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评析——案例六:唯一幸存的样板虚开案
发文时间:2025-12-06
作者:王永亮
来源:永亮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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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官微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案例6: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说说对这个案例的学习体会。

  案例6: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依法惩处为骗取税款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与罗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控制的上海觅某实业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下称上海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上海公司与广西凤某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白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广西、江苏等地的糖业公司(下称糖业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票、货分离等手段,通过安排其实际控制企业的会计人员使用银行卡转账走账至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再向糖业公司转账,由糖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公司的方式,为上海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巨大。另查明,上海公司利用获取的上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向其他企业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罗某某按照价税合计至少1%的比例向陈某某支付好处费。

  裁判结果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退赃表现,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本案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普通发票相比具有凭票抵扣税款的功能。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功能,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合同、票货分离、虚假走账等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有的以此逃避应纳税义务,有的则以此非法占有国家税款。对此,要区分行为人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结果,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把握行为性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产的虚开抵扣行为,本质上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段骗取国家财产,对此应依法严惩。对明知他人为骗取国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中,各地一审法院一共做出了三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决,其中两个被二审法院改判为其他罪名,案例6是唯一幸存的一个。也多亏还保留了案例6,否则最高院真的就以典型案例的形式告诉大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已经不存在了。

  接下来,我们就重点学习一下这个硕果仅存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决。

  案例6中,被告人陈某某帮助上海公司从糖业公司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公司用于抵扣对外虚开的销项税额。

  根据《滕伟等:“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滕文》)的观点以及案例1,案例6中被告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

  一、上海公司虚抵进项税额不具有骗取税款的主观故意。

  按照《滕文》的观点,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必须区分骗税还是逃税的主观故意。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里的“虚抵进项税额”,是以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前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我们认为,

       第一,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这也是《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将“虚抵进项税额”作为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之一规定的考虑。

       第二,纳税人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通过虚开抵扣税款,不仅逃避了纳税义务,同时还骗取国家税款的,则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部分成立逃税罪,超过部分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的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原则处理。理由主要是:

       其一,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如上所述,纳税人虚抵进项税额,在应纳税范围内是为不缴、少缴税款,即还是为了逃税;但如果超过应纳税范围进行抵扣,则超过部分就不再是为了逃避纳税义务,即超过了逃税的故意而是基于骗抵国家财产的故意。

       其二,与《刑法》第204条第2款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逃税罪关系的规定精神保持一致。《刑法》第204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虚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逃税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刑法对逃税罪是从逃避纳税义务的本质进行认定的,无论行为人是事先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以不缴、少缴税款,还是先行缴税再将所缴税款骗回的行为,刑法都评价为逃税,而不是将后者评价为骗税。同样的道理,为逃税而虚开抵扣的行为,虽然也有骗抵行为,但出发点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即纳税人虚抵进项税额的目的,归根结底,是在其应纳税范围内逃税。

       其三,有利于涵养税源。对负有纳税义务的市场主体,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其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虚抵进项税额行为评价为逃税行为,不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放纵,而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实体经济的有效保护,不会致企业因犯轻罪而被重判,尽可能减少因一案而导致企业垮台的情况发生。对于空壳公司,因其不负有纳税义务,不能按照上述原则处理。

       其四,这一观点也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该问题的观点一致。

  但从税法的规定来看,增值税抵扣基本上不可能出现骗取税款的情形。很多一线办案的检察官和法官对此也开始更加关注,以下我就结合税法和大家分享一下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规定。

  我们就以案例6为例。按照《滕文》的观点,要认定骗取税款的目的,上海公司取得的进项发票必须大于其开出的销项发票,否则,只有逃税的目的,不应该定虚开,而应当如案例1一样,改判为逃税罪。但是,对于进项发票是否大于销项发票,案例6中未给出任何说明,直接就认定被告人具有骗取税款的主观故意。这也说明,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没有搞明白骗税与逃税的区分标准,否则应当在案情中对此有所交代。

  我们假设,被告人陈某某帮助上海公司从糖业公司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远远大于上海公司开出的销项发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骗税故意吗?按照《滕文》的观点应该是可以认定了,但按照税法的规定,仍然无法认定。

