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津0116刑初49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01-22
来源: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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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津0116刑初4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子海,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于原天津市滨海新区,初中文化,天津元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2023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刑诉[2023]2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海犯虚开发票罪,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桂安、朱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子海在任职天津元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元和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给元和合作社已经建成的晾晒场和粮食储备库办理市政府扶持资金,在晾晒场和粮食储备库并非由天津华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佰公司)施工建设的情况下,与华佰公司负责人孟某共谋后,于2016年12月,由元和合作社与华佰公司签订虚假的施工合同,制造虚假资金往来,由华佰公司为元和合作社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价税合计160万元。期间,刘子海向华佰公司支付开票费和税费共计现金10.4万元。元和合作社利用上述发票、合同等材料,于2017年12月取得政府扶持资金70万元。经查,上述2张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刘子海于2023年6月16日被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子海在明知元和合作社的晾晒场和粮食储备库不是华佰公司施工建设的情况下,由孟某的华佰公司为刘子海的元和合作社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谋取政府扶持资金,情节严重,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子海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刘子海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考虑到刘子海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及其罹患疾病等情况,公诉人当庭同意调整原量刑建议,建议判处刘子海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子海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公诉人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天津元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2年7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刘子海,执行监事为刘某1,刘子海、刘某1等人为股东。2015年10月27日,元和合作社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财政局确定为2016年天津市农民合作社财政资金扶持项目的五家农民合作社之一,并向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财政局申报扶持资金。2016年10月17日,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财政局将元和合作社的70万元扶持资金拨付至天津市滨海新区财政局。

2016年始,刘某1委托个体施工队建设完成元和合作社的晾晒场及粮食储备库工程,期间,孟某独资经营控制的天津华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为元和合作社完成了粮食储备库工程的地基工程(工程款为6万元左右)。2016年12月,因申领财政扶持项目资金必须提供施工发票等材料,但完成施工的个体施工队无法提供发票,为顺利领取财政扶持项目资金70万元,刘子海、刘某1等人在明知元和合作社的晾晒场和粮食储备库的绝大部分工程并非由华佰公司施工完成的情况下,与孟某商定后,由元和合作社与华佰公司签订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子海私自动用村管公款制造了资金往来160万元的虚假走账流水后,由华佰公司为元和合作社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价税合计160万元)。为此,刘某1支付开票费、税费合计10.4万元,并通过刘某2将该10.4万元以现金方式转交给华佰公司的孟某。元和合作社利用上述发票、合同等材料,于2017年12月申领财政扶持项目资金70万元,后该70万元打入刘某1的个人账户。经查,上述2张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天津分所接受天津市滨海新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委托,对元和合作社粮食储备库及粮食晒场项目投资情况进行审计,并于2017年3月7日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2017年11月,天津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通过了对元和合作社粮食储备库及粮食晒场项目的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

2021年1月2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接到滨海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的刘子海涉嫌虚开发票行为线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侦查,于2023年6月16日将被告人刘子海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子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刘某1、刘某2、赵某等人的证言、华佰公司提交的涉案发票及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回单、交易流水、营业执照、税收缴款书等材料、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稽查结论、无欠税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元和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及任职决定、出资清单等材料、滨海新区农委及财政局《关于申报2016年天津市农民合作社财政资金扶持项目的统计》、天津市农委和财政局《关于下达2016年天津市农民合作社财政扶持资金计划(第二批)的通知》、《太平镇关于拨付2016年农村合作社财政扶持资金的请示》、滨海新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拨付2016年天津市农民合作社财政扶持资金(第一批)的通知》、《关于天津元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财政扶持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等材料、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元和合作社粮食储备库及粮食晒场项目投资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天津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出具的元和合作社粮食储备库及粮食晒场项目的《验收报告》、滨海新区第三乡镇纪检监察工作室出具的《关于刘子海涉嫌犯罪问题的情况说明》以及案件受理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案件(线索)转送通知书、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文书材料、户籍身份证明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海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子海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子海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同意量刑建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公诉人当庭所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刘子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子海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正文

审判员  韩 凤

人民陪审员  王 彤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商永路

书记员  杨惠文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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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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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