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税收事先裁定“试行转正”: 2025年新版办法解读
发文时间:2025-11-11
作者:普华永道
来源:普华永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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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25年10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发布《上海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沪税办发[2025]13号,以下简称“新办法”),取代此前发布的《上海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沪税办发[2023]33号,以下简称“原办法”),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相较于原办法,新办法在适用范围上实现突破,首次将已发生未申报的涉税事项纳入受理范畴。不仅适用范围扩大,流程层面也进一步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的核心角色,厘清受理层级并引入市局复核机制。更值得关注的是,新增的“裁定约束力”条款,为企业提供更高的税收政策适用确定性,提升投资信心和安全感。对于涉及复杂事项的企业,尤其是涉及并购重组、新兴业务模式的纳税人,可借助新办法提前规划涉税事项,申请税收事先裁定,降低税务风险并优化商业决策。

详细内容

  修订背景

  税收事先裁定作为提升企业税收确定性、推进税收征管现代化的关键举措,近年来在国家政策引导下,已呈现全国探索、省级深化、地方突破的发展态势。

  2021年,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明确“探索实施大企业税收事先裁定并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为这一工作提供了国家层面的方向指引。随后广州、深圳等各地开始探索事先裁定的落地方式。2023年12月,上海作为全国首个省市级税务机关发布了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开启了税收管理服务的新格局。继上海之后,北京、重庆也相继出台了省市级的事先裁定细则。关于事先裁定的地方制度观察,可参考普华永道《中国税务/商务新知》。

  省级规范出台后,多地加速税收事先裁定案例落地。上海已在2023年12月至2025年10月的试行期间发布了个税收事先裁定案例,涵盖土地使用权收回、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破产重整、土地划转、新型服务的增值税处理等。

  本次上海新办法取消“试行”表述,意味着新办法将更长期、更稳定,标志着上海税收事先裁定从探索期进入稳定运行期,为后续全国制度完善提供实践样本。

  适用范围

  新办法在适用范围上的调整是本次修订的核心亮点,具体如下:

  1. 适用事项扩大: 原办法仅受理“企业预期未来发生的特定复杂涉税事项”,新办法则将“已发生未申报且距离纳税申报期限三个月以上的复杂涉税事项”纳入受理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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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适用纳税人范围扩大: 原办法限定“本市范围的单位纳税人”,新办法调整为“纳税地点在本市的涉税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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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增加两项不适用情形: 根据新办法,不属于事先裁定受理范围的包括(1)无确定的立项计划或24个月内不会发生的事项;(2)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事项;(3)现行税收政策有明确规定、可直接适用相关规定的事项;(4)与行政、司法部门正在处理的问题实质类似的事项;(5)与申请人在以前年度完成的交易事项具有相同特性且已有税务处理结论的事项;(6)其它。

  其中,(4)、(5)两项为新增不受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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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受理、审议、裁定流程

  流程方面,原办法规定市、区两级受理申请、出具裁定,但未明确两级权限划分。新办法则统一明确受理与裁定主体为“申请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企业需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交申请材料,权责更为清晰。裁定意见主要由主管机关的大企业税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大企业办)负责形成和征集反馈,再由市局大企业办复核把关,最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将《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新办法实施后,企业可依托日常办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交申请,无需专门对接大企业管理部门,尤其对不熟悉税务机关内部职能分工的企业而言,新提交模式提供了申请便利。

  时间方面,从办理周期来看,新老办法的申请时长基本一致,如顺利,申请人有机会在3个月左右获得事先裁定。需注意,税收事先裁定所涉事项多为复杂涉税业务,办理过程中往往需要跨税务机关层级、跨部门沟通协调,流程衔接存在一定不确定性。尽管新办法中重申了受理、形成初步意见、征求反馈的时长,仍建议申请人在规划时预留更为充足的时间,尽早启动申请流程,避免因沟通协调或材料补充等情况拉长申请周期,进而影响裁定结论对实际业务的指导效果及业务的顺利开展。

  文书方面,申请材料方面,新老办法差异不大。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包括《税收事先裁定申请表》;《税收事先裁定知情书》;相关事项获得相关单位的审批、核准或裁定文书(如有);合同、协议、会议纪要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佐证资料;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须注意,申请人需在《税收事先裁定申请表》中详细说明申请裁定事项、倾向性意见、对生产经营和纳税的影响、涉及的各企业情况、涉及的纳税期间、政策依据等。也就是说,裁定的前提是申请人已对拟申请事项有比较明确的税务分析,这也有助于税务机关更高效地对裁定事项作出税务判断。另外,申请人提交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也是适用《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的核心要件。

  下图列示了上海税收事先裁定的申请流程和时间规定,供企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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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因情况复杂、影响重大、需向上级请示等特殊情形,经本级大企业办主任同意后,相关时限可能延长。