  假设上海公司按月计核增值税。2025年12月取得虚开专票税款为1000万元,对外虚开1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税款就会被骗取吗?答案是通常不会的,被骗取只能出现在很极端的情况下,属于小概率事件。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2025年12月取得虚开专票税款为1000万元,对外虚开1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上海公司仍然无法骗取税款,当期销项税额(100万)小于当期进项税额(1000万)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900万元)可以结转下期(2026年1月)继续抵扣。2026年1月,假设上海公司销项税额为1000万元,则900万元留抵税额全额抵扣;2026年1月,假设上海公司销项税额为0,则900万元留抵税额结转下期(2026年2月)继续抵扣。总之,超过销项税额的进项税额部分,上海公司无论如何是拿不到手的,迟早都是要用于抵扣的。因此,以进项税额是否大于销项税额来区分逃税和骗税的主观故意,是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如果一定要通过这种比大小的方式来区分,那么就只有逃税,没有骗税;只有逃税罪,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通过虚抵的方式实现骗税,只可能出现在留抵退税当中。自2019年4月1日起,根据《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我国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第七项明确规定,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2025年8月22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开始实施,《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留抵退税的规定被废止。

  案例6中的上海公司要骗取税款,就必须符合留抵退税的法定条件。仅仅是进项税额超过销项税额,根本无法实现骗取税额的目的,超出部分,上海公司只能继续抵扣,而无法骗取税款。然而案例6对留抵退税只字未提,应该是不涉及这方面的考虑。

  因此,依照税法的规定,除非上海公司符合留抵退税条件,虚增进项税额,才能拿到留抵税款,才能够符合《滕文》对骗取税款主观故意的认定,才能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但很显然,案例6并不符合上述情形。

二、现有的司法判例大多认为,两头虚开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案例6中,上海公司一边购进虚开的进项发票,一边向下游企业虚开销项发票。根据司法判例的多数观点,这种两头虚开是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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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的判决书我至少找到了十余份,就不再一一列举。对于这种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既虚受又虚开的两头虚开案件,总体的裁判思路是,虚开不产生增值税损失,因为上海公司开给下游企业时本来就没有增值税纳税义务,开多少都不会造成增值税损失;虚受糖业公司发票不产生增值税损失,因为虚受是不得已的,是为了避免缴纳虚开给下游企业发票所凭空产生的纳税义务。放在一起看就是,上海公司无论从糖业公司取得发票,还是虚开给下游企业,上海公司均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既然没有损失,何来逃税与骗税?按照案例5的裁判思路,被告人陈某某收取了好处费,实质上实施了帮助上海公司购买发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结语:

       裁判标准混乱,是当下涉税刑事审判最典型的特征。究其原因,就是规则的制定者完全不顾及税法的规定,在税法以外另起炉灶搭建税收规则,由司法人员认定税款损失的有无与数额。离开了税法的支撑,裁判的混乱是必然的。只是苦了基层司法人员,本来可以游刃有余从从容容,现在却失去了方向。不请示不汇报不协调,虚开的案件现在还办的下去吗?

  尊重税法,尊重税收征管实践,是依法治税的必然要求,也是涉税刑事司法结束混乱的唯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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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减资涉税合规要点

新公司法实施后,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需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存量公司有三年过渡期(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调整出资期限。这一规定推动不少企业通过减资优化资本结构,但减资过程中的涉税问题需重点关注。

  减资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实质减资是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有资产流向股东,比如返还实缴资本或分配利润;形式减资仅削减账面认缴额,公司资产不变,比如未实缴出资的“名义减资”。不同减资类型的税务处理差异显著。

  法人股东减资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为股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例如A公司2017年投资B公司500万元占10%,2020年撤资分回800万元,B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1600万元,那么投资收回500万元,股息所得160万元(免税),转让所得140万元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股东减资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20%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取得的全部款项减去原实际出资额及相关税费。比如甲公司实收资本1000万元,A股东占40%,2020年撤资收回5000万元,原出资4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4600万元,需缴个税920万元。

  未实缴出资的形式减资,若公司不向股东支付任何对价、净资产不变,属于纯粹的出资义务削减,公司和股东均无需缴税。但如果减资时向股东支付超出原实缴额的资金,超出部分会被视为利润分配或股权转让收入,需按20%缴纳个税或适用企业所得税。

  减资程序需严格合规:首先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股东会作出决议;然后自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30日内通过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最后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过渡期内企业需注意:出资期限调整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能通过资本多数决修改;未实缴股东面临连带责任、失权风险,经催告未足额出资可启动除名机制;减资所得需按财产转让所得计税,税务机关会核定计税基数,不公允减资可能被稽查。不同地区税务口径有差异,比如江西、河南将减资弥补亏损视为股东捐赠,广东、重庆允许亏损冲减未分配利润,建议事前沟通并留存书面答复。

