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培训
发文时间:2026-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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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丽水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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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培

丽水市税务局       2026年3月10日

  尊敬的纳税人朋友们,大家好。欢迎参加本期纳税人学堂,我是来自国家税务总局银河县税务局的王伟赞。本期学堂我们将围绕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与大家分享交流。本期学堂我们将围绕两个部分开展,第一是回顾增值税法的立法背景与重大意义。第二是对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基本框架进行梳理,并对实施前后的对比变化进行详解。

  首先我们来回顾一下增值税法的立法背景与重大意义。我们简要回顾一下增值税制度的发展历程。1954年,全球首个增值税制度与法国实施,而我国增值税制度的演进进程始于1979年。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颁布,该阶段采取了固定资产进项不予抵扣的办法,标志着我国生产型增值税制度的正式确立。同时,将价内税改为价外税,是增值税制度改革的起点。2009年,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改转型改革,将购进固定资产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从而完成了向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变。2016年5月1日,营业税改增值税全面推开,实行了六十多年的营业税正式退出历史舞台,增值税完成对国民经济三次产业的全面覆盖。2017年,原先四档税率降为17%、11%、6% 3档税率,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进一步降低税率,奠定现行13%、9%、6% 3档税率的基础,2022年实施大规模留抵退税,有效缓解了企业的资金压力,激活市场活力。

  2024年12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15、2025年12月,经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务院总理李强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与增值税法共同实行,构建起了增值税税制和税源管理的基座,增值税从暂行条例到正式法律的立法背景,用一句话来概括,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固化改革成果、回应高质量发展的必然选择。具体表现为,一是增值税地位重要,是我国第一大税种,占税收全部收入的四成以上。二是固化税制改革成果,如营改增、降税率等成果需固化为法律,特别是留底退税自此成为制度性政策。三是优化营商环境,适应发展新业态和推动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需要。四是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税收法定的要求。

  增值税的立法已有五个重大意义,一是税收法定的里程碑,我国现行18个税种中是第44个完成立法,税收法定取得突破性进展。二是巩固财政的压舱石,统一规则,减少政策波动,提升税收稳定性。三是优化营商环境,服务高质量发展,统一全国税制,消除区域壁垒,强化税收中性,避免重复征税。四是规范征纳双方权利,权责清晰,程序法定。五是提升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现代化,增强税制透明度和国际兼容性。

  接下来我们来学习一下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具体内容和对比变化。增值税法在内容编排上科学严谨,总体框架分为六章38条。与之配套的实施条例章节安排与增值税法高度一致,并对框架进行细化补充,分为六章54条。我们先来看第一章总则,涵盖法第1至9条,主要明确了纳税人和征税范围等基础性、原则性规定,引入应税交易这一核心概念,并明确了增值税属于价外税的性质。

  第二章税率,涵盖法第10至13条,体现了增值税税率与征收率,体现立法过程中税制平移、总体税负不变的原则。第三章应纳税额,涵盖第14至22条,明确增值税应纳税额的基本计算规则,并就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基本概念进行定义,同时列明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具体情形,巩固增值税留抵退税既定成果。条例还对进项抵扣规则进行细化。第四章税收优惠,涵盖第23至27条,将暂行条例和营改增文件的优惠项目精简至9项法定优惠项目,在法律上授权国务院进行税收优惠制定,在程序上规范纳税人享受优惠的核算要求求,并明确了起征点制度。

  第五章征收管理,涵盖第28至37条,明确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计税期限等基础性征管制度,新增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形成多部门协同的税收共治格局。第六章负责涵盖第38条,规定了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执行时间。接下来我们逐条的对具体内容进行对比讲解。第一部分是立法原则,对应增值税法第一、第二条指明增值税税收工作的总体目标和方向,同时也作为实施条例出台的法律依据。第二部分是征税对象对应增值税法。第三条是在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对比增值税法实施前后共有四点变化。第一点变化是引入了应税交易的概念,替代了原本的应税行为,首次在法律层面界定了增值税应税对象的实质就是交易,并着重强调了交易的有偿性和对经营征税的理念,与增值税法第五条相呼应。第二点变化对应税交易按税目重新梳理归类,取消了劳务税目,将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金融商品并入服务税目。第三点变化是实施条例第二条对税目进一步细化,将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整合表述为生产生活服务,主要原因是在实际管理中,部分行业应当划分为现代服务还是生活服务,缺少一个统一的标准,难以准确进行划分。执行中产生了较多的争议。比如物业管理服务,财税2016年36号文件的附件中将其归类为现代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企业管理服务中。但是物业公司是为小区居民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明显更符合生活服务的属性。

