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惩治税收犯罪 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
发文时间:2025-11-25
作者:人民法院报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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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税收刑事审判工作不断创新发展。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批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在以案释法中具象化《解释》的法理精神,对当前税收犯罪及其刑事治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供司法样本,彰显裁判立场,有助于进一步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依法、精准、有力惩治涉税犯罪与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的有机统一。

  一、准确界分“逃税”与“骗税”型虚开,实质限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范围

  《解释》的最大创新和进步,在于着眼当前税收犯罪治理需要,为“逃税”与“骗税”型虚开的刑事处理确立了宽严有别、罚当其罪的分流机制。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限缩为“骗税型虚开”,即没有应纳税义务或者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而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着重打击空壳公司虚开行为、实体企业以“税点”方式骗取税款行为以及骗取留抵税额退税行为等严重涉税犯罪。将“虚抵进项税额”作为逃税罪的法定情形之一,从而把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以逃避纳税义务为目的的虚开行为纳入逃税罪予以制裁,有助于降低实体企业过高的税收刑事风险。区分骗税型虚开与逃税型虚开,不仅符合税法的基本原理,增强对各个税种中逃税行为规制的统一性和公平性,也彰显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提振市场主体信心,服务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意义。

  在判定是否具有骗税目的要件时,关键是要准确把握“应纳税义务范围”,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它由当期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得出。如果在真实的销项税额范围内而虚抵进项税额,一般构成逃税型虚开。例如,在“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中,二人虽没有真实交易而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所经营企业申报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未超过销项税额,其虚抵行为的目的是通过扩大进项抵扣数额以减少纳税义务负担。二审法院指出其犯罪目的和结果为“造成国家应征税款损失”而非“骗取国家已收税款”,应以逃税罪论处。如果没有应纳税义务或者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构成骗税型虚开。在“案例6: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陈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既虚开进项发票又虚开销项发票,且两者虚抵的实质效果是在没有应纳税义务或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的情况下,通过收取“票点”的形式骗取了国家税款,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二、回应新经济新业态税收犯罪治理需求,强化打击新型和多发税收犯罪

  当前新经济新业态层出不穷,也是新型税收犯罪的多发领域。在“案例5: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沈某某利用网络货运平台的政策红利,伪造货物运输交易信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质上已异化为“卖票”平台,法院在精准把握犯罪实质的基础上改判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网络货运等新业态的规范发展划定了“司法红线”。签订“阴阳合同”被一些人认为是经济生活中的“灵活操作”,但如果以此逃避纳税义务则必须予以制裁,“案例2:新疆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某某逃税案”警示企业必须诚信经营、依法纳税。为了扩大开放,我国不断加大出口退税政策力度,这也成为少数不法分子实施涉税犯罪的重点领域。有的通过“循环进出口”方式虚构出口贸易,有的通过“买单配票”伪装出口交易,有的通过“伪报品名”出口不予退税的货物,其共同特征都是在没有真实出口交易或者不予退税的情况下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的骗取国库税款犯罪行为。在案例4、案例7、案例8中,人民法院均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予以严厉惩处,精准契合“当严则严”的刑事政策。以上典型案例编织出“覆盖传统行业与平台经济、统筹国内国际双循环”的新型多发税收犯罪打击网络,体现了新形势下司法机关惩治税收犯罪的责任担当。

  三、坚持宽严相济、精准治罪的司法立场,推动税收刑事审判工作提质增效

  《解释》的法理精神与制度创新在典型案例的裁判中得以生动诠释,其要义在于宽严相济、精准治罪。其中,“严”的锋芒,始终对准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的税收犯罪。对于搭建网络货运平台“批量卖票”、组织团伙“链条式骗税”等严重税收犯罪,司法机关不仅严格落实“数额+情节”的双重定罪标准,更通过“高额罚金+没收违法所得”的经济制裁手段,剥夺犯罪嫌疑人的非法收益与再犯能力。“宽”的温度,则聚焦于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轻的税收犯罪。对于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的,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既维护税法刚性,又给予改过机会。这种“严中有宽、宽以济严”的政策理念,既立足保护国家税收利益的基本要求,又避免了因严刑重罚导致企业破产、职工失业等连锁反应,有助于营造民营经济发展的法治环境,保护企业家经营信心,实现“治罪与治理并重”的刑事司法目标。

