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最高法民再286号 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04-0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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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最高法民再286号 

发布日期 2023-04-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再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大寨社区。

法定代表人:黄伦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培,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徐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益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卓越时代广场4B01、4B02。

法定代表人:刘云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姿,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酒店)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中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0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富盈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培、邓徐娟,被申请人郑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芳、张艳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富盈酒店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内容;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六项的内容;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郑中公司承担。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富盈酒店变更再审请求为: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郑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郑中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广安富盈铂尔曼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在富盈酒店支付相应款项前,郑中公司须向富盈酒店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富盈酒店有权拒付任何款项。由于郑中公司未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富盈酒店付款条件未成就。二审判决认定郑中公司开票义务为附随义务,进而认定富盈酒店不能以此对抗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义务错误。2.《装修合同》约定富盈酒店在收齐郑中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约定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富盈酒店支付当期工程总价的95%。因郑中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不完整,工程尚未结算,富盈酒店付款条件未成就。判决生效之日为结算完成之日,在此之前不应计算逾期利息。3.富盈酒店正式营业时间为2019年2月23日,二审判决以试营业时间2018年11月23日为基准计算进度款10255582.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错误,二审判决亦重复计算该笔进度款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予纠正。4.二审法院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认定错误。二期纳入一期工程造价不应按照综合单价3750元/㎡×面积计算,应以郑中公司投标报价各分部分项单价×各分部分项实际工程量再下浮6.03%计算。此外,还应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118.5万元、更换材料违约金22317826.74元、水电费106068.49元、月饼款4675元,剩余欠付工程款仅为4949520.69元。5.郑中公司交付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退还,更不应计收逾期利息。6.因二期工程剩余部分尚未施工、郑中公司未提交过请款申请等,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此外,根据郑中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履约保证金不应计算逾期退款利息。

被申请人郑中公司答辩称:1.郑中公司未开具发票的原因系富盈酒店不认可付款金额。根据付款流程,郑中公司开具发票的前提是富盈酒店审核确认付款金额,富盈酒店未审核确认付款金额导致郑中公司无法开具发票。2.郑中公司未完善的结算资料均需酒店工程部、监理或富盈酒店现场人员签名,富盈酒店不配合导致郑中公司无法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应当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另外,双方已在诉讼中办理结算,无须补充资料,欠付工程款违约金应自2020年7月30日起算。3.《装修合同》并未将“开业”限定于正式开业,富盈酒店关于开业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认可二审判决存在重复计算进度款利息问题。4.本案工程价款应依据合同约定及双方诉讼中对签证增加部分确定的金额计算,投标文件系双方磋商文件,不具备合同约束力。案涉工程因富盈酒店原因延期,工期延长责任不应由郑中公司承担。富盈酒店关于工期违约金的主张应该以反诉方式提起,但其并未提起过反诉。双方并未约定水电费、月饼费用由郑中公司承担,此类费用不应扣除。郑中公司所用材料均按《装修合同》第七条约定报送富盈酒店和监理公司审批同意后进场使用,郑中公司不存在违约变更材料的情形。5.富盈酒店关于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的再审请求已超出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法院不应予以审理。履约保证金系一期工程保证金,郑中公司已完成一期工程全部施工义务,富盈酒店应按约向郑中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

