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评析——案例六:唯一幸存的样板虚开案
发文时间:2025-12-06
作者:王永亮
来源:永亮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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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官微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案例6: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说说对这个案例的学习体会。

  案例6: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依法惩处为骗取税款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与罗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控制的上海觅某实业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下称上海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上海公司与广西凤某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白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广西、江苏等地的糖业公司(下称糖业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票、货分离等手段,通过安排其实际控制企业的会计人员使用银行卡转账走账至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再向糖业公司转账,由糖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公司的方式,为上海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巨大。另查明,上海公司利用获取的上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向其他企业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罗某某按照价税合计至少1%的比例向陈某某支付好处费。

  裁判结果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退赃表现,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本案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普通发票相比具有凭票抵扣税款的功能。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功能,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合同、票货分离、虚假走账等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有的以此逃避应纳税义务,有的则以此非法占有国家税款。对此,要区分行为人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结果,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把握行为性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产的虚开抵扣行为,本质上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段骗取国家财产,对此应依法严惩。对明知他人为骗取国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中,各地一审法院一共做出了三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决,其中两个被二审法院改判为其他罪名,案例6是唯一幸存的一个。也多亏还保留了案例6,否则最高院真的就以典型案例的形式告诉大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已经不存在了。

  接下来,我们就重点学习一下这个硕果仅存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决。

  案例6中,被告人陈某某帮助上海公司从糖业公司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公司用于抵扣对外虚开的销项税额。

  根据《滕伟等:“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滕文》)的观点以及案例1,案例6中被告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

  一、上海公司虚抵进项税额不具有骗取税款的主观故意。

  按照《滕文》的观点,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必须区分骗税还是逃税的主观故意。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里的“虚抵进项税额”,是以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前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我们认为,

       第一,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这也是《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将“虚抵进项税额”作为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之一规定的考虑。

       第二,纳税人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通过虚开抵扣税款,不仅逃避了纳税义务,同时还骗取国家税款的,则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部分成立逃税罪,超过部分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的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原则处理。理由主要是:

       其一,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如上所述,纳税人虚抵进项税额,在应纳税范围内是为不缴、少缴税款,即还是为了逃税;但如果超过应纳税范围进行抵扣,则超过部分就不再是为了逃避纳税义务,即超过了逃税的故意而是基于骗抵国家财产的故意。

       其二,与《刑法》第204条第2款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逃税罪关系的规定精神保持一致。《刑法》第204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虚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逃税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刑法对逃税罪是从逃避纳税义务的本质进行认定的,无论行为人是事先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以不缴、少缴税款,还是先行缴税再将所缴税款骗回的行为,刑法都评价为逃税,而不是将后者评价为骗税。同样的道理,为逃税而虚开抵扣的行为,虽然也有骗抵行为,但出发点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即纳税人虚抵进项税额的目的,归根结底,是在其应纳税范围内逃税。

       其三,有利于涵养税源。对负有纳税义务的市场主体,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其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虚抵进项税额行为评价为逃税行为,不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放纵,而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实体经济的有效保护,不会致企业因犯轻罪而被重判,尽可能减少因一案而导致企业垮台的情况发生。对于空壳公司,因其不负有纳税义务,不能按照上述原则处理。

       其四,这一观点也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该问题的观点一致。

  但从税法的规定来看,增值税抵扣基本上不可能出现骗取税款的情形。很多一线办案的检察官和法官对此也开始更加关注,以下我就结合税法和大家分享一下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规定。

  我们就以案例6为例。按照《滕文》的观点,要认定骗取税款的目的,上海公司取得的进项发票必须大于其开出的销项发票,否则,只有逃税的目的,不应该定虚开,而应当如案例1一样,改判为逃税罪。但是,对于进项发票是否大于销项发票,案例6中未给出任何说明,直接就认定被告人具有骗取税款的主观故意。这也说明,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没有搞明白骗税与逃税的区分标准,否则应当在案情中对此有所交代。

  我们假设,被告人陈某某帮助上海公司从糖业公司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远远大于上海公司开出的销项发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骗税故意吗?按照《滕文》的观点应该是可以认定了,但按照税法的规定,仍然无法认定。

  假设上海公司按月计核增值税。2025年12月取得虚开专票税款为1000万元,对外虚开1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税款就会被骗取吗?答案是通常不会的,被骗取只能出现在很极端的情况下,属于小概率事件。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2025年12月取得虚开专票税款为1000万元,对外虚开1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上海公司仍然无法骗取税款,当期销项税额(100万)小于当期进项税额(1000万)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900万元)可以结转下期(2026年1月)继续抵扣。2026年1月,假设上海公司销项税额为1000万元,则900万元留抵税额全额抵扣;2026年1月,假设上海公司销项税额为0,则900万元留抵税额结转下期(2026年2月)继续抵扣。总之,超过销项税额的进项税额部分,上海公司无论如何是拿不到手的,迟早都是要用于抵扣的。因此,以进项税额是否大于销项税额来区分逃税和骗税的主观故意,是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如果一定要通过这种比大小的方式来区分,那么就只有逃税,没有骗税;只有逃税罪,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通过虚抵的方式实现骗税,只可能出现在留抵退税当中。自2019年4月1日起,根据《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我国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第七项明确规定,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2025年8月22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开始实施,《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留抵退税的规定被废止。

  案例6中的上海公司要骗取税款,就必须符合留抵退税的法定条件。仅仅是进项税额超过销项税额,根本无法实现骗取税额的目的,超出部分,上海公司只能继续抵扣,而无法骗取税款。然而案例6对留抵退税只字未提,应该是不涉及这方面的考虑。

  因此,依照税法的规定,除非上海公司符合留抵退税条件,虚增进项税额,才能拿到留抵税款,才能够符合《滕文》对骗取税款主观故意的认定,才能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但很显然,案例6并不符合上述情形。

二、现有的司法判例大多认为,两头虚开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案例6中,上海公司一边购进虚开的进项发票,一边向下游企业虚开销项发票。根据司法判例的多数观点,这种两头虚开是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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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的判决书我至少找到了十余份,就不再一一列举。对于这种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既虚受又虚开的两头虚开案件,总体的裁判思路是,虚开不产生增值税损失,因为上海公司开给下游企业时本来就没有增值税纳税义务,开多少都不会造成增值税损失;虚受糖业公司发票不产生增值税损失,因为虚受是不得已的,是为了避免缴纳虚开给下游企业发票所凭空产生的纳税义务。放在一起看就是,上海公司无论从糖业公司取得发票,还是虚开给下游企业,上海公司均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既然没有损失,何来逃税与骗税?按照案例5的裁判思路,被告人陈某某收取了好处费,实质上实施了帮助上海公司购买发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结语:

       裁判标准混乱,是当下涉税刑事审判最典型的特征。究其原因,就是规则的制定者完全不顾及税法的规定,在税法以外另起炉灶搭建税收规则,由司法人员认定税款损失的有无与数额。离开了税法的支撑,裁判的混乱是必然的。只是苦了基层司法人员,本来可以游刃有余从从容容,现在却失去了方向。不请示不汇报不协调,虚开的案件现在还办的下去吗?

  尊重税法,尊重税收征管实践,是依法治税的必然要求,也是涉税刑事司法结束混乱的唯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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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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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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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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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