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仓单业务中的刑事风险识别和处置建议
发文时间:2022-07-26
作者:刘海涛 李栋 杨海燕
来源:金杜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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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铝锭现货贸易市场爆发了仓单重复质押、重复买卖事件,引发了一系列连锁反应。多家被害单位陆续在上海、浙江、广东等地进行了刑事报案和民事诉讼,目前公安机关已对部分涉案人员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有报道称,此次事件涉及企业多达20余家,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能累计会高达数十亿元。而类似的超大金额诈骗案件在日常涉仓单业务中一直时有发生,较为著名的有2012年上海“钢贸系列”诈骗案、2014年“青岛港”融资诈骗案等。因此,尽早了解仓单交易背后的“门道”,知晓欺骗者常使用的犯罪手段和利用的业务场景,对参与仓单交易、仓单质押的企业及金融机构极为重要。

  01、仓单交易概述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其载明了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标记,以及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储存场所、储存日期等要素。[1]原则上,当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时,保管人会对货物进行严格验货,在确认货物符合相关储存标准后,保管人则会出具有效的仓单凭据。

  仓单交易与实物交易相比,流转速度快、交易成本低,且不存在货损。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即可直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因此,在经济发达国家的市场中,大宗商品交易大多使用的是仓单交易。

  除优化交易流程外,仓单质押业务还是企业对外融资的重要方式。企业在向仓储公司交付货物获得仓单后,可以将仓单质押给贷款方。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贷款方核实、查验货物后,会与企业签订贷款协议,向企业提供融资贷款,以缓解企业燃眉之急。

  02、利用仓单从事犯罪的风险识别

  1.犯罪手段识别

  在我国目前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中,仓单普及率较高,但相关法律不够完善,各方监管不到位,因此在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较为混乱,时常出现“一货多单”“有单无货”“重复质押”等欺诈乱象。具体而言,欺骗者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开具虚假仓单:

  (1)两头欺骗型:仓储人员不严肃履职被骗,开具虚假仓单;利用虚假仓单,欺骗买方

  如在(2011)皖刑终字第00339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潘某某与A仓库、安某公司通过《合作协议书》《购销合同》《货物仓储保管合同》等约定,由潘某某组织纸品货源存入A仓库,之后潘某某向安某公司转移货权,A仓库向货主安某公司出具货物入库单。上述合同签订后,潘某某对A仓库副经理冯某某说,有440余吨货物要进入仓库保管,并以办理进出口手续麻烦为借口,要求冯某某在货物未入库前先出具货物仓单。于是,冯某某在货物没有实际入库的情况下办理了虚假入库手续。安某公司收到仓单后,依约支付货款343万余元给潘某某,潘某某收款后逃匿。

  (2)勾结串通型:买通仓储人员,开具虚假仓单欺骗买方

  在这一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中,欺骗者往往会通过行贿、利润分成等方式收买仓储保管人员,让保管人员主动开具虚假仓单,欺骗者再利用空单欺骗买方。在买方前往仓库查验货物时,保管人员甚至就货物是否存在、货物的价值等继续欺骗、蒙蔽买方。由于仓储公司工作人员的配合,买方往往难以识别仓单所对应的货权是否真实存在,因此容易陷入错误认识从而给付财物。

  如在(2016)粤刑再7号刑事再审裁定书中,被告人颜某某虚构银某联公司有3078吨PVC、PE塑料存放在铭某公司仓库的事实,并由铭某公司仓库的被告人杨某某伪造《货物库存清单》《提货确认书》等虚假资料,骗得广州市利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信任。8月9日,被告人颜某某通过银某联公司与广州市利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将货物销售给利某公司,骗得利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650万元。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银某联公司应在2010年9月23日前向利某公司供货。后利某公司前往铭某公司A仓库办理仓单转换手续时,发现部分货物不见。杨某某称因台风原因,部分货物被转移到B仓库。直到2010年11月29日,利某公司再次前往铭某公司提货,才发现无货可提。

  (3)伪造印章型:直接伪造仓储公司印章,进而自行伪造仓单

  在这一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中,欺骗者直接通过私刻仓储公司印章的方式,自行根据交易需求伪造仓单欺骗买家,而通常情况下此种模式下买家在管理制度上一般会存有漏洞,通常注重对仓单的形式要件审查,而忽略对仓单所记载的货物的真实性审查,导致管理漏洞被欺骗者抓住而进行利用。