被申请人郑中公司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10255582.50元;2.判令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10255582.5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025558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511354.74元);3.判令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26046483.84元;4.判令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26046483.84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6046483.8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962815.51元);5.确认郑中公司就前四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款项对广安富盈铂尔曼酒店装修工程折价、拍卖所得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富盈酒店承担,以上暂合计为37776236.59元。2020年4月21日郑中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2日,富盈酒店(发包方、甲方)与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在广安区××路××号富盈地产签订了《装修合同》,主要载明:第一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广安富盈铂尔曼酒店装修工程。2.工程地点: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大寨片区市民广场旁;第二条工程范围及内容:一、施工范围:广安富盈铂尔曼酒店一、二期装修工程。二、施工内容:详见附件3《广安富盈铂尔曼酒店装修工程具体施工界面划分表》;三、本装修工程为EPC交钥匙工程,工程竣工交付甲方后,除需达到国家规范标准、地方规范标准外,还应达到甲方五星级酒店的使用标准;第三条工期:1.本工程分两期进行开发,第一期工程总工期为270个日历天,开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完工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第二期工程总工期时间暂定,具体开工时间以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上述工期包括星期六、星期日、法定节假日,也包括因雨水、停水、停电、材料订货、市场变化、停工待工、停工待款、停工待工资等原因造成的时间损失(连续八小时停水停电的工期可以顺延);第四条本工程按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含甲方提供的湃怡特艺术品公司设计的艺术品施工图纸)内容及施工界面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合格、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施工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保险等一次性总价大包干方式进行承包。第五条合同价款:1.本合同采用一次性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合同含税总价为159114637.50元(详见附件2)《广安富盈铂尔曼酒店各区域建筑面积及造价汇总表》,第一期分为A区、B区、C区,A区的含税总价为42288825元,B区为15565950元,C区为44701050元,一期含税总价为102555825元。二期分为A区和D区,A区的含税总价为25761075元,D区为30797737.50元。二期含税总价为56558812.50元。一期+二期含税总价合计为159114637.50元。3.若因乙方设计变更导致费用增加的,合同总价将不做任何调整。4.合同价款不得因人工、材料、机械设备、施工环境及国家政策性调整等影响价格因素变化以及市场变化有所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1.项目分二期开发,分期开发,分期支付预付款。合同签订及乙方全部管理人员进场后15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当期进场工程总价的5%作为预付款(同时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当期预付款等额的银行保函)。2.每一期按分区域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每个节点完成,乙方在当月25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提交当期已完成节点及节点价款,甲方根据实际工程完成情况审核完相应价款后在次下月10日予以支付,乙方每月最多只能上报一次进度款。具体支付节点……,酒店开业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合同工程总价的10%。4.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含已付款)。5.留当期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合同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装修工程(占结算总价的4.5%)质保期为两年,防水工程(占结算总价的0.5%)质保期为五年,均自酒店正式开业之日算起,质保期满未出现问题的,则甲方在相应保修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相应质量保证金。第七条材料设备:1.乙方供应的工程所需材料设备,均须按合同中所载明的材料(详见下表品牌:表中对材料名称、品牌/生产厂家范围、型号/等级进行了明确一其中大理石明确为A级板)执行。未按照约定的材料施工时,必须进行无偿返工,工期不予顺延。2.乙方应就本工程涉及的主要材料、设备向甲方出具厂家材料设备的合格证、材质证明书及检测报告(以上均为原件);材料和设备到达现场后乙方应通知甲方、监理共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如乙方所购材料未经甲方及监理公司验收和书面确认而擅自使用的或所购材料不是甲方所确认的品牌、规格、厂家、产地或使用不合格材料的,视为乙方违约。违约责任按甲方或监理方要求无条件更换为合格材料,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由乙方负责,除甲方原因变更材料外,乙方不能任意改变材料。如果工程需要变更材料须经甲方书面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变更。第九条质量等级:1.本工程应达到国家或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等级。2.本工程采用的建筑、装修材料必须是甲方指定品牌且达到国家或行业质量检验评定的合格标准,满足国家消防与节能环保规范。3.本装修工程必须达到甲方要求的展示效果。第十条工程变更:1.依据本合同约定,在甲方提供或确认的图纸范围内,由于设计变更、基础变更、通知及甲方要求增减工程内容等原因,涉及材料(含品牌变更)、工程量变化、工程价款的变化,乙方应在30日内报甲方审核(如属乙方已经施工但甲方要求拆除重新施工的,应先通知甲方到现场做好记录,并在10天内报甲方审核)。经甲方审核盖章确认后再经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方有效。如增加工程未经甲方审核确认造价的,乙方不得进场施工。乙方超过时间上报或价格未经甲方确认进场施工的,甲方将不做确认。第十一条工程验收:1.按审定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书,以及国家颁布的施工及验收规范操作规程、国家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隐蔽分部分项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部门:甲方、监理方、乙方。3.装修工程竣工时,乙方应按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室内有害物质进行检测,并提交合法有效的检测报告给甲方。4.工程完工乙方自检通过后,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申请验收书面通知并确定乙方具备验收条件后一周内组织验收。7.工程竣工资料按项目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要求整理,除按要求备案的资料外,并向甲方和监理各提供一套完整的竣工资料。第十二条工程结算:1.经甲方确认,乙方是完全按照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即合同约定的材料、品牌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2.施工过程当中,如发生工程量增减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详见附件5《竣工结算资料清单》)。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4.结算时,甲方应扣除乙方向甲方的借款、违约金、本合同规定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款项。5.若工程结算时,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品牌施工的,乙方同意结算时甲方扣除结算总价20%价款作为违约金,另应承担对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7.发生工期延误且乙方不能在结算时提供工程延误说明的,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追究乙方工程延误的违约责任。笫十三条质保期:1.装修工程质保期为二年,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五年,均自酒店正式开业之日起计算。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双方职责:1.3甲方指定冯小强为本工程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甲方代表在授权范围内向经理乙方发出的任何书面形式的条件和指令,乙方应予执行。若甲方需要更换驻工地代表,须提前七天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乙方职责……,2.3指定邓图虎为项目经理。2.4乙方负责酒店装修、消防、机电、空调等各专业工程施工的总协调。第二条违约责任:1.本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甲方三次(含三次)以上要求乙方进行重做、维修(含修复)仍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甲方可以停止支付与本合同工程有关的一切款项,工期不予顺延,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的,乙方还赔偿其损失。2.因乙方因素而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准时完工的,每逾期一天,按3000元/天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如逾期超过30天(除甲方书面同意外)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乙方应按本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4.非乙方和不可抗力原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而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甲方按合同约定超过三个月仍未付款的,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第四条通知送达:1.根据本合同的需要,双方发出的全部通知或函件,均采用书面形式,双方的通知或函件按照本合同中对方的联络地址发出3日(以邮戳时间起算)视为送达。若经邮局或快递公司退回的邮件,同样是视为已经送达对方。附件:附件1施工图《含湃怡特艺术品公司设计的艺术品施工图纸》;附件2《广安富盈铂尔曼酒店各区域建筑面积及造价汇总表》(该造价汇总表中按面积每平方米的含税单价为3750元);附件3《广安富盈铂尔曼酒店装修工程具体施工界面划分表》;附件4《项目工程变更操作流程》;附件5《竣工资料结算清单》;附件6《施工进度计划表》。

