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的4个关键变化
发文时间:2025-12-31
作者:张海涛
来源: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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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正式发布了,以下四个关键变化需要大家重点关注。

  一、明确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情形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二)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和之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相比较,该条款增加了第(一)项内容。且强调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需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

  需要提请大家注意的是:增值税“非应税交易”包括法定和非法定两种情形。

  法定的“非应税交易”就是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非法定的“非应税交易”见微信公众号文章《《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的“非应税交易”是啥?》。

  二、明确将购进行为用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需要分摊

  第二十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

  之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该条款中并没有“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表述,容易使人产生“购进行为用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也能抵扣进项税”的错误理解。

  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统称长期资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下统称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属于用作混合用途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依照增值税法和下列规定处理……

  之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该条款将长期资产用于所有的“非应税交易”(不区分法定情形和非法定情形),均不能抵扣或不能全部抵扣。本次发布的文件,则仅限定为“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对上述两条做的修改,使得政策前后逻辑更加缜密,更加符合业务实际。

  三、向个人支付应税交易价款需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三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过去的政策中,支付方向个人支付款项,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仅限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原则上都是由个人自行缴纳。即便需要支付方代扣代缴,也是在政策中强调“代办”,而不是“代扣代缴”。

  如2024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5号)规定,资源回收企业向出售者“反向开票”时,应当按规定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202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

  本次正式发布的《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将为自然人代扣代缴增值税上升为法律,也就意味着,未来支付方在为自然人支付价款时,首先要判定交易是否是“应税交易”,如果不是,不需代扣代缴增值税(不影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是“应税交易”,则必须同时代扣代缴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这里还需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仅限于“境内单位”,不包括“个人”;而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按次纳税的时间最多可达1.5年

  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和之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相比,将纳税义务时间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 日内”延长到“次年6月30日前”。

  举一个比较极端的例子,自然人张某在2026年1月1日起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其缴纳增值税的时间最晚可以是2027年6月30日。从纳税义务发生到最后缴纳税款,时间周期1.5年。

  和《增值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按次纳税的时间相比(一般是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次月15日前缴纳),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时间大大拉长。

  做出这样的规定,其实也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争取了大量缓冲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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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出口企业相关税收政策完善思考

  跨境电商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新业态,已成为我国外贸发展的新动能、转型升级的新渠道和高质量发展的新抓手。在政策支持和市场驱动下,该业态整体呈现出发展速度快、增长潜力大、带动作用强的特点。为支持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发展,我国陆续出台了包括“无票免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在内的多项税收政策,并设立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积极探索创新监管与服务模式(余萍 等,2023)。

       税收政策之于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有助于引导产业高质量发展。作为引导市场资源配置的重要工具,税收政策能够激励跨境电商出口企业从单纯“铺货”模式向品牌化、精品化转型,鼓励其加大在研发设计、海外仓建设和本地化营销等高附加值环节的投入,推动我国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实现从“产品输出”向“品牌输出”和“价值输出”的跃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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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跨境电商出口企业适用的主要税收政策

  作为市场经济主体,跨境电商出口企业一方面应遵循普遍适用的一般性税收政策,另一方面也可享受国家为支持外贸新业态发展而出台的专项税收政策。

  (一)一般性税收政策

  跨境电商出口企业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原则上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框架下的各类普遍性政策。鉴于政策范围广泛,本文结合跨境电商出口企业“线上引流、海外备货、技术驱动”的典型业务模式,选取其中应用频率最高、最能体现其行业特点的以下三类政策进行具体阐述。

  一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为拓展海外市场、提升品牌影响力和市场份额,跨境电商出口企业通常需在线上引流推广方面投入大量资金(肖海翔 等,2022)。这类营销支出已成为获取客户流量和维持交易机会的重要途径,构成跨境电商出口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必要性、固定性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据此,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可适用上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有效减轻税收负担,支持国际市场拓展与品牌建设。

