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解析:用人单位拒开离职证明违法
发文时间:2025-11-25
作者:李蓓蓓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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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接到某公司咨询,劳动者未办理工作交接便要求离职,用人单位是否有权拒绝为其开具离职证明。离职证明是指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常以劳动者辞职未获批准、未完成工作交接、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等为由,拒绝开具离职证明,但从法律层面而言,这些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这意味着,只要劳动合同已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开具离职证明,是法定附随义务,不存在附加条件。因此,用人单位常用的不开具离职证明的理由难以成立。

  1.离职证明的核心功能

  《劳动合同法》设计离职证明制度,本质是为保障劳动者权益与市场用工秩序,其功能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第一证明劳动者已经与原用人单位终结劳动关系,为劳动者再就业提供帮助。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8 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在招录劳动者的时候,为了避免招录到与原用人单位没有终结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客观上就需要劳动者提供由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以证明其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终结。实践中,绝大多数用人单位在招录劳动者的时候,都需要劳动者向其提供由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才会录用该劳动者。因此,基于实践中劳动者再就业的需要,《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

  第二劳动者在申请失业保险待遇的时候,证明自己处于失业状态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时,必须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同时,用人单位需在劳动关系终结后 15 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见,离职证明是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关键依据,直接关系到其社会保障权益的实现。

  2.离职证明的法律性质

  从上述功能可以看出,离职证明是专门为劳动者利益设计的法律文件。首先,离职证明是证明劳动者前劳动关系已经终结的书面证明,不是劳资双方达成的处分权利义务的协议。其次,及时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是在劳动关系结束时,用人单位即应当履行的法定的后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用人单位不得就履行该法定义务向劳动者附加条件,如要求劳动者在内容有争议的离职工作交接单上签字为前提条件,或者以劳动者办理离职交接为前提条件。最后,要求用人单位及时出具离职证明,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

  二、典型案例分析

  依据(2024) 京 01 民终 2029 号案件为例,可明确看到司法实践对出具离职证明义务的态度。

  1.案件背景

  倪某与某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直至2021年9月23日才出具离职证明,因离职证明出具时间严重滞后于新单位入职报到要求的时间,导致其未能入职新单位,给其造成较大损失。倪某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赔偿因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111111元。

  2.用人单位抗辩理由

  某公司辩称,一是倪某未能证明是因为没有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入职新单位。二是公司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是因为倪某离职后拒绝办理工作交接。

  3.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倪某虽主张此离职证明出具时间滞后于新单位入职报到要求的时间,致使其未能入职新单位,进而产生了损失,但倪某未就其确因某公司未及时为其出具离职证明,且由此对其造成损失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倪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倪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未出具离职证明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持有不同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违反该义务给倪某造成损害的,某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某公司不得就履行该法定义务向倪某附加条件,如以倪某在内容有争议的离职工作交接单上签字为前提条件。然而,某公司在2021年7月31日单方解除与倪某的劳动合同时,并没有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及时为倪某出具离职证明,已然违反法定义务。之后倪某两次催促某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并且明确告知某公司相应后果,但是某公司依然没有及时为倪某出具离职证明。再结合倪某提交的新用人单位为其出具聘用意向书,法院认为倪某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某公司迟延出具离职证明的行为阻碍了其再就业,给其造成损失。结合倪某在某公司的工资标准、新用人单位向其允诺的工资水平以及离职证明迟延出具的时间,二审法院酌定某公司向倪某赔偿因迟延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20000元。

  上述生效判决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关系解除时依法出具离职证明,拒绝或拖延均属违法。若因未出具离职证明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在劳动者能举证“损失与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法酌情支持劳动者的赔偿请求。

  三、总结及建议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定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必须依法出具离职证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劳动者未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未取得离职证明的除外。我们建议,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依法开具,并在员工离职时合规交付。同时,用人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离职证明的开具流程和要求,避免因管理不善而导致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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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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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