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新民终40号 霍尔果斯富友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05-08
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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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新民终40号 

发布日期 2023-05-0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尔果斯富友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中哈国际边境合作中心B4地块东方劲秀展厅二层9041室。

法定代表人:王占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贾白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跃,山西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尔果斯富友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2)新40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被上诉人中化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化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化二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的签订源于中化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建增与富友公司达成的会议纪要,王建增基于会议纪要的约定进行施工,中化二建公司没有缴纳保证金、也未垫付资金,是由王建增个人缴纳了2,000,000元保证金,后因为其资金链断裂,无力进行下一步施工,才签订了《霍尔果斯丝路明珠观光塔及附属工程项目(桩基工程)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的目的在于交接工程而不是双方结算的约定,一审法院忽略会议纪要的基础作用,未认定中化二建公司的违约责任。在具体事实认定上存在以下问题:一、关于土方工程量的确认。双方已经就土方量确认为250000立方米,鉴定机构依据图纸认定土方量为280000立方米违背客观事实。二、关于土方单价的确认。基于会议纪要,富友公司同意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款与中化二建公司结算,前提是中化二建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并全额垫资,但后期因中化二建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未能完工,给富友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合同约定的单价不应当继续适用,同时《补充协议》的主要作用是为案外人移交工程,并非双方结算使用。2015年10月中化二建公司进行土方施工,当时土方开挖(含开挖装载清运回填)市场价格为:日结10元/立方米、月结11元/立方米、全部土方完成13元至14元/立方米。将土方交给中化二建公司是其承诺土方施工价格不高于市场价。同时中化二建公司未完成回填部分施工,应予扣除。另,案涉争议工程发生时间是2015年至2016年期间,鉴定机构依据2020年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上册》,鉴定依据错误。三、关于桩基工程量的确认。案涉桩基工程合同价为7,0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混凝土造价为8,465,100元,而根据图纸设计工程造价为4,182,000元。富友公司是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应当预料到施工中存在的地质变化,故富友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图纸设计支付混凝土造价4,182,000元,混凝土供应方与施工方的交接手续及票证并不能证明上述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同时,施工方更改设计方案及施工用料,必须经过富友公司代表许彦的同意,而庭审中许彦明确表示不知情,并且撤回施工签证。在鉴定报告作出前,双方对于购货发票已进行质证,但是在鉴定报告作出后,中化二建公司又补充了大量的混凝土购买票据,富友公司也无法确认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票据确认工程量并不妥当。四、关于保证金的认定及处理。案涉工程因中化二建公司的原因未如期完工,保证金不应退还或不应全额退还。五、关于工程款利息。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点未到,不存在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情形。

中化二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富友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一审法院忽略了其提交的会议纪要,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富友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份证据。一、关于土方工程量。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中约定:“土方量约为250000立方米”,但对土方工程的具体施工量双方并未确定,鉴定机构按照施工图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上册》中的计算规则,确定工程量为283701.32立方米。另,富友公司提交的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400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新40民终836号民事判决书中土方量为311615立方米。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认定土方工程量并无不当。二、关于土方价格。关于土方工程的计价方式,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均明确按新疆最新定额一类取费,而不是按照土方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富友公司依据市场价格计价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土方工程量价款为8,446,874.79元正确。三、关于桩基工程量。在一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案涉桩基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由霍尔果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富友公司对发货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发货单票据载明的内容均用于案涉工程桩基施工,富友公司的项目工程师许彦证明因土质原因桩基工程存在部分变更,且出具现场签证单,其中2017年11月19日的现场签证单中许彦批示意见明确载明“桩孔砼量可视为挖孔工作量,以商硅站浇砼车票为准”。桩基工程量增加为客观事实,且与《勘察报告》相互印证。案涉桩基工程为隐蔽工程,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依据图纸和相关商砼发货单(已剔除与设计图纸不符的C30、C25商砼)、发票,计算案涉桩基工程价款符合客观实际。富友公司主张按照原设计图纸计价与事实不符。四、关于保证金。在2017年底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施工结束,2018年4月案涉工程移交案外人继续施工,中化二建公司退场。富友公司同意案涉工程完成交付并移交给案外人继续施工,因此,案涉工程交付的保证金应当退还。五、关于利息。本案工程款利息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双方对于工程交付之日为2018年4月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从2018年5月1日开始计算工程欠款利息正确。