  二是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海外仓作为新型外贸基础设施,在缩短物流时间、降低物流成本、简化报关流程及加快退货处理等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已成为中国品牌出海的重要支撑(蔡昌 等,2019)。目前,众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大型出口企业及物流企业正积极布局海外仓业务。然而,随着该模式的普及,货物存储于境外所带来的资产损失风险也逐渐显现(古成林 等,2025)。针对此类风险,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该政策为企业提供了税务处理依据,有效降低了境外仓储模式下的税收负担,有助于提升企业抗风险能力和国际运营的稳定性。

  三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当前,跨境电商行业的竞争正逐步从单一价格竞争转向涵盖产品实力、品牌影响力和创新能力的综合维度竞争。在此背景下,越来越多跨境电商出口企业高度重视品牌建设与附加值提升,采取“研发+销售”的双轮驱动策略,积极推动品牌出海(蔡昌 等,2019)。为增强科技竞争力和用户体验,企业持续加大在平台开发、产品创新和数字化运营等方面的研发投入。部分规模较大、实力较强的企业尤其注重自主研发,投入大量资金用于自营平台建设、交易与支付系统开发、个性化产品设计及用户画像算法研究等领域。由于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未设立“跨境电商”专属类别,企业在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时需依据实际业务内容选择类似行业代码,如“信息技术服务业”或“批发和零售业”。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批发和零售业被列入不得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负面行业”范畴。为符合政策要求,部分跨境电商出口企业通过分离经营主体(如将外贸退税主体与研发主体分离)等方式进行架构优化,以确保能够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二)基于特殊监管方式的税收政策

  现行针对跨境电商出口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与海关监管方式密切相关。企业须根据实际业务模式选择对应的监管代码进行出口申报,适用相关政策。为促进跨境电商行业持续健康发展,自2014年起,海关总署在一般贸易(监管代码:0110)监管方式基础上,针对B2C和B2B两类主要交易模式,陆续增设了4种适用于跨境电商出口的通关监管方式,包括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监管代码:9610)、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监管代码:1210)、跨境电子商务B2B直接出口(监管代码:9710)和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监管代码:9810)。企业在办理出口报关时,应结合实际经营情况选择合适的监管方式。不同监管方式在监管要求和税收政策上存在差异,直接影响企业的税务处理与合规义务(郭朝晖,2023)。

  一是出口退(免)税政策。在9610监管方式下,位于综合试验区内且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可享受特殊税收政策。通常情况下,企业购进出口货物若无法取得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应视同内销货物征税。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对纳入综合试验区“单一窗口”平台监管的零售出口货物,即使缺少进货凭证,也可享受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即“无票免税”。退税流程方面,企业一般需在销售平台生成订单,方可办理出口报关并申请退税。对于9710监管方式,企业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与境外企业达成交易后,将货物直接出口至境外企业即可申请退税。该模式执行“离境即完成销售”的认定标准,其退税逻辑与0110监管方式基本一致。采用9810监管方式的企业可享受“离境即退税”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发展出口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3号),货物只要报关离境,即使尚未实际销售,企业也可提前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待实际完成销售后再行结算税款。在1210监管方式下,企业出口货物可实行“提前申报、入区退税”,即货物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后即可申请退税,显著缩短了退税周期。

  二是企业所得税政策。为减轻中小型跨境电商出口企业税收负担,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6号),对综合试验区内适用“无票免税”政策的跨境电商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试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企业应准确核算收入总额,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统一按照4%确定。综合试验区内实行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取得的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的,可享受免税收入优惠政策。非综合试验区内企业仍普遍采用查账征收方式,适用税率一般为25%。

  三是滞销、退货税收政策。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号),在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代码(1210、9610、9710、9810)项下申报出口,因滞销、退货原因,自出口之日起6个月内原状退运进境的商品(不含食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4种特殊监管方式及相关税收政策见表1(略)。

  二、我国跨境电商出口企业税收政策优化空间

  税收是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在选择监管方式时的重要考量因素(王文清 等,2016)。然而,调研发现,现行税收政策与跨境电商行业的实际发展需求之间存在若干不适配之处,有待进一步优化。

