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商誉资产组的认知差异探析
发文时间:2022-07-27
作者:王进江 孙建忠
来源:中国会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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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含商誉的资产组需在每年年度报表日进行商誉减值测试评估。

  自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及所属机构等发布商誉减值风险提示、监管要求以来,商誉减值测试评估逐步趋向规范化发展。

  根据《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以下简称报告指南)、《国际会计准则第36号——资产减值》(以下简称IVS36)、《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等并结合评估实务,笔者认为,含商誉资产组评估实务中存在资产组认知差异及相关事项不一致。

  实务中,部分中介机构将收购日后的新增长期资产不纳入评估基准日商誉相关资产组的账面价值。在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收入成本中包括新增资产的贡献,加回的折旧摊销成本中不包括新增资产的折旧摊销。

  报告指南第十九条规定:“预测一般只考虑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内主要资产项目在简单维护下的剩余经济年限,即不考虑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内主要资产项目的改良或重置。”

  笔者认为,在含商誉资产组减值测试评估中,主要资产通常应是商誉、可辨认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等长期资产。

  根据无形资产国际评估准则(IVS210),无形资产包括合并后协同效应、扩张引进不同市场的机会、组合劳动力的收益、从未来资产得到的收益、组合收益和持续经营价值等。资产组独立产生现金流的能力,除了包括长期资产、营运资金等,还包括劳动力、管理、市场等。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应当是能够从企业合并协同效应中受益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不应当大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5号——分部报告》所确定的报告分部。分部信息中的业务分部指企业内可区分的、能够提供单项或一组相关产品或劳务的组成部分,业务最终的目的是售出产品换取利润,即产生现金流。

  含商誉资产组减值测试评估是对收购的某业务可收回金额的评估,对含商誉资产组的简单维护应是商誉的简单维护,即收购的该业务;不考虑改良即不考虑除该业务外的新业务。

  《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第十二条规定,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应当以资产的当前状况为基础,不应当包括与将来可能会发生的、尚未作出承诺的重组事项或者与资产改良有关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与IVS36接轨,该条相当于IVS36中的第37、38条,当前状况即商誉减值测试评估基准日的状态。

  收购日至商誉减值测试评估基准日期间的新增资产应包括在资产组中。在资产组中不含期间新增资产的做法不符合准则规定,而且期间新增资产不能一概而论。期间新增资产包括三部分:新业务所属资产新增、原业务扩大生产或服务能力新增、原业务简单维持新增。原业务新增应纳入资产组中,尤其是原业务的简单维持新增。

  监管要求评估基准日资产组与预计未来现金流量应一致,即评估基准日资产组的范围从能独立产生现金流角度应完整,评估基准日资产组与预计未来现金流量在口径上应匹配,以及预计未来现金流各部分之间应匹配。

  收购日初始计量商誉=收购日成本-可辨认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因此,评估基准日资产组的完整范围应包括合并层面收购业务的可辨认长期资产、营运资金、业务运营应分摊的总部资产账面价值和收购日公允价值变动额的余额。

  对此,评估基准日资产组中是否应包括营运资金,不仅要关注业务的性质,还要关注收购方商誉减值测试的会计政策,有的是含营运资金,有的是仅含长期资产不含营运资金。

  如果资产组中不含收购日后新增资产,而预计收入、成本费用中含该新增资产,此时资产组与预计收入、成本费用不一致,则预计收入、成本费用范围大于评估基准日资产组。

  如果预计收入、成本费用中含新增资产的贡献、折旧摊销,是息税前利润后加回的折旧摊销不含新增资产的,则实务一般认为此操作消除了因收购日后新增资产引起的不一致。

  事实上,将收购日后新增资产超额收益计入到可收回金额中,将使得预计未来现金流中息税前利润前部分与税前利润后部分将不一致。

  监管要求折现率计算口径与预计未来现金流量口径应保持一致。加权平均资产回报率(WARA)=(营运资金公允价值/营运资产公允价值×营运资金回报率)+(有形非流动资产公允价值/营运资产公允价值×有形非流动资产回报率)+(无形非流动资产公允价值/营运资产公允价值×无形非流动资产回报率),营运资产包括营运资金、有形非流动资产、无形非流动资产,营运资金回报率<有形非流动资产回报率<加权平均资本成本(WACC)<无形非流动资产回报率。

  根据WARA与WACC平衡思路,含营运资金资产组折现率与不含营运资金资产组折现率应存在区别。

  实务中对于评估基准日资产组不含营运资金的,通常是在实质假设含营运资金前提下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折现值合计后减去期初营运资金,而其折现率与含营运资金的折现率相同,使得含和不含营运资金商誉增减值一样。

  因此,不含营运资金的资产组与折现率计算口径在实务中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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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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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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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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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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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