中化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友公司支付工程款30,049,158.11元及利息3,805,934.55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合计33,855,092.66元。后中化二建公司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4月1日,利率计算标准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鉴定费等由富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富友公司(发包人)与中化二建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富友公司将位于霍尔果斯中哈合作中心的霍尔果斯丝路明珠塔桩基施工工程交由中化二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桩基工程图纸内所有项目,资金来源由发包人筹措,工程承包范围为丝路明珠塔桩基主材、施工及试桩检测等工作。合同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总日历天数90天(具体以发包人通知为准)。合同价款暂定含税价7,090,000元(含税价,增值税税率11%),暂定价待结算时按实计取。

2017年11月7日,富友公司与中化二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施工内容:1.丝路明珠观光塔围栏广告牌工地围挡设计及安装,画面喷绘及安装。2.丝路明珠观光塔土方基础开挖及回填。3.丝路明珠观光塔边坡基坑支护。二、价格及结算方式:1.第一条第1项围挡及广告牌(含基础施工、骨架及镀锌白铁皮及画面安装)不含税37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此围挡理论总长1040米,高为5米。工程总造价合计:5200平方米×370元=1,924,000元。本价格为不含税价。3.边坡基坑支护单价:202.5元/平方米,含税价,包工包料,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4.上述施工内容完工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项。5.丝路明珠观光塔土方开挖按新疆最新定额一类取费,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按主合同约定内容支付。三、工期及质保期。1.上述项目于2017年11月20日前完工。土方开挖工程量约250000立方米,土方回填随观光塔主体结构施工工期进行。2.上述项目中围挡广告牌及边坡基坑支护由具体施工的施工队提供质量保证(施工队由富友公司指定)。四、富友公司负责工程的手续审批、提供施工图纸;中化二建公司负责对广告围挡及边坡基坑支护实施管理、对土方开挖制定施工方案,组织施工,现场管理。

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认可中化二建公司的施工范围为土方开挖以及桩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围挡、广告牌、支护工程均由富友公司分包给其他人施工,中化二建公司出具的上述项目施工签证为配合富友公司结算,由中化二建公司提供发票,而分包款项富友公司已支付分包方。庭审中,中化二建公司明确本案不主张广告牌、围挡、护坡工程的工程款,亦不主张《补充协议》中未施工部分的配合费用。

2015年12月7日,富友公司向中化二建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中化二建公司(王建增)保证金款108,820元。2018年2月5日,富友公司向中化二建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建增中化二建公司观光塔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上述两笔保证金合计2,108,820元。

2015年4月10日《勘察报告》载明,拟建场地在勘探深度60米范围内,主要由卵石组成,填充物以砂类土为主,含土量较小。局部地段夹圆砾透镜体或薄层砂类土,局部夹较多漂石,钻进困难,钻杆、吊锤跳动剧烈,地层不稳定,钻进过程易塌孔。

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富友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9,857,336元,中化二建公司对其中富友公司支付永海胜的围网材料和台班费用107,360元不认可,认为非案涉工程款,对其余已付款9,749,976元认可,但认为上述已付款中含有富友公司应返还中化二建公司的保证金2,108,820元,应予扣除。故认为富友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7,641,180元。后富友公司当庭放弃主张围网材料和台班费用107,360元系案涉工程款。

土方工程于2015年8月5日进场,各方庭审一致陈述,案涉桩基及土方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年底,桩基部分进行了隐蔽工程的分项验收及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但案涉桩基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办理交付手续。经富友公司指示,中化二建公司于2018年4月至5月期间办理退场手续并将工程交由案外人继续施工,后中化二建公司退出施工场地。

双方均认可由霍尔果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桩基工程提供混凝土,不存在其他混凝土供应商。