2016年6月30日,被申请人郑中公司依据富盈酒店《广安富盈铂尔曼酒店一期一标段室内精装修工程招标文件》《广安富盈铂尔曼酒店客房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招标文件》的约定,转账支付酒店一标段投标保证金20万元和酒店样板房投标保证金2万元给富盈酒店。根据约定,签订书面合同后,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工程结算完毕后与工程尾款一起退回。

被申请人郑中公司根据富盈酒店于2016年12月1日签发的《进场通知》,2016年12月5日进场施工。2018年8月22日至11月14日,郑中公司陆续将已完工程移交给富盈酒店,并经富盈酒店质量验收合格使用。2018年11月23日,富盈酒店开业(试营业)。2018年12月27日,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移交竣工图及资料。2019年4月12日,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报送结算资料。郑中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11月18日向富盈酒店发出《联系函》和《律师函》,要求富盈酒店及时支付工程款,但富盈酒店拖延结算和付款,郑中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2020年4月,被申请人郑中公司向一审法院对总价包干外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后双方对签证增量工程的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确认签证增加工程量为593352.92元,郑中公司撤回该部分鉴定申请。2020年9月16日,郑中公司向一审法院再次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广安富盈铂尔曼酒店装修工程”中二期纳入一期装修面积进行测绘鉴定。一审法院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时,因郑中公司与富盈酒店已就二期纳入一期装修面积达成一致,共同确认为2537.05㎡,故郑中公司撤回此次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还查明,对案涉装修工程的结算金额,根据合同约定,一期含税总价102555825元,二期含税总价56558812.5元,一、二期含税单价3750元/㎡。双方确认增加签证工程价款593352.92元,双方确认二期纳入一期施工部分面积为2537.05㎡,该部分价款应为3750元/㎡×2537.05㎡=9513937.5元,故郑中公司已完工程价款应为102555825元+593352.92元+9513937.5元=112663115.42元,富盈酒店实际付款77366475.77元,尚欠郑中公司工程款35296639.65元。根据合同对质保期的约定,装修工程质保期两年(占结算价4.5%的质保金应为112663115.42元×0.045=5069840.19元),防水工程质保期五年(占结算总价0.5%,该部分质保金应为112663115.42元×0.005=563315.58元),装修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11月22日到期,质保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12月10日)无息退还质保金(结算价的4.5%)。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5月8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意,“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并重新核发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郑忠(执行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003657。

