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完善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管理
发文时间:2025-12-17
作者:雷顺玉 王元坤 尹杰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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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交易中,企业所得税作为重要税种之一,涉及金额巨大且政策复杂,当前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管理仍面临诸多挑战。

  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自主申报质量不佳。少数企业对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义务认识不清,未准确申报缴纳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少数企业以各种理由不提供或拒绝提供完整交易凭证、真实资产评估报告,虚构股权转让价格等。多次转让股权的历史成本难以追溯,特别是认缴制下未实际出资股权的原值确认争议频发。计税依据真实性存疑,有的企业转让定价明显偏低且缺乏正当理由,有的企业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等方式人为降低股权转让价格,规避纳税义务,税务机关面临交易真实性核实困难。

  政策体系还须完善。政策盲区仍然存在,如对代持股权还原、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股权等特殊交易,缺乏明确的政策指引。不同地区对“正当理由”“合理商业目的”等关键概念的解释存在差异,跨区域交易政策适用不一。核定征收标准不统一,对申报价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股权转让,各地核定方法差异较大。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有明确的核定征收规定,而企业所得税缺乏相应征管操作细则。

  跨区域、跨部门股权转让监管合力不足。国内跨省市的股权转让存在信息共享不畅、协作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信息不对称、信息交换不及时形成税务监管难点。市监、税务等部门协同机制不完善,存在信息传递不及时等情况。工商登记、资产评估、产权交易所等外部数据未打通,若企业提供虚假评估报告,税务机关缺乏权威数据验证。

  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执行存在偏差。部分企业通过形式要件合规但实质不符合要求的安排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免税重组、递延纳税。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后,再次转让时后续监管困难,存在时间跨度长、管理人员变更、资料缺失等问题。

  完善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建议

  完善股权转让税收征管细则。建议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框架下,制定更具操作性的征管办法。重点细化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认定标准及调整方法,可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建立企业所得税领域的核定征收规则,完善计税依据核定标准,统一核定方法,对申报价偏低情形,明确净资产法、类比法、收益现值法等适用情形及优先级。

  规范政策适用。对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严格审核适用条件。以信息化手段建立电子台账,记录和监控每次股权转让收入成本信息。规范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要求企业提供或留存完整证明材料备查。

  强化信息技术支撑与数据应用。一是整合税务内部数据与工商、银行等外部数据,构建覆盖全国的股权转让信息库,打通市场监管、证券登记、产权交易等外部数据接口,实时获取股权变动(包括上市公司股权并购公告)信息。二是开发风险预警模型。设置股权转让价格偏离度、资产损失占比等指标,防范企业“阴阳合同”、低价转让。三是深化大数据分析应用。对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等会计核算实施动态监控。四是强化税务机关内部协同。建立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的联动管理机制。完善省市县三级协同机制,对重大股权转让案件实行省市局提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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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合伙人:按规定分摊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企业因具有合伙人加入与退出等事项的便利性,已成为常见的投资平台、股权激励平台。实务中,企业投资合伙企业的税务处理较为特殊和复杂,成为税务风险高发领域之一。其中,A公司是一家具有投资职能的国有企业,为B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合伙企业约定分配比例为22%。A公司在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为其提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服务。受托税务师事务所组建业务团队,发现A公司存在诸多税务风险。

  利润分配与否不影响纳税义务

  业务团队分析发现B合伙企业2024年未实际分配利润,A公司未作任何相关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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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权责发生制确认利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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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务团队梳理发现,截目前,财税部门并未对合伙企业利息收入的确认方法作出单独规定。所以,B合伙企业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利息收入,在会计上已经确认的利息收入4.26亿元,即使未到合同约定的收款日,仍计入当期应税所得,不应作纳税调减处理,B合伙企业的鉴证报告有误。

  审慎对待第三方鉴证报告

  基于充分的政策依据和数据支撑,业务团队与A公司进行了沟通:针对B合伙企业的大额利息收入纳税调减,A公司若直接采纳B合伙企业的鉴证报告,当年无需确认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但是,由于B合伙企业的鉴证报告明显存在税收政策适用不当的问题,A公司若将此第三方出具的鉴证报告作为自身纳税申报的依据,则需要承担2024年少缴纳税款的风险,同时企业能否向第三方机构请求民事赔偿,是一个棘手的法律事项。

  据此,A公司采纳了业务团队的专业意见,放弃了对B合伙企业鉴证报告的直接采信。经计算,B合伙企业按照税法规定调整后,其全年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额约为4.16亿元,A公司按22%比例分摊的应纳税所得额约为0.92亿元,A公司按照税法规定作纳税调增处理,规避了税务风险。

  业务团队提醒,A公司作为法人合伙人应准确理解合伙企业所得税“先分后税”原则,无论合伙企业是否实际分配利润,A公司均应按比例确认应分摊的应纳税所得额。A公司还需在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及时获取合伙企业的财务、税务资料。尤其当合伙企业的税务鉴证报告中存在大额纳税调减项目时,A公司须结合合伙企业适用的法规和具体计税规则进行复核,避免直接采信第三方的税务鉴证报告,或套用公司制企业的税收政策分析、处理合伙企业涉税事项。A公司还应定期开展税务风险自查,对合伙架构进行穿透式风险排查,将“事后补救”转变为事前和事中的风险防控。

  链接

  江苏天赋税务师事务所是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认定的5A级税务师事务所,总部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旗下拥有多家税务师事务所,主要为企业提供涉税鉴证、一般税务咨询、纳税申报代办、税务合规计划等服务。


  本文刊发于《中国税务报》2026年3月13日B3版。

  作者单位:江苏天赋税务师事务所

《增值税法》新政下水电费转售开票与案例解析

  2026年1月1日起,随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0号公告)的实施,一般纳税人转售自来水取消了差额征税政策。实务中,物业公司、商业综合体等转售水电时,常常遇到上游(自来水公司、电网)就部分代收基金开具“不征税发票”(如“不征税自来水”编码611、“不征税代收基金”等)。面对这些上游票种,转售方如何向下游合规开票?税负有何变化?怎样选择更合理?

