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争议问答(三):公司治理中的同盟 — 一致行动协议
发文时间:2025-11-28
作者:刘冬 殷实 姚欢珈 林逸之
来源:汉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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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言

  股权投资领域,高收益与高风险如影随形。从投资阶段的决策,到投后管理的细节,再到退出路径的选择,每个阶段的策略选择,都可能对投资安全与回报造成颠覆性影响。

  作为长期深耕公司争议解决领域的团队,汉坤公司争议解决团队曾陪伴投资人参与商业谈判的博弈、化解投后管理的分歧、破解退出的困局。多年实战经验让我们发现,尽管投资项目与被投公司各有不同,但投资人在股权投资过程中遭遇的困惑、痛点与风险点,往往具有高度共性。

  如何提前预判风险?如何在争议出现时精准破局?这是汉坤争议解决团队始终在探索与实践的课题。基于多年服务经验与行业观察,我们推出本次系列文章,以问答形式回应股权投资流程中的风险与解决方案,以期为各位投资人提供参考。

  本文是系列文章第三篇,【上一篇:股权投资争议问答(二):投资人收购股权,如何防范前手股东出资不实风险】旨在介绍股权投资交易中的一致行动协议及其法律效力、违约后果,以及我们对投资人的建议。具体问题包括:

  什么是一致行动协议?

  如何认定一致行动协议的法律效力?

  守约方能否根据一致行动协议强制归票或否认公司相关决议的效力?

  守约方能否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投资人如何就一致行动协议保护自己的利益?

  01.什么是一致行动协议?

  一致行动协议,指股东等主体间在公司治理事项上保持一致意见的事先约定,目的在于控制权集中或保障特定股东的话语权。一致行动协议多见于投资人之间、投资人与创始股东之间或创始股东之间;涉及的公司治理事项以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协同表决为核心,还可能涵盖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提案、召集、召开、启动目标公司审计及审批目标公司重大财务等事项。

  02.如何认定一致行动协议的法律效力?

  一致行动协议的法律性质多被认定为民事合同。故司法机关审查一致行动协议法律效力时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常见的考量因素包括该等约定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4)粤民再357号案件中即指出,该案一致行动协议系各方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尊重其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非签约方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并非其直接享有的“权益”,而是其行使表决权等“权益”的法律/商业效果。同时,其他股东的一致行动并未导致非签约方股东的表决权受损,而是影响了同样比例表决权实现的效果,此属于合理的商业自治范畴。因此,非签约方股东以其他股东的一致行动导致其对公司控制力下降为由主张一致行动协议无效,可能难以得到支持。例如,(2018)鲁0303民初5447号案件中,投资人A收购创始股东B、C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至持股60%,事后发现B、C为制约投资人A曾私下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投资人A以该协议未向其披露、严重侵害其股东权利、导致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表决通过比例(三分之二以上)无法实现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法院最终认定,投资人A未能举证证明其股东权利受到侵害,进而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此外,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可能因未依法对外披露一致行动关系而遭受行政处罚,拟上市公司也可能因一致行动协议等导致控制权认定存疑的因素而影响上市进程。不过,该等信息披露和上市要求通常不直接影响一致行动协议的效力。

  03.守约方能否根据一致行动协议主张公司强制归票、违约方继续履行义务或否认公司相关决议的效力?

  “盟友”临阵倒戈,违背协议约定并自行其是地行使表决权,是一致行动协议项下的常见纠纷。守约方就该“背刺”行为的诉求多为请求司法机关判令目标公司按照一致行动协议强制归票或否认相应公司决议的效力。然而,该项诉请通常很难得到支持。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守约方无权要求目标公司强制归票。一致行动协议作为民事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在签约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守约方主张目标公司强制归票,系要求目标公司及其他非签约方同时受该一致行动协议的约束,通常无法得到支持。

  其次,违约方在一致行动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不影响其在公司层面的表决效力。股东的表决权以股东身份为基础,而一致行动协议仅在签约股东之间创设了合同义务,但并未、也无法在法律上导致表决权的转移或合并。因此,违约方的“背刺”投票行为在《公司法》层面依然是有效的意思表示,司法机关通常不会否定或更改其投票内容。

  再次,违约方客观上无法就相应的公司决议继续履行一致行动协议。公司该次决议经表决通过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违约方事实上已无法重新投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事实上不能履行”构成守约方主张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例外情形。

  最后,仅违反一致行动协议亦不构成导致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事由。司法机关尊重公司自治,认定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严格限定在《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的情形,即公司决议只有内容或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才可能被认定为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等。因此,相关方违反一致行动协议仅构成合同层面违约,如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通常不导致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例如,在(2022)苏02民终7352号案件中,吕某及其他股东兼目标公司董事订立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在处理有关目标公司经营发展、依法需作出决议的事项以及其他重大事项上均应采取一致行动。但在某次董事会会议上,其他签约方董事投票通过了解除吕某总经理/CEO职务的决议。吕某起诉主张依照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案涉会议的表决结果应当未达到通过比例,请求法院认定该决议不成立。法院认为,一致行动协议并非公司章程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公司决议效力的依据。

  04.守约方如何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守约方可根据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及《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约损害赔偿则适用“填平规则”,即损害赔偿金额应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对应。一致行动协议纠纷案件中,违约方未如约参与公司治理事项构成违约,该行为对守约方的影响可能包括导致守约方对目标公司的控制力下降、目标公司利益受损等,守约方通常很难完整地举证证明该类损失存在、金额、计算方式及因果关系。就此,司法机关可能会以守约方未完成举证责任驳回其诉讼请求,或根据案件情况酌定判决违约损害赔偿金额。

  05.投资人如何就一致行动协议保护自己的利益?

  1、一致行动协议签约方:强化协议约束力,设置违约金条款

  (1)细化一致行动协议条款,堵塞漏洞:协议条款尽可能明确约定一致行动的范围、期限以及在无法达成一致时的最终决策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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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致行动协议的非签约方:强化尽职调查,刺破“同盟”面纱

  (1)深度尽职调查:除了常规的财务与法律尽调,可特别侧重调查股东等主体间的关联关系。例如,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创始股东及其他重要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同学、前同事、亲属等特殊关系;特别关注目标公司历史上存在不同意见的公司决议或其他公司治理事项,分析各相关方的表决情况进而识别一致行动“同盟”。

  (2)通过股东协议等设置“安全阀”:如果尽调中发现疑点,或仅为防范于未然,投资人可在谈判中力争在股东协议等“桌上”协议中嵌入保护性条款。例如,如存在一致行动关系但未向投资人披露的,触发股权回购条件,投资人有权要求违约方回购其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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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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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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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