2019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郑中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9)川财保11号民事裁定,冻结富盈酒店三个银行账号(以********.59元为限)。2020年5月25日,一审法院根据郑中公司诉讼保全申请以(2002)川16民初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广安市广安区牌坊路61号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酒店1-1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201708280001141,建筑面积58477.94㎡,以37776236.59元为限)。后富盈酒店以法院超标的查封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郑中公司以冻结的银行账户将到期为由申请续冻。2020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16民初9号之二民事裁定,冻结富盈酒店除基本账户外其他两个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以37776236.59元为限)。两个账户实际冻结金额321706.10元。郑中公司为此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郑中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进度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3.郑中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是否应当支持;4.郑中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支持;5.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郑中公司具有建筑装饰装修的主体资格,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应属有效。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给付及郑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经郑中公司装修后,于2018年11月14日移交富盈酒店,并经富盈酒店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此后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依约移交竣工资料和结算书,富盈酒店应按约与郑中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尚欠工程款,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富盈酒店辩称郑中公司提交竣工资料不全,不具备结算条件,但不影响郑中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结算的诉请。1.郑中公司应得工程款。总工程包括合同约定一期装修工程、二期纳入一期装修的工程和签证增加工程,故合同总价款应为102555825元+593352.92元+9513937.5元=112663115.42元。富盈酒店实际付款77366475.77元,尚欠郑中公司工程款35296639.65元。2.工程质保金的扣除及给付。双方合同约定,2020年11月22日,装修工程4.5%的质保金5069840.19元到期,富盈酒店应在2020年12月10日前支付给郑中公司。合同总价0.5%的防水工程质保金为563315.58元,应于2023年12月10日支付给郑中公司。3.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工程尾款的给付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承担。(1)合同约定酒店开业7个工作日应给付工程款总价的10%,即10255582.5元(根据郑中公司的诉请)。因此,富盈酒店应于2018年12月5日给付郑中公司10255582.5元。如果富盈酒店在此日期前未付应承担相应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8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因2018年12月27日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移交了竣工资料、2019年4月12日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报送了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约定,富盈酒店应于60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并支付工程款,故工程欠款应于2019年7月10日支付,该日期后富盈酒店应向郑中公司承担相应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富盈酒店应向郑中公司支付29663483.88元(已扣除5%质保金)本金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2020年12月10日止,该日期后应以总额34733324.07元(含应退还的4.5%装修工程质保金,质保期内如无质量问题,应全额退还该部分质保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防水工程0.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内如无质量问题,应全额退还质保金,即应于2023年12月10日由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退还563315.58元。4.富盈酒店主张的应扣除款项。(1)富盈酒店主张郑中公司用料质量不达标,合同约定应使用A级材料,而郑中公司使用C级大理石380㎡,B级瓷砖1200㎡,应减少价款74788.32元。郑中公司关于大理石未分等级的答辩与其举证使用厂家C级大理石的证据相矛盾,一审法院对富盈酒店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富盈酒店主张为郑中公司垫付的水电费106065.49元应予扣除。因富盈酒店无支付依据且与郑中公司电表移交记录记载的内容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富盈酒店该项扣除主张不予支持。(3)富盈酒店主张应扣除为郑中公司定购月饼款4675元。因该月饼定购款无郑中公司接收人签字也无支付依据,一审法院对富盈酒店的该项扣除主张不予支持。(4)富盈酒店主张因郑中公司施工出现死亡事故,应扣除郑中公司安全文明施工费1772164.6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包括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和临时设施费四项费用)。富盈酒店举示的证据为四川省住建厅2017年8月施行的规范性文件,但是案涉合同2016年12月签订。郑中公司在投标本项目时对该项费用报价不详,且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包干,合同只对施工提出要求但未约定出现安全事故应扣除安全施工费。