对其处以重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答复》进一步指出,“逃税罪是行为人基于逃避应纳税义务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危害性在于应缴不缴造成国家应该征收的税款流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是行为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税款的功能,虚开发票以骗取国家税款,本质上是以欺骗手段积极地占有国家财产,即属于诈骗犯罪,因此危害比逃税罪严重,这也符合刑法关于二罪的法定刑设置”,由此可见,骗抵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税收财产,造成国家既得利益损失也就是被骗损失,性质上属于诈骗犯罪;虚抵强调以逃税为目的,少缴应缴税款,造成国家应该征收的税款未征,性质上属于逃避税收债务犯罪。所以前者作为重罪适用最高无期徒刑的法定刑,后者作为轻罪适用七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

  那么何为虚抵,何为骗抵?如何区分增值税损失是虚抵造成的,还是被骗损失?《理解与适用》提出了一个客观标准,就是虚开抵扣税款是否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这也是《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将‘虚抵进项税额’作为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之一规定的考虑”,“纳税人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通过虚开抵扣税款,不仅逃避了纳税义务,同时还骗取国家税款的,则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部分成立逃税罪,超过部分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的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原则处理”。

  对增值税来说,应纳税义务范围,就是真实销售形成的销项税额,扣除真实购进取得专用发票确认的进项税额。如果纳税人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虚增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抵扣,其主观目的系不缴、少缴税款,该行为属于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如果纳税人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虚增进项税额,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抵扣,根据现行增值税相关规定,对于进项税额超过销项税额的部分,可以申请留抵退税,结果是从国库中骗取出已经征收的税款,侵害国家既得税收利益,具有诈骗性质,其主观目的系骗抵增值税,该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行为。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发票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如对本条采文义解释,本条犯罪对象应当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可用于抵扣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发票以外的发票,例如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不能规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采目的解释,则有不同结论。刑法是法益保护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边界,在于有无法益侵害性以及何种法益侵害性,对刑法的正确理解,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刑法条款背后所保护的法益。出于立法技术限制等原因,刑法的条文表述无法做到面面俱到,因而以文义解释理解刑法,会导致理解的扩张或限缩,只有根据法益侵害性理解,才能正确厘清此罪与彼罪。

  从法益侵害角度分析,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并非完全割裂的两个不同事物,二者是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专用发票具有普通发票的全部功能,额外增加了税款抵扣功能,普通发票与专用发票的核心差异,也主要在于税款抵扣功能。而两个存在包容关系的事物分别成立两个罪名,两罪名间就必然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简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的区别,并不在于犯罪对象形式上是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根本区别在于滥用了发票何种具体功能。实际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可以被虚开发票罪完全涵盖,是虚开发票罪的特殊情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保护发票的税款抵扣功能,保护增值税法益,虚开发票罪保护发票的征管功能,保护发票管理秩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然侵害发票管理秩序,但并不必然滥用抵扣功能造成增值税被骗损失,如果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没有滥用抵扣功能造成增值税被骗损失,结果就与虚开普通发票别无二致,此时就不触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保护的法益。至于造成少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结果,属于逃税罪保护的法益,应由逃税罪评价,而扰乱发票管理秩序的结果,属于虚开发票罪保护的法益,应由虚开发票罪评价。

  三、例解三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关系和边界

  结合法益侵害性,笔者认为三类罪名的边界应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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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区域:扰乱发票管理秩序,但没有骗取增值税,也没有造成任何税种纳税义务的减损,构成虚开发票罪一罪。例如公司发生无票支出,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条之规定可以通过内部凭证作税前扣除,但需提交大量内部凭证,流程繁琐。公司出于便利的考虑,从第三方取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方式列支。从税法角度,公司发生的支出准予作税前扣除,无论以内部凭证税前扣除还是以发票税前扣除,结果都是一样的,所以公司取得虚开发票列支,没有造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减损,因普通发票无抵扣功能,也不可能造成增值税纳税义务减损或者被骗取。但公司取得虚开发票侵害发票管理秩序,达到入罪金额的,即构成虚开发票罪。

  B区域:扰乱发票管理秩序,且骗取了增值税,但没有造成任何税种纳税义务的减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的法条竞合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例如空壳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请留抵退税,空壳公司本身没有销售行为,也不产生任何纳税义务,不可能造成纳税义务的减损,其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既扰乱发票管理秩序,又因申请留抵退税达到骗取增值税的目的和结果,构成法条竞合犯,以重罪论处。