  如在(2015)青刑初字第77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广西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广西某物流公司签订石油焦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物流公司以人民币1000元/吨的价格向龙某公司购买约13000吨的石油焦,并由龙某公司提供交货地点为中国外运广西某某港公司的有效货权证明给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基于货权证明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伪造中国外运广西某某港公司印章,并以此制作了虚假的《货权转移(放货)证明》给物流公司,导致物流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170万元的货款给龙某公司,高某某将上述货款供个人使用。

  而在此类超大金额的诈骗案件中,犯罪者通常综合使用上述犯罪手法进行欺骗。以著名的“青岛港”事件为例,被告人陈某鸿先后实际控制经营了60余家公司,或通过虚构关联贸易欺骗仓储公司、或通过直接伪造货权凭证、仓单来进行虚假质押、或直接向青岛港相关人员行贿获得仓库人员的配合和掩护,最终骗取各类企业、金融机构资金高达159亿元之巨。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鸿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骗取金融票证罪和单位行贿罪,最终处有期徒刑二十三年。

  2.高风险犯罪场景识别

  利用仓单犯罪可能发生在内贸、外货的各种业务场景中,但结合实践案例来看,以下几类业务场景常被欺骗者用来掩盖犯罪真相。当参与以下业务时,企业和金融机构需高度重视,加大业务真实性的审核力度。

  (1)开展融资贸易、转口业务时

  欺骗者利用融资贸易、转口贸易单据流转的特点,并抓住部分被害单位较之货物流真实性更加关注资金流安全的心理,以融资贸易、转口贸易等业务为名,行诈骗之实,套取资金用于他处或者挥霍的,导致资金链断裂,从而给交易链条上的各方主体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即:欺骗者安排卖方A公司低价向被害单位销售货物,再安排B公司高价向被害单位购买该批货物。卖方A公司、买方B公司或业务链条中的其他公司均为欺骗者控制。各方约定贸易采用仓单交付方式,但实际却是“有单无货”“一货多单”“重复质押”等一种或多种情形。被害单位向A公司支付所购货物的资金,获得仓单,再将仓单转让给下家。对于仓单所对应货物是否实际存在,被害单位在欺骗者安排的骗局中,无法或疏忽对于货物真实性的核实。当欺骗者资金链断裂时,整个贸易链条也随之崩盘,此时货款早已被挪作他用、不知所踪。基于合同相对性,被害单位很难通过民事诉讼有效维权,甚至因为交不了货还面临被B公司起诉的风险。此种犯罪场景中,大型国企因为信誉佳、资金雄厚,容易被欺骗者“围猎”,成为常见的被害单位或者被利用为该贸易链条的一环而自觉或不自觉地成为了欺骗者的帮凶。

  (2)开展保理业务时

  我国商业保理业务发展仍处于起步阶段,保理商的审查意识和审查能力可能均有欠缺,常被欺骗者乘虚而入。欺骗者虚构A公司向B公司销售一批货物的事实(欺骗者可能实际控制两家公司,也可能实际控制A公司并伪造B公司印章,伪造或出具仓单或盖有仓库印章的货权证明来证实货物贸易的真实性),再安排A公司将虚假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等系列综合金融服务。

  在(2019)浙01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中,李某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贵某公司、京某公司、晟某公司名义,虚构其控制的上述公司在新某公司有应收款,先后骗取中某保理公司等多家公司资金共计3.7亿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负责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仓单、发票等;保理公司人员到新某公司确认应收款时,新某公司的财务总监付某帮助李某欺骗保理公司人员。

  (3)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时

  欺骗者经常利用仓单质押场景,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即:欺骗者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供仓单作为质押。但实际上仓单却是“有单无货”“一货多单”“重复质押”等一种或多种情形。