实际履行中,郑中公司已经全额赔偿工伤损失,富盈酒店未遭受实质性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富盈酒店的该项扣除主张不予支持。(5)富盈酒店主张应扣除的其他六项款项共计734224.82元,包括:郑中公司未提供客房晾衣绳应扣除工程款19445.31元、擅自将客房防盗扣变更为防盗链应扣除工程款3294.82元、雪茄吧自动门未安装自动感应装置应扣除工程款13914.82元、酒店大堂至日料餐厅楼梯扶手未施工应扣除工程款30429.73元、二层宴会厅LED大屏后扪布饰面及墙面基层板、墙面基层骨架未施工应扣除工程款167140.17元、郑中公司提供的艺术品与报价清单不符应扣除工程款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该六项费用,富盈酒店只提供了现场照片和郑中公司投标时的各单项报价清单,不能证明郑中公司未履行以上项目的装修安装义务,也不能证明郑中公司履行内容与酒店移交验收清单记载的内容明显不符,加之富盈酒店对酒店投入使用已近两年,故一审法院对富盈酒店的该六项扣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郑中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及其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22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应在结算后随工程尾款一并返还,即富盈酒店应于2019年7月10日将该款返还给郑中公司。该日期前未返还应计算该项资金的占用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郑中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虽然富盈酒店购买后未取得产权,但办理了购买登记,具有准物权性质,故郑中公司主张对其装修价款的本金就装饰装修部分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富盈酒店主张,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由于郑中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品牌施工,工程结算中应扣除20%价款作为郑中公司承担的违约金;通用条款违约责任中约定工期每逾期一天按3000元承担违约金,郑中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为21828165元(其中延误工期439天违约金为1317000元,变更材料厂家品牌违约金20511165元)。关于郑中公司装修是否延误工期问题,合同约定一期装修270日(从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8月30日),实际完工日应为2017年9月4日,装修交付验收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工期延长434日。因存在工程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和二期纳入一期装修的事实(增加工程价款约1010万元),相应工期应当予以顺延。根据增加工程价款与总价款的比例和装修增加签证工程的复杂性计算,一审法院酌定合理延长工期45天。从郑中公司施工期间发给富盈酒店的函件看,2017年4月10日,郑中公司函告富盈酒店,因公区未能确定设计图纸,施工场地未全面移交导致工期延长45天;2017年5月6日,郑中公司函告富盈酒店,因客房、公区消防、空调、弱电等未按原施工计划(2017年3月16日)完成,影响郑中公司施工进度53天;2017年6月12日、7月12日郑中公司函告富盈酒店,因富盈酒店5月24日暂停公区一层康体中心和会议室施工,致使郑中公司停工49天;以上合理延长工期192天。富盈酒店对郑中公司的函件未回复,应当视为认可郑中公司所发函件关于工期延误的内容,故郑中公司工期实际延误242天(434天-192天),按合同约定郑中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3000元/天×242天=72.6万元,对富盈酒店主张的超出该部分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郑中公司虽举示2017年7月26日、2018年1月25日、3月20日、5月4日的函件,拟证明因多区域烟感未完成、玻璃幕墙未完善、消防未完工、多处漏水、交叉施工等影响郑中公司施工进度,致郑中公司窝工、半停工、工期延误,但上述函件未明确延误工期的时限,对其主张的未延误工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郑中公司未按约定厂家品牌使用材料、设施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虽然郑中公司存在用材等级比约定等级低的问题,但一方面其向富盈酒店承担了相应价差损失,另一方面,装修过程中郑中公司用材均经过富盈酒店签字认可,变更材料也经过富盈酒店的审核同意,且所用材料均有相应品牌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故对富盈酒店主张郑中公司应承担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材料品牌扣款20%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郑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笫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川16民初9号民事判决:一、由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0255582.50元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8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由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9588695.56元及利息损失(已扣除5%质保金和材料价差款74788.32元,利息的计算从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由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退还质保金5069840.19元;四、由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2万元并承担相应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从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五、郑中公司对判决第二、三、四项的本金就富盈酒店享有房产(广安市广安区牌坊路61号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1-1号房屋,合同备案号201708280001141)的装修部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72.6万元;七、驳回郑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的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2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264元,由富盈酒店负担。