  C区域:扰乱发票管理秩序,且骗取了增值税,且造成部分税种纳税义务的减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的法条竞合犯,同时构成逃税罪的想象竞合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例如实体企业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1000万元,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进项税额2000万元,超出部分申请留抵退税,同时对虚开发票进行成本列支。首先,其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扰乱了发票管理秩序,其次,发票入账后也作了成本列支,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应由逃税罪评价,最后,虚增进项税额超出了销项税额,且申请了留抵退税,说明其目的不是为了少缴增值税,而是为了骗取增值税,且造成了骗取增值税的结果,应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评价,对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一行为触犯两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以重罪论处。

  D区域:没有扰乱发票管理秩序,没有骗取增值税,仅造成部分税种纳税义务的减损,构成逃税罪一罪。这种情形主要指没有利用发票实现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例如实体企业发生销售收入,通过隐匿收入的方式,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属于隐匿收入的逃税行为,达到入罪金额、比例,且经过行政前置程序不满足出罪条件的,即构成逃税罪。

  E区域:扰乱发票管理秩序,没有骗取增值税,但造成部分税种纳税义务的减损,构成虚开发票罪和逃税罪的牵连犯,以逃税罪论处,特殊情况下以虚开发票罪论处。包括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列支成本的行为,以及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支成本并抵扣进项税额,但未超过增值税纳税义务范围的行为。对第一种情形,前已述及,虚列支出属于逃税行为,由于企业所得税主要采用凭票扣除的征管模式,所以虚列支出也往往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实现,纳税人取得虚开发票列支成本的,属于以虚开发票的手段,实现虚列支出的目的和结果,手段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而目的行为构成逃税罪,二者构成牵连犯,应以目的行为所涉罪名逃税罪论处,如果通过行政前置程序出罪,则目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对手段行为以虚开发票罪论处。对第二种情形,既存在虚列支出,也存在虚抵进项税额,二者都属于逃税罪犯罪行为,因此只要取得专用发票虚增进项税额未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就属于虚抵进项税额而非骗取增值税,完全可以参照第一种情形处理,属于虚开发票罪和逃税罪的牵连犯。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增值税通过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只要纳税人最终申报的进项税额小于销项税额,即未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那么无论纳税人实施了隐匿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的行为,还是虚开进项发票虚增进项税额的行为,结果都只是降低了应纳税额,减少纳税义务,二者并无实质性的差异。如果仅因为虚抵进项税额采用了虚开手段,就对虚抵进项税额和隐匿收入作出不同评价,将严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小结

  新司法解释对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定罪逻辑作出了重要调整,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基本遵循,但实践中,仍有部分司法机关未能准确理解新司法解释的精神,对明显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罪条款的案件,仍以该罪定罪,严重侵害当事人权益。另有部分地方司法机关,并非不能理解新司法解释精神,而是不愿理解、拒绝学习,观念保守、固步自封,不能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反而以政治背景、经济效果、社会影响等等与法律无关的事项,作为刑事案件办理的首要考虑因素,背离司法工作的核心要义,本着重判好过轻判、错判好过政治占位不当的荒谬原则逆势而为,对明显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罪条款的案件,仍以该罪定罪,严重侵害当事人权益,也从根本上违背了法治精神。

  对此,笔者认为法院系统内部仍需建立常态化的案件纠错机制,省级人民法院应当对全省范围内的判决作二次审查,尤其要关注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判决,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让法治理念在切实有效的制度中贯彻执行,充分保障法院能够依职权发现错判。此外,笔者认为非司法机关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可以交由司法机关办理,听取案件办理结果,但必须严格禁止对司法系统的干预,包括但不限于下达与办案无关的各类任务,要求办案机关定期汇报案件进展,组织例会讨论或指导办案机关案件办理工作等等。司法审判权必须由司法机关行使,任何对司法的干预都是对权力边界的僭越,都是对法治理念的践踏。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充分认清自身的职责,尊重自己的工作,尊重国家赋予的权力,远离政治的洪流,回归到业务本身,让新司法解释能够真正不受阻碍地顺利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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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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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