  第四点变化是语句表述上的变化。增值税法将不动产的定义从财产改为资产,与会计措辞一致,将无形资产中的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改为了其他无形资产。第三部分是纳税主体,对应增值税法第三和实施条例第三条。该条款基本上为评议条款,主要变化有三点,一是将行政单位改为行政机关。这一点变动的原因是为了与民法典、行政法的术语保持统一,体现了法律语言的严谨性。二是将社会团体改为社会组织,根据最新的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第二条所称的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表述,通过表述的改变,将更多的非盈利主体纳入纳税人范畴,避免因名称界定问题有利于税收征管之外。三是将其他个人直接明确为自然人。增值税暂行条例将个人区分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中其他个人代指自然人。因此,增值税法将以往各项增值税法规定其他个人、自然人等多种表述统一为自然人,更符合表述习惯,也易于理解。

  第四部分是境内发生应税交易。增值税法第四条规定,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2、销售或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3、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4、除本条第二、三项规定以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上述规定在立法前后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第一点变化是明确了以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消费地判定原则。主要原因是营改增试点后,我国对跨境服务、无形资产征税权的判定原则为以属人原则为主,以属地原则为辅。首先明确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属于征税范围,再将完全在境外发生或使用排除在外。上述判定原则存在不足,一方面,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排除性条款范围较大,导致我国对境内单位在境外接受服务、无形资产的情形征税权受到了影响。另一方面是部分服务的境内外判定存在争议。因此,增值税法参照国际通行的目的地原则,也就是消费地原则,对现行跨境服务、无形资产征税规则进行调整。

  另外,在确定原则后,还需要明确增值税法第四条税收管辖权中境内的概念及判定标准。哪些应税交易和中国有关,哪些交易我国就拥有征税权,这是界定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核心内容,涉及我国税收管辖权。在营改增之前销售货物对于境内的定义仅仅是关键。营改增之后,考虑到服务的无形性,财税2016年36号文件中关于境内的定义既包括了关靖,又包括了国境。因此,增值税法在立法时吸收了上述两类规定,即第四条规定中关于境内的概念,同时包括关境和国境。

  第二点变化是新增了销售金融商品的判断原则。基于消费地征税的基本原则,增值税法明确了金融商品转让征收增值税的具体判定标准,一是对转让标的为中国境内发行的金融商品,无论销售方或购买方是在境内还是境外,其金融商品转让收益都应该在中国缴纳增值税。二是对境内单位或个人销售境外发行的金融商品,也应该在中国缴纳增值税。第五部分视同应税交易。增值税法第五条规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无偿转让货物,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三种情形视同应税交易,照章纳税。

  与原暂行条例的八项情形和营改增的三项情形对比,我们可以清楚的发现,增值税法对视同应税交易进行了精简。第一,表述上匹配上述条款,将视同销售改为视同应税交易。第二,视同应税行为的情形从十一种精简为三种,一是取消了无偿提供服务情形,为适应数字经济发展,同时考虑了数字经济免费模式的普遍性与服务的无形性的征管难点,为税企双方解负。

  二是取消了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销和销售代销货物的代销类情形。取消代销也是和增值税法第三条的核心定义保持一致,也就是说要发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如果受托方按委托方的要求代销货物并收取手续费,那么在委托代销环节,货物的所有权并没有改变。对于最终购买方来说,货物的实际销售方和发票开具方都是委托方。如果受托方如视同买断代销货物,以受托方名义最终对购买方销售货物并开具发票,则实际上属于双方有偿转让货物,本身就已是销售行为。同时,从民法角度看,销售代销货物本质上属于代理关系。从税法角度看,也更符合现代服务中的经济代理服务,因此没有必要再作为视同销售的情形列入。

  三是取消了总分机构异地调库的情形。四是取消了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考虑到在营改增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含义和范围已经发生变化,对于用于非营经营活动等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的货物,应做进项税额转出,而不再做视同销售处理,因此予以删除。第三,新增无偿转让金融商品的情形。第四,删除了用于工业事业的除外的表述。

