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赠与”的外衣与真意
发文时间:2024-10-03
作者:杨婧-欧阳青辰
来源:大成(深圳)律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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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赠与,是指夫妻一方将个人财产赠与对方的行为;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双方就各自或共有财产的权属及相关财产责任所达成的合意。现行法律中,虽然对“夫妻间赠与”及“夫妻财产约定”均有规范,但实践情形多有交叉,且法律条文并未对二者的内涵及边界作出明确界定及划分,以致司法实践中常出现概念界定不清、法律关系认定不明的现象;鉴于二者的法律效果大相径庭,故厘清二者的区别并明确风险防范的要点尤为重要。

  一、法条链接

  1.《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3.《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区别对比

  结合前述法条规定及立法精神,团队律师将二者区别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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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实践争议及分析

  通过上述法条内容及解析对比其实不难看出二者在制度及效果上的区别,但在实践中,往往因二者均是夫妻对财产归属及分配的约定,实际情形在二者的规范下又有所交叉,导致对具体情形的认定有所争议。

  经案例检索,团队律师发现,对于“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到底应认定为夫妻间赠与还是夫妻财产约定,司法实践中并无较为统一的裁判规则和认定标准,多数法院直接在两种规范中择一适用、鲜有说理,即便经二审改判的,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适用另一规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具体原因亦不加分析阐明。

  为进一步探知归纳法律适用规则,团队律师通过案例检索及实践经验,总结可能影响法院认定标准的具体情形并分析如下:

  1.协议的名称

  在协议内容只涉及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不涉及其他财产的情况下,若双方所签订协议的名称为《赠与协议》,部分法院直接据此认定为夫妻间赠与;若双方所签订协议的名称为《夫妻财产协议》,部分法院直接据此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

  团队律师认为,探求双方间约定的性质到底是“夫妻间赠与”还是“夫妻财产约定”,归根究底是要探求双方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一方面,此类情形虽较为常见,但实践中仍不乏直接以“协议书”、“承诺”等为协议名称的情形,无法直接适用该标准;另一方面,协议名称的拟定往往基于当事人简单、基础,甚至浅薄、偏颇的法律认知,虽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当事人一般并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其认知的法律概念和法律效果往往存在偏差。故,不能直接据此对有争议的法律性质认定下定论,仍应以具体约定内容为依据,结合具体事实背景及全案证据来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约定财产权属的具体情形

  部分法院认为,法条中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财产归属方式进行了列举,即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并不包括约定一方财产部分或全部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故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只能认定为夫妻间赠与。

  团队律师认为,虽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规范列举了四种财产归属方式,但对该条文的理解不能只进行文义解释,不能简单认为,不属于四种财产归属方式的约定就必然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从法律规范体系和立法目的来看,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内容包括明确何为个人财产、何为共同财产,而夫妻财产约定的目的在于排除法定财产制,那么双方约定将法定财产制下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部分或全部归属另一方,符合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设立目的,也与法律规范体系下法定财产制的内容相对应。从实际情形来看,现实中存在大量约定一方财产部分或全部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只对夫妻间房产的赠与做了明确规定,若一刀切地认为只要约定的内容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所列举的四种财产归属方式就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将直接导致实践中大量约定一方动产部分或全部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无法可依”。

  3.协议中所涉房产是否特定

  部分法院认为,若协议所涉房产是特定的、能够明确唯一指向的,则应属于夫妻间赠与;而协议所涉房产是概括的、不一定取得的,如约定类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归一方所有”,则应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团队律师认为,虽然夫妻间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间的显著区别之一即是涵盖内容的不同,但夫妻财产约定中往往既包含已经取得的、明确的财产,也包含尚未取得的、可能的财产,也正是这种常见的交叉情形导致法律适用的争议和混淆,若直接按照前述规则筛查识别协议中涉及的房产是否特定并进而认定约定的性质,将极大可能造成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适用割裂、动摇婚姻共同体经济与伦理平衡的稳定性。如,该协议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其他特征,但协议约定了一方所有的特定房产归另一方所有,则针对该房产的约定属于夫妻间赠与,而其他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又如,该协议中约定了一方已经取得的某一特定房产归另一方所有,同时约定了另一方未来可能取得的不特定房产归一方所有,则前者约定属于夫妻间赠与,而后者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此类认定方式显然不合理。

  结合前述两种情形来看,团队律师认为,若协议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其他特征,此时即便协议内容中涉及某一特定房产的权属转移约定,亦应当具体分析协议内容、联系上下文,判断该协议是否能够拆分认定为夫妻间赠与及夫妻财产约定;若单独将其中某一条约定认定为夫妻间赠与明显违背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破坏婚姻共同体稳定的,不宜拆分认定。

  四、律师建议

  如前所述,虽然均是夫妻间财产权属重新分配的约定,但认定为夫妻间赠与还是夫妻财产约定,将直接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既然双方已决定签订协议,那么在协商及确定文本内容时尽可能规避可能存在的风险,实系理性审慎对待夫妻间财产关系的应有之义。对此,团队律师提出以下建议:

  1.充分了解两种规范的内容,明确真实意思表示。如前所述,由于二者存在交叉情形、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存在混淆和争议,当事人应在专业人员的帮助下,充分了解夫妻间赠与及夫妻财产约定的内涵及法律后果,一方面避免一方真意不明、另一方有所误解的情形,另一方面通过规范的文本内容规避可能存在的争议风险。同时,双方在就该协议内容进行协商时,应有意识的保留相关沟通记录,便于后续产生纠纷时辅助形成完整证据链。

  2.积极推进协议的履行。对于约定特定房产权属转移的,应当积极推进协议内容的履行,包括关注协议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实现权属转移是否存在其他障碍等,在能够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及时办理。对于不能及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应当明确各阶段不能办理的具体原因并保留相关证据。

  3.善用公证手段。经公证的夫妻财产协议,结合公证笔录、公证书等材料,更能确认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经公证的赠与协议,即便是房产没有办理权属转移登记,赠与一方亦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4.巧用对任意撤销权及协议变更的特殊约定。虽然法律明确了赠与的任意撤销权及协议效力认定规范,但实际上,不论是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还是协议双方变更协议内容的权利,都是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为维护自身权益、平衡双方利益,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协议中明确对任意撤销权行使的限制甚至自愿放弃,或对协议变更的情形附加相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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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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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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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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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