  (一)综合试验区核定征收政策存在实施障碍

  调研显示,尽管综合试验区内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可享受增值税“无票免税”政策,符合相关条件的,试行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为4%,但大部分企业未能实际适用该核定征收政策,主要原因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跨境电商行业整体利润率偏低,企业缺乏申请动力。以深圳某电商示范基地为例,2023年园区企业汇算清缴数据显示,平均利润率仅为1.7%,远低于核定征收4%的应税所得率。利润空间有限导致企业主动选择核定征收的意愿较低。二是政务平台与企业内部系统存在信息孤岛,导致额外操作成本。尽管B2C出口所需的所有数据均已存在于企业自有系统,但政策仍要求企业在跨境电商综合服务平台进行人工二次录入。由于B2C业务单多货值低,这种重复性的工作成为企业的沉重负担。三是兼营多种业务的企业在适用核定征收政策时面临障碍。由于政策不允许对同一企业的不同业务分别适用核定征收与查账征收,导致其部分符合条件的收入无法独立适用该政策。此外,实践中,企业可能因同步享受增值税“无票免税”而削弱其向上游索取进项发票的动力,进而引发国内采购环节的税收流失,甚至形成“富余票”,增加虚开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的风险。上述因素叠加,不仅增加了企业的合规成本与不确定性,而且可能扭曲其经营行为,最终影响核定征收政策的精准落地与预期效果。

  (二)海外仓模式退税政策存在落实困难

  在9810监管方式下,跨境电商出口企业需先将货物出口至海外仓,待客户通过平台下单后,再从海外仓发货完成交付。调研发现,该模式下出口退税政策的落实主要面临以下两大困难。一是收汇金额与报关单金额不匹配,企业将面临无法退税风险。9810监管方式下跨境电商出口企业按照“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原则申报办理出口退税。企业在货物出口时尚未实现收入,通常会依据经验预估报关金额。然而,跨境电商平台在销售货物时,会结合产品竞争力、市场状况等因素动态调整售价,导致最终收汇金额可能与报关单金额存在差异。现行退税政策主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相关政策执行,税务机关以企业实际收汇情况作为退税审核依据,因此,若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将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若跨境电商出口企业某笔订单的实际收汇金额低于报关金额,该笔业务可能无法足额办理退税,甚至无法办理退税。二是未明确销售收入实现时点。海外仓模式下,退税审核需企业提供购销合同、销售记账凭证、销售明细账等证明销售收入实现的材料,但政策未对“销售收入实现”的具体时点作出清晰界定。实践中,企业通常提交海外仓进货单、出货单、平台销售记录等材料以证明交易完成。然而,《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实施以来,税务机关获取的电商平台数据(如店铺注册主体、真实销售收入、海外仓库存及物流信息等)与企业提交的出口退税证明资料间缺乏自动比对,主要依赖人工核查,导致9810监管方式下的退税审核难度大、效率低、成本高。

  (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待完善

  一是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比例缺乏政策倾斜。在实际运营中,跨境电商出口企业通常通过在境外设立实体开展业务,相应的广告与宣传费用也多在境外主体列支。调研数据显示,深圳地区跨境电商出口企业的广告宣传及推广支出约占企业总成本费用的30%。考虑到行业内部分头部或高利润品类企业的净利润率普遍处于5%至15%之间,可推算出该类企业的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占营业收入的比例约为25%。部分已公开的行业资料进一步表明,部分典型跨境电商出口企业的广告推广成本甚至可达其对应业务收入的40%至50%。由此可见,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在广告与宣传方面的实际投入,普遍超出当前企业所得税政策所规定的不超过营业收入15%的扣除上限。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跨境电商出口企业普遍采用“流量驱动”的商业模式,其品牌出海与市场拓展高度依赖持续、高强度的线上推广,从而导致营销支出规模普遍高于传统外贸企业。尽管此类投入在短期内能够带来明显的市场效果,但由于现行政策未充分考虑跨境电商的业务特性与成本结构,对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扣除比例的限制,客观上抑制了企业通过增强品牌投入提升国际竞争力的能力。