经中化二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谱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谱诚公司)对霍尔果斯丝路明珠塔桩基施工工程、附属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谱诚公司于2021年7月8日作出《霍尔果斯丝路明珠塔桩基施工工程、附属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双方对此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并通知鉴定人到庭,对争议问题进行了答复。该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出具了《霍尔果斯丝路明珠塔桩基施工工程、附属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造XJPC-2021(025)号】(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内容为两部分:一、确定性意见为10,974,787.1元。其中2016年4月-10月的土方工程为5,398,969.37元,2017年4月-10月的土方工程为3,047,905.42元,合计8,446,874.79元;2015年经济签证工程为326,124.96元,2017年经济签证工程为99,259.63元,合计425,384.59元;桩基钢筋及声测试管工程为2,102,527.72元,其中甲供钢材1,699,060.57元。二、关于桩基砼及成孔土方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人提供了三种不同选择性意见,供法院认定:1.根据预拌混凝土(砂浆)发货单中的数量计算,造价为8,465,199.4元;2.桩基直径、桩孔深度全部按原设计图计算,造价为4,182,029.38元;3.桩基直径、桩孔深度均按灌注桩基础施工记录计算,造价为9,576,069.39元。中化二建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79,271.89元。

关于桩基砼及成孔土方造价,中化二建公司认为应按第三种意见进行认定,后在庭审中同意按预拌混凝土(砂浆)发货单进行计价为8,465,199.4元,富友公司认为应当按第二种意见进行认定为4,182,029.38元。

庭审中,中化二建公司提交2017年11月19日的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一份,载明:关于混凝土超方问题:1.施工现场地层松散,旋挖机成孔过程中,进度较慢且极易塌孔,造成桩身局部尺寸过大,故混凝土用量超过了理论计算值。2.桩顶标高-20米至23米出现流沙层,造成该区段大塌方,自然形成较大的空洞,浇筑混凝土时用量较大。由于以上原因,造成混凝土用量远超理论计算值,因此我单位恳请甲方以实际发生的混凝土用量,作为工程实际成孔的工作量来计算。项目部复核意见为:桩孔砼量可视为挖孔工作量,以商砼站浇砼车票为准。项目负责人处许彦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当庭向证人许彦核实,许彦称该签证单所记载的情况属实。

中化二建公司庭审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富友公司支付工程款30,049,158.11元”已包含了富友公司应返还的案涉工程保证金2,108,820元,即该款项富友公司应当返还或从已付款中核减。

