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新40民终226号 时青禄、新疆宏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05-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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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新40民终226号

发布日期 2023-05-0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青禄,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霞,新疆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前进巷10号。

法定代表人:蔡信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伊犁正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北京路3222号新房一品墅C1号商业办公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志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时青禄与上诉人新疆宏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源房产公司)、被上诉人伊犁正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6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青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霞,上诉人宏顺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军,被上诉人正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志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青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宏顺源房产公司向其支付损失411,088.78元,防刺服及安全帽费用5000元,鉴定费38,000元。事实和理由:1.2021年4月,其与宏顺源房产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其对昭苏县天马雅苑住宅小区一期进行建设施工。2021年5月双方协商签订书面合同时,因宏顺源房产公司违背当初的口头协议约定,导致未能签订书面合同。而之后宏顺源房产公司不予确认其施工的工程量,故其无法撤场。宏顺源房产公司还强行安排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企图毁灭证据,其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多次报警制止,故停工后的损失均由宏顺源房产公司导致,一审判决其承担40%,宏顺源房产公司承担60%错误。2.其购买了施工机械,且将相关施工材料也运送到现场,并与木工班组、钢筋班组、土建班组、电工班组签订了合同。一审判决否定上述事实,对实际产生的损失不予认定,违背客观规律和法律规定。3.两项鉴定共支付鉴定费3.8万元,其中工程造价鉴定费2.3万元,损失鉴定费1.5万元。两项鉴定均因宏顺源房产公司不予确认工程量导致,故3.8万元鉴定费均应由宏顺源房产公司承担。4.其购买的安全帽、防刺服并未使用,撤场后由正杰建设公司的施工队接手,故由此花费的5000元应由宏顺源房产公司全额承担。

宏顺源房产公司辩称,1.其与时青禄未签订合同情况下,时青禄擅自违法施工,具有明显过错,时青禄明知无施工资质,仍以个人名义施工,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合情合法。2.依据法律规定时青禄诉请的人员工资、机械设备租赁损失应提供以下证据证实:损失已实际产生且系因宏顺源房产公司造成。一审中,时青禄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合法合理。3.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大小判决鉴定费承担比例,符合法律规定。

正杰建设公司述称,其不清楚具体情况,故不发表答辩意见。

宏顺源房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改判一审认定的已完工程价款770,498.57元中扣除基坑159,434.8元、措施工程费13,018.8元、规费19,980.8元、增值税销项税额20,545.65元、临时设施工程内围挡费478,166.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中的基坑及围挡工程款不应由其承担,其提供的与曲兆祥对基坑工程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基坑工程其与曲兆祥的结算价为146,400元,且已经支付。《围护结构施工合同》系其与昭苏县鼎立广告雕刻店(以下简称鼎立广告店)签订,该合同对单价、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9万元工程款。曲兆祥及鼎立广告店负责人蔡明磊一审出庭作证,也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对此未进行说理,故应追加曲兆祥及鼎立广告店为本案当事人。2.涉案工程最终由正杰建设公司接管施工,且一审庭审中正杰建设公司自认收取了时青禄购买的防刺股、安全帽,故正杰建设公司是诉争工程最终受益人,正杰建设公司应承担本案责任。

时青禄辩称,1.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书认定已完成工程价款248,830.65元、临时设施工程价款478,166.52元正确,宏顺源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案涉工程中的基坑工程,根据证人曲兆祥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陈述“前期进场为原告雇佣,2021年6月26日与付昌明签订的合同”“前期为原告雇佣,后期为付昌明雇佣”,时青禄雇佣部分由时青禄向其结算。故根据曲兆祥本人陈述,时青禄停工后仍在案涉工地继续施工,并由付昌明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能够确认基坑工程由时青禄施工的事实,至于曲兆祥与时青禄、付昌明之间的结算情况与本案无关。一审中宏顺源房产公司提供的付昌明向曲兆祥出具的146,400元挖基础结账清单及欠条,落款为2021年7月10日,此时时青禄已完工程量于2021年7月4日由新疆得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陈婷、党春芬及民警在场的情况下予以现场勘测并形成书面勘验记录。该结账清单及欠条与时青禄毫无关联,是付昌明与曲兆祥之间事宜,宏顺源房产公司不能据此推翻时青禄施工的事实。关于围护结构工程。根据证人鼎立广告店经营者蔡明磊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其提供的2022年1月26日蔡明磊的证明和借条、微信转账截图,可以认定该广告店为时青禄提供围栏施工347米,时青禄已向其支付9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宏顺源房产公司与鼎立广告店之间的施工及结算事宜与本案无关,一审中该广告店负责人蔡明磊陈述与宏顺源房产公司之间的结算与时青禄无关。另外,根据宏顺源房产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及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卷16-18页)的内容,宏顺源房产公司向该广告店支付的款项中部分为天马雅苑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的广告费,该笔款项与本案毫无关联。故宏顺源房产公司针对基坑工程及围护结构工程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撑,不能成立。2.一审中宏顺源房产公司没有申请追加曲兆祥、鼎立广告店为第三人,且该两人与本案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一审中该两人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案涉事宜,故一审程序未追加以上两人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3.根据其提供的2021年7月26日宏顺源房产公司工程师张发出具收到还来施工图的收据、证人曲兆祥及蔡明磊的证言、时青禄参加宏顺源房产公司开工仪式,可以证实时青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与宏顺源房产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责任由宏顺源房产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最终受益人为宏顺源房产公司,故宏顺源房产公司以工程最终由第三人接管施工,第三人是最终受益人为由,要求第三人承担时青禄的实际损失不能成立。根据一审法庭笔录,宏顺源房产公司同意时青禄进入工地施工,虽然宏顺源房产公司称是本案第三人安排进场施工,但是第三人陈述双方没有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时青禄的进场与其无关,并陈述其与宏顺源房产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对于前期发生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其公司无关。据此,宏顺源房产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与时青禄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故其主张第三人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依据不足。4.关于防刺服、安全帽是时青禄为案涉工程定制专用于该项目,其提供的给正杰公司王志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视频光盘可以证实其在撤场时留在现场移交给宏顺源房产公司,故该笔款项应由宏顺源房产公司承担。