  一、政策核心解读:

  1、不能差额征税

  新政实施后,转售水费不再允许按“收取价款扣除支付给自来水公司的水费”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无论水费还是电费,转售行为均属于销售货物,必须按全额计算增值税。

  2、上游“不征税发票”的性质

  上游开具的不征税发票,通常对应的是代收的政府性基金(如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农网还贷基金等),这些项目属于不征收增值税的范畴。转售方不能“传递”这种不征税性质——即不能因为上游开了不征税发票,就认为自己向下游收取的对应款项也不征税。

  3、转售方开票规则

  必须按转售货物开具发票:品名应为“*电力*”或“*自来水*”,不得开具“生活服务”“代收款项”或“不征税”发票。

  税率/征收率:

  电费:一般纳税人适用13%税率(无简易计税选项)。

  水费:一般纳税人可选择一般计税(9%)或简易计税(3%)。

  二、案例详解:

  某物业公司(一般纳税人)2026年2月发生以下两笔业务,均按平进平出(不加价)向租户收取费用。

  (一)转售电费(含不征税代收基金):

  上游支付:向电网支付总额12,040元,取得两张发票:

  应税电费部分:金额8,000元,税额1,040元(税率13%),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征税代收基金部分:金额3,000元,“不征税”普通发票(注明“代收基金”)。

  下游收取:向租户收取同样12,040元。

  1、案例分析:

  转售电费只能一般计税,税率13%,向下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金额= 12,040÷(1+13%) = 10,654.87元

  税额= 10,654.87×13% = 1,385.13元

  可抵扣进项税额= 1,040元(仅限应税电费部分,不征税基金无进项)

  实际应纳税额= 1,385.13 - 1,040 = 345.13元

  2、结论:

  由于上游不征税基金部分无法抵扣进项,导致物业公司额外承担了345.13元的增值税。这部分税负实质上是将不征税基金“带入”了增值税链条。

  (二)转售水费(含不征税代收基金)

  上游支付:向自来水公司支付总额10,300元,取得两张发票:

  应税水费部分:金额8,000元,税额240元(征收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征税代收基金部分:金额2,060元,“不征税自来水”发票。

  下游收取:向租户收取同样10,300元。

  1、案例分析:

  方案A:一般计税(税率9%)

  向下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金额= 10,300÷(1+9%) = 9,449.54元

  税额= 9,449.54×9% = 850.46元

  可抵扣进项税额= 240元(仅限应税水费部分)

  实际应纳税额= 850.46 - 240 = 610.46元

  方案B:简易计税(征收率3%)

  向下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金额= 10,300÷(1+3%) = 10,000

  税额= 10,000×3% = 300元

  进项税额不可抵扣(简易计税对应进项需转出)

  实际应纳税额= 300元

  2、结论:

  在平进平出且上游存在不征税发票的情况下,简易计税(方案B)税负更低(300元vs 610.46元),且操作简单,无需区分征税与不征税部分。

  三、选择建议

  1、水费转售:首选简易计税

  只要符合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可选择简易计税的规定,建议直接选用3%征收率。这样可以彻底规避不征税基金无法抵扣的问题,同时降低核算难度。

  2、电费转售:无法简易,需关注定价

  电费必须适用13%税率。若上游存在不征税代收基金,转售方应准确测算额外税负(即不征税部分÷1.13×13%),并在与下游签订合同时,考虑是否通过适当加价来覆盖这部分成本,或向租户解释清楚。

  四、其他处理思路

  有些观点认为,可以重构商业模式,即:将水电费并入租金

  根据增值税法“一项应税交易”原则,若租赁合同采取“水电全包、一口价租金”模式(水电费不单独计价结算),则整个交易可能被认定为不动产租赁服务,按租金税率(一般计税9%或简易计税5%)开票。

  优势:统一税率,避免转售水电带来的多档税率和不征税发票困扰;若出租方是老项目简易计税(5%),税负可能更低。

  劣势:会增加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从租计征部分),需综合测算房产税与增值税的平衡。

  建议:针对长期、稳定的大租户,可测算后决定是否采用此模式。

  五、风险提示

  1、严禁错开“不征税”发票:转售水电属于应税行为,即使上游部分是不征税,下游发票也必须开具货物销售发票,税率栏不得填写“不征税”。

  2、品名必须规范:应选“*电力*”“*自来水*”等商品编码,避免开成“水电费”“服务费”等模糊品名,否则下游可能无法抵扣。

  3、进项抵扣合规:采用简易计税的水费,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包括应税水费专票)不得抵扣,需作转出处理。

  新政下,水电费转售已无差额征税空间,上游的不征税发票并不能让转售方“豁免”纳税。通过上述案例可见,电费因无简易选择,不征税部分将直接增加税负;水费则可果断选择3%简易计税,实现税负最优。同时,将水电费并入租金的商业模式也值得关注与商榷。建议各企业根据自身情况,精准测算,合规开票,确保税务处理既符合新政要求,又实现税负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