  第六部分是法定不征税。该部分变化点有3。第一是删除了雇主对员工提供服务不征税的规定。过去36号文附件一第十条规定,雇主对员工提供的服务属于非经营活动,不征收增值税,是因为在营改增试点中为避免无偿提供服务,是从征税范围扩大化。如对单位向员工提供的职业培训服务也要征税,将其作为了不征税项目。其变化的主要核心点是,如果雇主对员工提供的服务是无偿的,则不征税。如果是有偿的,则照章征税。

  第二,新增因征收或征用而取得补偿的规定。过去,对于单位或者个人因国家依法征收、征用而取得的补偿,通常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权利灭失或损失而获得的补偿,利于被征用土地后不动产、设备、青苗连带灭失或者不能再继续生产经营,其对价的取得并非由于销售,实际上没有发生应税交易。第二类是实际上政府征用了有关财产的所有权并给予补偿,从本质来说,可以认为是政府购买了其不动产的所有权,该不动产继续存在,甚至可能直接由另一个单位直接接收。这种情况下,由于实际上发生了不动产转让,是否应征收增值税存在争议。考虑到征收征用并非出于自愿原则,也并非经营行为,而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新增条款对此类争议加以明确,因征收征用取得补偿款统一明确不征税。

  三是取消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这类兜底性条款第七部分是价外税属性。该条款为新增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增值税的基本属性为价外税,增值税税额不包括在应税交易的销售额内。同时在表述上将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修改为分别列明销售额和销增值税税额。

  第八部分为纳税人类别。增值税法第八条明确了不同纳税人身份及适用的计税方法,并引出小规模纳税人的概念,在法的第九条对小规模纳税人进行了进一步解释,主要变化点集中在一般纳税人登记制度。第一,整合之前文件的不同表述,直接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第二,缩减可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主体范围,实施条例将企业、个体工商户移出可选择范围。新规定仅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和自然人两类,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相比原规定的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它的适用范围明显收窄及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再无例外,同时明确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一律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第三,超标应登记一般纳税人,无缓冲期,销售额超标的当期就需要按一般纳税人一般计税方法申报纳税。第四,明确登记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转登记纳税人成为了历史。

  另外,针对一般纳税人登记制度,税务总局已出台2026年第二号公告。因篇幅限制,我们这里只提及其中一点主要变化,新规定新增追溯机制,少报漏报违规成本更高,明确应自行补充或更正。封控核查、稽查查补等调整销售额,均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入对应税款所属期,即使漏报收入也应追溯按照一般纳税人登记纳税,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对应期间已取得的扣税凭证允许追溯抵扣,彻底堵住了制度性漏洞。在现行过渡期申报表中,纳税人需按现行申报管理要求逐期人工更正申报。新版报表上线后将为纳税人提供批量更正的服务,便利纳税人办税。

  第九部分为增值税税率,该部分为评议条款,表述上契合法第三条,调整为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同时取消了国务院调整税率的权限,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第十部分为出口税率,该部分同样为平移条款。一是明确了出口货物应满足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条件,同时明确出口货物包括视同出口的货物。本条是在平移原有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的概括和优化。二是明确了境内单位或个人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等九项服务业第十一部分为征收率。

  同样是普通条款,一是明确了唯一征收率为3%。二是删除国务院授权的兜底性条款。值得一提的是,2026年后,原小规模销售、出租、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等按5%征收率的情形,今后一律适用3%征收率,且不得3减1。自然人出租住房,原5%减按1.5%的政策延续适用1.5%。而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原按5%的,如销售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适用5%征收率,这类情况将作为优惠政策延续。因篇幅限制,感兴趣的朋友可以详细阅读财税2026年10号公告。第12部分为经营行为。该条的主要变化为取消了原增值税政策规定经营中关于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税率销售额的表述,以两项以上应税交易代替兼营,强调纳税人发生多项独立的应税交易,且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时,需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在税务处理原则上与原有规定保持一致。