正杰建设公司述称,其不清楚具体情况,故不发表答辩意见。

时青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顺源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770,498.57元及利息(以1,186,587.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基数LPR支付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赔偿机械设备现场材料、施工人员误工损失416,088.78元;3.被告支付鉴定费用38,000元、保全费35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时青禄与宏顺源房产公司口头协议由时青禄承建昭苏县天马雅苑住宅小区一期建设工程,时青禄于2021年4月底进场施工,施工中于2021年5月双方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宜产生争议。2021年7月4日,时青禄委托新疆得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陈婷、党春芬对已施工的平整场地、临时道路、塔吊基础、伐树、拆除电杆、基坑土方、活动板房、工地临时围挡的工程量现场测量。2021年7月26日时青禄停工退场,将施工图4套退还宏顺源房产公司,双方未进行工程量的移交清点。因案涉工程发生争议,时青禄遂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诉讼中经时青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时青禄施工工程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为:时青禄承建的昭苏县天马雅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已完成工程价款为248,830.65元、临时设施工程价款为478,166.52元、现场材料及机械设备工程价款为43,501.4元,合计770,498.57元。时青禄主张2021年5月至7月现场施工材料租赁费、保安、管理人员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费、施工人员误工费、购买防刺服、安全帽费用,经时青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隆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定,意见为:现场材料租赁费74,527.74元、保安、管理人员等7人工资43,600元、机械设备现场停置费用43,481.04元、钢筋4个班组的误工费249,480元、购买防刺服、安全帽费用5000元,合计416,088.78元。2022年1月26日,时青禄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宏顺源房产公司的账户存款600,000元进行财产保全,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保函。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1)新4026民初1092号民事裁定书,对宏顺源房产公司的账户存款600,000元予以冻结。庭审中,经双方申请,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并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时青禄与宏顺源房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的问题。时青禄提供了涉案工程施工图纸及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付款凭证、现场图片,庭审中提供了无利害关系人曲兆祥、蔡明磊证言,可以证实时青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故时青禄与宏顺源房产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宏顺源房产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宏顺源房产公司明知时青禄无相应建设施工资质仍然违法发包,存在明显过错,时青禄明知无施工资质而承包工程,对合同无效亦具有过错。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宏顺源房产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及付款数额问题。时青禄退场时新疆得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对案涉工程中平整场地、临时道路、塔吊基础、伐树、拆除电杆、基坑土方、活动板房、工地临时围挡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且有测量时音视频材料、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现场勘验笔录相印证,宏顺源房产公司虽对时青禄已完成的工程量及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举证推翻时青禄工程量及工程内容,故其异议不予采信。宏顺源房产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无相关评估资格,或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时青禄已完成工程价款248,830.65元、临时设施工程价款478,166.52元、现场材料及机械设备工程价款43,501.4元,合计770,498.57元,宏顺源房产公司应予支付。关于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用23,000元的承担问题,该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双方均存在过错,故酌定该鉴定费由时青禄按照40%的比例承担9200元,宏顺源房产公司按照60%的比例承担13,800元。关于时青禄主张的停工损失问题。时青禄主张停工误工损失包括人员工资、机械设备租赁损失合计416,088.78元,其虽申请鉴定,但因其提供的停窝工损失证据是其自己记载、单方提供的工人数量、名单、工资数额、现场机械数量等,宏顺源房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难以确定,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提交的钢筋施工合同、木工施工合同、安装施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相关费用是否实际已完成支付,故对其诉求的人员工资、施工材料租赁费、机械设备现场停置费用、钢筋4个班组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正杰建设公司对时青禄购买防刺服、安全帽费用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费用予以支持,由时青禄按照40%的比例承担2000元,宏顺源房产公司按照60%的比例承担3000元。对于新疆隆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15,000元问题,因时青禄主张的现场施工材料租赁费、保安、管理人员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费、施工人员误工费未予采纳,故该鉴定费由时青禄承担。关于时青禄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当事人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以时青禄在2021年7月26日交还涉案施工图为退场时间。根据上述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770,498.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从2021年7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宏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时青禄工程款770,498.57元及利息(以770,498.5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新疆宏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时青禄15,800元(含购买防刺服及安全帽费用2000元及鉴定费13,800元);三、驳回时青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63元,保全费3520元,鉴定人出庭费4900元,合计20,083元,由时青禄负担8033元,新疆宏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时青禄提交以下证据:新疆昭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一张(原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三页,拟证明时青禄已实际向巫恒贵支付土建工资3万元,向雷先德支付木工工资22,600元,该组证据与一审卷二85页、103页雷先德、巫恒贵出具的误工清单中的金额分别为35,200元、22,615元基本相对应,该部分损失已实际发生,宏顺源房产公司应当赔偿。雷先德的劳务承包合同在一审卷卷二96-98页,巫恒贵的劳务承包合同是时青禄与巫恒兵签订的(卷二99-101页)。