  本批典型案例的发布,是税收刑事司法服务高质量发展大局的生动实践。税收刑事司法不仅要“惩罚一个”,更要“挽救一批”“规范一片”。对税收犯罪的现代化治理并非简单“从宽”或“从严”,而应基于行为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及事后表现等因素进行精细化裁量,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典型案例的“活法”价值,有助于具体指导司法裁判、强化惩治效果、引导税法遵从。人民法院在危害税收征管类案件的处理中,应始终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重点把握罪名关联与各罪界限,既精准打击多发新型税收犯罪、严厉打击严重税收犯罪,筑牢国家税收利益的“防火墙”;又借由准确界分逃骗税的罪刑分流与“法益修复从轻”等机制设计涵养税源,落实宽严相济、法理相融、罪刑克制等司法理念,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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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税与逃税的界分:以典型案例解决司法争议

危害税收征管罪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设立的一类犯罪,它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重要组成部分。本节之罪实际上包含了三种类型:第一是逃税罪,这是典型的税收犯罪。第二是骗税罪,骗税罪可以说是税收犯罪的财产犯。第三是税收犯罪的秩序犯。2024年3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税收犯罪中的司法认定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税收犯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但由于《解释》以条文化的方式呈现,因而在理解《解释》的时候在理论与实务中仍然存在较大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4日发布了一批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涉及税收犯罪的各种类型,对于司法机关办理税收犯罪案件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在税收犯罪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是骗税与逃税的区分,这个问题长期以来困扰着司法机关。《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规定为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其中,“虚抵进项税额”如何理解就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对此,我国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虚抵进项税额为手段的逃税是指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采取虚开抵扣的方法不缴或者少缴税款。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虚抵进项税额为手段的逃税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法虚抵进项税额,不缴或者少缴税款。

       显然,上述两种观点存在分歧,核心问题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成为逃税罪的手段?对于这个问题,如果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虚开行为,即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那么,行为人采取“虚抵进项税额”手段逃税的,不能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的情形。反之,如果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解为目的犯,则只有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才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为目的的“虚抵进项税额”行为,只能构成逃税罪。

       关于这个问题,长期以来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虽然大多数情形下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虚开为充足的构成要件,但对此以逃税罪论处的案例也并不鲜见。例如芦才兴虚开并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被告人芦才兴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不是为了抵扣税款,而是出于逃税目的,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而是以逃税罪论处。及至《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目的犯的属性,如果行为人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也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的,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解释》指出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就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而是以逃税为目的的,应以逃税罪论处的情形。

       由此可见,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理解《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的“虚抵进项税额”,应当包含以逃税为目的,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法,通过虚抵进项税额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情形。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6条在论及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时指出:“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在此,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由此可见,基于历史解释的方法,应当坚持将具有逃税目的的虚抵进项税额行为认定为逃税罪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虚抵进项税额”的情形中,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进行了抵扣,但其所抵扣的税款处于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则此种行为的性质属于逃税而非骗税。逃税罪是税收犯罪中最为常见的罪名,世界各国只要存在税收制度,无不设立了逃税罪的罪名。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对逃税罪的行为特征作了具体描述,即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笔者认为,对于逃税罪的行为特征不能从形式上理解,而是应当从性质上考察。正如刑法关于逃税罪的罪状所规定的那样,逃税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逃避缴纳税款,而采取何种方式实现逃避缴纳税款对于本罪的成立并无根本影响。因此,逃税罪是义务犯。也就是说,逃税罪的本质特征是拒不履行纳税义务。刑法将违背纳税义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逃税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税权。国家税权,亦称为国家税收权或者征税权,是指国家依据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征收税款的权力。国家和公民之间存在税收法律关系,其中,国家是征税主体,而公民则具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公民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税权,因而刑法将之规定为犯罪。