  如在(2017)黑05刑终3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赵某某隐瞒了其原煤已经质押给A银行的事实,再次将此煤炭质押给B银行。B银行委托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此原煤进行评估,赵某某通过夸大堆煤高度、虚构煤炭质量、谎称他人煤堆为自己所有的方式,欺骗资产评估事务所,导致其错误鉴定出原煤总吨数为2.3万吨,作价1104万元。此外,赵某某虚构贷款用途,将以前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内容更改后重新复印,形成虚假的产品供销合同提供给了B银行。赵某某通过上述隐瞒质押物已质押的事实、以不足值的质押物冒充足值的质押物、提供虚假的产品供销合同的方法,共骗取B银行贷款500万元。

  03、涉仓单犯罪中利益受损方的救济关键

  涉仓单业务一旦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必然会引发一系列的刑民交叉问题,如何及时止损、挽回损失是贸易链条中各方利益受损者的最大诉求。各被害人须依据自己在贸易链条中的地位、作用、合同关系、贸易链条中各责任方的偿还能力、过错程度以及是否有内部人明知甚至参与犯罪等因素,冷静分析、通盘考虑、提前制定完善的刑事民事法律救济方案,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己方合法利益。

  此类案件中,由于受害人众多而且案发时犯罪者资金链基本上已经断裂,多数人无法得到清偿,所以刑事程序必然会被启动。刑事程序一旦启动,程序上会对正在进行或者将要起诉的民事诉讼案件造成冲击,很多法院会采取“先刑后民”的策略来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再来审理民事案件,但同样也有一些法院会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独立审理民事案件;实体上,随着刑事程序的启动和推进,会查明案件中的客观事实,刑事侦查除了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犯罪手段和赃款去向、财产线索外,还会同时暴露出贸易链条中的其他主体是否有过错、是否还有其他主体的工作人员参与或帮助了嫌疑人作案、甚至是否存在行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线索。这些客观事实的查明,会对已经进行或将要起诉的民事案件的认定产生极其关键的作用。

  所以,如何处理好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的关系,如何合理合法地处理好刑事案件带来的程序利益或冲突、如何根据刑事诉讼查明的事实来挑选民事起诉的案由和根据法律关系组织好对应的事实证据、如何统筹安排介入刑事侦查程序和发起民事诉讼程序的时机、如何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好刑事诉讼产生的各类证据、如何在刑事程序中受偿或者帮助民事判决执行到更多财产,这一系列的诉讼谋划、决策和执行将会成为各利益受损方是否能最大程度减损挽损的关键。

  04、涉仓单犯罪中欺骗者涉及的罪名

  当欺骗者利用仓单犯罪时,利益受损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证据收集难易程度,努力证明对方的过错或罪责,根据自身在涉案贸易链条中所处的位置和法律关系、挽损路径来分别考虑就如下罪名进行报案:

  1.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此类犯罪中最为常见的罪名。当欺骗对象为国企等合同相对方时,欺骗者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单位或个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则可能构成该罪。该犯罪法定的客观情形有: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诈骗金额达到二万元,公安机关即可立案侦查。

  2.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

  当欺骗对象为金融机构时,根据欺骗者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构成上述不同罪名。《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即可立案侦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至第一百九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数额5万元以上的,或利用信用证诈骗且存在《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即可立案侦查。

  3.其他罪名

  一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在欺骗者自行伪造仓单、合同等单证资料实施诈骗的场合下,往往会伴随着伪造仓储公司、交易相对方的印章等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二是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采用勾结串通型欺骗手段时,欺骗者可能向仓储公司或其他贸易对手、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赠送财物。根据受贿主体不同的身份,行为人可能触犯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或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个人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监察部门或公安部门即可立案调查或侦查。

  三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在利用虚假仓单欺骗合作伙伴或金融机构时,欺骗者还会同步实施虚开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即可立案侦查。虚开普通发票,金额累计50万元或存在《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安机关即可立案侦查。

  脚注:

  [1]参见《民法典》第九百零九条、九百一十条。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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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资源入账入表的管理和税收问题探讨