  二是海外资产损失存在难以税前扣除的风险。对于采用海外仓模式(如9810)或需在境外备货的跨境电商企业,其在海外仓储、销售环节发生的资产损失,常因境外凭证的合规性问题而无法在国内税前扣除。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实际操作中,部分仓储、物流或毁损证明文件在格式、印章或获取渠道上不符合国内税务机关的认定标准,或因跨国沟通、境外机构配合度低等原因难以完整获取,导致企业虽真实发生资产损失,却因凭证瑕疵或缺失而无法顺利扣除。

  三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存在优化空间。若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归属于批发零售业,则将被纳入财税〔2015〕119号文件规定的不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负面行业”范畴。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具有典型性。比如,深圳市龙岗区某跨境电商出口企业2023年研发投入约900万元,占其管理费用的33%。实地调研证实,企业确实开展了实质性研发活动并发生相应支出。但因其自身缺乏生产加工能力,依据商业实质仍被判定属于批发零售业,导致无法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部分企业采取拆分经营主体(如分离外贸退税主体与研发主体)的方式以享受税收优惠,部分企业被迫将研发中心与销售中心分离,这种架构设计不仅增加了组织复杂性和运营成本,也不利于企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整体竞争力的提升。当前政策与行业实际创新需求之间存在明显脱节,已成为制约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发展的突出矛盾之一。

  三、跨境电商出口企业税收问题政策的完善

  针对当前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在政策适用中存在的优化空间,特别是在核定征收政策、海外仓模式退税政策、税前扣除政策等执行中遇到的难点,为更好发挥税收对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发展的支持作用,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相关政策。

  (一)完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

  一是建立应税所得率动态调整机制,增强政策适配性。针对行业利润率普遍偏低导致企业申请动力不足的问题,建议在维持4%基准应税所得率的同时,引入与行业实际利润水平挂钩的弹性调整机制。比如,对经备案的小微企业或特定商品类目,可适用更低档位的应税所得率,使核定税负与企业实际负税能力相匹配,从而提升政策吸引力与应用覆盖面。二是打通平台数据壁垒,切实减轻企业合规负担。为解决政务平台与企业系统间的“信息孤岛”问题,应推动跨境电商综合服务平台与企业内部企业资源计划管理系统、电商平台应用程序接口的标准对接,实现订单、物流、结算等关键数据的自动抓取与校验。企业仅需对平台推送数据进行确认或补正,无需人工重复录入,从而彻底减轻B2C业务因“单多值低”而产生的负担。三是允许兼营业务分类适用,实现政策精准覆盖。为破解兼营企业“无法部分核定”的困境,建议细化政策适用标准。比如,可明确规定:兼营企业通过9610等模式出口且采购自无法开具发票的上游小微主体的零售业务,可独立适用核定征收;而其一般贸易(0110)或9710等其他模式下的业务,则继续采用查账征收。此举既能确保政策精准惠及目标业务,又可有效防止企业为整体适用核定征收而放弃索取进项发票所引发的“富余票”及连锁税收风险。

  (二)制定与海外仓模式配套的征管规范

  跨境电商出口企业通过前置备货至海外仓实现高效履约,明显提高了时效优势。为进一步推广该高效模式并保障其健康发展,建议尽快明确9810监管方式下关务、税务及收汇管理的具体政策。

  一是明确收入确认时点。在9810模式下,货物离境并存储于海外仓仅意味着物流位置的变更,其风险与报酬尚未转移给境外单位或个人。建议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并结合电商行业特点,将订单确认收货的时间认定为销售收入实现时点,同时制定规范化要求,明确以物流签收凭证和平台交易记录为核心的支持性证明材料清单,确保收入确认过程客观、可验证。

  二是明确9810方式下退税的报关与收汇依据。建议遵循实质性原则,以企业第三方平台上的订单结算及物流等信息作为销售实现的确认依据,以企业实际收汇金额作为办理退税的结算基础。即只要能够证明相关产品已完成最终销售,即使实际收汇金额低于报关单所载金额,也允许纳税人办理退税,若实际收汇金额小于进项发票金额,则按收汇金额占进项发票金额的比例办理退税。