  第13部分为混合销售。增值税法第13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实施条例的第十条对其进行了细化补充。主要变化有,第一,扩大混合销售的内涵。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36号文仅规定了货物与非应税劳务、货物与服务之间的情形。而随着营改增的全面推开,不仅货物与服务之间,在货物与货物之间、服务与服务之间也会存在适用税率、征收率不同的问题。混合销售已经不再是解决征收增值税还是营业税的问题,而是转化为解决如何适用税率、征收率的问题。因此,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只要一项应税交易同时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都属于混合销售调整的范畴。

  第二,对一项应税交易进行解释,明确主要业务、附属业务的判定原则。原有规定未对什么是一项销售行为进行解释,造成实际征管中税企争议较大。为解决这一问题,实施条例规定,一是必须包含两个以上的业务。二是必须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三是不同业务间存在嘱咐关系。上述三点必须同时满足才算一项应税交易,特别是第三点,如果不同交易业务之间没有嘱咐关系,则属于相互独立的应税交易,不能作为一项应税交易。进一步的实施条例主要从某一项交易业务在一个应税交易中的地位,是否体现交易的核心性质,以及站在交易对象如购买方、消费者的角度是否体现交易的主要目的等三个方面对主要业务、附属业务进行了解释。

  第三,修改了混合销售的处理规则。财税36号文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和零售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来,其他的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这一规定对一项混合销售行为,要以纳税人的主营业务进行判断应适用的税率。这导致不同纳税人从事同样的应税交易,只因为主责不同而税收待遇不同。为解决这一问题,增值税法规定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修改后,纳税人只要从事的应税交易相同,税收待遇就相同,更加的公平合理。这也意味着同一个纳税主体身份下,会因为主要业务的不同适用不同的税率。第14部分是计税方法为平移条款,对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组成计税价格进行细化,规定,仅在表述上有所调整。新增进口货物授权国务院的。

  兜底性条款。

  第十五部分是代扣代缴增值税法第15条规定,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该条的主要变化有,第一,取消是否有境内经营机构的判断前提。一般情况下,由购买方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对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如何缴纳税款的问题,暂行条例与财税36号文对扣缴义务人的判断过于繁琐,分为了三步,先看有没有经营机构,没有的话,他的代理人还没有。再看购买方,由此出现了实际执行中扣缴义务落空的情况。增值税法简化为,一般情形下由购买方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提高了税收征管效率,降低了纳税人办税成本。

  第二,实施条例第35条新增了自然人代扣代缴的相关规定。原因是,一方面,按次纳税的主体中,自然人纳税人占大多数,且自然人流动性高,税收管理难度较大。另一方面,明确特定业务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避免无限扩大和扣缴范围。第16部分是进销项税额,该部分基本为评议条款,明确了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定义,且进项税额抵扣需取得符合条件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第17部分是销售额。增值税法第17条规定,销售额实质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前半句明确了销售额的定义,后半句再次明确了增值税价外税的属性。销售额一般指不含税销售额。

  主要变化点有,第一,明确了销售额确定的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为销售额。与应税交易无关的,如应税交易未达成,收取的违约金收入不属于增值税销售额。第二,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修改为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第三,优化简易计税销售退回处理,纳税人发生销售退回等情形,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多缴税款的,可以申请退还,降低了企业的资金压力。第四,以反向排除方式界定价外费用。

  实务中纳税人收取款项的名目太多太多,没有办法穷尽举例。所以实施条例中规定了全部价款,包括代为收取的税费和款项。第18部分是外币折算,该部分为评议条款略作修改,补充了当日没有更新汇率中间价的情形。依据目前人民币汇率市场化形成机制,补充当日没有更新汇率中间价的情形,增加有效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定义表述更为符合现行规定。

  第19部分是核定销售额及反避税。增值税法第19条、第20条属于新增条款。第19条明确了视同应税交易,以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情况,按照公允的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第20条属于优化条款,明确了纳税人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销售额。属于增值税的反避税条款主要变化有,第一,新增销售额偏高,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的情形。第二,实施条例第53条确定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一般性反避税原则,解决核定销售额仅针对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无法涵盖所有情形的问题。

  第20部分是留抵退税。新增条款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原材税文件中的留抵退税政策上升为法律规定,巩固了留抵退税的阶段性成果。第21部分是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增值税法第22条规定,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我们逐项来看,其中。简易项目。