另查,中化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富友公司将霍尔果斯丝路明珠塔桩基施工工程、附属工程发包给中化二建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该部分工程已经完成施工且检测合格,中化二建公司有权向富友公司主张施工价款。双方均认可桩基部分的钢材全部为甲供,中化二建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认定该部分材料价款1,699,060.57元未提异议,视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造价问题;二、案涉工程已付款9,749,976元中应否扣除中化二建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108,820元;三、利息问题;四、鉴定费及保全申请费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案涉工程完工后,本案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对案涉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经中化二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谱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为确定性意见即土方工程、经济签证工程和桩基钢筋及声测试管工程价款合计10,974,787.1元(含甲供钢材1,699,060.57元)。中化二建公司对此无异议,富友公司提出异议:双方对于土方工程数量已经确认为250000方,但在鉴定意见书中土方开挖工程价款高达8,600,000余元,甚至超过了中化二建公司向富友公司申请结算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如鉴定机构认为双方约定不能对抗客观事实,那么价格标准也不应参照。一审法院认为,土方工程数量在《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中约定“土方量约为250000立方米”,但对土方的具体施工量双方并未确定,谱诚公司未将该协议内容作为直接鉴定依据,而按照施工图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上册)》的计算规则,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取费标准计算该部分实际施工工程量283701.32立方米及价款8,446,874.79元并无不当。富友公司还提出:1.挖掘机挖运土方按四类土计价没有依据;2.装载机装土、挖掘机挖土计价时斗容量不得换算;3.清方自卸车8吨运土方,应按定额(8吨)1-382计价,不应按(10吨)1-384定额的10吨再换算为8吨计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挖掘机挖运土方应否按四类土计价的问题,案涉《勘察报告》确定案涉工程土质为卵石,谱诚公司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上册)》的定额分类认定案涉工程土壤为四类土壤并据此计价并无不当;关于装载机装土、挖掘机挖土计价时斗容量不得换算的问题,根据鉴定人的回复意见,清方工程套用1-199定额子目中的机械为装载机装土,一般施工为挖掘机装土,故将装载机换成挖掘机,且本案双方均未提供机械相关资料及施工组织设计,谱诚公司采用挖掘机挖斗容量为中型机械符合施工惯例,并无不当;关于清方自卸车8吨运土方,应按定额(8吨)1-382计价,不应按(10吨)1-384定额的10吨再换算为8吨计价清方工程套用的问题。该异议富友公司在征求意见稿出具后提出,鉴定部门已将原征求意见稿中1-384定额子目更正为1-382定额子目,鉴定意见书已按1-382定额子目对数据进行了更正。富友公司再次提出该异议且未明确鉴定意见书的具体错误,对该异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另,富友公司认为桩基工程为地基基础工程,施工方应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如因地质原因发生设计变更,应提供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不能仅凭施工记录或预拌砼(砂浆)发货单计价,且部分发货单的标号和规格与案涉工程所需预拌砼不符,故桩基砼及成孔土方应按第二种意见认定。该异议实则涉及鉴定意见书第二部分选择性意见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第一种意见即预拌混凝土(砂浆)发货单认定涉案桩基砼及成孔土方造价为8,465,199.4元。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双方均认可案涉桩基项目中化二建公司所用混凝土均由霍尔果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富友公司对中化二建公司提供发货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从发货单票据载明内容表明案涉混凝土均源自于霍尔果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且均用于观光塔工程的桩基工程;其次,富友公司工程师许彦的庭审证言表明案涉桩基砼及成孔土方工程在施工中因土质原因发生塌孔现象故而存在部分工程变更,许彦作为富友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向中化二建公司出具了相应的现场签证单。其中2017年11月19日的现场签证单上许彦批示意见明确载明“桩孔砼量可视为挖孔工作量,以商砼站浇砼公司车票为准。”且有富友公司项目负责人许彦签字确认。该部分工程必然增加相应工程量,该事实与案涉《勘察报告》载明的“案涉桩基所在地层由卵石组成、填充物以砂类土为主,局部地段夹圆砾透镜体或薄层砂类土、地层不稳定,钻进过程易塌孔”的表述亦可相互印证,现该部分工程均已隐蔽,亦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认定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故富友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严格按原设计图纸计价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对于中化二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鉴定部门根据双方的设计图纸将与约定混凝土标号不相符的C30、C25型号的商砼价款进行了核减,未计入鉴定意见。富友公司抗辩主张按原设计图纸计价为4,182,029.38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案涉工程的造价应为19,439,986.5元(10,974,787.1元+8,465,199.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均认可收到已付款9,749,976元,双方争议点为2,108,820元保证金应否从工程款中进行扣减,即应否退还中化二建公司保证金2,108,820元问题。中化二建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包含退还保证金2,108,820元,要求该保证金从已付工程款中扣减或另行退还。经查,案涉工程的保证金2,108,820元由中化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建增向富友公司支付,富友公司出具的收条表明该保证金系王建增以中化二建公司名义支付,现工程已完工且检测质量合格,该款项理应退还中化二建公司,故上述已付款扣除保证金2,108,820元后为7,641,156元,现中化二建公司认可扣除保证金后的已付款为7,641,18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富友公司提供的1,699,060.57元钢材款应视为已付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已付款合计9,340,240.57元(7,641,180元+1,699,060.57元),富友公司尚欠中化二建公司工程款为10,099,745.93元(19,439,986.5元-9,340,240.57元),应予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三。工程款利息不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前提。案涉工程已完工并已检测合格,富友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一审法院查明,中化二建公司完成土方及桩基工程后,受富友公司指示,于2018年4月至5月期间将案涉工程交由案外人继续施工,富友公司亦认可该事实,则视为该期间工程已完成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则工程款利息应当自交付之日起算,即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完全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富友公司主张以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179,271.89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中化二建公司预交,该款项系因富友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中化二建公司起诉索要工程款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富友公司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富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化二建公司工程款10,099,745.93元;二、富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化二建公司利息(以欠付款10,099,745.9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富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化二建公司鉴定费179,271.89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中化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075.46元,由中化二建公司负担139,278.14元,由富友公司负担71,797.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富友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400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新40民终8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土石方工程由中化二建公司转包给无资质案外人永海胜施工,中化二建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土石方工程合同。案涉土石方工程实际应支付价款为4,985,840元,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为8,446,874.79元错误。