宏顺源房产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转款记录中并未显示转款的用途,转款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时青禄退场时间为2021年7月,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工资无法确定。一审中宏顺源房产公司向时青禄发问是否实际产生了人工工资、机械费用,时青禄拒绝回答。

正杰建设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该组证据为原件,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追加曲兆祥及鼎立广告店;二、时青禄完成的工程造价及损失认定、责任承担问题;三、3.8万元鉴定费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时青禄为了证明其实际施工了诉争工程,提供了施工现场图片、新疆得一公司现场测量时的视频及现场勘察记录、移栽树木的图片、清点树根的视频、时青禄购买材料的送货单、付款收据、修建围挡及支付围挡的收据,以及证人证言,以上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时青禄实际施工了诉争工程。宏顺源房产公司主张基坑及围挡系案外人曲兆祥、鼎立广告店负责施工,且其与曲兆祥及鼎立广告店负责人蔡明磊进行了结算,也支付了相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曲兆祥、鼎立广告店负责人蔡明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两人与时青禄及宏顺源房产公司均存在合同关系,且施工内容相同,两人亦陈述虽然施工内容相同,但施工量不同,且分别结算。故宏顺源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曲兆祥、鼎立广告店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一审未追加该两人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宏顺源房产公司主张一审漏列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时青禄无施工资质,故时青禄与宏顺源房产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工程造价问题。时青禄退场时新疆得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对案涉工程中平整场地、临时道路、塔吊基础、伐树、拆除电杆、基坑土方、活动板房、工地临时围挡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且有测量时音视频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相印证,宏顺源房产公司虽对时青禄已完成的工程量及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举证推翻时青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故其异议不予采信。宏顺源房产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无相关评估资格,或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或者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可以认定时青禄已完成价值770,498.57元的工程量(已完成工程价款248,830.65元+临时设施工程价款478,166.52元+现场材料及机械设备工程价款43,501.4元),宏顺源房产公司应予支付,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损失及责任承担问题。新疆隆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时青禄主张的停工期间2021年5月至7月共计三个月的损失鉴定为416,088.78元(现场材料租赁费74,527.74元+保安、管理人员等7人工资43,600元+机械设备现场停置费用43,481.04元+钢筋4个班组的误工费249,480元+购买防刺服、安全帽费用5000元)。时青禄诉称,2021年5月中旬,双方发生争议,宏顺源房产公司在未结算情况下要求其退场,其停工委托第三方明确工程量后撤场,故其停工期间的人工工资及租赁费损失等应由宏顺源房产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时青禄不能证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系因宏顺源房产公司违背口头约定导致。第二,时青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支付了停工期间的机械租赁费及人员工资等,即其并未证实实际发生损失的数额。第三,时青禄于2021年4月底进场施工,其主张停工损失从5月计算至7月,总计三个月92天的损失,但庭审中其陈述其在5月底停工,其他施工方系在6月底正式进场施工。退一步讲,损失即便存在,损失鉴定计取的周期也不当。且时青禄并未举证证实其停工的具体时间,至2021年7月4日时青禄才委托新疆得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陈婷、党春芬对其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而时青禄不能证实该咨询公司测量的工程量是否与其主张的损失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再次,时青禄陈述双方在2021年5月中旬已明确无合作基础,撤场清算成为必然,即便如时青禄所述,宏顺源房产公司系违约方,且不予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即工程停工后,时青禄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其在工程停工后就应采取措施通过第三方介入清算工程量或申请公证机关保全之后退场。最后,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一审按照4:6的比例确定双方承担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因时青禄购买防刺服、安全帽花费5000元,正杰建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证实该损失实际产生,故一审判决时青禄按照40%的比例承担2000元,宏顺源房产公司按照60%的比例承担3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承前所述,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一审酌定工程造价产生的鉴定费2.3万元由时青禄按照40%的比例承担9200元,宏顺源房产公司按照60%的比例承担13,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停工损失并未支持,故鉴定停工损失产生的鉴定费15,000元由时青禄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时青禄、新疆宏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7元,由时青禄负担8024元,新疆宏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冬   迪

