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京0105民初19023号慧与(中国)有限公司与LI WEI-CHONG(李为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11-06
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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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9023号


原告:慧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北京市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LIWEI-CHONG(李为冲),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美国国籍,退休,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鑫,北京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慧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LIWEI-CHONG(李为冲)(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我公司所支付的因被告欠缴个人所得税而产生的罚款437624.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公司的前身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担任CTO,根据我公司《个税抵扣政策》,持有外国护照或港澳台籍在我公司工作的员工可以享受外国人个税抵扣优惠政策,即此类员工的月工资的40%可以在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和报销凭证的前提下免缴个人所得税。其中员工以本人名义租房支付在月工资40%以内的金额可以免缴个税,但需要提供发票、租房合同、出租房产权证明和租金支付凭证。2016年5月底,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2017年9月1日,我公司收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对我公司2014年至2016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部分外籍员工存在违反税收征管法规的问题,其中被告以提供虚假发票的方式逃避纳税义务,涉及提供虚假房租发票13张,欠缴个人所得税税款875249.98元,因被告不主动履行补缴税款和缴纳罚款的义务,我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及罚款。我公司因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由我公司垫付的个人所得税875249.98元,驳回了我公司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罚款的请求。我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及劳动合同书关于不得以不真实的陈述、文件和报销凭证从我公司获得报销或其他现金与财物的规定,是造成税务机关对我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应补偿我公司因缴纳行政处罚罚金产生的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仲裁超过时效,仲裁已经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是知名单位,有大量专业财务人员,有条件审核财务报销凭证,即便提交的财务报销凭证有问题,2013-2015年期间审核发票时即应知道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了。被告作为高管,离职时经过了离任审计,未发现财务问题。行政处罚行决定书无法证明税务机关基于原告未能对被告代扣代缴个税进行处罚,原告未能审核发票导致出现问题,导致被告补缴个税,面临巨额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有违公平。被告不直接承担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处罚对象是原告不是被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收到限期改正通知后未按要求期限改正,应自行承担罚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原告名称原为中国惠普有限公司。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被告担任CTO工作。2016年5月底被告离职。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在职期间可以享受外国人个税抵扣优惠政策,以被告本人名义支付的房租在提供租金发票、租房合同、出租房产权证明及租金支付凭证后,在工资40%的范围内可免于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主张因被告2014年至2016年期间提交了虚假房屋租金发票13张进行抵扣工资性质的报销,导致该公司在税务机关于2017年至2018年对该公司进行稽查时对该公司予以处罚,该公司为被告垫付了补缴的个人所得税875249.98元,并支付了50%的罚款437624.99元,就此原告提交了《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涉案的13张发票予以证明,并称13张发票在税务机关的地税真伪检查系统中输入税号和密码就可以看出不能通过系统审查,所以是假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提交了虚假的发票,称其系通过房屋中介租赁房屋并为取得房租发票支付了房屋中介房屋租金5%的税款,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交了发票及相关的支付凭证等,经原告审核予以了报销,其并不知晓发票存在问题,原告未认真审核报销发票导致补缴个人所得税并因未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被税务机关处罚,给其个人亦造成损失,其同意支付补缴的税金,不同意补偿原告罚款。原告称按照公司财务政策对于外籍人士提交的发票仅实行抽查,未发现发票虚假。《税务机关处罚决定书》载明,“你单位在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为外籍员工报销的部分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探亲费等各类生活补贴未能提供有效凭证及证明材料,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13510660.23元,未按规定合并计入员工个人的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决定你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3332752.82元……”。落款为2018年5月24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五稽查局。


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个人所得税款978116.26元及罚款489058.13元,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个人所得税款875249.98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税务机关对其作出处罚后的一年内,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以实报实销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房租补贴以抵扣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现因被告所提交的房租发票虚假,税务机关向原告追缴个人所得税并对原告处以罚款。关于追缴的个人所得税,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垫付,被告应予以返还。关于罚款部分,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对原告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处罚对象为原告,原告应当就其违法行为承担支付罚款的责任。对此原告提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属于偷税,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24.5条约定:“乙方不得以不真实的陈述、文件和报销凭证从甲方获得报销或其他现金与财务”,主张被告提交虚假发票,属于违约行为,因此要求被告依据该《劳动合同书》第49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甲方就培训、保密义务、竞业禁止等事项所达成的约定,或由于故意、重大过失对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按本合同、专项约定、或甲方政策、规章、制度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和/或补偿责任”的约定,承担补偿该公司罚款损失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对于外籍员工提交的用以抵扣工资的房租发票负有基本的核查责任,原告亦有能力组织专业人员对发票进行核查,其核查能力远超过作为外籍员工且并非财会专业的被告。根据双方陈述,被告为报销房租补贴除提交发票外还需提交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等其他材料,被告称已按要求提交全部材料,否认其知晓发票系虚假,且称已支付开票单位营业税,而原告显然未对被告提交的发票进行基本的审核,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具有提供虚假发票以逃税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因罚款遭受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LIWEI-CHONG(李为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慧与(中国)有限公司垫付的个人所得税875249.98元;


二、驳回原告慧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慧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岚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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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支付并承担旅游费的财税处理


在实务中,企业可能基于奖励或集体福利等因素,企业组织员工旅游,由企业支付并承担全部或部分旅游费。对于这类旅游费支出,企业很多财务人员对其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存在困惑。


1.旅游费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旅游费支出中包括往返机票等旅客运输发票,以及可能旅行社开具了旅行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作为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支出取得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对于旅游费支出中取得的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