  不同于逃税罪,我国刑法中的骗税罪是指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方法,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我国刑法除了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以外,还包括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骗税罪是我国刑法基于税收征管制度而设立的独特罪名,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要是为保障增值税制度的顺畅实施,而骗取出口退税罪则是为保障出口退税制度的正确贯彻。骗税罪是诈骗罪的特殊罪名,其本身具有税收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状中虽然没有将本罪的性质描述为骗税,但从本罪设立之初,其骗税的性质就被立法机构所明确。例如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特作如下决定……”在此,《决定》将偷税(现改为逃税)与骗税相提并论,由此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性质。为了严厉惩治骗税行为,《决定》采用预备行为正犯化的立法方式,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规定为基本的构成要件行为,并将“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设置为加重情形。

       如果说逃税的特征是应当缴纳的税款拒不缴纳,那么骗税的特征则是采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将国家税款占为己有。虽然从结果来看,逃税与骗税所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是相同的,但两种行为的性质不同。应当指出,刑法中的定罪是根据行为性质而非结果。例如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结果都是造成他人死亡,但杀人行为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因而应当分别定罪。在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虚抵进项税额的情况下,行为人不仅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而且进行了抵扣,但只要抵扣数额处于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则其行为仍然属于逃税而非骗税。

  应当指出,刑法对于骗税与逃税的区分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相关规定中立法机关的立场仍然清晰可见。例如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骗取出口退税罪,这是典型的骗税罪。与此同时,第二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这一规定,骗税与逃税的区分并不在于是否采用了欺骗行为,而在于是否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罪属于骗税,其行为特征在于并未缴纳税款的情况下,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税款。但如果在税款已经缴纳的情况下,行为人采取假报出口的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仍然应当认定为逃税罪。对于“虚抵进项税额”是构成骗税还是逃税,也应当比照上述逻辑进行推理:如果“虚抵进项税额”在应纳税款范围内的,属于逃税,即应当缴纳的税款通过虚抵进项税额而逃避缴纳。但如果超过应纳税款范围,则应当认定为骗税,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本次颁布的典型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被告人从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80份用于抵扣税款,虚抵进项税额达5025万余元,可谓数额特别巨大。一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判决改判为逃税罪。二审裁判理由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笔者认为,这一裁判理由是完全正确的,为我国司法实务中界分逃税罪与骗税罪提供了规范指引,具有重要意义。

虚开改逃税!解读最高法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典型案例

编者按: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八个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涉及逃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危害税收征管类犯罪,有效回应了涉税刑事实务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的实践运用提供典型司法样本。本文对其中两则逃税罪案例及一则逃避追缴欠税罪案例进行解析。

  01、郭某、刘某逃税案:在应税义务范围内采取虚开手段抵扣税款构成逃税罪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2月至12月间,郭某、刘某实际控制的索某公司在与四川泸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上述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1.6亿元,税额2300余万元。经查,索某公司2018年度申报销项税额5200余万元,申报增值税进项抵扣税额5025万余元。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郭某、刘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其他公司为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郭某、刘某系以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该行为导致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已构成逃税罪;以逃税罪改判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以逃税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虚开与逃税的界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司法实践中,通过虚开抵扣税款构成逃税罪还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逃税罪“虚抵进项税额”如何理解存在诸多争议。最高法法官在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指出,“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这也是《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将‘虚抵进项税额’作为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之一规定的考虑’”,本案裁判观点与上述观点一致,即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采取虚开手段抵扣税款的,应以逃税罪论处,与两高涉税司法解释限缩虚开犯罪圈的核心精神相契合,也为采取虚开手段抵扣税款的行为在虚开犯罪与逃税罪间的界分提供司法样本,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对于涵养国家税源具有重要意义。

  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看,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出罪条款”、逃税罪所规定的“虚抵进项税额”罪状及上述案件均表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逃税手段,纳税人实施了虚开专票行为不等于构成虚开犯罪,还需考虑是否具有骗抵税款目的、是否造成税款被骗损失。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看,两罪所打击的行为本质与危害程度明显不同,逃税罪所打击的是不履行应纳税义务、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此种通过虚开的手段“虚抵进项税额”的行为造成国家应征税款损失;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打击的是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开的手段“骗抵”国家已收税款,危害性更大。不难看出,对于两罪的界定关键在于应纳税义务的确定,如若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开发票的手段虚抵进项税额,则应以逃税罪论处,若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虚开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超出部分则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在应纳税义务范围的界定上,增值税纳税义务系以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之差厘定,即真实的销售行为所形成的销项税额减去真实的购进行为取得的发票所反映进项税额,两者之差为纳税人的应纳税义务,在该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取得无真实交易的虚开发票抵扣税款,所少缴的增值税即为所逃避纳税义务而少缴的税款。如前文所述,在虚增的进项税额未超过应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侵害的仍是国家应征税款利益而非已征税款,应当以逃税罪论处。