郑中公司与富盈酒店均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郑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9663483.8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9663483.8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由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质保金5069840.1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5069840.19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由富盈酒店承担。(上诉请求要求改判增加金额为800788.32元)。

富盈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郑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郑中公司负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富盈酒店除认为“验收合格发生在诉讼中、一审判决遗漏事实以及二期纳入一期施工工程价款金额为9513937.5元的结果和计算方法存在错误”外,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郑中公司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包括:1.郑中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2.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大理石价差、具体金额及依据;3.应否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二、富盈酒店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包括:1.一审判决郑中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属于程序严重违法;2.应如何计算工程结算价款;3.是否存在逾期付款,其责任及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4.关于是否存在工期延误以及延误时间和责任的认定问题;5.郑中公司应否承担变更材料品牌的违约责任;6.郑中公司应否支付水电费;7.郑中公司应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郑中公司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问题。

关于郑中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中,富盈酒店未提出反诉,一审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并判决“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72.6万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大理石价差、具体金额及依据问题。二审法院认为,2017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郑中公司提供的大理石须按A级板执行。如果工程需要变更材料须经富盈酒店书面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变更。本案中,富盈酒店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建筑材料报审表》,拟证明郑中公司未按约使用主材,擅自变更品牌、厂家,以次充好,应承担装修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时提交了酒店装修应扣除金额的说明和郑中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补充说明。对此,郑中公司一审质证认为,富盈酒店如果主张不同厂家的价差,应证明实际的价差金额,根据应扣款《补充说明》,其主张的大理石、瓷砖减少的价格是74788.32元,与其主张的20%的违约金相差甚远。郑中公司未否认其变更使用主材的事实,仅认为具体金额与富盈酒店主张的违约金相差甚远,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富盈酒店所测算的减少的价格金额与实际的金额相差甚远,二审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根据双方一审证据及本案的客观事实、当事人的主张和双方陈述,一审认定郑中公司使用C级大理石380平方米和B级瓷砖1200平方米,与双方约定用料不相符,而富盈酒店经过测算,该项价款相应减少了74788.32元并无不当,郑中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质保金的利息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富盈酒店在相应的保修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相应质量保证金。该约定表明双方约定无息退还,且对退还质保金未约定逾期利息,故一审判决不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郑中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富盈酒店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问题。

关于一审判决郑中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属于程序严重违法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和判决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富盈酒店上诉主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如何计算工程结算价款。二审法院认为,《装修合同》第五条约定一、二期含税总价分别为102555825元、56558812.50元,合同附件2约定按面积每平方米的含税单价为3750元。结合双方在诉讼中已就二期纳入一期的部分装修面积达成一致,共同确认为2537.05平方米,以及双方确认的签证增量工程价款593352.92元,郑中公司已完工程价款应为112663115.42元,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予以维持。富盈酒店认为,含税单价是综合平衡推算出的价格,工程价款应按照郑中公司的投标报价金额下浮6.03%,但双方签订合同并无上述约定,富盈酒店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逾期付款,其责任及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富盈酒店在酒店开业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合同工程总价的10%,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含已付款)。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富盈酒店在收齐郑中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结算资料必须一次提供,不得补充结算资料,郑中公司补充的结算资料,富盈酒店一律视为无效文件。该约定表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点,开具发票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富盈酒店不能以郑中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义务,富盈酒店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一审判决根据双方上述约定中的时间节点认定利息起算时间正确,予以维持。富盈酒店称增量工程存在争议导致逾期付款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报送结算资料,富盈酒店应于60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并支付结算尾款。2019年4月12日,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报送结算资料,富盈酒店应按约于2019年7月10日审核完毕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据此,一审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本案客观事实认定富盈酒店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富盈酒店主张不存在逾期付款且不应支付欠款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工期延误以及延误时间和责任的认定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富盈酒店上诉主张郑中公司应承担延误工期违约责任,如前所述,富盈酒店未提出反诉,故该项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据此,对富盈酒店该项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作处理。

关于郑中公司应否承担变更材料品牌的违约责任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装修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郑中公司提供的大理石须按A级板执行。如果工程需要变更材料须经富盈酒店书面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变更。本案中,富盈酒店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建筑材料报审表》,结合本案工程施工的客观事实,表明郑中公司使用变更材料之前已按约报经富盈酒店同意后才用于了工程施工,故一审判决认定郑中公司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富盈酒店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中公司应否支付水电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富盈酒店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106065.49元项下的水电费系因郑中公司使用产生的费用,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106065.49元水电费约定由郑中公司支付,富盈酒店称已发函催收,但其并不是收费义务主体,无权收取该费用,故富盈酒店上诉要求郑中公司负担该费用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中公司应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的规定,二审庭审中,郑中公司答辩称案涉的房屋没有进行不动产所有权的初始登记,但富盈酒店已经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且在房产交易部门备案,既已具有准物权性质。本案中,郑中公司主张富盈酒店对所涉房屋已具有准物权性质与其答辩称案涉房屋未进行初始登记相矛盾,且郑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富盈酒店已将案涉房屋进行首次登记,且已首次登记在富盈酒店名下,故郑中公司主张富盈酒店对案涉房屋具有准物权性质并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郑中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富盈酒店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郑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富盈酒店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21年7月3日作出(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三、驳回郑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的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2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264元,由富盈酒店负担23万元,郑中公司负担22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71.88元,由富盈酒店负担22.5万元,郑中公司负担14071.88元。