证据二:《谈判纪要》、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新40民终20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中化二建公司应支付3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保证施工到地基正负零退还50%,地上三层房建工程完毕退还50%。而中化二建公司未能全面履约,未按约定完成工程即撤场,故不应退还保证金及支付保证金利息。证据三:丝路明珠观光塔及附属工程《基础设计说明》。拟证明丝路明珠观光塔基础设计依据《勘察报告》作出,已考虑地层情况。在出现塌孔情况下应首先报业主和设计方,并使用模板施工。因此中化二建公司使用其他工艺造成的工程量增加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应该采纳鉴定意见中依据设计图作出的工作造价。经质证,中化二建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土方工程总价,该民事判决书中合同当事人为永海胜和中化二建公司,富友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永海胜主张的土方工程的计价方式为单价合同,而富友公司与中化二建公司约定的土方工程的计价方式为定额取费,二者没有关联性。另外按照该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土方工程总价计算得出土方工程量为311615立方米,案涉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的土方工程量为283701.32立方米,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工程总价并无不当。中化二建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富友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谈判纪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双方在2018年4月已经将案涉工程移交给案外人进行施工,富友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保证金应在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即2018年4月返还。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且《基础设计说明》与实际施工情况并不一致,富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许彦已经作出施工现场的签证。鉴定机构根据施工资料对案涉工程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富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造价、已付款、欠付款如何认定;二、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中化二建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谱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经质证程序,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该鉴定结论分为确定性意见和选择性意见。1.关于确定性意见即土方工程、经济签证工程和桩基钢筋及声测试管工程价款合计10,974,787.1元(含甲供钢材1,699,060.57元)。富友公司对土方工程造价提出异议。经查明,富友公司主张土方工程量为250000立方米系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而《补充协议》约定土方开挖工程量约250000立方米,土方开挖按新疆最新定额一类取费,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其提交的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400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新40民终836号民事判决书系案外人永海胜、张胜利与中化二建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富友公司并非该案当事人,且永海胜、张胜利与中化二建公司约定的土方工程计价方式与本案富友公司和中化二建公司之间约定的土方工程计价方式并不相同,富友公司主张以上述案件认定的土方工程价款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定机构根据本案施工图纸计量,依据现场勘察记录划分土方施工段、确定土方运距,根据《勘察报告》确定土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确定工程取费类别,计算该部分工程造价为8,446,874.79元。鉴定意见中载明案涉工程计价依据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伊宁地区单位估价表》(2011)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补充消耗量定额伊宁地区单位估价表》(2015)等,富友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计价依据为2020年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富友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鉴定机构计算的土方工程造价,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计算的土方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选择性意见即桩基砼及成孔土方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提供了三种选择性意见供法院认定:(1)根据预拌混凝土(砂浆)发货单中的数量计算造价为8,465,199.4元;(2)桩基直径、桩孔深度全部按原设计图计算造价为4,182,029.38元;(3)桩基直径、桩孔深度均按灌注桩基础施工记录计算造价为9,576,069.39元。富友公司认为应当按原设计图计算造价为4,182,029.38元。经查明,首先,2017年11月19日现场签证单记载,中化二建公司提出“1.施工现场地层松散,卵石粒径较大,常见于40cm-80cm,旋挖机成孔过程中进尺缓慢且极易塌孔。2.桩顶标高-20米至23米出现流沙层,造成该区段大塌方,自然形成较大的空洞,浇筑混凝土时用量较大。由于以上原因,混凝土用量远超理论计算值,恳请甲方以实际发生的混凝土用量作为工程实际成孔的工程量来结算”,富友公司项目负责人许彦在项目部复核意见中载明“桩孔砼量可视为挖孔工作量,以商砼站浇砼公司车票为准”。上述现场签证单虽为复印件,但富友公司项目负责人许彦的庭审证言证明案涉桩基砼及成孔土方工程在施工中因土质原因发生塌孔现象故而存在部分工程变更并出具现场签证单的事实。该事实与案涉《勘察报告》载明的“案涉桩基所在地层由卵石组成、填充物以砂类土为主,局部地段夹圆砾透镜体或薄层砂类土、地层不稳定,钻进过程易塌孔”亦可相互印证案涉桩基砼及成孔土方工程存在混凝土用量超理论设计值的事实,故富友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按原设计图纸计价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双方均认可案涉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化二建公司所用混凝土均由霍尔果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霍尔果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砂浆)发货单载明上述混凝土用于丝路明珠观光塔基础桩工程。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的设计图纸,将与约定标号不相符的C30、C25型号的混凝土进行核减,根据预拌混凝土(砂浆)发货单中的数量计算工程造价为8,465,199.4元,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富友公司认为应按原设计图纸计价为4,182,029.38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9,439,986.5元(10,974,787.1元+8,465,199.4元),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已付款、欠付款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中化二建公司收到已付款为9,749,976元,富友公司认为其中保证金2,108,820元不应从其已付工程款中进行扣减,即保证金不应退还中化二建公司。经查明,案涉工程的保证金2,108,820元由中化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建增向富友公司支付,中化二建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已进行分项验收且检测质量合格,中化二建公司于2018年退场后将案涉工程交由案外人继续施工建设,工程已进行交付,故富友公司主张不予退还保证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保证金应退还中化二建公司,不应视为富友公司向中化二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富友公司提供的甲供材1,699,060.57元应当计入其向中化二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则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付款合计9,340,240.57元(已付款9,749,976元-保证金2,108,820元+甲供钢材款1,699,060.57元),富友公司尚欠中化二建公司工程款为10,099,745.93元(19,439,986.5元-9,340,240.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给付。本案中,中化二建公司完成土方及桩基工程后于2018年4月至5月期间将案涉工程交由案外人继续施工,富友公司亦认可该事实,则视为该期间工程已完成交付。一审法院以工程交付时间即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富友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案涉合同签订及建设施工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令富友公司支付利息,裁判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富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4.11元(霍尔果斯富友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霍尔果斯富友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振   芹