  三是明确海外仓运营成本的企业所得税扣除政策。应研究制定境外成本扣除凭证的管理规范,允许企业将海外人力成本、仓储设施建设与物流运营等相关费用纳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范围。

  (三)完善跨境电商出口企业税前扣除政策

  一是提高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比例。针对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在海外市场推广中广告与业务宣传支出较高的实际情况,建议参照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等行业的现行做法,对企业该类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

  二是完善海外资产损失扣除政策。为优化跨境电商海外经营的税收环境,应明确企业海外资产损失的可扣除性及操作细则。企业申请扣除时,需根据实际经营情况提供真实、详尽的证明材料,例如损毁报告、保险理赔记录或第三方评估报告等。税务机关应基于上述材料审核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及金额准确性,对符合规定的损失准予在税前扣除。

  三是适当放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行业限制。当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负面清单主要涵盖资本或劳动密集型行业(如房地产业、批发和零售业)以及政策非鼓励类行业(如烟草制造业)。然而,跨境电商已逐步发展成为以科技研发为核心竞争力的新业态,其发展路径显著区别于传统贸易行业。鉴于负面清单中针对批发零售业的限制已难以适应跨境电商的实际科技属性与发展需求,建议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豁免适用该限制,允许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以更有力的税收优惠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增强国际竞争力。


  作者简介

  陈 静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岗区税务局)

  葛玉御 (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应用经济系)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税务研究》2025年第12期。)

  原文标题:跨境电商出口企业相关税收政策完善思考——基于深圳市跨境电商的调查

增值税链条跨境,只不过是从头再来

  一、货物出境有时不需要交增值税,这有些反直觉

  客户受托为境外甲国市场研发一款产品,形成样机后,将样机发往甲国,供其官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过程中该样机被拆解损毁丧失价值,检测机构不再归还,客户做了报废处理。那么问题来了,增值税方面客户应当如何处理?

  先说结论:不需要做任何处理。

  《增值税法》第三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也就是说,涉及到货物,必须属于两种情形之一,才需要缴纳增值税:要么属于销售货物(应税交易的一种情形),要么属于进口货物。本案中客户将货物运送到境外检测,并不是销售给任何人。根据《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本案中样机所有权还在客户自己手上,并没有发生转移,更没有可能发生有偿转移,因而整个过程中没有发生过销售。另外,客户并没有进口货物到我国。虽然货物发到甲国后,会在甲国报关进口,但那是进口到甲国,不是进口到我国,因而在我国不产生纳税义务。

  有人说,你只看了个《增值税法》就下结论,太草率了吧?咱们之前处理的货物出口,有出口退税的,也有免税的,还有视同内销征税的,但是从来没有见过不做处理的。这些规定在财税[2012]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39号文件”)里面都有,你要不要先看看这个文件再下结论?

  我说,财税3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可见39号文件所说出口货物,实际上是指出口销售货物。本案中不存在销售样机的情形,因而不适用财税39号文件,39号文件不需要往下看了。同时我坚信别的增值税文件也不需要看了[1]。要说这个结论打破了我们之前的认知,那是因为大家平时处理的出口货物,实际上也都是出口销售货物。因为以39号文为代表的出口退税文件都把出口销售货物简称为出口货物,久而久之大家形成了错觉,把针对出口销售货物的特殊规定,当成了针对出口货物的一般规定。

  又有人说,话虽如此,但是货物终究是跨境了,你说对增值税纳税义务没有影响,还是有些反直觉。那么货物跨境跟增值税纳税义务到底是什么关系?你得说出个道理来。

  我说,既然如此,我们就掰开了揉碎了聊一聊增值税链条跨境吧,看看增值税跨境相关规定的底层逻辑是什么,让大家彻底放心。

  二、增值税跨境消消乐

3.png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些国家之间达成一致,把跨境销售视为境内销售处理。采取这种做法的代表是欧盟。欧盟《增值税指令》规定,成员国之间移送货物的,由卖方在运抵国交税,此前在起运国发生的进项税允许抵扣(请参考间接税浴火重生(二)--欧盟的增值税指令)。这种做法就是将增值税链条跨成员国进行延伸,其前提是欧盟成员国之间取消了海关,形成了一个统一大市场。