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富盈酒店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新提交了六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再审申请人富盈酒店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2份《工作联系函》及签收记录、郑中公司结算资料缺失内容汇总,拟证明郑中公司递交的结算资料缺失严重,导致富盈酒店无法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第二组证据是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开具的84张增值税发票、20张付款凭证和《工程款发票开具情况与支付情况表》,拟证明已付工程款均按照“先票后款”的方式支付,由于郑中公司未开发票,富盈酒店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三组证据是富盈酒店支付水电费的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106065.49元。第四组证据是郑中公司一期和二期工程投标报价总价及清单,拟证明《装修合同》约定的单位面积工程款系在郑中公司报价基础上下浮6.03%确定,二期工程由于未完工不应按照综合单价3750元/㎡×面积计算,应以郑中公司投标报价各分部分项单价×各分部分项实际工程量再下浮6.03%计算。第五组证据是3份《工程联系函》、电子邮件截图、EMS邮递单及郑中公司官网网页截图,拟证明郑中公司移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退还。

被申请人郑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郑中公司无法提交《工作联系函》所载缺失结算资料的原因是富盈酒店不配合,且一审中双方已就工程量达成一致,缺失资料不影响结算。郑中公司结算资料缺失内容汇总是富盈酒店在合同附件清单上的备注信息。第二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但对发票与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工程款发票开具情况与支付情况表》中水电费、月饼款抵销110304.74元数据不认可,对其他数据认可。第三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但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由于工程存在多方施工,该证据无法证明所付水电费为郑中公司使用水电产生的费用。第四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该投标文件仅是双方协商的过程性文件,工程价款应以最终签订的《装修合同》为准。对于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郑中公司已经履行维修义务,且该证据所载问题为常见情况,进行日常养护即可。

对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富盈酒店认为应补充《装修合同》第5条第7款、第8款、第12款,第6条第6款、第7款,第10条,第12条第3款,合同附件四和附件五的内容。富盈酒店开业时间应以正式开业时间2019年2月23日为准。2018年12月27日,郑中公司并未交齐竣工图及资料。2019年4月12日,郑中公司并未向富盈酒店报送完整结算资料。《装修合同》并未约定富盈酒店应于60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并支付结算尾款。富盈酒店未拖延结算和付款。法院应补充查明,双方对签证增量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双方对二期纳入一期部分装修面积达成一致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防水工程与装修工程质保期应分别于2021年2月22日和2024年的2月22日到期,返还日期应分别为2021年的3月12日和2024年的3月14日。

关于富盈酒店主张的原审应补充查明《装修合同》部分条款,本院认为,相关条款已在《装修合同》载明,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和已查明事实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上述新的证据的认定和富盈酒店异议的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富盈酒店再审审理期间新增加的再审请求应否审理;2.富盈酒店能否以郑中公司未开具发票、提交结算资料不完整为由拒绝付款;3.二期纳入一期工程结算价款如何确定及工期延误违约金、更换材料违约金、水电费、月饼款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4.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5.二审判决是否重复计算了进度款利息。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郑中公司具有建筑装饰装修主体资格,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富盈酒店再审审理期间新增加的再审请求应否审理问题。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富盈酒店变更其再审请求为“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郑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本案为再审审理案件,富盈酒店在本院再审审理中再行变更再审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仍以其申请再审时的请求为准,对其新增加的再审请求不予审理,对其针对新增加的再审请求而提交的《工程联系函》、电子邮件截图等质保金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也不予审查。

