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企风险隔离【四】|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有哪些风险?
发文时间:2023-10-12
作者:王玲玲
来源: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收藏
873


导语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自此,股东认缴出资未实缴是否能够转让股权,以及转让股权存在哪些风险,就成了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关心的问题,也是公司法领域引发纠纷较多的问题,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司法案例等,梳理认缴出资情形下转让股权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以及防范措施。
 
(一)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未实缴即转让股权

1、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未实缴即转让股权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2018)京03民终12807号案件

甲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未清偿对乙公司的债务,甲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显示,2016年5月11日,股东齐某、高某分别将其对甲公司出资额共计1590万元转让给了贺某,。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贺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现贺某已将全部出资转让给常某,其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其对甲公司未出资的1590万元范围内,就甲公司不能清偿乙公司的债务,对乙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乙公司申请追加贺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风险及防范措施

对于上述案例中的贺某,除了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外,还面临是否能够向给其转让股权的原股东齐某、高某追偿的风险。对于上述案例中的常某,甲公司的债权人在诉贺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同时,也有可能要求常某承担连带责任,常某承担责任后,其向贺某追偿,也可能存在风险。因此,对于认缴出资情形下的股权转让,转让双方有必要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出资期限未满情形下,后续实缴出资的义务人进行约定,尤其是受让股东,更应该关注该问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

1、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法律并未禁止,但应以合法、善意为前提。

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

聂某作为甲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按甲公司《章程》规定,聂某认缴部分的剩余8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9日前缴纳。2013年1月21日,聂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符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债权人主张聂某为甲公司的发起人,身份有别于其他股东,应当以认缴额对公司承担责任。然而,债权人起诉请求并未明确主张聂某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且甲公司成立后,聂某为公司占比10%的股东,原判决认定聂某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无不当。债权人主张聂某承担甲公司对其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案例(2021)豫0327民初2673号

肖某向乔某转让股权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从股权转让时间看,肖某向乔某转让股权时,债权人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偿还债务,肖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及经营者,对甲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其在诉讼期间转让股权,不应认定为善意。其次,从股权转让过程来看,肖某的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其转让给乔某是无常转让,该非符合市场规律的正常交易。第三,从股权受让人情况来看,乔某已经年满66周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乔某有实缴出资的财务能力。综合前述因素,法院认为肖某将股权转让给乔某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现债权人申请追加肖某为被执行人,应予支持,但应在未出资的36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风险及防范措施】

如果股东恶意将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给明显缺乏认缴能力的受让人,其仍有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对于“恶意”的界定,一般认为,一是股权转让前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是转让前公司已催缴出资。三是举证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对于前两种股东转让股权具有恶意可能性的,为了平衡彼此的证明能力,可以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由转让股东证明其股权转让的善意,法院也要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股价、是否实际履行、受让人的认缴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若转让股东无法证明股权转让善意,则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存在许多企业出现生产经营困难,资不抵债的状况时,公司股东会选择将股权以零元价款转让,而受让人系年纪较大且不具有偿债能力的行为人,但实际上,在债权人依法追责时,该行为经不起推敲,仍需完成出资义务。故建议股东在注册公司时,合理确定注册资本,不要虚高,合理评估出资时限,不要恶意变更延长出资时限或者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一旦股东出资符合“加速到期”情形的,依然需要完成出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6.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不能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被执行公司加速到期责任不能及于股东。

案例(2020)川民申1213号   
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可以分期缴纳。因此,“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出资期限届满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或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

张某转让股权时,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张某未缴纳增加的认缴出资额并未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其转让股权后,对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已概括转移至新股东亚某。虽然,根据查明的事实,甲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和甲公司又不申请破产,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但加速到期的责任应当仅限于现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张某,不再对甲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风险及防范措施】

1、债权人层面,在商业交易中,要加强对相对方公司认缴资本、认缴期限等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股东提供担保,以确保交易安全。

2、受让股东层面,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应当及时核查转让方是否已完成实缴出资义务,同步核查公司的财务账簿和银行流水记录等,确保股东出资实缴到位。如果发现出让股东存在出资未实缴到位的情况,需要核查实缴期限是否已届满:若已届满,则可要求出让股东实缴到位后再转让;若未届满,则需要与转让方协商确定该部分出资义务由谁完成,并可以明确约定在股权转让合同中。

3、出让股东层面,可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出让股东转让股权后,由受让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出让股东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而未缴纳的出资不再负有出资义务,对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可与受让股东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承担,且受让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就该类事宜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并完成相应的工商备案登记手续。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语】

认缴制下,股东可以自行设定认缴期限,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股东有权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不缴纳出资,也有权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选择一次性或分多次缴纳出资。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不出资或不完全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类股权不属于瑕疵出资股权,股东有权依法转让该类股权。

发起人设立公司时,应结合自己的经济能力、公司规模等因素谨慎确定注册资本金额,诚信履行出资义务,如股东存在逃避出资、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以股权转让之名行“金蝉脱壳”之实,仍需承担责任。作为受让方,受让股权时则要注意做好目标公司债务及原股东出资到位情况的尽职调查,审慎决定是否受让相关股权。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价外费用的税法概念、增值税缴纳及发票开具

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听到价外费用这个词,如客户支付的违约金、包装物押金、代收的政府性基金等等,到底哪些需要并入销售额计税,哪些又能直接剔除呢?下面,跟着申税小微一起了解下价外费用相关知识点吧!

