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格子”动真格: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一起被判赔300万!
发文时间:2023-11-06
作者:寇鑫博 律师
来源:建筑财税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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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大量公司作为侵权主体的侵权案件中,时常会有这样的情形:权利人投入巨大成本去打官司维权,最终官司获得胜诉却得不到切实赔偿。此类案件因囿于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即股东以认缴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纵使公司烂账缠身难以维持,股东依旧可以大玩一把“金蝉脱壳”,潇洒转身。此时公司账上往往没有任何财产,权利人维权只能落空。


而在此类案件中,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往往是侵权行为的幕后推手,对侵权本身有着实质性参与或推动,甚至公司可能仅是控制人通过侵权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的操纵工具。实务案例中,若一直任由实际控制人蜷缩在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壳之下,则不利于权利人利益保护以及司法层面公平正义的实现。


【案例】


博柏利有限公司、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路必达马球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宝罗化妆品有限公司、章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此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最终被法院认定被告公司与自然人共同侵权,赔偿博柏利公司损失共计300万元。


2004年起,章某、汤某及其亲属陆续设立多家公司,其中就有在广州设立的宝罗公司、在广东佛山设立的路必达公司。章某等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陆续申请了带有格子图案的外观设计专利30多个、商标若干,其制造的各种格子图案箱包等产品,较为畅销。其中路必达公司的规模较大,在阿里巴巴网站宣传的经营规模为月产量80000件,年出口额为人民币2001万元至3000万元,年营业额为人民币2001万元至3000万元。


眼看着相似的格子图案箱包在广州某知名商场“撞衫”,“真格子”博柏利公司开始主张权利。博柏利公司在一审时诉称,1967年其将格子图案在英国注册成商标,2000年该图案在中国获得格子商标注册。长久以来博柏利公司通过各种途径,在各大平台进行大量宣传推广,广泛举办品牌活动,其经典格子的图案及产品已经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知名度。消费者看到经典“格子”图案,脑海里闪现的第一个品牌就会是BURERRY。


而章某、汤某及其实际控制的路必达公司,首先从未获得博柏利公司授权,就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一些产品上使用与BURERRY经典格子图案商标混淆的标识,并大规模恶意注册与博柏利公司商标相同的标志,大量长期使用。其次,路必达公司在其产品手册等可广为人知的文件中宣传是“英国的时尚品牌”、“苏格兰格子图案”等,进行虚假宣传。博柏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章某、汤某、路必达公司、宝罗公司四被告停止涉及相似的5个格子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


一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等程序,认定路必达公司制造生产销售了印有与原告博柏利公司图形商标近似的格子图案的手袋、钱包、提包、拉杆箱等。以此判定路必达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万元。期间,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路必达公司的财务账册、银行账户等财务资料、交易合同、销售单据、库存表、日报表等进行证据保全,这些证据成为认定路必达公司构成侵权的重要依据。


但一审法院对自然人章某、汤某与宝罗公司、路必达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未予以认定。


一审判决后,博柏利公司作为胜诉方提起了上诉,这是为何?


实际上博柏利公司有顾虑,此类侵权案件中,因为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若只判定公司侵权、承担侵权责任,则实际控制人很可能会直接将侵权公司破产,玩把“金蝉脱壳”,换个壳子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牟利。而判决的赔偿金很有可能难以执行到位。因此,博柏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判令章某、汤某、宝罗公司侵犯了博柏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与路必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经事实认定,汤某与章某系夫妻关系,企业信息显示的路必达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汤某强,系汤某的弟弟。早在1997年,章某经营的皮具厂就曾因盗用路易威登等公司的注册商标多次被行政处罚。汤某曾于2001年被公安机关查获假冒普拉达、香奈儿等公司注册商标的手袋2000余个,旅行箱170多个,曾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如今又碰上BURERRY瓷儿,二人连同亲属,设立宝罗公司、路必达公司等关联公司,假冒注册商标,通过商标侵权行为,形成大规模的生产销售网络,大肆敛财。


本案二审中,法院认定理由如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吊牌上标注了宝罗公司申请注册的标识以及章可明注册的“保罗马球”标识,该两个标识均作为商标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宝罗公司和章可明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权利人,可依法推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次,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显示,章可明自称与汤铁卉为夫妻关系,路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铁强为汤铁卉的弟弟,宝罗公司的股东汤丽负责路必达公司的生产活动。宝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汤丽和章可明为宝罗公司股东,章可明为宝罗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在路必达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及送达诉讼材料的时候,章可明在场接受法院的询问,接收了法院送达给汤铁卉、路必达公司的诉讼材料。一审法院在路必达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所拍照片显示路必达公司仓库外墙上贴有“廣州保羅化妝品有限公司手袋倉庫”字样的标牌。由此可见,章可明、宝罗公司与路必达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合作关系,应知晓路必达公司使用其“保罗马球”或商标所生产的产品情况。第三,博柏利公司在路必达公司公证购买的型号为55PL-324的手袋以及型号为04PL-286A的钱包以及一审法院在路必达公司证据保全的型号为55PL-603号手袋的标签右下角标注了专利号“200430001157.3”。该专利的申请人、设计人以及专利权人均为章可明。经比对,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与200430001157.3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与博柏利公司请求保护的第G732879号商标近似。章可明申请多个外观设计专利时使用的地址“广东省南海市里水镇洲村过水埗18号”为路必达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宝罗公司于2011年4月2日申请注册“9296674”商标,该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近似,与博柏利公司请求保护的第G732879号商标近似。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章可明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注册人、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商路必达公司为其关联企业,现有证据足以推定章可明参与了生产过程。章可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未授权路必达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未举证证明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及生产过程,因此,章可明认为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宝罗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注册人,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商路必达公司的仓库外墙上贴有“廣州保羅化妝品有限公司手袋倉庫”字样的标牌,且章可明为宝罗公司法定代表人,宝罗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未授权路必达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未举证证明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过程,因此,宝罗公司认为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博柏利公司主张章可明、宝罗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最终,法院通过一系列证据认定章某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被判与路必达公司、宝罗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万元。


