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京0105民初19023号慧与(中国)有限公司与LI WEI-CHONG(李为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11-06
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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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9023号


原告:慧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北京市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LIWEI-CHONG(李为冲),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美国国籍,退休,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鑫,北京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慧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LIWEI-CHONG(李为冲)(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我公司所支付的因被告欠缴个人所得税而产生的罚款437624.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公司的前身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担任CTO,根据我公司《个税抵扣政策》,持有外国护照或港澳台籍在我公司工作的员工可以享受外国人个税抵扣优惠政策,即此类员工的月工资的40%可以在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和报销凭证的前提下免缴个人所得税。其中员工以本人名义租房支付在月工资40%以内的金额可以免缴个税,但需要提供发票、租房合同、出租房产权证明和租金支付凭证。2016年5月底,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2017年9月1日,我公司收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对我公司2014年至2016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部分外籍员工存在违反税收征管法规的问题,其中被告以提供虚假发票的方式逃避纳税义务,涉及提供虚假房租发票13张,欠缴个人所得税税款875249.98元,因被告不主动履行补缴税款和缴纳罚款的义务,我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及罚款。我公司因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由我公司垫付的个人所得税875249.98元,驳回了我公司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罚款的请求。我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及劳动合同书关于不得以不真实的陈述、文件和报销凭证从我公司获得报销或其他现金与财物的规定,是造成税务机关对我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应补偿我公司因缴纳行政处罚罚金产生的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仲裁超过时效,仲裁已经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是知名单位,有大量专业财务人员,有条件审核财务报销凭证,即便提交的财务报销凭证有问题,2013-2015年期间审核发票时即应知道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了。被告作为高管,离职时经过了离任审计,未发现财务问题。行政处罚行决定书无法证明税务机关基于原告未能对被告代扣代缴个税进行处罚,原告未能审核发票导致出现问题,导致被告补缴个税,面临巨额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有违公平。被告不直接承担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处罚对象是原告不是被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收到限期改正通知后未按要求期限改正,应自行承担罚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原告名称原为中国惠普有限公司。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被告担任CTO工作。2016年5月底被告离职。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在职期间可以享受外国人个税抵扣优惠政策,以被告本人名义支付的房租在提供租金发票、租房合同、出租房产权证明及租金支付凭证后,在工资40%的范围内可免于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主张因被告2014年至2016年期间提交了虚假房屋租金发票13张进行抵扣工资性质的报销,导致该公司在税务机关于2017年至2018年对该公司进行稽查时对该公司予以处罚,该公司为被告垫付了补缴的个人所得税875249.98元,并支付了50%的罚款437624.99元,就此原告提交了《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涉案的13张发票予以证明,并称13张发票在税务机关的地税真伪检查系统中输入税号和密码就可以看出不能通过系统审查,所以是假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提交了虚假的发票,称其系通过房屋中介租赁房屋并为取得房租发票支付了房屋中介房屋租金5%的税款,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交了发票及相关的支付凭证等,经原告审核予以了报销,其并不知晓发票存在问题,原告未认真审核报销发票导致补缴个人所得税并因未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被税务机关处罚,给其个人亦造成损失,其同意支付补缴的税金,不同意补偿原告罚款。原告称按照公司财务政策对于外籍人士提交的发票仅实行抽查,未发现发票虚假。《税务机关处罚决定书》载明,“你单位在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为外籍员工报销的部分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探亲费等各类生活补贴未能提供有效凭证及证明材料,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13510660.23元,未按规定合并计入员工个人的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决定你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3332752.82元……”。落款为2018年5月24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五稽查局。


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个人所得税款978116.26元及罚款489058.13元,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个人所得税款875249.98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税务机关对其作出处罚后的一年内,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以实报实销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房租补贴以抵扣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现因被告所提交的房租发票虚假,税务机关向原告追缴个人所得税并对原告处以罚款。关于追缴的个人所得税,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垫付,被告应予以返还。关于罚款部分,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对原告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处罚对象为原告,原告应当就其违法行为承担支付罚款的责任。对此原告提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属于偷税,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24.5条约定:“乙方不得以不真实的陈述、文件和报销凭证从甲方获得报销或其他现金与财务”,主张被告提交虚假发票,属于违约行为,因此要求被告依据该《劳动合同书》第49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甲方就培训、保密义务、竞业禁止等事项所达成的约定,或由于故意、重大过失对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按本合同、专项约定、或甲方政策、规章、制度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和/或补偿责任”的约定,承担补偿该公司罚款损失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对于外籍员工提交的用以抵扣工资的房租发票负有基本的核查责任,原告亦有能力组织专业人员对发票进行核查,其核查能力远超过作为外籍员工且并非财会专业的被告。根据双方陈述,被告为报销房租补贴除提交发票外还需提交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等其他材料,被告称已按要求提交全部材料,否认其知晓发票系虚假,且称已支付开票单位营业税,而原告显然未对被告提交的发票进行基本的审核,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具有提供虚假发票以逃税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因罚款遭受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LIWEI-CHONG(李为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慧与(中国)有限公司垫付的个人所得税875249.98元;


二、驳回原告慧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慧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岚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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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