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税与逃税的界分:以典型案例解决司法争议
发文时间:2025-11-25
作者:人民法院报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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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税收征管罪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设立的一类犯罪,它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重要组成部分。本节之罪实际上包含了三种类型:第一是逃税罪,这是典型的税收犯罪。第二是骗税罪,骗税罪可以说是税收犯罪的财产犯。第三是税收犯罪的秩序犯。2024年3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税收犯罪中的司法认定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税收犯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但由于《解释》以条文化的方式呈现,因而在理解《解释》的时候在理论与实务中仍然存在较大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4日发布了一批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涉及税收犯罪的各种类型,对于司法机关办理税收犯罪案件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在税收犯罪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是骗税与逃税的区分,这个问题长期以来困扰着司法机关。《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规定为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其中,“虚抵进项税额”如何理解就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对此,我国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虚抵进项税额为手段的逃税是指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采取虚开抵扣的方法不缴或者少缴税款。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虚抵进项税额为手段的逃税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法虚抵进项税额,不缴或者少缴税款。

       显然,上述两种观点存在分歧,核心问题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成为逃税罪的手段?对于这个问题,如果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虚开行为,即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那么,行为人采取“虚抵进项税额”手段逃税的,不能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的情形。反之,如果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解为目的犯,则只有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才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为目的的“虚抵进项税额”行为,只能构成逃税罪。

       关于这个问题,长期以来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虽然大多数情形下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虚开为充足的构成要件,但对此以逃税罪论处的案例也并不鲜见。例如芦才兴虚开并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被告人芦才兴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不是为了抵扣税款,而是出于逃税目的,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而是以逃税罪论处。及至《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目的犯的属性,如果行为人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也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的,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解释》指出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就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而是以逃税为目的的,应以逃税罪论处的情形。

       由此可见,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理解《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的“虚抵进项税额”,应当包含以逃税为目的,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法,通过虚抵进项税额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情形。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6条在论及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时指出:“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在此,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由此可见,基于历史解释的方法,应当坚持将具有逃税目的的虚抵进项税额行为认定为逃税罪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虚抵进项税额”的情形中,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进行了抵扣,但其所抵扣的税款处于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则此种行为的性质属于逃税而非骗税。逃税罪是税收犯罪中最为常见的罪名,世界各国只要存在税收制度,无不设立了逃税罪的罪名。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对逃税罪的行为特征作了具体描述,即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笔者认为,对于逃税罪的行为特征不能从形式上理解,而是应当从性质上考察。正如刑法关于逃税罪的罪状所规定的那样,逃税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逃避缴纳税款,而采取何种方式实现逃避缴纳税款对于本罪的成立并无根本影响。因此,逃税罪是义务犯。也就是说,逃税罪的本质特征是拒不履行纳税义务。刑法将违背纳税义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逃税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税权。国家税权,亦称为国家税收权或者征税权,是指国家依据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征收税款的权力。国家和公民之间存在税收法律关系,其中,国家是征税主体,而公民则具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公民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税权,因而刑法将之规定为犯罪。

  不同于逃税罪,我国刑法中的骗税罪是指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方法,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我国刑法除了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以外,还包括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骗税罪是我国刑法基于税收征管制度而设立的独特罪名,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要是为保障增值税制度的顺畅实施,而骗取出口退税罪则是为保障出口退税制度的正确贯彻。骗税罪是诈骗罪的特殊罪名,其本身具有税收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状中虽然没有将本罪的性质描述为骗税,但从本罪设立之初,其骗税的性质就被立法机构所明确。例如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特作如下决定……”在此,《决定》将偷税(现改为逃税)与骗税相提并论,由此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性质。为了严厉惩治骗税行为,《决定》采用预备行为正犯化的立法方式,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规定为基本的构成要件行为,并将“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设置为加重情形。

       如果说逃税的特征是应当缴纳的税款拒不缴纳,那么骗税的特征则是采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将国家税款占为己有。虽然从结果来看,逃税与骗税所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是相同的,但两种行为的性质不同。应当指出,刑法中的定罪是根据行为性质而非结果。例如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结果都是造成他人死亡,但杀人行为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因而应当分别定罪。在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虚抵进项税额的情况下,行为人不仅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而且进行了抵扣,但只要抵扣数额处于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则其行为仍然属于逃税而非骗税。

  应当指出,刑法对于骗税与逃税的区分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相关规定中立法机关的立场仍然清晰可见。例如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骗取出口退税罪,这是典型的骗税罪。与此同时,第二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这一规定,骗税与逃税的区分并不在于是否采用了欺骗行为,而在于是否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罪属于骗税,其行为特征在于并未缴纳税款的情况下,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税款。但如果在税款已经缴纳的情况下,行为人采取假报出口的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仍然应当认定为逃税罪。对于“虚抵进项税额”是构成骗税还是逃税,也应当比照上述逻辑进行推理:如果“虚抵进项税额”在应纳税款范围内的,属于逃税,即应当缴纳的税款通过虚抵进项税额而逃避缴纳。但如果超过应纳税款范围,则应当认定为骗税,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本次颁布的典型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被告人从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80份用于抵扣税款,虚抵进项税额达5025万余元,可谓数额特别巨大。一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判决改判为逃税罪。二审裁判理由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笔者认为,这一裁判理由是完全正确的,为我国司法实务中界分逃税罪与骗税罪提供了规范指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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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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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4.算出应补 / 应退税额

  应补(退)税额 = 境内外总应纳税额 − 境内已缴税额 − 境外可抵免税额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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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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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