  执行与事后管理

  新办法规定,“事先裁定意见仅就申请人本次申请的涉税事项对本市税务机关具有约束力”,这是全国各省市裁定规则中的创新突破,首次明确事先裁定对税务机关的“约束力”,给了申请人比较高的确定性。首先,约束力范围上,事先裁定意见仅对“本市税务机关”具有约束力,不对纳税人直接设定义务,因此,纳税人仍有选择遵循或不遵循裁定的自由。其次,新办法规定,在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合规、实际发生涉税事项与申请资料所述一致,且税务机关作出裁定所依据的税收政策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若企业按裁定意见处理,后续税务机关因其他原因调整该税务处理的,不对企业予以行政处罚,在实操层面进一步强化了企业对裁定结论的信赖基础。

  须注意,事先裁定是“一人一时一事一议”,裁定意见仅适用于该申请人本次申请的交易,即使其他纳税人有相同的交易,或者同一纳税人有未经裁定的其他交易,也不能直接适用。此外,新办法保留了双向义务,即企业需在裁定事项发生实质性变化(如交易标的变更)后30日内函告主管税务机关,必要时可重新申请裁定;主管税务机关则需持续跟踪裁定事项的实际执行情况,若发现企业在24个月内未实施申请裁定的相关商业或交易行为、政策依据调整,可能提请终止或撤销裁定,确保裁定执行的效力。

  注意要点

  新办法扩大了上海税收事先裁定的适用范围,优化了申请流程,为企业实现税收确定性奠定了政策基础。除上海本地的事先裁定之外,新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上海市税务局将积极推动长三角区域税收事先裁定协同工作。从企业需求角度,纳税人也期待未来通过这一区域协同机制实现“一次申请、多省认可”,进而解决当前跨省事项裁定结论不互认的痛点,为长三角区域内企业提供更统一、高效的税收环境。

  注释

  1.《上海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沪税办发[2025]13号)

  2.《上海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沪税办发[2023]33号)

  3. 普华永道《中国税务/商务新知》2022年第20期:《各地探索跨区域税收事先裁定,为更好服务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  

  普华永道《中国税务/商务新知》2024年第1期:《解读2024税政重磅创新:上海试行税收事先裁定,提升税收确定性》

  普华永道《中国税务/商务新知》2024年第11期:《北京试行税收事先裁定,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普华永道《中国税务/商务新知》2024年第16期:《以案为鉴,探索创新——普华永道助力落地福建省首例国际税收事先裁定》  

  4. 上海税收事先裁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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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常通过非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对外投资实现资源整合,今天申税小微就为您整理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税政策,一起来看看吧!

  一、增值税

  1、一般规定

  1.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视同销售货物。

  2.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

  (2)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2、特殊规定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除此之外,100%控股母子公司之间也有相应的优惠政策。

  提示

  非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境内企业,无相关递延纳税规定,应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次性缴纳税款。

  三、个人所得税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土地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

  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规定:

  1.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2.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五、消费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

  9.《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

无偿划转不满足特殊重组,山东黄金补缴巨额所得税与滞纳金7.38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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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税点评

  本案导致补税的主要原因是无偿划转探矿权的行为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应当按一般性税务处理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了增强税收政策适用的确定性,2023年底,上海市税务局率先发布《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明确裁定适用条件、终止撤销情形等核心规则,还主动公布多起企业重组、资产处置相关的裁定案例。我国税收事先裁定制度已形成“国家引导、地方主导、试点先行”的发展格局。随着各地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未来有望逐步推动全国性制度规范的整合与完善,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并明确统一规则。

  一、无偿划转特殊重组的适用条件

  主要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确定,具体可分为以下6个核心条件:

  (1)主体需为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划转

  双方仅限定两种主体关系,且均需为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个人参与的划转不适用。一是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比如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二是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例如同一母公司旗下的两家全资子公司。需注意,间接控制即使合计持股达100%,也不符合该条件。

  (2)按账面净值划转且无额外对价

  划转需严格按照股权或资产的账面净值进行,且划出方不能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对价。若划转过程中附带现金、实物等非股权支付,或偏离账面净值定价,均无法适用特殊重组。

  (3)具备合理商业目的

  划转的核心目的需围绕企业资源整合、优化架构等正常经营需求,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税务机关会通过核查交易背景、商业计划书等资料,判断划转行为的商业逻辑是否合理。

  (4)12个月内不改变实质经营活动

  自划转完成日起连续12个月内,不得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这里的划转完成日,指划转合同(协议)或相关批复生效,且双方已完成对应会计处理的日期。

