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视角下,除债务人公司外,债权人还可以起诉哪些主体?
发文时间:2025-10-16
作者:查长宝
来源:炜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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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由来

  假设甲公司欠乙公司一笔款项到期未付,这笔款项有可能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借款合同、承揽合同等),也有可能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由于甲公司的行为导致乙公司的财产受损,比如由于甲公司的原因失火烧毁了乙公司的货物),在这种情况下,乙公司常规的维权思路是直接起诉甲公司要求支付款项。

  而在目前的经济形势下,很多公司的经营情况很差,大部分债权的实现难度显著增加。对于债权人乙公司而言,有没有其他的路径可以实现债权呢?答案就是引入公司法的视角,通过对公司法相关制度的运用,把承担责任的主体从甲公司拓展至其他主体,从而增加乙公司实现债权的可能性。

  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实务经验,就《公司法》视角下债权人可以起诉的被告有哪些选择进行分析,帮助债权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需要提示的是,本文的讨论范围仅限于债务人是公司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是自然人或者其他主体则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

  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公司责任主体的扩张

  除可以起诉债务人公司之外,债权人还可以起诉哪些主体承担责任呢?为了解答这一核心问题,必须全面梳理《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提供的路径和具体规定。笔者从原《公司法》与新《公司法》两个维度来进行梳理,便于债权人可以更好地理解和运用新《公司法》对债权人保护的相关规则。

  (一)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提供的诉讼路径及具体规定

  1.起诉债务人公司的股东

  诉讼路径1:依据纵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原《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原《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诉讼路径2: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备注:

  ①关于认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路径3:要求发起人股东对其他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发起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

  诉讼路径4: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备注:关于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

  诉讼路径5: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对“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诉讼路径6: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和现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特别说明:以上路径未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中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如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可以根据案情考虑适用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程序。

  2.起诉债务人公司的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

  诉讼路径1:要求未履行增资催缴义务的董事、高管,在未出资(增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

  诉讼路径2: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对“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3.起诉中介机构

  诉讼路径:要求中介机构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原《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款

  (二)新《公司法》增加的诉讼路径及具体规定

  1.起诉债务人公司的股东

  诉讼路径1: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备注: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无需进入执行程序,只需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

  诉讼路径2:在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受让股东未能履行出资义务的,要求原股东对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备注:

  ①转让人补充责任是责任追索链条上对受让人责任的递补,即以向前手转让人逐级回溯为现受让人的前一手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依次类推。递补的依据采取客观的财产执行不能标准,这样既避免将补充责任连带化,也减少诉讼中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举证带来的困扰。实务操作中为避免一个纠纷引起多个诉讼案件,可向权利人释明一次性追加,一次性将递补式责任关系确定,执行中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执行方法执行即可。

  ②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行为,应当判断转让人是否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对于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转让人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否则转让人一般不承担责任。

  诉讼路径3:要求瑕疵出资的原股东与现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备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基本一致。

  特别说明:关于诉讼路径2和诉讼路径3,债权人要求以上股东在未出资或者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需要配套《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适用。

  诉讼路径4:要求违法分红的股东将违法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诉讼路径5:要求违法减资的股东退还收到的资金或者将减免的股东出资义务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备注:关于违法分红和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原《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新《公司法》对此予以了明确,原《公司法》背景下主要参照抽逃出资、法人人格否认等制度进行规制。

  2.起诉债务人公司的关联公司

  诉讼路径:依据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受同一股东控制的关联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备注:最高法第15号指导性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3.起诉债务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

  诉讼路径1:要求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董事,对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

  诉讼路径2:要求执行职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管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诉讼路径3:要求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董事,对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诉讼路径4:要求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管,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

  备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关于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强调协助抽逃出资,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强调对抽逃出资负有责任,显然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制的范围更宽;另外,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增加了监事作为责任主体,但是没有规定实际控制人作为责任主体,因此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可以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配套适用。

  诉讼路径5:要求对股东违法分红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管,对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诉讼路径6:要求对违法减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管,对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三、债权人可以起诉的主体及具体路径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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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结语

  《公司法》是平衡公司(含董事、监事、高管等)、股东(大股东、小股东)、债权人等主体利益的组织法和行为法,2023年修订的新《公司法》加大了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更多的选择。

  本文从《公司法》的视角出发,系统梳理了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与新《公司法》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各项制度,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更多的诉讼路径。当然,《公司法》所提供的这些路径对于公司、股东以及董监高而言也意味着巨大的风险,公司、股东及董监高要合法行使权利、履行法定义务,避免承担本文所分析的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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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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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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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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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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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