  然而像欧盟这种统一大市场的情形终究少见,多数国家之间还是小院高墙分割,需要想别的办法。另外,欧盟成员国之间虽然拆除了壁垒,但欧盟整体对外还是有道墙,穿过这道墙也需要想别的办法。结果绝大多数国家不约而同地祭起了出口退税这一法宝[2]。增值税出口退税的原理是,货物出口环节不仅不缴税,而且将此前所有环节累计缴纳的增值税一并退还。这样,货物从甲国出口时,此前负担的增值税全部清零(现实中也存在部分退税,或者不退税的情形,本文暂不讨论这些情形)。接下来,货物在乙国进口时,乙国重新开始对其征税。总之货物跨境之时,在出口国原先形成的增值税链条会自动消除,然后在进口国重新生成,从头再来。这种消消乐的规则有效避免了重复征税。

  又有人说,出口国为啥都这么大公无私,愿意对出口货物给予退税?其实这不是大公无私,是为了避免本国出口货物额外承担税负从而降低竞争力,说白了是为了鼓励出口。出口退税是贸易战中的利器,同时是WTO允许的鼓励出口手段,不用白不用。美国的川普大总统眼红别国的增值税出口退税,而美国由于不征收增值税,无法实现出口退税,于是宣称世界各国的增值税都是薅美国羊毛的手段,这是典型的不懂装懂。出口退税只是把出口企业已经支付的以前环节的增值税退还给出口企业而已,并不是给出口企业的额外补贴。美国不实行增值税,实行销售税。销售税只在零售环节征收,出口货物在出口之前的流转过程中没有被征收销售税,出口环节本来就不负担销售税,跟别国出口退税后效果一样,根本没有吃亏。可见增值税薅美国羊毛这种说法不靠谱。

  三、针对进口行为征税是一种另类的做法

  有朋友们又要发问了,你说增值税链条都是通过应税交易(例如:销售货物)环环相扣,但是《增值税法》第三条在应税交易之外,还针对进口行为也规定要征收增值税,这个规定好比在增值税链条中横插了一杠子,这又是为了什么?

  我说这个问题问得好,应税交易的逻辑很容易理解,就是所有权一旦发生转移,就要交增值税。增值税是流转税,所谓流转就是所有权转移,在所有权转移环节征税这很合理。但是在进口环节征税却不以所有权转移为条件,而是以货物物理通关为条件[3]。这是一个另类的条件,形成了一种另类的做法。虽然很多国家目前都采用了这种做法,但是不能因为做得人多了就说这种做法不另类。

  采用这个另类做法的主要目的就是方便征管。试想在销售环节征税要靠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人报税总是有些肉疼,心里总是不情愿,政府终究不放心。如果能够在清关环节征税,海关手里扣着货物不缴税就不放行,那岂不是更靠谱?在清关环节征税,政府更放心,税款更有保证。

  在清关环节征税,政府会提前拿到税款。如果是B2B跨境销售,在清关环节征税政府可以提前拿到税款,比起后续进口方卖出货物时征税,征税时间更为提前。如果是B2C跨境销售,在清关环节征税也比在向消费者交货环节征税更为提前。但是无论B2B还是B2C,政府征收的税款总额不变,因为进口方在海关缴纳的增值税,都可以作为进项税抵扣后续销售环节产生的销售税。

  当然政府的方便往往以纳税人的不方便为代价。因此有些政府权衡征纳双方的利弊后会选择不在清关环节征税。例如欧盟针对进口B2C小额销售推出了IOSS政策,明确可以不在清关环节征税,而直接在交货环节征税(请参考《跨境电商进口便利化申报-欧盟的低值货物进口机制IOSS》)。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针对进口行为征税不是增值税的底层逻辑要求的,而是征管方面的一个可选项。另外,针对进口行为征税发生于增值税链条跨境后重新生成的起始环节,而且进口货物首次销售后可以抵扣进口环节进项税,因而针对进口行为而额外征收的增值税会再次消除,因此这一另类做法并不会造成整个链条的紊乱。由于这些原因,大家都能容忍它,久而久之就不觉得它另类。