审 判 员 王   帷   嘉

审 判 员 古 丽  娜 孜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肖      梅

书 记 员 妮尕尔阿依吐尔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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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值得一提的是,鉴于《九民纪要》的效力层级较低,过往在一些仲裁案件中部分仲裁庭并未采纳《九民纪要》的精神,支持了投资者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目标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主张,但本次《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及后续正式实施,对于后续仲裁案件裁判规则的影响,有待进一步关注。

  3、对于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或利润分配程序的情况,不得约定由目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物保责任

  该规定是对于《九民纪要》规定的进一步补充。此前司法实践中曾存在部分判例[1]认定目标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减资程序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导致其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足额支付投资者回购价款,其应承担因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另外,部分投资机构为了解决公司无法减资问题,在对赌回购协议中约定若目标公司未配合完成减资或利润分配,应承担物保责任或支付违约金,甚至直接约定违约金金额等于实现回购、现金补偿的金额。本次《征求意见稿》对此类安排给予否定性评价,实质是认为该类条款变相规避减资和利润分配程序,仍构成对资本维持原则的突破。

  4、第三人对目标公司对赌回购的担保责任可予支持

  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曾存在一定争议,部分判例[2]中曾认定在目标公司未履行减资程序的情况下,其回购义务尚未产生,而担保合同义务具有从属性,即履行担保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是主合同义务履行条件已成就,在目标公司对股份回购的主合同义务尚未成就的情况下,第三人的担保义务亦未成就。

  而本次《征求意见稿》采用司法实践中更“通说”的观点,即在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上,主债务合同本身合法有效,则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亦有效,主债务人未履行回购义务系履行条件暂未成就,并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二)遗憾之处

  1、对目标公司“减资难”的客观情况未予解决回应

  《九民纪要》出台后,最大的争议在于其虽然认可了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的效力,但在发生回购争议的情况下,目标公司配合完成减资程序的情况极为罕见,特别是在新《公司法》规定定向减资需有限公司股东全体同意的情况下,目标公司完成减资更近乎成为“不可能完成的要求”。在实际可履行性极低的情况下,认可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效力的实际意义似将大打折扣。

  本次《征求意见稿》延续《九民纪要》对该问题的处理精神,并进一步明确不得对目标公司约定减资、分配的违约责任或担保责任,后续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在实践中恐仍将持续“难以履行”的状态,一定程度上,似乎使得该规定显得“正确而冰冷”。特别是实践中,一些交易安排中已采取全体股东预先签署减资决议等变通性方案,而本次《征求意见稿》对此未做任何回应,实属遗憾。

  2、目标公司能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仍存争议

  对于目标公司可否对股东、实控人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素来存在较大争议:部分观点认为此时应适用《公司法》关于关联担保的相关规定,在连带保证符合相关决议要求的情况下,可支持由目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反对观点则认为目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事实上规避了公司减资程序,履行效果与要求目标公司直接承担回购义务相同,进而认为要求目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仍应以目标公司完成减资程序为前提。

  本次《征求意见稿》仅规定在约定目标公司为回购、金钱补偿义务人的情况下,未完成减资、利润分配程序不得要求目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规定了第三方可对目标公司的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对于目标公司可否对股东、实控人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似未做直接规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规定”。该条款虽然未在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中得到直接引用,但该规定作为本次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定”,理论上似乎也应适用于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情形。据此,能否理解为本次《征求意见稿》对该问题的立场是目标公司对于对赌回购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仅需满足关联担保的程序要求,而无需另行完成减资、利润分配程序?该问题仍待正式稿及后续司法实践予以进一步回应。

  3、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争议问题未予回应

  实践中,各方对于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回购义务,往往会约定“以股权为限”“以股权价值为限”等限制性条件,对于该等约定是指回购义务人仅以自身股权处置后所获金额承担回购义务,还是应在股权对应的金钱价值范围内以回购义务人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对于股权价值的认定,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以实际处置价值、评估价值为准,还是以缔约时的投后估值为准?

  在存在不同轮次投资者的情况下,交易文件通常会约定各轮投资者“后进先出”,在触发回购条件时,劣后轮次的投资者能否直接要求义务人回购?优先轮次投资者的“后进先出”权利如何保护?

