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收货款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时间是收款日,还是发货日?
发文时间:2026-3-30
作者:谢华峰
来源:税政解析与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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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来说,是签订合同时约定购买方应于D1日前付清款项,销售方在收到款项后第N日(即D2日)发货。在实务中,很少有不签订合同就收款的情形,一个是购买方不放心,另一个是销售方也担心收款没有合同依据,万一购买方与第三人出现债务纠纷,购买方的债权人可能会要求销售方应退回不当得利。

  预收货款销售货物既然有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D1日),那么是否需要在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日(即取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确认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为准,需要注意一个前提“发生应税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如果“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D1日)早于“应税交易发生日”(D3日),那么在“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D1日)收到货款就不能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因为此时应税交易还没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那么什么时点为“应税交易发生时点”?

      《增值税法》没有明确说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只是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但也没有说明“应税交易发生时点”是以什么事件作为触发点。具体到“预收货款销售货物”的销售方式来说,是以合同签订日作为“应税交易发生时点”、还是以收款日“应税交易发生时点”、或是以发货日作为“应税交易发生时点”?新增值税政策没有明确。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但是2026年1月1日以后,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其纳税义务时间是否仍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会计们很是困惑。

  让我们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来看财政总、总局对“应税交易发生时点”的政策逻辑。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四条第一款,“纳税人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款项或者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日。”此条是对一般规则的例外规定,可以理解为一般规则是“发生应税交易”后在“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需要确认为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而13号公告中的“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款项或者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日。因为“发生应税交易”时点是超过12个月,为了保证税款的入库,作出例外规定,把“收到款项”的时间就要求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了。这也反证了,“发生应税交易”应该是指货物发出。

  2、再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四条第二款,“纳税人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规定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为《增值税法》规定纳税义务发生的前提是“发生应税交易”,所以2026年13号公告明确,收到预收款尚未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里的“实际开始当日”是指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合同约定的当日”也是指合同约定的首次提供服务的当日,而不是指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从13号公告中对“销售服务”的纳税义务时间的规定,可见纳税义务发生的前提是“发生应税交易”,而对于具有持续性的销售应税服务,其“发生应税交易”之日,就指“首次提供服务”之日(包括实际发生或是合同约定)。

  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在新增值税政策下,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当是“发生应税交易”后,从上述分析可得出,“发生应税交易”并不是合同签订日,也不是收到货款日(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除外),而是发出货物日。合同签订只是约定将来要做事,生产备货也不能直接指向某个对应购销合同,只有发货才能锁定合同约定的应税交易完成。货物销售不同于提供服务,它不具有持续发生的特征,它不具有过程,只有完成。预收货款只有在发出货物后,才符合增值税实施条例规定的“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的应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款项。

  结论: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对于绝大多数普通货物销售,2026年的规则没有变化,依然是“发货时”才产生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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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