  (三)准确理解与适用逃税罪阻却事由,防控刑事责任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逃税罪阻却事由,即“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本案公布的事实较为简单,未具体披露案件税务程序及阻却事由情况,但越来越多将虚抵进项税额以逃税罪论处案件的出现也提醒我们应当关注上述阻却事由及行刑衔接问题。例如,在(2025)新2323刑初70号一案中,同样存在以虚开发票抵扣税款的情形,稽查局将该企业的行为认定为偷税并处罚款,涉案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也未提起复议、诉讼。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人员采取用他人虚开的专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在税务机关依法对其做出处罚后拒不履行纳税人义务,其行为构成逃税罪。

  两高涉税司法解释明确,“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即对于逃税行为,应当以税务机关先行行政处理为前提,不能不经税务机关行政处理而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如若在一般情形下,税务先以偷税定性、处罚,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解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即可发挥刑事责任阻却事由,但在实践中,对行为以逃税认定往往发生于不同阶段,如本案中系一审以虚开犯罪论处,而二审以逃税罪进行改判,在此种情形下逃税罪阻却事由如何发挥、案件能否退回税务层面处理存在颇多争议,亟需立法或司法实践予以明确。

  02、新疆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某某逃税案:通过阴阳合同偷税,未在期限内完税被判逃税罪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毛某某与周某某(已死亡)通过挂靠并使用被告单位新疆百某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在沙湾县从事“林某苑”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并对外进行销售。其间,通过采取将收取的部分房款打入周某某个人银行卡中隐瞒收入;签订与实际收款金额不一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按实际收款金额申报;明知拆迁补偿房屋应视同销售申报,但对未开具发票的拆迁补偿房屋不进行申报的手段,不缴和少缴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等共计386万余元,占应纳税额的30.49%。2020年11月30日,新疆塔城地区税务局稽查局向新疆百某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新疆百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税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未按规定补缴税款;被告人毛某某作为项目具体负责人,积极参与上述逃税行为,与被告单位新疆百某公司均构成逃税罪;对被告单位新疆百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毛某某提出上诉,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重点打击利用阴阳合同偷逃税行为

  上述案件中,被告人以私户收款、签订阴阳合同等手段偷税,经税务机关下达处理、处罚决定仍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法院审理认为其构成逃税罪。在房地产、股权转让、文娱等领域,以阴阳合同隐匿收入、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十分常见,两高涉税司法解释明确将签订阴阳合同隐匿收入、财产列入逃税罪的手段,释放严厉打击利用阴阳合同偷逃税款行为的信号。

  阴阳合同具有知情范围小、隐蔽性强的特征,在税收征管中存在难点。但随着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的全面推进,多地税务机关利用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联合多部门实现协同治税,精准识别阴阳合同涉税风险。例如在深圳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查处的一起房开企业以阴阳合同隐匿租金收入案件中,税务机关即是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该企业申报的租金收入远远低于同地区同类型物业的租金水平,且租金水平8年来未发生过变化,税务部门依托多部门联合打击税收违法机制,与公安部门人员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公司与承租方签订“阴阳”两份租赁合同,一份用于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其中约定通过对公银行账户收取租金、开具发票;另一份则用于约定实际租金,明确与阳合同之间的差额部分通过现金方式收取、不开具发票,通过该手段隐匿租金收入2700余万元。在“以数治税”背景下,纳税人异常涉税行为的识别效率显著提升,交易价格不公允、不合理的情形极易被发现,应当避免以阴阳合同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防范定性偷税、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03、梁某某逃避追缴欠税案:转移欠税企业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一)案件基本情况