  又如,当事人约定了逐年现金补偿义务,若实控人持续履行补足义务可能导致补偿金额已经超过了投资者的投资本金及合理收益,该金钱补偿义务是否仍需履行?此外,国有企业参与的对赌回购安排,特别是国有企业承担回购义务的情况,该等条款的效力如何、其履行是否需其他前置要求?

  诸如此类问题在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而本次《征求意见稿》并未予以回应。

  4、部分条款表述有欠严谨性

  (1)本条将缔约主体限定为投资者与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而忽视了高管、其他关联方作为义务人的情况,但实务中该等安排并不鲜见。

  (2)实务中,当事人约定的股权回购、收益补足触发条件除业绩要求、限期上市外,还往往包括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董监高安排等条件,狭义来看,前述条件似乎并不当然影响公司估值,而本条将此类安排统称为“估值调整协议”是否妥当,恐需进一步讨论。另外,此类条款的义务人并不一定是投资者所获股权的出让方,在正式规范性文件中一概使用“回购”一词似乎亦有失准确。

  (3)结合对赌义务的不同履行方式和相关法理基础,若投资者主张目标公司回购股权,对应涉及目标公司的减资程序问题;而若要求目标公司进行收益补偿,则涉及目标公司的利润分配程序问题。而本条对于对赌义务的不同履行方式与相应程序要求未予厘清,并在第二款笼统表述为“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润,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严谨性有所欠缺。

二、第三十八条【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性质认定】

  规定原文: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当一定的条件成就后由股东回购股权,在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判决股东履行回购义务的同时,在判项中明确股东履行回购义务后,公司应当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回购款的,投资者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股权,以所得价款受偿。在股东履行回购义务之前,公司、公司债权人请求投资者承担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当一定的条件成就后,投资者就是否要求股东回购股权享有选择权,在条件成就后,投资者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经股东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作出选择,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判项表述以及投资者承担的股东出资义务等参照前款规定处理。超过前述期限后,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股东同意的除外。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一定期限届满后由股东以本金加溢价款回购,到期不回购股权归投资者所有或者由投资者对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回购款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定处理。但是投资者超出担保目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一)条款解读

  1、区分不同业务模式,进而分别做出规定

  本条的一大突破是将投资者请求回购股权区分为三种不同业务模式,即附条件的股权回购、附选择权的股权回购、附期限的股权回购,进而分别对于相关模式的性质、效力及履行进行规定,对于指导后续业务实践中交易模式的设计、稳定投资各方的商业预期、统一裁判标准具有积极意义。

  2、关于附条件的股权回购

  在本条第一款的附条件股权回购业务模式下,《征求意见稿》将之定性为“真实股权投资”,投资者在回购退出前,享有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责任。在此逻辑下,《征求意见稿》规定在投资者要求股东回购股权时,需一并追加目标公司为第三人,并在判项中列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变更事项;同时,基于投资者在股权回购前仍具备股东身份,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其承担相关出资责任。另外,《征求意见稿》还明确若回购义务人无法足额支付回购款,投资者有权拍卖、变卖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以支付回购款。

  3、关于附选择权的股权回购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附选择权的股权回购业务模式,即投资者在条件触发时,有权选择要求股东回购股权或选择继续持有股权。本款明确前述选择权的行使期限为“约定的期限”或“股东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仅从该款表述而言,该“回购选择权”似具有一定形成权性质。若投资者在行权期限内要求回购股权,则处理方式同第一款;若投资者未及时行权,则除回购义务人另行同意外,投资者丧失再行要求股权回购的权利。

  4、关于附期限的股权回购

  对于仅付期限的股权回购安排,鉴于该回购条件已必然达成,不具有“射幸”特征,本质上该安排已脱离“对赌”范畴,故本条第三款将该种业务模式视为融资担保行为,进而准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六十九条“让与担保”的相关规则。原则上,此时投资者并非以对目标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为交易目的,而仅将标的股权转让至其名下作为担保其债权实现的方式,故投资者有权在期限届满后要求对标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并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其债务,且无需对标的股权承担实际出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该款亦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况,即投资者在持有股权后的行权行为已超出了担保目的,此时仍将该交易视为“真实股权投资”,投资者应参照本条第一款承担相应出资义务。

  (二)遗憾之处

  1、对实践中业务模式的涵盖尚不充分

  本条规定了投资者请求回购股权的三种主要业务模式,但实践中的部分业务模式似难以完全涵盖于已列举的业务模式之中。例如,已列明的三种业务模式均由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获得股权,投资者的股权转让款均支付至原股东,但实践中大量交易安排系投资者通过增资方式成为目标公司股东,投资款支付至目标公司而非股东。再如,各方在交易安排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方往往并不限于原股东,还可能为实控人、其他关联方等其他主体。据此,本条目前单纯采取“列举式”体例难免存在“百密一疏”的遗憾。