本案的意义在于,与以往此类商标侵权案往往只追究侵权企业的责任不同,二审法院认定章某作为自然人(侵权企业实际控制者)构成共同侵权,从侵权的源头打击侵权人,有效破解了此类侵权案“赔偿难”问题。


【认定共同侵权的关键要素】


本案引申出一个可以追究到公司背后实际控制人责任的关键点:共同侵权制度。


这一制度打破了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壁垒,颠覆了此类问题解决的传统思路。同样能打破这一壁垒制度的大家还记得吗?就是上一期咱们讲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共同侵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构成要件:第一,侵权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主体;第二,共同(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损害在结果上具有不可分割性。

而对于商标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问题,二审法院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具体规定认定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最高院曾在2020年《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制裁力度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考虑知产侵权案件中追究股东连带责任时,列举了四种较为具体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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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制裁力度的意见(征求意见稿)》18条:公司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权利人请求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明知他人知识产权的存在,是否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侵权产品货款,被诉侵权标识、技术方案等是否由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以及财产、员工、住所、联系方式等方面的关联情况,依法确定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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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保险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均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职工办理参保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得通过与劳动者约定或与第三方签订协议而免除或转移。实践中,用人单位一旦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以自身名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不应当允许出现存在劳动关系,却不以自身名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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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之,所谓“单位之间代发工资代缴社保”,如果仅停留在技术层面的“代办”“代理”,在法律关系上保持劳动关系和税费义务主体的清晰划分,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反之,若以代发工资为名,实质上混淆劳动关系主体、转移个税和社保义务或虚构劳务获取税收利益,则极易在税务稽查和劳动用工纠纷中暴露并引发连锁风险。用人单位在进行用工模式和税收筹划时,应当将合规底线前置,以规范为前提进行成本优化,而不是以逃避税负为目的“反推”业务模式。

税收事先裁定案例:股东划入资产不计入企业收入总额

之前总怕跨境出资的税务处理出问题,现在有了税务部门的明确答复,我们投资的步伐就能踏实往前迈了!”近日,海南省儋州市S公司财务负责人陈女士收到一份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送达的税收事先裁定文书,解决了困扰企业及境外投资者的税收问题。

  据陈女士介绍,由于公司计划扩大经营规模,境外股东准备加大对公司的投资。然而,境外股东拟注入S公司的资本金,并非常规的货币资金,而是一笔特殊的债权——这笔债权不仅经过多次跨境转让,背后还有层层嵌套的跨境担保安排,从原始形成到最终作价出资,交易链条长、涉及环节多,其商业实质和税务属性很难直接判断。

  让企业惊喜的是,儋州市税务局今年以来进一步优化大企业服务模式,将个性化服务与税收政策适用性相结合,推出税收事先裁定服务。“简单说,企业如果对即将进行的交易税务处理把握不准,可向税务部门申请裁定。基于税企互信原则,我们会对交易实质及政策适用情况给出清晰答复,从源头上帮助企业规避税务风险。”儋州市税务局大企业管理分局局长王高柳说。

  企业管理层经研究后,决定向儋州市税务局提交税收事先裁定申请,希望获得“权威指南”。“万一政策适用错误,后续可能面临税务调整,资本注入进度也会‘卡壳’,这对我们扩大投资影响很大。”陈女士坦言。

  面对这份复杂的裁定申请,儋州市税务局第一时间组建了由大企业管理分局、企业所得税科、国际税收管理科业务骨干共同参与的专项工作团队,从梳理交易脉络入手逐步拆解难题。“接到企业提交的资料后,我们先仔细梳理全部材料,结合债权形成的原始合同、每一次跨境转让协议、资金往来凭证、跨境担保文件等关键信息,逐步画出完整的资金流向和交易路径图,逐笔分析、验证交易的合理性和政策依据。”儋州市税务局大企业管理分局副局长王芸介绍。

  在厘清交易链条后,儋州市税务局召开了专题研判会,和企业面对面沟通。儋州市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科科长林荣介绍,这次专题研判会的主要目标,就是研判这笔出资的经济实质,究竟是不是境外股东通过划入资产的方式,完成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跨境业务涉及多领域政策,多部门一起研判,有助于确保裁定合规性和可操作性。在此基础上,该局主动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政策口径,并专程对接外汇管理、商务等部门,确保企业后续执行顺畅、高效。

  经过多轮严谨分析和综合研判,儋州市税务局最终作出裁定:该笔由境外股东投入的债权,可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相关规定。林荣进一步解释,该裁定事项的特殊之处在于,股东投入的是经过多次跨境转让且附带担保安排的债权。企业与股东拟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该笔资产作为资本金,且会在会计处理上计入资本公积。因此,从交易实质来看,这笔债权是境外股东作价后投入企业的,用于增加资本公积,符合上述公告中“股东划入资产”的核心定义,满足“不计入企业收入总额,按公允价值确定计税基础”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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