  免税项目以及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项目大家都很熟悉,是平移条款。第三项非正常损失项目由实施条例第19条在评议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调整,意思表述上将煤气改为了燃气,燃气的含义包括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液体燃料,对不得抵扣范围进行了略微扩大。二是新增了光伏发电。现在不动产装备光发电装置非常普遍,直接增加了不动产的价值,需要算到构成不动产实体的设备范畴中去。三是不动产及不动产在建工程耗用的设计服务允许抵扣。

  第五项有较大变化,与36号文相比,法明确,只有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居民日常和娱乐服务不允许抵扣。这是因为在实物当中存在很多企业转售这三项服务的情况。比如酒店因生意火爆,外聘第三方公司下属的厨师团队一同承办酒席,这部分购进的餐饮服务并非用于消费,而是实实在在的成本。但企业在日常管理中要注意规范开具和取得对应的发票屏幕,避免因发票使用不规范产生合规性风险。

  第六项是兜底性条款,由实施条例进行细化补充。我们逐条来看,实施条例的第21条规定了贷款服务仍在不得抵扣。第22条是文字表述比较绕的一条,该条明确了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相关规定。增值税法实施前,相关文件对不征税收入对应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并无明确规定。按照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实操中是允许抵扣的。为了堵塞制度漏洞,遵循增值税征扣一致的原则,非应税交易收入不征税,其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也不应该抵扣。

  但是,增值税法并没有一刀切,对第六条规定的员工为雇主提供服务等四项不征税项目,因其本质上并非经营性收入,因此允许抵扣。举个例子,某企业取得的与他销售不直接挂钩的政府补贴100万元,这100万是显而易见的非应税交易项目。但是,该企业在取得这100万元政府补贴之前,拿不准自己到底符不符合补贴标准,所以请了专业的机构购买了10万元的技术咨询服务,这对应的6000元进项税额就不得抵扣了,因为这10万元的技术咨询服务是为了拿到补贴花的。用于四类以外的非应税交易,本质上也是为了防止企业前抵后不征税导致税款损失的情况发生。

  第22条是对购进货物、服务混用于简易免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时无法划分进项税额的抵扣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计算逻辑和原规定按收入占比计算比例一致,但计算公式有显著的变化,无法划分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等于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乘以免税销售额加简易销售额加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除以全部销售额加非应税交易销售额。也就是说,在原来公式的分母上加上了非应税交易对应的销售额法,并规定无法划分的情形要于次年1月申报期进行汇算。

  第25条为长期资产抵扣规则,将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统称为长期资产,对既用于一般计税,又用于5类不许抵扣项目的混用长期资产,按照500万元的预值划分,500万元以下的可以全额抵扣,500万元以上的先全额抵扣,后逐年调整。具体的抵扣办法详见财税2026年第15号公告。第22部分是增值税起征点,主要变化有2,第一,26至27年间增值税起征点为按月10万元,按次1000元。第二,销售额达到临界点时即应征税,与原2023年19号公告规定的未超过10万元免征的区别比较大。接下来进入第四章税收优惠。

  第23部分是法定免税项目,该部分基本为评议条款,具体变化有,第一,法定免税项目精简至9项。第二,从免税范围中将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排除在外,主要是考虑基于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初衷是保障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发展,而盈利性美容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主要目的是改善外观而非治疗疾病,与政策初衷和支持的方向不符。第三,销售使用过的物品享受范围缩减至自然人。第四,明确残疾人服务机构的定义。第五,统一使用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表述。

  第24部分是优惠调整,该条款为新增条款,是对国务院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进行授权。第25部分为享受优惠要求,该部分为评议条款,规定了纳税人经营优惠项目应单独核算。同时,小规模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条件更加灵活,可自由就每笔业务放弃享受优惠方便。石涛中因客户需求放弃1%征收率优惠开具3%专用发票的情形。接下来进入第五章征收管理。

  第26部分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我们先看法第28条第一项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益货款或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证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本条属于基本评议条款,明确了一般情形下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标准。同时由实施条例第39条进行整合,原规定中不同销售结算方式和收款或索取凭证的当天的两项规定,形成基本规定。值得一提的是,条例将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修改为了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旨在解决实物中老房产产权证缺失但实际交付使用的争议。同时表述上将货物移送改为发出更易理解法第28条第二项为视同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并细化明确,基本上属于平移条款,变化是新增了视同销售金融商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法第28条第三项为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主要变化为表述上将报关进口的当天修改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实施条例第41条为出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增值税法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了界定。第27部分为纳税地点基本评议条款,略作调整。变化有,第一,将固定业户修改成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强调了经营征税的理念,使新闻表述更加准确。第二,增加自然人发生经营行为后纳税地点的确定标准。第三,汇总纳税明确跨省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审批,省内跨县由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审批。