  2、投资者处置标的股权、承担出资责任的规则尚不明晰

  本条第一款规定“股东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回购款的,投资者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股权,以所得价款受偿”,值得进一步讨论的是,投资者要求“拍卖、变卖股权”是否需在提起诉讼或仲裁时明确提出,抑或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主张?更为重要的是,本款中“股东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回购款的”表述是否意味着在执行顺序上,投资者必须先执行股东自身财产?“不足以支付回购款”又如何界定?而在目标公司、债权人要求投资者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上,如何理解“在股东履行回购义务之前”亦可能引发争议,其系指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支付完毕全部回购价款,还是投资者获得支持回购的生效裁判文书即可?我们期待在正式稿中能对前述问题做出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3、未对回购权的性质和行权期限问题进行正面回应

  本条第二款规定回购选择权的行使期限为“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经股东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但并未对“合理期限”进行明确。更关键的是,我们理解回购义务人主动催告权利人行权的情况并不常见,目前实务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当事人在交易文件中未约定行权选择期的情况下,投资者的回购权应作为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还是视为学理上所称“形成权”,并需在一定期限内主张?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曾提出形成权说,并将行权的合理期限认定为“不超过6个月为宜”。该意见曾引起较大反响,但后续亦有部分司法判例[3]则认定上述意见非法律,亦非司法解释,并认为6个月“为宜”是一种在普遍情况下如何确定合理期间的倡导性推荐,而不是对个案具体合理期间如何认定的一刀切要求。

  本次征求意见稿未对目前实务中最为关切的回购权性质、特别是行权期限问题给出明确意见,实属遗憾,建议在正式稿中能对此问题有所回应。

  4、“超出担保目的”的认定规则尚不明确

  本条第三款将付期限的股权回购安排视为让与担保行为,此时投资者实为“债权人”,而不具备真实股东身份,但当投资者已“超出担保目的”行使了股东权利时,目标公司、债权人可将其视为股东并要求其承担出资义务。该规定的法理逻辑自然无需多言,但关键在于如何界定“超出担保目的”?

  有观点认为该条款意味着“投资者在担保期间不应行使股东权利(如表决权、分红权等)”,但从该条款的文义来看,似乎并未完全否定让与担保权利人可行使一定的股东权利,只是要求其行使权利的限度不能超出“担保目的”。而从商业逻辑而言,债权人之所以采取股权让与担保模式,其目的即在于加强对标的股权的控制,并防止债务人通过不当行为降低标的股权的价值,这在房地产项目开发融资等以目标公司/标的项目为主要还款来源的交易中尤为常见。

  因此实务中当事人之间往往约定债权人/名义持股人享有一定表决权,并可以期间收取的分红款冲抵回购价款,部分交易安排还会进一步约定债权人将委派董监高,以强化对目标公司的控制。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行权行为将对于目标公司经营具有实质性影响,该等交易安排是否超出“担保目的”存在极大的模糊性。

  我们注意到,人民法院案例库的部分入库案例[4]曾将裁判要旨总结为“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中,受让股权的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实质性股东权利,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相关判例,能否以让与担保合同的约定作为债权人行权是否超过“担保目的”的判断标准?我们认为,该问题涉及典型的各方利益平衡问题,建议在正式稿中能给出更明确的处理原则。

  注:

  [1] 如(2021)京民终495号案;

  [2] 如(2020)最高法民申2957号、(2024)浙06民终139号案;

  [3] (2024)京02民终13539号案;

  [4](2020)京03民终5136号案(入库编号:2024-08-2-270-001)。

从17号公告代理出口企业信息报送义务看税收责任“转嫁”——税收协力义务的边界在何方

在跨境电商行业长期存在大量中小企业通过 “买单配票”模式出口的现象,即海关物流上,实际委托出口方向代理出口企业购买报关单证“抬头”,由代理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报关出口;资金流上,在境外通过电商平台或独立站销售的真实收入通过境外第三方支付工具直接以人民币回流境内;纳税申报上,由于收入申报并不要求将自营方式出口收入、委托方式出口收入、受托出口代理费收入进行明细拆分,代理出口企业通常仅就代理费收入申报纳税,委托出口方则不申报或少申报出口收入。在海关、税务、外汇管理三方缺乏有效的数据勾稽比对情况下,这一业务模式长期运转并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但由于它某种程度上以较低的税务成本支撑了虚假GDP的数字繁荣,也为部分地方政府所鼓励或纵容。