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强调要“充分实现数据要素价值、促进全体人民共享数字经济发展红利”。为充分发挥数据要素价值,促进数据要素的流通与交易,进而规范数据的资产化,迫切需要解决数据资源的入账入表问题。为此,2023年8月1日,财政部发布《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会[2023]1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主要围绕数据资源是否可以作为资产入账、数据资源的相关交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以及数据资源是否可以作为资产入表、如何在财务报表中列示、需要作出何等程度的披露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暂行规定》的发布意味着我国在促进数据成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从理论探索开始走向实践,标志着我国正式翻开了数据资源入账入表的新篇章。我国关于数据资源的相关会计处理探索不仅有助于《意见》的贯彻落实,还有助于我国为国际会计准则制定相关数据会计准则提供中国方案、贡献中国智慧。目前,亟须研究和完善与数据资源相关的税收法规和制度体系。

  一、数据资源入账入表的要求和难题

  (一)数据资源入账的要求

  由于目前企业的很多数据还不符合会计上“资产”的定义,《暂行规定》将其称为“数据资源”,而非“数据资产”。《暂行规定》将企业的数据资源分为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确认为无形资产或存货等资产类别的数据资源,以及企业合法拥有或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但由于不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资产确认条件而未确认为资产的数据资源两个类别,并明确了相关的会计处理。《暂行规定》指出,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根据数据资源的持有目的、形成方式、业务模式,以及与数据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等,对数据资源相关交易和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本文结合企业会计准则和《暂行规定》相关要求,总结了确认为无形资产和存货的数据资源的会计核算。

  1.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的入账。企业的数据资源可以自用、对外提供服务、对外出售等。企业的数据资源属于自用、对外提供服务的,如果符合无形资产会计准则规定的标准,则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并对作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进行初始计量、后续计量、处置和报废。

  企业作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可以通过外购和自行研发等方式取得。企业利用外购方式取得的作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其入账成本应该包括购买价款、其他可归属于无形资产成本的费用及其相关税费。企业利用外购方式取得但不能作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所发生的有关支出,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企业自行研发的作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应梳理和判断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企业作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企业作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开发阶段的支出,则应该计入无形资产成本。

  企业在对作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后续计量和计算摊销金额时,应根据技术进步、更新频率和时效性、有关产品迭代、同类竞品、利用模式、权利限制等因素,对该数据资源使用寿命进行合理估计,计算确定应摊销的具体金额。

  企业将已作为无形资产入账的数据资源对外提供服务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应当确认为相关收入,并结转相关成本。企业出售未作为无形资产入账的数据资源,应当确认相关收入,但无法结转相关成本,因相关成本已计入损益。

  2.确认为存货的数据资源的入账。如果企业的数据资源最终是为了出售,且符合存货会计准则规定的标准,则应当确认为存货,并对作为存货的数据资源进行初始计量、后续计量、处置和报废等相关入账核算。

  企业作为存货的数据资源可以通过外购和自行加工等方式取得。企业利用外购方式取得作为存货的数据资源,其入账成本应该包括购买价款、其他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及其相关税费。企业通过自行加工的作为存货的数据资源,其成本包括加工成本、采购成本和相关的其他支出。

  企业将已作为存货入账的数据资源对外出售所取得的收入,应当确认相关收入,并结转相关成本。如果企业出售未作为存货的数据资源所取得的收入,应当确认相关收入,但无法结转相关成本,因相关成本已计入损益。

  (二)数据资源入表的要求

  1.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的相关披露。企业应当按照外购无形资产、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等类别,对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相关财务信息进行披露;应当披露数据资源无形资产的摊销期、摊销方法或残值的变更内容、原因以及对当期和未来期间的影响数;应当单独披露对企业财务报表具有重要影响的单项数据资源无形资产的内容、账面价值和剩余摊销期限。

  2.确认为存货的数据资源的相关披露。企业应当按照外购存货、自行加工存货等类别,对确认为存货的数据资源相关财务信息进行披露;应当披露确定发出数据资源存货成本所采用的方法;应当披露数据资源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存货跌价准备的计提方法、当期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当期转回的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以及计提和转回的有关情况。

  (三)数据资源入账入表的难题

  《暂行规定》围绕数据资源作为资产入账入表作出规定,但是企业经营模式的复杂性和数据资源的特性,使《暂行规定》难以覆盖企业数据资源应用的各个方面,出现数据资源作为资产入账入表时难以解决的问题。

  1.根据《暂行规定》,企业首先应对数据资源是否可确认为资产作出判断。而企业是否“拥有或者控制”数据资源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由于数据资源具有多归属性、非排他性等特征,使用、加工、经营数据资源的不同主体都可能将该数据资源确认为资产,可能出现同一数据资源由多个企业重复入账入表的问题。