  梁某某于2019年1月在四川省仁寿县成立个体工商户伟某建材厂,从事砂石收购、加工、出售等业务,于2021年底停止经营,其间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2021年10月,四川省眉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伟某建材厂经营期间涉税问题进行检查,发现该厂欠缴应纳税款共计406万余元。2022年2月22日,眉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伟某建材厂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15日内补缴上述税款。梁某某到期未缴纳。2022年3月14日,眉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再次向该厂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3月18日前缴纳上述拖欠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梁某某于2022年3月至11月间,将伟某建材厂收入资金秘密转给其子梁某,包括通过对公账户8次转账共计372万余元,通过个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8次转账共计282万余元,通过个人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30次转款共计150万元。梁某某上述行为,致使眉山市税务局无法追缴梁某某经营伟某建材厂期间所欠相应税款。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欠缴应纳税款,在税务机关下达补缴税款通知后,通过将账户资金转移到他人账户方式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40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鉴于梁某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以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一十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两高涉税司法解释明确逃避追缴欠税罪罪状,激活罪名适用

       去年3月出台的两高涉税司法解释对逃避追缴欠税罪中何为“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作出进一步的解释,以正向列举及兜底条款的方式明确了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罪状,用司法解释这一供给手段激活了逃避追缴欠税罪的适用,为司法机关查处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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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披露的案件中,涉案人员经税务机关多次下达追缴通知后,仍未解缴税款,并将欠税企业财产转移、隐匿至他人账户,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今年以来,四川、辽宁等地税务机关也披露了多起逃避追缴欠税的案例,相关人员均被追究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刑事责任。在公开的案件中,涉案人员多通过将税务机关查封的资产擅自处分、将公司对公账户收取的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内、变更注册地址及法定代表人信息且未告知税务机关等手段转移或隐匿财产。

  (三)什么情况下会构成逃避追缴欠税?如何防范行政、刑事风险?

  欠缴税款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罕见,企业在什么情况下会构成逃避追缴欠税,什么情形下会触发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刑事责任风险,在持续经营中应当如何防范涉税行政、刑事风险,值得进一步关注与探讨。

  首先,欠税事实的存在是构成逃避追缴欠税行政违法、刑事犯罪的前提。对于何为欠税,《欠税公告办法(试行)》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未缴纳的税款。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的规定,欠税不受税款追征期的限制,税务机关可以就纳税人欠缴的税款无限期追征。因此,纳税人如若对纳税事项有异议的,应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并提交证据材料进行陈述申辩,避免进入欠税状态,如若确已形成应交税款但无力缴纳,应当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其次是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实施了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参照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的规定,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隐匿财产、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等情形均构成“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逃避追缴欠税。纳税人进入欠税状态后仍持续生产经营的,对于财产的处置应当关注目的的合理性与价格的公允性,避免被认定为转移、隐匿财产。此外,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最后从刑事犯罪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看,纳税人对于逃避追缴欠税的指控可以从主观、结果层面争取不构罪或罪轻辩护。在主观上,须是出于逃避税务机关追缴的目的而实施了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如在一起不起诉案例中,某欠税企业因银行账户被冻结,公司负责人为支付职工工资、经营款项,将公司收入转移至个人账户上进行使用,且有流水证据证明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资金系用于公司的运营和偿还债务,检察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负责人将公司财产转入个人账户的主观目的是逃避追缴欠税,故不予起诉。而在结果上,纳税人逃避追缴欠税须造成“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达到一万元以上的追诉标准,实践中对于“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如何认定、税款数额如何确定存在争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机关可以对欠缴税款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同时税务机关还可以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则税务机关是否需要穷尽税法赋予的手段追缴欠税、最终无法追缴入库的部分才认定为“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存在不同看法。在个案中,纳税人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税务机关已采取的追缴措施,就“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数额进行申辩,争取有利的量刑空间。

  04、小结

  郭某、刘某逃税案明确了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以虚开的手段虚抵进项税额的,应以逃税罪论处,厘清了虚开与逃税的边界,在涉税争议解决实践中,纳税人还应重点关注逃税罪刑事责任阻却事由的适用,争取将风险化解在行政阶段。此外,纳税人在经营中应依法依规确认收入,避免采取签订“阴阳合同”等手段逃避缴纳税款;存在欠税状态的纳税人对财产的处置应当关注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定价是否公允,防范逃避追缴欠税的行政、刑事责任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