  于是,为堵住这一漏洞,全面加强出口环节的税收征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要求出口企业拆分申报自营、委托出口及受托代理费收入明细,且创设第七条信息报送义务,即代理出口企业必须向税务机关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信息及代理出口金额,若未准确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信息,则应作为自营方式,由该代理企业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应当承认,跨境电商领域长期以来的“买单出口”乱象及由此带来的税源漏洞亟待整治填补,17号公告的上述措施直指监管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关键,确有精准性和必要性。但17号公告第七条的上述规定,对代理企业而言,不仅包含了信息报送义务,还附带了税收责任转嫁。进一步考虑近年来税收征管手段持续更新过程中并不鲜见的责任转嫁机制,包括近期同样被作为热点广泛争论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似乎有必要对税收征管制度中越来越普遍的税收责任转嫁规则进行更深刻的审思,以明确相关征管规则的边界。

  本文希望以17号公告的上述规定为例,借此初步讨论目前征管形势下税收协力义务中涉及的税收责任转嫁问题。

  一、协力义务、税收责任转嫁及其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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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税收责任的转嫁在本文中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原本应该由主体A承担的责任转由B来承担,虽然转嫁本身并非一个法律用语,但在实践中国中,为了征管便利,事实上这样的行为在税收征管手段的演进中偶有体现,例如:

  - 由于商事法律并未对资管产品设定商事登记,与商事登记绑定的税务登记制度无法赋予资管产品纳税主体资格,于是虽然从一般法律意义上,资管产品本身才是取得收入或者所得的主体,但是财税[2016]140号文件、财税[2017]56号文件均规定由资管计划管理人需为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应税行为缴纳增值税,在本次增值税法修改中进一步得到了明确。

  - 又如,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规定,取得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相应进项税额不能抵扣,结合有关善意取得增值税虚开发票的规定不难发现,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抵扣方事实上支付了税款且没有主观过错,但现行法律仍然规定受票方会丧失抵扣权,这一规定的本质上也是将开票方潜在的违法风险转嫁给受票方,以受票方承担税负成本的方式来填堵发票链条上可能存在的税款损失风险。

  - 此外,在债务重组中,如果债务人未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并完税,则不允许债权人税前扣除债务重组损失,以及目前征管规则下,如果支付方未履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则可能不认可支付给个人的成本费用税前列支等,一定程度上都带有责任转嫁的意味。

  从税收协力义务来看,一方面,税收协力义务本身并不必然导致税收责任的转嫁;另一方面,违反协力义务在特定情况下对应的法定责任可能包括了税收责任的转嫁。17号公告第七条“企业未准确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的,应作为自营方式,由该企业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一句,就是典型的以承担纳税义务为违反协力义务责任形式的规定。广义上讲,违反扣缴义务的责任形态——即以税款为基数的行政处罚,亦难以否认变相向扣缴义务人转嫁纳税责任的本质,至于为什么这种责任转嫁是能够被各税收管辖区税法普遍认可的,我们将在今后的学术文章中展开进一步探讨。

  二、涉税信息报送义务下税收责任转嫁的实践表现

  以17号公告为例,实践中,对于代理企业而言,有的委托出口方通过第三方签订代理合同或第三方代收代付资金的方式进行委托,有的委托出口方通过多道委托关系最终转委托到实际代理出口的企业,这些安排都可能使代理企业难以直接获知真实的委托出口方的身份信息。那么,代理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委托出口方信息时,是仅按委托出口方提供的签约信息原样报送给税务机关即可,还是需要对委托出口方的真实身份进行核查后再报送?如果需要核查,又应要求代理企业穷尽何种手段进行核查?如果代理企业因存在上述安排而报送给税务机关错误的信息,其是否还需承担“对相应出口金额承担纳税义务”的责任?从信息报送转化为对出口金额承担纳税责任是否合理?

  再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为例。尽管《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已经尽量明确了平台企业需要报送的信息的范围,但对于平台企业的信息核验程度并未给出清晰的要求,如果核验义务履行不当,平台是否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进一步考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有关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代办申报的规定(我们理解在现行征管法体系下,目前还不是一项强制性义务),代办申报中的某些信息不实或适用税法规则的错误,未来是否也可能产生平台的替代性责任?

  仅就平台企业的信息核验来说,理论上就存在从据实报送获取到的数据,到报送经核验形式比对的数据,再到报送经实质核验比对的数据,再到代为申报,乃至于直接代征税款或扣缴税款的多种递进程度。不难发现,随着义务限度层次的逐层深化,税收责任向信息报送义务人的转嫁就也随之深入——如果要求信息报送义务人对涉税信息、税款计算的相关数据进行实质性核验,并就未能核验出的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承担责任,也就相当于要求信息报送义务人替纳税人部分或全面地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三、涉税信息报送责任的两个限度标准:合法性和正当性

  事实上,税收责任的转嫁在某些情况下是征管措施的必要结果,通过在特定情形下以法律规范设定责任转嫁,促使税收征管中的相关方采取特定行动,或者在必要时作为正常征管措施失效时的替代,都有其合理性。然而,税收责任的转嫁作为一种相对严厉的补充措施,其运用应该有所限制。