  企业应对策略包括:优先通过章程修订调整出资期限,分阶段制定实缴计划;选择免缴出资型减资需满足无债务纠纷,返还资本型减资按公允价值确认所得;按未缴资本比例计算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避免税务风险。切勿借减资掩盖抽逃出资或变相分配利润,否则可能被重新定性为应税行为。

集团企业合并财务报表:税会差异被忽略,涉税处理难准确

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根据会计准则要求,企业对外投资如占被投资企业资本总额半数以上,或者实质上拥有被投资企业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特殊行业的企业不宜合并的,可不予合并,但应当将其财务报表一并报送。实务中,部分上市公司未正确处理内部交易,进而对合并财务报表项目产生影响。

  案例:合并财务报表未考虑税会差异

  上市公司Z公司为集团母公司,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为Z公司全资子公司,E公司为C公司全资子公司。2024年6月,该集团计划以A公司为平台引入外部战略投资者,将与A公司业务相关联的B公司100%股权投入A公司。同时,为优化产业结构,该集团将D公司100%股权划转给C公司。2025年2月,C公司将D公司100%股权划转给E公司。

  Z公司认为,上述集团内部关联交易,单户报表层面即便按公允价值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会进行抵销,因此其内部交易按长期股权投资成本确定股权转让收入,合并利润表中所得税费用的当期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均按零核算。

  2025年4月,Z公司对外披露合并财务报表,Z公司对B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与计税基础均为1000万元,B公司公允价值为4000万元;Z公司对D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与计税基础均为1000万元,D公司公允价值为3000万元;集团内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25%。

  忽视税会差异对合并利润表的影响

  案例中,Z公司的财务处理,没有考虑到税会差异对合并利润表的影响,不仅导致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产生税务风险,而且存在虚增会计净利润的风险。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规定,母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必须将合并范围内的所有企业视作一个统一的会计主体,对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影响进行抵销处理,以真实反映企业集团整体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合并利润表中,所得税费用是影响净利润结果的关键因素,计算公式如下: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递延所得税。其中,当期所得税,指合并范围内各企业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当期应缴纳的所得税金额,当期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所得税税率。

  递延所得税反映了以税法为依据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与以会计准则为依据计算的会计利润之间存在的暂时性差异。若该暂时性差异增加未来期间的所得税应税金额,称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此时递延所得税为正数;若该暂时性差异减少未来期间的所得税应税金额,则称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此时递延所得税为负数。

  也就是说,在会计处理方面,Z公司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不产生损益,但企业在填报合并利润表时,应注意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将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之间存在的差异,体现在递延所得税科目中。

  递延纳税情况影响当期所得额

  案例中,Z公司将B公司100%股权投入A公司,为股权投资业务,根据会计准则要求,不确认内部股转收益。

  企业所得税方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规定,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案例中,A公司需要按公允价值确认所得,符合条件时,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将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若A公司不享受分期递延纳税优惠,Z公司在2024年合并利润表中,需要计算当期所得税=(B公司股权公允价值-计税基础)×所得税税率=(4000-1000)×25%=750(万元),即确认“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750万元。

  若A公司选择按照3年分期,Z公司在2024年合并利润表中,需要确认“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250万元,分期到以后2个年度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故需同步计算递延所得税=(4000-1000)×25%÷3×2=500(万元),即确认“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正数)”500万元,此时所得税费用合计数,为当期所得税+递延所得税=250+500=750(万元)。

  股权未满12个月被划转,按公允价值确认所得

  案例中,Z公司第一次将D公司股权划转给C公司后,未满12个月再次将D公司股权划转给E公司。根据会计准则规定,这一内部股权划转不确认股权转让收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符合一定条件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同时规定,股权划转若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则划出方需视同销售处理,按照原划转完成时股权的公允价值,计算股权转让所得。

  由于D公司股权划转给C公司后,未满12个月就发生第二次股权划转,所以D公司股权划转给C公司,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C公司需要按公允价值确认所得。Z公司在2024年合并利润表中,需要计算当期所得税=(D公司股权公允价值-计税基础)×所得税税率=(3000-1000)×25%=500(万元),即确认“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500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若有证据表明Z公司所在集团未来很可能将D公司全部股权,以公允价格3000万元转让给集团外第三方企业,会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Z公司需要在2024年合并利润表中,同步计算递延所得税=-(3000-1000)×25%=-500(万元),即确认“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负数)”-500万元,此时所得税费用合计数为当期所得税+递延所得税=500-500=0(万元),税会差异不影响2024年会计净利润。

  若不存在Z公司所在集团未来转让D公司股权的证据,Z公司在2024年合并利润表中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负数),此时所得税费用为“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500万元,税会差异会导致2024年会计净利润减少5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