  (5)会计处理不确认损益

  划出方和划入方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均不得确认本次划转产生的损益。例如母公司向全资子公司无偿划转资产,母公司需按冲减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双方均不能将划转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6)交易双方税务处理一致

  划转双方需协商一致,对该笔交易统一采用特殊重组的税务处理方式。同时,双方需在汇算清缴时向税务机关报送《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并附上划转方案、商业目的说明、会计处理凭证等备案资料。若后续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特殊重组要求,需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并调整为一般性税务处理。

  二、税收事先裁定制度的适用条件

  “税收事先裁定”,是指基于税企互信原则,企业对拟发生的特定复杂涉税事项,或已发生未申报且距离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三个月以上的复杂涉税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提出申请,税务部门基于现行税收政策等,书面告知政策适用意见的服务行为。事先裁定是针对企业的个性化纳税服务举措,不属于针对企业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复议性或可诉讼性。

  税收事先裁定制度目前无全国统一适用标准,多由北京、上海、深圳等多地税务机关出台地方试行办法规范其适用,核心围绕适用对象、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及后续适用规则等方面展开。

  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具体如下:

  (1)适用对象

  各地均明确该制度适用于单位纳税人,个人纳税人不在适用范围内。其中,深圳限定为深圳市千户集团;北京区分情况,在京千户集团向第一税务分局提交申请,其他单位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上海则允许单位纳税人向市、区任一级大企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适用事项范围

  该制度仅针对纳税人预期未来发生的特定复杂重大涉税事项。例如大企业的跨税费种重组、重大资产处置等难以直接判断税法适用的事项。同时各地也明确了排除范围,且口径基本一致,具体包括:无确定立项计划或24个月内不会发生的事项;无合理商业目的或法律禁止的事项;现行税收政策有明确规定可直接适用的事项;与过往交易特性相同且已有税务处理结论,或仍在沟通未定论的事项等。

  (3)申请适用的条件

  《上海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沪税办发[2025]13号)规定纳税人申请时需满足资料提交相关要求,要提供《税收事先裁定申请表》《税收事先裁定知情书》,同时附上与裁定事项相关的合同、协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佐证资料;若事项需其他单位审批,还需提供对应的审批文书。并且纳税人要对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和完整性负责,这是后续裁定意见有效的基础前提。

  (4)裁定意见的适用规则

  《上海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中规定了裁定意见的适用规则:

  第一,仅对申请人有效。裁定意见仅限申请的特定涉税事项,仅约束申请人与作出裁定的税务机关,既不能适用于其他纳税人,也不能迁移至申请人的其他涉税事项。

  第二,需符合实际与政策要求。只有实际发生的涉税事项与申请资料一致,且裁定依据的税收政策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时,裁定意见才具备适用效力。若事项发生实质性变化,申请人需在30日内函告主管税务机关,可就后续事项重新申请裁定。

  第三,存在失效情形。比如出具裁定意见书后24个月内未实施相关交易,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税收政策变化影响裁定意见有效性等情况,裁定意见会自动失效或被税务机关终止、撤销。

  三、税收事先裁定制度的适用典型案例

  2023年底《上海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出台后落地的重组类典型案例,涵盖多种重组类型,聚焦核心税务争议点,为企业重组税务处理提供明确指引。

  (1)企业吸收合并所得税处理案例

  - 核心重组事项

  E公司与A公司为B公司100%控股的关联企业,拟由A公司吸收合并E公司。本次重组无对价支付,且已满足合理商业目的、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实质经营活动等前提条件,E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裁定该重组是否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 裁定意见

  该重组事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相关规定,允许选择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需按要求补充完善相关资料,若后续重组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要求,需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2)土地划转所得税处理案例

  - 核心重组事项

  F公司计划将名下某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无偿划转给由其全资子公司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A单位,申请裁定该资产划转行为是否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 裁定意见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文件规定,F公司与A单位不存在直接控制关系,不符合资产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主体条件,因此该笔资产划转不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3)股权收购所得税处理案例

  - 核心重组事项

  A公司拟通过发行自身100%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收购B公司持有的C公司、D公司股权(B公司对两家公司持股比例均超50%)。重组完成后,B公司承诺12个月内不转让所获A公司股权,向税务机关申请裁定该股权收购是否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 裁定意见

  该股权收购事项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相关条件,允许选择适用该税务处理方式。企业需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补充提交相关佐证资料,若后续股权持有情况、经营活动等发生变化,导致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需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并调整税务处理方式。

  (4)破产重整多税种处理案例

  - 核心重组事项

  C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拟将名下闲置不动产出资成立全资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两项裁定:一是该不动产转移行为是否适用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政策;二是闲置房产、土地能否享受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 裁定意见

  该不动产转移行为符合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政策适用条件,可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C公司名下闲置房产、土地可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企业需提交法院破产裁定书等相关材料完成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