  (一)合法性:税收责任转嫁是对税收法定原则的突破

  17号公告第七条将未能报送委托出口方信息情况下出口收入的纳税义务转嫁给代理企业的规定是否合理,其争议核心就在于由于其突破了税收法定的底层逻辑:

  一方面,该条款突破了税收之债的相对性。税收法律关系是特定纳税人与国家之间形成的公法债权债务关系,与私法之债相同,公法之债亦应具有相对性,即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这种相对性不仅是征纳双方法定权责特定化和可执行的前提,同时也是税收发挥其调整社会再分配功能和市场调控功能的前提。代理出口模式下,代理企业既未取得出口货物所有权,也未享有交易利润分配权,其与实际出口取得的应税所得之间缺乏经济和法律上的归属关系。因此,17号公告第七条的上述规定,实际上突破了委托出口方与国家之间税收之债的相对性,将纳税负担转移至不属于该税收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倘若任何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的违反都直接以报送人承担作为法定纳税人的信息主体的税收债务为责任表现形式,则无异于使税收之债异化为可随时移转的“浮动债务”。

  另一方面,税收责任的转嫁将消解税收法定的程序价值。税收责任的转嫁不仅包括了纳税人责任的转嫁,也包括了税务机关征管责任的转嫁,如前所述,责任转嫁的核心目的是提高协力义务方的配合义务,而如果这样的责任超过了限度,就必然变为税务机关转嫁征管责任的工具,因为,如果信息报送义务人未能合理依法报送信息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意味着税务机关依法本应尽职履责的税源管理、税款征收法定职责被替代履行了。税务机关通过指定“责任替身”代为履行信息核查或税款担保义务,实则是以行政便利替代法律程序,容易使税收程序法律制度的核心功能从“权力制约”异化为“责任转嫁”,有可能导致其主动识别风险和调查取证的职能弱化,从而降低税收征管的可持续性。

  (二)正当性:应以三重标准构筑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的边界

  如果说合法性标准主要解决的税收责任转嫁是否经由有权机关通过法律设定的问题,那么正当性则是从更实质的角度回答,即便是由法律来创设一项新的协力义务附随的责任转嫁,也应遵循何种必要的正当性标准来设定相应的义务限度和责任边界。

  我们认为,协力义务的法定责任,如果以责任转嫁为核心内容,其正当性边界需符合以下标准:

  一是义务内容具技术可行性。协力义务作为一种作为义务,其要求义务人从事的行为应在义务人扮演的市场或社会角色职能范围内,对任一义务人而言具备普遍可实现的操作路径。具体而言,技术可行性包括了商业上的可行性和法律上的可行性。

  二是履行成本可承受。法律规定的协力义务应是义务人便于履行的义务,确保尽量不因履行法定义务而使义务人在原本的交易成本之外额外负担不合理的成本。

  三是不违反后果合比例性。根据比例原则,罚则的轻重设定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违反义务所获得的利益或未履行义务而不当享有的与义务对等的权益。对信息报送义务人而言,通常情况下,未报送信息带来的税款利益归属于纳税人,报送信息带来的征收便利及税款利益归属于税务机关,虽然从某种程度上,未报送信息可能带来其自身的市场竞争便利并且降低成本,但相对利益显然较小。17号公告规定代理企业未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的直接后果不能视为行政处罚(因为公告的法律效力层级无权设定罚款),但是直接拟制一项纳税义务——按出口收入全额计缴企业所得税显然是一个严重的处罚措施,明显有悖比例原则。

  以上理论层面的论证还有更大的空间和纵深有待挖掘。当我们暂时跳出理论探讨,回到实操层面,还会发现,17号公告的责任转嫁还会带来操作性的困难——比如,在代理申报方承担申报税款结果时是将其作为自身的所得计算,还是先计算相应未申报信息的对应税款再直接相加?是否要考虑自身的亏损并且分配相应的费用?这些问题进一步佐证了我们希望表达的观点:协力义务中存在合理的责任转嫁基础,但需要严格谨慎的审查相应的措施,确保其合理性。

  结合17号公告的讨论,我们建议在税收征管法的税款征收、法律救济等制度方面,通过强化纳税人权利保护来重构涉税信息报送义务赋予税务机关信息优势后的征纳平衡。税收程序法律制度是一个有机整体,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属于在税源管理环节强化税务机关信息优势的制度安排,为维护征纳双方权利义务平衡,实现制约和协作相结合的良性“税收治理”,有必要在税收程序法律制度的其他方面同步强化纳税人利益包含。相关的方面可能包括对税务机关举证标准的更严格要求(例如对从信息报送义务人处取得的信息的进一步核查、与其他证据的交叉证明、对纳税人相反证据的审查)等,详见我们上一篇文章中的讨论(《从涉税信息报送义务说开来——对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若干条款的评析及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