  第28部分为计税区间,主要变化有,第一,纳税期限的表述改为了计税区间。第二,删除了一日、三日、5日的计税期间。第三,新增按次纳税申报期限参考了个税汇算的时间为次年6月30号前。第29部分为预缴税款法第31条规定,纳税人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

  除此之外,主要变化有,第一,出台了财税2026年第14号公告的预缴办法。第二,从法律意义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范围放宽,从跨县区放宽至跨地市级。第三,同一县内转让于出租不动产不再需要预缴跨线转让或出租不动产。根据预缴办法规定,一般纳税人预征率为5%,小规模纳税人预征率为3%。第四,明确了分支机构预缴需要省级以上审批。

  为海关代征法,第32条第二款为新增条款,新增了海关向税务部门共享进出口数据的机制。第31部分为出口退税,该出口业务条款对应条例第47条至第52条。本次纳税人学堂不展开讲解了,感兴趣的朋友可以去税务总局官网学习相关文件。

  第32部分为增值税发票,明确了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和使用原则、种类及电子发票的效力等原则性规定。第33部分为税收共治法。第35条为新增条款,强调了税务机关与工信、公安、海关、市监人行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第34部分为征收管理,该部分为评议条款,明确了增值税的征管依照税收征管法行的基本原则。第35部分是执行时间,也是唯一单独一条条款。自成一章的明确了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从2026年1月1日起执行。总体来说,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在现行制度稳定过渡的基础上,对关键制度进行了优化调整。在刚才的直播过程当中,我们也关注到有很多的纳税人朋友积极的在评论区也发出了问题。因为时间关系和篇幅调整,我们选择了三个问题来进行线上答疑,所以我们接下来进入了线上答疑环节。

  第一个问题,企业向老板无偿借款的涉税处理在增值税法实施前后有什么变化?如何进行涉税处理呢?在原规定当中,企业向老板无偿借款需要视同销售,按贷款服务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法实施后,增值税上企业无需视同应税交易,无需纳税。但是个税上,根据财税[2003]158号文件,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未归还借款视为企业对个人的红利分配,需要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个问题,有纳税人朋友反映,现在企业自己内部食堂提供饮食是不是要收税了?那我们来接下来具体来看内部食堂是否征收增值税,同时涉及到了进项税额抵扣和项税额征收的两个问题,因此我们需要分类讨论。如果是免费提供的,属于职工福利的一种,按原规定属于单位为员工提供服务,为非经营性活动不征税。按增值税法,属于无偿提供餐饮服务,也不征税,但是采购的食材等相关进项是属于用于集体福利,不得抵扣。如果是收费的,按原规定也属于单位为员工提供服务,为非经营性活动不征税。按新法属于有偿提供服务,按餐饮服务6%的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镜像当中不直接用于消费的部分的餐饮服务等部分镜像是可以在取得合法扣税凭证后进行抵扣的。

  第三个问题,有纳税人朋友问,他们公司2025年销售收入450万,2026年3月份自查发现,去年10月的时候有一笔60万的货款没有申报,他们公司应该从什么时候登即为一般纳税人?那我们根据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还有国家税务总局2026年第二号公告第三条、第五条、第11条规定来看,纳税人应自行补充或更正调整的销售额应当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记录对应的税款所属期的销售额。那你们公司26年三月份自查发现的,应该补申报的这60万元货款,应该记录2025年10月暑期的销售额。因此,你们公司2025年年应征销售额已经超过了500万。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应该从2026年1月1号起生效。也就是说,你们应该要于三月份发现起10日内更正申报25年10月到现在的报表,其中26年1月到3月的暑期,就应当按照一般纳税人一般计税方法,按适用税缴纳增值税。

  好的。

  今天的交流分享就到这里,感谢大家的收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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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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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4.算出应补 / 应退税额

  应补(退)税额 = 境内外总应纳税额 − 境内已缴税额 − 境外可抵免税额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