  总结一下,增值税链条说到底是由应税交易连接起来的;应税交易跨境时一般都会有一个消除然后再生的过程;针对进口行为征税只是个另类做法,不是必须的。这些就是跨境增值税的底层逻辑。

  四、明白出口增值税不归海关管我们就放心了

  前面提到了针对进口行为征税以纳税人的不方便为代价,这里我们展开一下。各国普遍的做法都是针对应税交易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增值税,而针对进口行为由海关负责征税,这就造成了增值税管理上的割裂,纳税人被迫应对两个政府部门。两个部门的规矩和习惯差别很大,经常让纳税人困惑。同时,政府那方面也有困惑:由于这种割裂,税务机关对有些跨境的增值税也没有处理过,觉得有些神秘。另外不管是纳税人还是政府,由于没有看到全貌,底层逻辑就不容易想明白,大家遇到跨境的增值税问题都觉得有些吃不准。但是一旦掌握了前面分析过的底层逻辑,跨境增值税就容易把握了。本案中的情形下,不做任何增值税处理也不需要忐忑了。

  实践中海关和税务局是这么分工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归海关管;出口环节增值税归税务局管;境内流通环节增值税归税务局管;至于境外的增值税,谁也不管也不需要管。

  回到本案中。出口环节增值税海关不管,只归税务局管,而税务局只管应税交易,本案中没有发生应税交易,因此不需要交增值税,可以彻底放心了。

  五、对跨境交易要有敬畏之心

  最近网上热炒“赛维模式”,境内的店铺公司针对网店的销售额不确认销售收入,不少人担心在税务机关那里过不去(请参考《小卖家不懂大厂的税,像白天不懂夜的黑》)。于是有大聪明想出了个解决方案,让香港公司将货物销售给店铺公司,以匹配店铺公司的网店销售。这种说法从增值税方面说也可行。《增值税法》第四条明明白白写着,在境内销售货物,是指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香港公司的货物,已经位于境外了,店铺公司购买境外的货物然后再向境外销售,不属于在境内销售货物,不涉及境内增值税。

  然而问题是,这么折腾图什么?图-160?如果就是为了解决网店销售信息和销售收入的匹配问题,有的是办法。何况店铺公司确认收入还涉及收入确认条件问题、资金管理问题、店铺公司费用列支等一大堆问题。对这些问题视而不见,必定是没有实际操作过跨境的财务税务事项,不知道这里面水有多深。

  搞明白了跨境增值税的底层逻辑不等于懂得安排跨境交易,对跨境交易要有敬畏之心。

  (正文结束)

  注:

  [1] 现实中不能只考虑销项,还要考虑进项这一端。制造样机过程中购进项目的进项税已经进行过抵扣,如果用于免税服务,或者属于非正常损失,就需要做进项税转出。本案中该项样机用于客户向境外客户提供的设计服务,客户将该项服务申报为零税率服务,并没有申报为免税;另外,这是研发过程中的正常消耗,不是非正常损失;总之不属于进项税转出的情形。进项这一端的增值税处理,与货物位于境内或者境外无关。由于本文主题为增值税跨境,这部分不在正文中介绍。 

  [2] 大多数国家将出口退税称为针对出口货物适用零税率。在我国,出口货物适用零税率习惯上称为出口退(免)税,并简称“出口退税”,只有出口服务或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仍旧称为零税率。为了照顾习惯,本文中将针对出口货物适用的零税率统一称为出口退税。 

  [3] 所有权转移与海关征税行为之间关系较为复杂。现实中大多数货物通关会伴随着所有权转移而发生,但是也存在所有权未曾转移的货物通关,本案就是一例。海关针对进口行为征税时不看所有权是否转移,只看货物的物理移动,会产生两种后果:一是针对没有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进口行为在进口环节征税,二是针对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进口行为,在货物通关时征税而不是在应税交易发生时征税。另外海关确定进口环节计税价时会优先考虑成交价格。如果没有所有权转移也就没有成交价格,这种情况下海关会采用替代方法确定计税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