审 判 员 阿布拉·买合苏提

审 判 员 孟   祥   辉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崔   萌   超

书 记 员 叶   云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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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去楼空”,欠款如何追偿?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追究股东清偿责任路径解析

部分公司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停止经营后“人去楼空”,导致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严重破坏市场交易秩序与债权利益。针对此类情形,债权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之规定,追究股东的清偿责任。本文结合新旧《公司法》适用规则、法律条文释义及实务操作要点,对该追偿路径展开分析。

  一、新旧《公司法》的适用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该条规定明确了新旧《公司法》在清算责任纠纷中的适用规则,解决了法律实施衔接阶段的清算责任认定冲突,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公正性。

  二、新旧《公司法》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差异

  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新旧《公司法》规定清算义务人存在差别,本文仅讨论清算义务人为股东之情形。

  三、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首先,法定清算事由是什么?根据《公司法》规定,当公司出现(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情形的,即可认定公司存在法定清算事由。近年来市场主体数量在大幅增长的同时,大量“僵尸企业”“失联主体”的存在也严重威胁市场交易安全。部分市场主体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后对清算及办理注销登记置之不理,如该类公司出现营业期限届满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乃至被市场监督管理局依职权注销等情形的,均属于公司存在法定清算事由。

  其次,“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对此予以明确论述。

  最后,该规定所明确的“无法进行清算”,是一种消极的客观事实状态。该款的适用不以必须履行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法院即可认定“无法进行清算”,详见(2018)最高法民申5325号判决书观点。也就是说,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资料灭失,即可认定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成立。