  一、价外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注意:以下内容不属于价外费用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TIPS: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第三十七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

  (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二、价外费用怎么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三、价外费用怎么开票

  1.价外费用与价款的税目应保持一致,使用同一编码。

  2.价外费用开具发票类型与所销售的货物、劳务、服务等应保持一致。

  注意:价外费用的发票既可以与销售货物合并开具,也可以单独开具。

50c9efd451d0afe29623e90a0311386d_cb200d8b10e338f1c3518b5f1567cca0.png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

精心策划的资产重组倒在税务“实质课税”原则之下

近日,山东黄金(600547.SH)因一起数年前的无偿划转探矿权交易,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及滞纳金高达7.38亿元。此案绝非简单的税务违规,而是一起典型的、在复杂资产重组中,企业税收筹划的“形式合规”与税务机关的“实质认定”之间激烈碰撞的案例。本文将深入拆解其交易结构,剖析其税务处理被否的技术性根源。231ce684063cc59db27629f7489054c3_8574d9fc4c2c2d089474132be49b835d.png

一、 交易链条复盘:一场环环相扣的税务筹划

  山东黄金的操作并非盲目,而是一条逻辑清晰的筹划路径:

  股权收购先行(2021年):山东黄金莱州公司先后以0.48亿和20.34亿收购了持有探矿权的章鉴公司和鲁地公司100%股权。这一步是关键前提。通过股权交易,将潜在的“资产转让所得”转化为“股权转让所得”。

  技术点:若直接转让探矿权,章鉴和鲁地公司需就增值部分缴纳巨额企业所得税。而股权交易下,章鉴的自然人股东缴纳个税后离场;鲁地的母公司山东黄金集团则可能利用自身亏损消化股权转让所得,整体税负可能大幅降低。

  无偿划转核心资产(2021-2022年):两家子公司随后将核心资产——探矿权,按账面净值无偿划转至母公司山东黄金莱州公司。此步旨在适用财税[2014]109号文关于资产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目标是实现划转环节的所得税零成本。

  吸收合并收官(2023-2024年):母公司对两家已成为“空壳”的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并最终将其注销。此举完成了法律实体的精简与资源的最终整合。

  二、 筹划溃败的技术性析因:特殊性税务处理为何被否?

  尽管交易链条设计精巧,但其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核心要件上,存在多处可能被税务机关挑战的“硬伤”。

  1. 划转对价与资本公积的“会计暗礁”

  根据109号文及配套规定,子公司向母公司划转资产,母公司应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应冲减所有者权益(如实收资本、资本公积)。

  关键问题:探矿权作为核心资产,其公允价值极高而账面净值极低。子公司在划转时,冲减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金额,很可能远低于划转资产的账面价值,这会导致子公司所有者权益出现巨额负数(资本公积为负)。

  技术争议:这种会计处理在技术上是否成立?税务机关很可能认定,在划转前,子公司账面上应有大额股东往来(负债),应先完成“债转股”,夯实资本公积后,再进行划转。缺少这一步骤,整个划转的会计基础就显得非常脆弱,不符合“按账面净值划转”的良性前提。

  2. “实质性经营活动”的认定与后续合并的悖论

  109号文要求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资产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表面合规:山东黄金在形式上可能符合此条,因为探矿权划转后仍在集团内持有开发。

  实质挑战:然而,在划转完成后仅1-2年,母公司便迅速吸收合并并注销了划出方子公司。这一后续操作,虽然与划转本身分属不同行为,但向税务机关传递了一个强烈的信号:此次资产整合的最终目的就是消灭法律主体,这与“持续经营”的精神存在内在冲突。税务机关可能从整个交易安排的“连续性”和“最终目的”来审视,认定其商业目的不纯粹,包含了过强的税收驱动。

  3. 计税基础承继的长期风险

  特殊性税务处理下,划入方(母公司)承继的是划出方资产的原计税基础(即低账面净值)。

  风险暴露:一旦该处理被否定,划入方不仅不能在划出环节确认损益,其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也不能按公允价值确认。这意味着,山东黄金莱州公司持有的这些探矿权,在未来开采计提折旧或最终转让时,其税前扣除的成本基数将非常低,从而在未来产生更巨额的应纳税所得额。此次补税,只是为过去的交易买单,而计税基础的锁定,则是一把悬在未来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三、 会计处理疑云:分步收购下能否评估调账?

  文档中引用的一个会计细节,同样值得深究。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规定,仅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一次性”取得被购买方100%股权时,被购买方“可以”按公允价值调整其自身报表。山东黄金通过分步收购达成100%控股,子公司自身报表不应进行评估调账。

  影响分析:如果子公司在被收购后,未将其持有的探矿权账面价值调整至公允价值,那么后续“无偿划转”所依据的“账面净值”就是一个被严重低估的数值。这虽然不影响划转本身的会计处理,但使得整个交易在集团合并层面和税务层面,资产的真实价值与账面价值严重背离,进一步加剧了交易的税务风险。

  四、 结论与启示:形式合规已不足够

  山东黄金案例为所有进行复杂重组的企业敲响了警钟:

  税务筹划需穿透实质:完美的纸面设计必须经得起“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检验。任何旨在获取税收利益而非真实商业整合的操作,其风险都在急剧升高。

  交易闭环至关重要:不能孤立地看待单一交易步骤,税务机关倾向于将一系列连续、关联的交易视为一个整体来审视其最终税收结果。吸收合并这一“收官之笔”,反而成了引爆前期税务风险的导火索。

  会计处理是税务基础:任何税务筹划都必须有坚实、无争议的会计处理作为支撑。资本公积的处理、分步收购下的计价问题等会计细节,都可能成为决定筹划成败的关键。

  总而言之,山东黄金的这次“滑铁卢”,标志着中国税收监管已进入“实质课税”的深水区。对于上市公司而言,税务管理必须从“形式合规”迈向“实质合规”,在架构任何复杂交易时,都需抱有对规则的敬畏之心。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官方观点,更无投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