2.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各地税务局存在执行口径的差异。


河北税务: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国税函[2013]16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支付的旅游费能否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扣除问题规定,企业发生的旅游费支出,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


河南税务(2021-04-23)答复:单位组织全体员工旅游的费用不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扣除范围,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山东税务(2020-01-02)答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企业组织员工进行旅游活动发生的费用,与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不得在税前扣除。


厦门税务(2021-04-27)答复:你司为员工集体免费提供的旅游费,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如确实是为企业全体属于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目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对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苏州税务:《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9]278号)第6个问答:“问: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能否列入职工福利费,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比例税前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从组织职工旅游的性质来看,其具有缓解工作压力,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的积极意义,因此,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暂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照税收规定扣除。如果企业以职工旅游的名义,列支职工家属或者其他非本单位雇员所发生的旅游费,则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也不得税前扣除。”


更多税务局执行口径就不再逐一列举,企业在面对旅游费支出时需要搞清楚企业所在地税务局的执行口径。对于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可以转换为奖励等进行规避。


3.旅游费支出的会计处理


公司支付的旅游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需要区分参加旅游人员的性质,根据不同的税务处理做出不同的会计处理。


(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个人所得税:公司以奖励等名义提供旅游费,公司员工参与的,应将旅游费并入员工的工资,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①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会计核算上直接按照“工资薪金支出”进行核算,税前扣除并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申报扣除,可以全额扣除。不能直接以“管理费用”或“职工福利费支出”进行扣除。


支付旅游费:

借:其他应收款——XX员工

贷:银行存款

说明:支付旅游费时,直接体现为代员工支付的费用。


在当月实际发放工资时,将代垫的旅行费作为奖励金额加入员工的税前收入中并作为工资发放,同时在税后扣除代垫款项: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银行存款

应付职工薪酬——五险一金个人部分

其他应收款——XX员工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②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可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计提福利费:

借:管理费用——福利费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实际支付旅游费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也可暂时不确认,待合并工资计算后再确认)


(2)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


依照财税[2004]11号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对企业雇员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通常不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且虽然财税[2004]11号作为外部人员的劳务收入,但是外部人员通常也不会提供对应的劳务费发票,因此不能计算为佣金。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业务招待费”进行税前扣除,按照计算扣除限额。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通常由于不会向免费参与旅游的企业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收取个人所得税,需要把支付的旅游费换算为包含个人所得税的金额,再计入“业务招待费”。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即使会计核算计入“业务招待费”也不得税前扣除,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全额纳税调增。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比如超额完成某业绩指标的),且对方按照劳务费提供了等额的税务局代开发票,可以作为佣金支出按照财税[2009]29号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在此种情况下,企业支付旅游费实际上等于代垫费用。


借: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贷:银行存款


在实际支付营销人员当月报酬和收到对方在税务局代开发票时:

借:销售费用——佣金

贷:银行存款

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3)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家属


有些公司会安排员工家属免费参与旅游,其实质也是对公司员工的鼓励与奖励,因此应视为是该员工的奖励所得,应并入该员工的工资薪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具体处理,参见前述“(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4)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关系户或促销抽奖中奖者


公司为了维护客情关系,邀请公司客户等参与免费旅游,属于一种交际薪酬行为。除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外,支付的旅游费应按照“业务招待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


另外,部分企业也经常把免费旅游作为促销噱头,把旅游指标用于抽奖。


个人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因此,对于免费提供旅游的,应按照“偶然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实务中,通常不会向旅游参与人收取税金,而是由企业自行承担。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招待关系户)

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促销)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偶然所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会计核算无论是计入“业务招待费”,还是“业务宣传费”,都必须收集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该项旅游费支出是跟企业的收入具有相关性,否则即便是当地税务局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扣除的,也可能存在后期被税务局稽查而不予认可的风险。


企业购买“结构性存款”的账务处理


一、结构性存款属于投资理财还是企业存款


保本的我们一般计入“存款”,所获得收益计入“利息收入”;不保本的我们视作理财,计入“投资性金融资产”,亏损与盈利计入“投资收益”。事实上,结构性存款是在普通存款的基础上,通过运用利率、汇率产品,来获取收益,达到增值目的的一种创新存款。它属于理财产品当中的一种。结构性存款是在存款的基础上嵌入金融衍生工具,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更高收益。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结构性存款并不保本,是有可能出现亏损的一种理财。它通过期权与固定收益产品间的组合,使得结构性产品的投资报酬与连接到标的关联资产价格波动产生联动效应,虽然这种金融衍生品出现亏损的概率并不高,但却并不保本。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


结构性存款因为其有“存款”两个字,一直存在账务处理的争议。很多会计认为结构性存款就是存款,应当计入“银行存款”科目下。不过我们通过上面研究结构存款是什么得知,结构性存款是理财产品,不属于存款,不适用进入“银行存款”。


其实在2021年, 财政部、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明确,企业持有的结构性存款,应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交易性金融资产”项目列示。


例:2021年,甲企业买入结构性存款200万元。分录如下: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贷:银行存款 200万


2021年底该笔结构性存款获益 15万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贷:公允价值损益 15万


2022年10月 以220万出售该比资产


借:银行存款 220万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投资收益 5万


二、“结构性存款”涉增值税处理


1、免增值税


根据结构性存款的性质,我们知道,结构性存款并不是存款,而是一种理财产品,属于不保本理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所得税


结构性存款属于“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其在未出售前的收益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在资产负债表日调减纳税额,计“递延所得税负债”,待出售时转回“递延所得税负债”调增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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