  2.根据《暂行规定》,企业应对数据资源利用的业务模式进行判断,确认数据资源是自用、对外提供服务还是出售。但企业的数据资源可复制和共享,同一数据资源既可以自用,又可以对外提供服务和出售,那么该数据资源便难以确定为属于无形资产还是存货。

  3.根据《暂行规定》,企业应对作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的成本进行计量。但判断其成本是在研究阶段还是开发阶段发生则困难重重。企业对作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后续计量也难度很大,估计作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的使用寿命涉及科技进步、社会经济发展需求、数据资源评估等多方面。

  4.根据《暂行规定》,企业对数据资源的会计处理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2024年前已经费用化计入损益的数据资源相关支出不再调整。但企业数据资源的利用是连续性的,利用2024年前形成的数据资源提供服务或是出售,则是零成本,损害了配比、可比性和客观性等会计原则。

  5.根据《暂行规定》,企业应在作为存货的数据资源出售时结转相关成本。但企业作为存货的数据资源可复制和共享,当其多次出售时,如何结转每次出售成本是一大难题,因而企业估计作为存货的数据资源能出售多少次是个不可回避的现实挑战。

  6.根据《暂行规定》,企业应采取“强制披露加自愿披露”方式,对作为资产的数据资源在财务报表中进行列示和披露。但是,如何提高企业投资者对数据资源的可理解性、认同感等,需要补充相关指标。另外,对于企业自愿披露的数据资源,如何把控好披露的内容和颗粒度仍是一大难题。

  二、数据资源入账入表的相关税收问题

  数据资源已可作为无形资产和存货入账入表,成为企业的重要资产。但是,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对数据资源入账入表的相关税收问题并未作出相关规定,因此,需要研究明确数据资源入账入表的相关税收问题,以促进数据资源作用的充分发挥。

  (一)数据资源生命周期相关税收问题

  数据资源的生命周期,从会计意义上而言,包括取得、持有、处置等环节,在每一环节都存在相关的税收问题。

  1.取得数据资源的税收问题。根据《暂行规定》,企业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或存货的数据资源,是企业所得税意义上的无形资产或存货。在这一环节,企业面临的主要涉税问题是如何确定购入数据资源的计税基础。按照《暂行规定》,企业购入数据资源的入账价格按历史成本法计量,而计税基础应按企业实际支付的反映公允价值的交易对价确定。但是,目前购入数据资源大多并不是通过规范的数据交易所进行场内交易完成的,而是通过场外一对一的讨价还价确定交易对价的。因此,大部分的数据资源交易可能找不到可信赖的市场公允价值作为定价参考。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企业购入的数据资源,有必要审慎确定交易价格,特别是关联方之间发生的数据资源转让,应在结合数据资源交易商业目的的基础上,妥善留存包括市场类似数据资源交易价格、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证明交易价格的合理性,以应对税务机关可能对交易价格的质疑,避免因此带来的特别纳税调整。企业取得通过研发作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根据《暂行规定》,开发阶段的支出应计入无形资产成本。但是,企业内部的数据资源研发项目是否符合可享受税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法规定,则应与税务机关保持必要沟通。

  2.持有数据资源的税收问题。根据《暂行规定》,企业持有的作为无形资产、存货的数据资源,在每一会计期间应确认无形资产的摊销、存货的减值,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存货减值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二者出现的相关会计和税务差异,企业需予以高度重视,并作纳税调整。另外,企业持有的作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按照《暂行规定》,应根据数据资源的使用年限计算每一会计期间的摊销额。由于技术进步,数据资源摊销年限一般会少于10年。但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无形资产的摊销,规定最低不得低于10年期限摊销。这便可能使企业摊销期限与税法规定的摊销期限存在较大背离,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当然,也可以出台相关规定,依照现行税法中关于无形资产加速摊销的优惠政策,给予作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的税法摊销期限少于10年的优惠。