  四、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清偿责任的操作路径

  (一)明确法律依据: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责任的核心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同时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款,根据法定清算事由发生时间及案件具体情形,精准选择新旧《公司法》的适用规则,构建完整、合法的请求权基础体系。

  (二)实地调查取证:债权人应积极向行政审批局或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债务人企业档案,查阅债务人公司成立事项、营业期限、吊销时间、注销时间等;向公安部门调取股东身份信息;实地调查取证,落实公司停产、无营业地址等情况。

  (三)强调事实基础:公司股东有责任也有义务在公司出现难以继续经营等清算情况时,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即使未能及时清算也应保持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完好,以备公司可以随时清算,进而保证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被侵犯。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积极努力履行过清算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其他主体控制,其无法行使清算权利;也未举证证明公司不能清算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关,直至诉讼庭审仍未能举证证明及推进进行清算程序,应认定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故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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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清算必要性替代论证:该类案件中,借款股东最常见的抗辩往往是:“公司能不能清算,需要清算之后才能认定,在一案中无法同时解决外部关系和内部股东承担责任关系,是否能清算非本案审查范围。”但是,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进行直接裁判符合法律规定及基本事实,有利于一揽子解决纠纷。“无法清算”属客观状态,无需以实际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彻底阻断股东拖延战术。

  (六)寻找类案体系化支撑:最高院审核并收录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为2023-08-2-277-005号的参考案例、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6099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1民终2399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3584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2542号、北京市三中院(2023)京03民终5387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晋民终152号裁判文书均为此观点。

  五、结语

  以上实务建议仅系笔者根据自身代理相关案件总结,案案不同,是否能够顺利向股东追偿,还需判断“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诉讼时效及债务人公司财务会计账簿情况等因素,建议债权人结合个案情况审慎推进。

企业员工病故,遗属可以领取哪些待遇?

一、 法律依据:国家规定与地方特殊规则的衔接与兼顾

  1.底层核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2.人社部统一细化政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8号)进一步细化了待遇标准,统一了全国范围内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计算方式,同时明确“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遗属待遇不得超过其个人缴费之和(灵活就业人员以记入个人账户部分计算)”的限制条件。

  3.特别规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国家统一框架下,地方是否有特别规定。例如,广东省在国家政策基础上曾有额外的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等待遇,但该规定已于2023年6月30日废止。广东省2023年7月1日生效的新规定与人社部政策保持一致,不再额外增加救济金项目。

  其他省市也可能根据本地实际调整待遇标准或适用范围。有的地方对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国有企业职工的遗属待遇另有规定,超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部分由原单位承担。需要强调的是,各地政策应与国家法律和人社部规定相衔接,不得与国家政策相抵触。企业在处理遗属待遇问题时,应关注所在地的具体实施细则,确保依法合规。

  二、 待遇标准:多城市数据与计算细则

  企业员工病故后,遗属可领取的待遇主要包括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以下列举主要城市的最新数据。

  1.丧葬补助金

  按照参保人员死亡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计算。即丧葬补助金标准=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均可支配收入×2,不分在职或退休人员,全国统一计算方式。

  2024年各地最新数据已陆续公布,本文整理了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天津、山西等主要城市/省份的关键数据,数据来源均为当地统计局官方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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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抚恤金

  抚恤金是对逝者遗属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根据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分段计算,具体规则如下:

  2.1在职人员(含灵活就业等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

  以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确定发放月数,最长不超过2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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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

  以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在职时的缴费年限确定最高发放月数(计算方法与在职人员相同),每领取1年基本养老金减少1个月,发放月数最低为9个月。

  计算逻辑分两步:第一步:按“在职时缴费年限”确定最高发放月数(计算方式与在职人员完全一致,即最高24个月);第二步:按“退休后实际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限”扣减月数(每领取1年扣减1个月),最终发放月数最低为9个月。

  示例一:某退休人员,在职时缴费25年(对应最高发放月数19个月),退休后领取养老金8年,2025年病故:

  第一步:在职缴费25年→最高发放月数19个月;

