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FLP的境外有限合伙人应该适用25%的税率?
发文时间:2025-08-28
作者:叶永青-兰孟
来源:菜花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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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几天,菜花接到不少电话和企业的询问,说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制定了内部规则要求对QFLP的境外有限合伙人一律适用25%的税率交税,虽然本人不能代表国家税务总局,但是凭着对税法的一点理解还是愿意先替税总辟个谣。

       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ship(简称为QFLP)的境外有限合伙人在实践中有各种的情况,肯定存在依法不应当按25%纳税,而是可以享受协定待遇,按取得的所得分类分别进行税务处理的情况。因此,不应当存在一刀切的规定。举例而言,典型的情况就是一个合法在境外(与我国有税收协定的国家)运行的符合当地税收居民规定的基金,合法投资了一个境内以QFLP形式设立的基金,在这种情形下,很难说10%的税率不能适用。因此,需要区分情况进行讨论,且听菜花一一道来。

       首先,QFLP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主体。QFLP,也就是外商投资有限合伙,是一个境内合伙企业。在这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QFLP自身在所得税上是穿透的,不需缴纳所得税,我们是对合伙人征收所得税,除非税总对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不做穿透而直接认定其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这和现行企业所得税法构成直接冲突(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主体明确排除了合伙),这自然是不太可能的。

       然后,我们讨论的是QFLP的境外有限合伙人,也就是一个注册在境外的公司(或其他主体),那么,除非这个境外公司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否则,我们就是在讨论一个企业所得税上非居民的税收处理。好了,这里出现了第一个QFLP的境外有限合伙人被要求按25%纳税的风险点,那就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该有限合伙人(也就是境外主体)的实际管理控制地在中国境内,那么就可以依据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要求其按25%缴纳境内企业所得税。尽管实践中案例不多,这对于不少的“返程”或者“中资”QFLP是个实实在在的风险,因为毕竟管理和控制是需要证明的,那么QFLP中实际背景在境内的有限合伙人就有可能出现因为制度构架和执行的问题而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的情况。这种风险在有限合伙人注册地和中国没有协定时还可能进一步放大。

       再往下,我们就来说说当QFLP的境外有限合伙人的确是一个非中国税收居民的情况。QFLP的有限合伙人的非居民身份也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无协定的相关国家(地区)的居民,比如一家BVI的有限责任公司做了QFLP的有限合伙人。在这个情况下,对于这类非居民的征税实际上就取决于中国国内法对来源于境内所得的征税规定了。我们都知道,对于非居民而言,其实就是就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在中国交税。对来源于境内的所得,首先的规定是国内法的规则,如果有可适用的协定,则需要考量协定的限制(当然,某种程度上,协定的限制也是要和国内法相互协调和衔接的),如果没有协定,那么国内法是当然适用的。如果税总基于各种税收征管考虑在这种情况下去明确国内法下的征税权,在此情况下对QFLP的合伙人来源于境内的所得按生产经营所得构成机构场所直接适用25%的税率,虽然会令人有所诧异,但仍然是在法律框架内的。这里需要提示的是,机构场所的认定是国内法的概念,如果到了协定那就是常设机构,那会是另一个问题。

       到这里,我们就来讨论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那就是如果QFLP的境外有限合伙人是非中国税收居民,并且是一个和中国大陆有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税收处理应该如何。首先,无论国内法的规定如何,这种情况对非居民的征税不可能绕开协定,所以我们需要讨论,在协定下,缔约对方居民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该如何征税。本来,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要首先进行所得性质的分类,因为非居民的所得征税是分类管理的,但是,在这里,我们跳过相关的讨论,因为本质上所得的性质在协定上的分类在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国内法的解释。

       我们把讨论的重点简化为这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是否希望且能否单方面明确,在QFLP的情况下,境内合伙企业存在本身可以视为认定非居民企业常设机构的直接条件?

       答案大概率是否定的,因为协定对常设机构其实是有明确的规定的,尽管常设机构的解释本身还存在依赖国内法的情况,但毕竟,这仍然是对协定的解释,需要充分尊重协定的原有意图。

       从严格意义上,仍然需要认真考察,QFLP的有限合伙人作为境外非居民是否有派人在境内履行职务,是否有固定场所,是否有在关联方下隐藏实际为自己工作的人员,是否存在代理型常设机构的可能等等。而从正常的QFLP运作规则、协议和功能风险来看,显然一般情况下的有限合伙人都不会发生上述的情况,也就是不会直接符合协定下的常设机构条件,从法律上也无法仅凭QFLP的存在来做出这样的认定。进而,如果不能简单的把所有的QFLP的有限合伙人都认定为存在境内的常设机构,也就自然不可能有25%税率的一刀切适用了。

       在这里,不得不从历史上基金的结构上再去探讨,为什么会有这样的传言出现,本质上是对跨国投资所得征税的征管困难和再平衡需求导致的。现实中,不说QFLP了,大量纯粹的境外基金都可能存在一种情况,就是在境内设立了一个不大不小的企业,有不多不少的几个人在负责境内的投资项目,然后在境内的投资项目考察完毕,甚至境内的人都已经明确投资意向了,用境外的基金主体像模像样的做个境外的投资决策签订一个投资协议,于是投资所获得的利润绝大部分按离岸所得征税了。而事实上,投资真正核心的人员和决定都是在境内的,这是离岸基金运作的方式,对于这种情况,其实是需要充分考虑境外的基金是否真的有充分的境外投资决策能力,然后,从反避税的角度,无论是从转让定价上挑战境内主体是否得到了合理的补偿还是重构交易,来获得合理的征税权。

       QFLP其实对这种情形是双刃剑:一方面,对于那些正规的境内QFLP,他们在吸引真正境外投资者时,其自身的投资决策机制显然是可以和境外区分开的,换句话说,境外有限合伙人决定投资的就是这个基金本身,不会对境内的项目有任何直接的决策参与,从而真正的境外投资人可以安心享受协定的待遇,不需要担心因为派人到境内去考察项目而触发常设机构的风险;另一方面,有了QFLP,有些境内的资金,的确可以通过中外中的结构,在表面上构建起境外LP和境内QFLP相互独立的表象,去享受相关税收优惠,这就对税收监管带来了更大的挑战。

       在25%的风险之下,除了那些明显的中国税收居民和非协定国的有限合伙人,真正应该担心风险的应该是,虽然表面上有一个符合国内法和协定的QFLP架构,但事实上是通过一系列的交易架构和人员安排来隐藏实际投资决策在境内,来滥用税收协定的企业,无论中资与否。这种情况下,税收征管就必须能够发现和判断实质关联、人员混同等企业内部经营安排存在的税收问题。对这样的企业,严格的征管措施是必要的,当然也是更大的挑战。

       从中国对外开放的决心和吸引外资的目标出发,从税收规则的法治化出发,相信国家税务总局的政策制定会在落实征管要求和对真正符合条件的外资给予税收优惠两者之间寻找好平衡,使税收的治理建立在精细有效的规则和实施上,这也正是总局在此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和随后的规则中所作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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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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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4.算出应补 / 应退税额

  应补(退)税额 = 境内外总应纳税额 − 境内已缴税额 − 境外可抵免税额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