  3.处置数据资源的税收问题。企业出售作为存货的数据资源、处置作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或者出售未确认为资产的数据资源,除了考虑缴纳企业所得税,还应考虑销售或处置行为应缴纳的增值税。现行的增值税法规对于出售数据资源的增值税税目尚未作出规定,是参照“信息技术服务”还是“销售无形资产”,或是参照货物项目进行增值税处理,应尽快作出相关规定。企业的数据资源可能受到法律法规、更新频率加快、同类产品竞争等因素的影响,出现在较短时间内经济价值快速减损导致不得不提前报废的情况。数据资源提前报废,资产损失是否可以税前扣除,目前的税收法规和各地的实践经验都还比较匮乏。对企业而言,除了按照《暂行规定》披露数据资源相关权利的失效情况及失效事由,还需要从遵循税法的角度考虑留存数据资源报废的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询。对税务机关而言,应尽快制定数据资源提前报废的相关规定。

  (二)对数据资源征收所得税的相关问题

  1.数据资源相关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对网络虚拟货币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早已经作出了规定,明确个人收购虚拟游戏货币加价出售取得的所得属于应税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纳税;在计税基础方面,明确财产原值为收购行为所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对相关交易作出的规定,转让数据资源的所得属于个人获取的应税所得,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不同交易情形,可能涉及财产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或偶然所得。

  2.数据资源相关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对数据资源征收企业所得税,我国目前可以通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兜底条款加以解决。《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企业取得的销售货物所得、转让财产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其他所得等均作出了应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其中,“其他所得”属于兜底条款。企业转让数据资源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其他所得”类别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与数据资源入账入表相关的数据管理及相关税收问题

  数据资源入账入表是持续性行为,需要进行持续规范的后续计量。而要想企业用好数据资源,必须加强数据资源管理。数据资源在管理模式上与普通资产具有较大差别。企业要用好数据资源,遵循《意见》的决策部署,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资产评估规定等共性要求,并考虑税收法规的要求,对其持有的数据资源进行合法合规管理。

  (一)数据资源的价值评估及相关税收问题

  数据资源的价值评估是数据资源入账之后进行持续规范后续计量的重要保障,在数据资源管理中居于重要地位。如对存货类数据资源可变现净值以及无形资产类数据资源可收回金额进行计量,并据以确定需要计提的相关资产减值准备时,均需要对数据资源进行价值评估。另外,企业对外出售数据资源时,也需要对其进行价值评估,以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在数据资源的价值评估中,测算应纳税额对数据资源价值的影响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既要考虑税种、税目和税率等税法要素,又要考虑评估目的、评估方法、评估基准日等评估要素,最后还需要准确把握税法和数据资源评估二者之间可能存在的税评差异。首先,应考虑数据资源的评估目的。数据资源评估的目的通常按照经济行为可以分为转让定价目的、抵质押目的、司法诉讼目的以及公司设立、改制、增资目的等。数据资源评估目的不同,可能涉及的税种、税目、税率会有所不同。其次,应考虑数据资源的评估方法。数据资源评估常用的方法有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实践中,各种评估方法在使用时相互融合渗透,所以应综合全面考虑运用不同的评估方法可能对应纳税额的影响。最后,应考虑数据资源的评估基准日。评估基准日是评估结论对应的时间基准,测算特定评估目的下税收对数据资源价值的影响,应该遵循评估基准日的税法规定。如果评估基准日为现在时点,应遵循现行的税法规定;如果评估基准日为未来时点,因无法预知未来税法变动情况而只能以当前的税法规定替代,这需要在评估报告中予以特别说明。

  (二)数据资源的流通交易及相关税收问题

  《意见》指出,要建立合规高效、场内外结合的数据要素流通和交易制度,让数据资源可流通、可交易。因此,要运用市场机制和行政手段,建立和完善数据资源的流通交易体系。具体措施如下。一是要实行数据资源流通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披露数据资源来源、权属、交易主体资质、交易违法违规行为,营造公开透明的数据资源交易生态。二是要实行数据资源交易的按约交付和合规使用监督制度。一方面,需要综合数据描述、合同约定以及市场标准,监督交付数据资源的质量、效用是否符合要求;另一方面,需要监督交易完成后数据资源是否以许可的方式和时间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加强对数据资源交易各方权益的保障。三是要实行严格的数据资源交易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要严格防范数据资源交易过程中可能对个人隐私、企业利益甚至国家安全造成的侵害,建立事前检验、事中把控、事后检查的机制,保证数据资源交易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进行。