  第二步:扣减领取养老金年限8个月→19-8=11个月(≥9个月,无需保底);

  抚恤金金额:7757.92元/月×11=85337.12元。

  示例二:另一退休人员在职缴费12年(对应发放月数9个月),退休后领取养老金10年,则按保底9个月计算。

  2.3限制条件

  累计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其遗属待遇标准不得超过其个人缴费之和(灵活就业等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以记入个人账户部分计算)。

  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已明确适用。例如在(2024)津0113民初13487号案件中,员工卢某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4个月(缴费年限不足5年),公司未缴纳社保,法院最终判决:公司需支付遗属待遇,但总额不得超过卢某应缴纳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

  三、 实务Q&A:企业执行中的常见问题与风险提示

  3.1遗属待遇由谁支付?是否全部由社保基金承担?

  答:遗属待遇的支付主体取决于企业是否依法为员工缴纳了养老保险。

  已依法缴纳社保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均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企业无需额外承担;

  未缴纳社保或缴费不足的:若员工与企业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企业未依法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或缴费年限不足,导致遗属无法从社保基金领取待遇,则全部待遇由企业承担,参考案例(2024)津0113民初13487号判决。

  风险提示:部分企业以“发放社保补贴”为由拒绝缴纳社保,该行为无效——法院明确“社保补贴不能免除企业的法定缴费义务”,一旦员工病故,企业仍需全额赔偿遗属待遇损失。

  3.2社保缴费基数不足或年限不足,是否影响遗属待遇?

  答:遗属待遇的计算基数是参保人员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员工个人社保缴费基数无关。因此,即使企业按最低基数缴费,也不会降低遗属应得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但是,缴费年限不足可能影响抚恤金的月数,进而导致遗属待遇总额减少,这部分差额需由企业补足。

  示例:深圳某员工实际工作8年,但企业仅为其缴纳社保4年(缴费年限不足5年),2024年病故。社保基金仅按3个月抚恤金,遗属向企业主张差额(应按8年缴费的6个月标准),企业需补足该差额。

  3.3遗属需提供哪些材料才能领取待遇?企业有协助义务吗?

  答:遗属需提供4类核心材料,企业有法定协助义务。遗属向社保部门申请待遇时,通常需提交:死亡证明(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等);死者的社保卡/身份证复印件;遗属本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

  企业义务:如果员工在职期间病故,企业有责任协助遗属办理待遇申领手续。具体而言,企业应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员工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明材料,配合社保部门核实情况。如果企业未为员工缴纳社保,那么在员工病故后,企业应直接向遗属支付待遇,并妥善保存支付凭证(如银行转账记录、遗属签字的收款确认书),以避免后续纠纷。

  四、 总结

  对企业合规建议:避免遗属待遇纠纷的3个关键动作

  依法足额缴纳社保:这是避免纠纷的核心——无论员工是否同意“以补贴代替社保”,企业均需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保,确保缴费年限连续,避免因断缴、基数不足导致后续赔偿。

  关注地方特殊政策:若企业在有地方性待遇规定的省份经营,需梳理当地额外待遇项目,将其纳入员工成本测算。

  建立病故事件处理流程:员工病故后,企业应及时通知社保部门,协助遗属准备申请材料;若需企业支付待遇,应完成核算与支付,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责任终止,避免长期纠纷。

  遗属待遇不仅是法律规定的保障,更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体现。准确理解政策、依法履行义务,既能保护遗属的合法权益,也能帮助企业规避法律风险,实现合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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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2023年7月1日之前,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粤劳薪[1997]115号,2023年6月30日废止),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遗属可享受三项待遇: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例如在 (2023) 粤 01 民终 23281 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虽规定了参保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依法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只是从社会保险角度对非因工死亡的待遇作出规定,并没有禁止各地政府针对非因工死亡待遇问题规定用人单位的支付责任。《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仍为现行有效的法规文件,用人单位应向遗属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023年7月1日开始,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职工假期待遇和死亡抚恤待遇规定》的通知(粤人社规[2023]17号),更新了规定,保持了与人社部发[2021]18号文件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