关于富盈酒店能否以郑中公司未开具发票、提交结算资料不完整为由拒绝付款问题。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已查明,案涉工程经郑中公司装修后已于2018年11月14日交付富盈酒店,富盈酒店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2018年12月27日,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移交竣工图及资料。2019年4月12日,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报送结算资料。《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富盈酒店在收齐郑中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依据上述约定,富盈酒店在收齐郑中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而郑中公司已于2019年4月12日向富盈酒店报送结算资料,富盈酒店应于2019年7月10日审核确认结算款并向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富盈酒店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等虽载明郑中公司提交的部分材料无酒店工程部和监理单位签字、艺术品变更方案及清单缺失、部分材料无合格证,但以上问题不影响富盈酒店办理整体工程结算。《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四款虽约定“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当期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但由于富盈酒店未依约在郑中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导致后续工程结算办理手续无法推进,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10日富盈酒店审核确定工程款条件成就,并无不当。根据《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在富盈酒店支付相应款项前,郑中公司须向富盈酒店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富盈酒店有权拒付任何款项。但是,从富盈酒店提交的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来看,双方历次收付款过程中,富盈酒店和监理单位先审核确定工程款,然后再由郑中公司开具发票。郑中公司未开具后续发票的原因是富盈酒店未审核确定郑中公司的请款金额,故富盈酒店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认定富盈酒店应按约于2019年7月10日审核完毕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关于二期纳入一期工程结算价款如何确定及工期延误违约金、更换材料违约金、水电费、月饼款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问题。本院再审认为,郑中公司已经履行《装修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富盈酒店应依约向郑中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相关工程款。《装修合同》第五条约定一、二期含税总价分别为102555825元、56558812.50元,合同附件二约定按面积每平方米的含税单价为3750元。结合双方在原审诉讼中已就二期纳入一期的部分装修面积达成一致,共同确认为2537.05平方米,二期纳入一期装修工程结算价款为9513937.50元。原审诉讼中双方又确认签证增量工程价款593352.92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郑中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为112663115.42元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富盈酒店举示了郑中公司一期和二期工程投标报价总价及清单,认为二期纳入一期工程造价不应按照综合单价3750元/㎡×面积计算,应以郑中公司投标报价各分部分项单价×各分部分项实际工程量再下浮6.03%计算。本院认为,《装修合同》并无上述约定,富盈酒店的该项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本案二审期间,富盈酒店就曾上诉提出郑中公司应承担延误工期、更换材料违约责任的主张。因延误工期违约金请求具有独立给付内容,富盈酒店如主张应以反诉方式提出,但原审中富盈酒店并未提起反诉,二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装修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郑中公司提供的大理石须按A级板执行。如果工程需要变更材料须经富盈酒店书面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变更。原审已查明,郑中公司使用变更材料之前已按约报经富盈酒店同意,故原审判决认定郑中公司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富盈酒店再审主张扣除为郑中公司垫付的水电费106065.49元,为此,富盈酒店提交了支付水电费的银行转账回单。但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该笔水电费系因郑中公司使用产生的费用,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富盈酒店再审主张扣除为郑中公司订购月饼款4675元,因该月饼订购款无郑中公司接收人签字也无支付依据,本院亦不支持。原审已查明,富盈酒店已付工程款77366475.77元。因此,原审在已完工程价款112663115.42元基础上扣除已付款77366475.77元、5%工程质保金和大理石差价款74788.32元后,认定富盈酒店欠付郑中公司工程款29588695.5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根据上述分析,富盈酒店应于2019年7月10日审核确认结算款并向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29588695.56元,因其未按期支付该笔工程款,一、二审法院认定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算富盈酒店欠付工程款29588695.56元的逾期利息,依法有据。依据《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酒店开业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合同工程总价的10%。”在合同未明确酒店开业不包括试营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富盈酒店试营业时间2018年11月23日为基准,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进度款10255582.50元的逾期利息,亦无不当。根据郑中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19日前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重复计算进度款利息问题。富盈酒店再审主张,二审判决重复计算进度款10255582.50元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郑中公司对此表示认可。经本院核实,二审判决关于欠付工程款29588695.56元利息的判项已包含进度款10255582.50元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富盈酒店和郑中公司也均认可二审判决重复计算进度款10255582.50元利息,二审判决第一项关于10255582.5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内容错误,本院将该判项依法纠正为“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10255582.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1025558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9日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除对富盈酒店关于原审重复计算进度款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外,对富盈酒店的其他再审请求均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民初9号民事判决;

二、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10255582.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1025558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9日止);

三、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9588695.56元及利息损失(已扣除5%质保金和材料价差款74788.32元,利息以29588695.5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四、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5069840.19元;

五、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六、驳回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的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72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264元,由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30000元,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71.88元,由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25000元,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7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相波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蒋 科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牛伟强

书 记 员 邓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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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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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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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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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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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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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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