  随着数据要素市场日渐发展,数据资源交易的税收问题也越发受到关注。现阶段数据资源交易的业务类型主要有:数据产品及应用,即提供方基于公共数据与已有数据融合处理后产生的技术成果;数据处理服务,如向社会提供相关的数据处理服务、交易网站向交易主体提供的衍生服务等。总而言之,以上数据资源交易业务类型主要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但是在主要的税务处理上,企业应根据实际业务准确地判断。比如企业提供促进交易的服务,若为数据资源交易主体提供专业资格认证服务、审计认证服务、咨询服务等,应属于增值税中的认证咨询服务;若为提供数据隐私计算、数据处理等服务,应属于信息技术服务。在此基础上,为了更好地开展数据资源交易,企业必须根据自身交易行为和业务实质,明确准确适用相关税收政策,防范和控制潜在的税收相关风险,促使数据资源交易过程更加顺畅。

  (三)数据资源的权益保护及相关税收问题

  企业应保护其投入了大量成本所形成的数据资源的相关权益。目前,数据资源管理的痛点是数据资源的权益保护还存在着误区和盲区。因为数据资源具有多归属性、非排他性等特征,相同的数据可能同时被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等多元主体持有,难以明确数据资源权益的实际归属者。若参照传统的物权所有权,设置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较强的数据资源权益保护,将数据资源权益集中配置于单一主体,则不利于数据要素作用的充分发挥,为此,《意见》提出要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在此背景下,应加快研究和制定数据资源权益保护相关的税收法规。

  制定数据资源权益保护相关的税收法规对于发展新质生产力和促进社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制定数据资源权益保护相关的税收法规可以促进企业将更多的人力物力投入数据资源的研究和开发中,从而吸引更多的资金和人才参与到数据资产的创造和利用中。其次,制定数据资源权益保护相关的税收法规可以提高数据资源的价值和流通性,进一步促进数字经济的发展。最后,制定数据资源权益保护相关的税收法规可以提高数据资源分配的公平性和社会公正性。在制定数据资源权益保护相关的税收法规过程中,应该考虑到不同规模和类型企业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税收标准。同时,还应该设立有效的社会监督机制,确保税收法规的执行公正、透明,防止滥用权力和不正当竞争的现象发生。


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财税处理

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中,少不了手续费、佣金等费用支出,国家对不同的企业有不同的政策规定,我们梳理了有关规定,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PART1 一般性规定

  除特殊行业外,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扣除限额,不超过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

PART2 特殊行业与业务规定

  01 代理服务企业——100%

  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02 保险企业——18%

  保险企业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含本数)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

  03 房地产开发企业——10%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04 电信企业——5%

  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四条所称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仅限于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因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所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9号)

PART3 易错事项

  1.只有保险企业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2.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

  3.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4.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5.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PART4 申报表填报范例

  01 一般行业

  某企业(非保险企业)与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签订代理合同,约定按销售额的6%支付佣金。2023年该中介达成销售额100万元,某企业以非现金形式支付佣金6万元。

  1.《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第6行:填写实际发生的佣金支出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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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23行“(十一)佣金和手续费支出”:

  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会计核算计入当期损益的佣金和手续费金额60000元,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佣金和手续费支出金额1000000*5%=50000元,第3列“调增金额”填报第1-2列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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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保险行业

  某保险企业委托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保险中介及个人销售保险,2023年保险企业共取得保费收入8000万元,其中退保金1000万元,当年度共发生佣金支出1500万元。假设上一年度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无结转金额。

  1.《金融企业支出明细表》(A102020)第24行:填写实际发生的佣金支出15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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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60):

  第1行“一、本年支出”:填报纳税人计入本年损益的支出金额15000000元。

  第4行“三、本年计算扣除限额的基数”:填报当年保险企业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80000000-10000000=70000000元。

  其余行次按行间关系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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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23行“(十一)佣金和手续费支出”根据《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60)结果填报:

  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表A105060第1行第2列15000000元。

  因超过扣除限额,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限额12600000元,第3列“调增金额”填报表2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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