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退货成本的税会处理
发文时间:2022-02-28
作者:徐峥
来源:徐风细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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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新旧准则对销售退回的相关规定


  新收入准则第三十二条:“对于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按照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即,不包含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收入,按照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负债;同时,按照预期将退回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收回该商品预计发生的成本(包括退回商品的价值减损)后的余额,确认为一项资产,按照所转让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上述资产成本的净额结转成本。”


  旧收入准则下,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退回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销售退回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应调整报告年度相关的收入、成本等。


  由此可见,新收入准则下更强调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在发生销售时,财务人员就要依据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在确认收入时只能依据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在每一个资产负债表日还应重新对销售退回率进行估计。


  二、对于销售退回是否作为日后事项处理的分析


  对比新旧准则的规定可见,在新收入准则中,没有明确再提到销售退回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调整,因此,让不少人产生这样一种理解,认为在新收入准则下,销售退回不再适用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处理,不再追溯调整会计报表。实际上,并没有文件明确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中关于此部分内容失效。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中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包括资产负债表日后进一步确定了资产负债表日前购入资产的成本或售出资产的收入。退货权条款并没有因为新收入准则的实施而改变是否适用该准则。从准则原则来看,实务中应该结合新收入准则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准则一并来对销售退回的处理作出合理的判断。


  对于日后退货是否应作为日后调整事项,分三种情形分别进行梳理:


  1.因质量等问题发生的销售退回:无论是新收入准则还是旧收入准则,退货都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在合同签订时,并没有明确无条件退回条款,但是日后期间因为质量等原因发生退货,则属于29号准则所界定的日后调整事项。这个会计处理原则,在新旧准则中是一致的,并非因为新准则的制定,而改变了退货应适用于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处理的原则。


  2.合同约定“退货权”时合理估计退货率并冲减收入和成本:对于不属于日后调整事项的退货权的界定,应属于已经合理估计退货率并冲减了收入和成本后的情形。如果在上期销售时,确认了收入结转了成本,但能够根据以往经验合理估计退货率,并做了相关处理,即冲减了一部分收入成本,下年再发生退货时就不属于日后事项。在准则中也明确规定,每一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重新估计未来销售退回情况,如有变化,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进行会计处理。这种情形应该是属于一种估计变更,并非是因为上年估计错误。


  3. 合同约定“退货权”时退货率估计错误在日后期间调整:如果有证据表明,上年的估计是错误的,则属于前期差错,如果在日后期间发生,要作为日后调整事项进行账务处理。按照新收入准则,企业对于预期将退回的销售款项确认为负债,但如果资产负债表日后确实发生的退货与资产负债表日预估退货有差异时,依据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准则,该部分差异还应该调整报告期的收入。


  三、新准则下应收退货成本的会税差异


  关于约定退货条款时发生的退货成本,在税法上的原则是在实际发生时确认,具体规定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47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只有真正发生销售退回时,才可以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冲减当期销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因此,应收退货成本在会计和税法中的确认存在差异。在税法上强调实际发生,已开具发票则应确认销售收入,而在会计上则应合理估计退货成本,对预计退回的部分不确认为收入,由此产生会税差异。


  四、案例说明应收退货成本的会税处理


  甲公司是一家办公家具销售公司。2021年10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5000件办公家具,单位销售价格为500元,单位成本为400元,开出的增值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价格为250万元,增值税为42.5万元。办公家具已经发出,但款项尚未收到。根据协议约定,乙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货款。在合同中约定了退货条款,乙公司在2022年3月31日之前有权退还办公家具。甲公司根据过去的经验,估计该批办公家具的退货率约为20%。


  在2021年12月31日,甲公司对退货率进行了重新评估,认为只有10%的办公家具会被退回。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办公家具发出时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实际发生退回时取得税务机关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假定办公家具发出时控制权转移给乙公司。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


  (1)2021年10月1日发出办公家具时


  借:应收账款 292.5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


  预计负债—应付退货款(5000×500×20%) 5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50×17%)42.5


  借:主营业务成本 160


  应收退货成本(5000×400×20%) 40


  贷:库存商品 200


  (2)2021年12月31日前收到货款时


  借:银行存款 292.5


  贷:应收账款 292.5


  (3)2021年12月31日,甲公司对退货率进行重新评估


  借:预计负债—应付退货款(5000×500×10%)25


  贷:主管业务收入 25


  借:主营业务成本 20


  贷:应收退货成本(5000×400×10%) 20


  (4)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6.25


  贷:所得税费用 6.25


  借:所得税费用 5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5


  (5)2022年3月31日发生销售退回,实际退货量为400件,比原预计退货500件少退了100件,退货款项已经支付


  借:库存商品(400×400) 1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400件×500×17%) 3.4


  预计负债—应付退货款 25


  贷:应收退货成本(400×400) 16


  主营业务收入(100件×500) 5


  银行存款(400件×500×1.17) 23.4


  借:主营业务成本(100件×400) 4


  贷:应收退货成本 4


  (6)冲回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借:所得税费用 1.25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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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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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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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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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