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变现的税收合规:从身份选择到申报实务
发文时间:2026-4-15
作者:舒畅 张宏丹 胡晓君
来源:中国税务报
收藏
331

  近年来,越来越多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在互联网平台上科普知识、答疑解惑、参与热点讨论,深受网友喜爱与认可。他们可能不参与带货,但通过知识付费、赞赏、流量变现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理应依法纳税。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对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取得网络收入的涉税要点展开分析。

  选好纳税身份。个人参与网络活动可直接以自然人身份,也可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或者企业等。身份的选择与适用必须与经济活动实质相匹配。从实践看,仅依靠个人自身智力或者体力,至多辅助部分工具就可以完成的活动,属于自然人个人提供劳务的范畴;个体工商户或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需要依靠人、财、物等共同作用,一般有与实际活动对应的生产经营地和生产资料,有实际发生的、与生产活动相关的人员、成本、费用等。当然,直播等网络活动多是轻资产业务,在业务发展初期,从事网络活动究竟是提供劳务还是从事生产经营,其边界其实并不清晰。为确保税务合规,起步时建议先从自然人做起,待业务规模扩大,确有需要且有相应人、财、物支撑的,再注册个体工商户或者企业。例如,A作为著名财经类学者,业余时间通过直播取得赞赏和知识付费等收入。直播的地点不固定,使用手机即可完成。此阶段,直接使用自然人身份即可。几年后,A在网络上小有名气,拟进一步扩大业务,将自己一处闲置住房进行改造,购置视频拍摄、制作等设备,成立工作室并雇佣了2名工作人员,此时建议注册为个体工商户。

  拿准业务实质。对于个体工商户或者企业等身份,通常不存在业务实质方面的争议。实践中发生较多的是以自然人身份取得收入时对业务实质的争议。笔者结合自然人参与网络活动若干业务场景对收入性质进行辨析。接上例,A起步阶段从互联网平台取得的收入属于劳务报酬。假如A随后与某MCN(多频道网络)机构签约,由该机构对其进行包装和策划,A按机构的要求进行特定直播或录播活动即可,其他事宜如对接平台、后期制作和视频发布等,均由机构承担,此时相当于A向机构提供劳务,A从机构取得的收入亦属劳务报酬。假如A与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接受机构的全面管理,其从机构取得的收入,则属于工资薪金。

  又如,B作为知名教授,授权某机构以其个人名义在网络平台上注册账号,并将其线下讲课讲座视频、公开报道等授权给该机构使用。B从机构取得的收入如何定性?有观点认为,虽然B提供的是音视频材料,但也是前期劳务活动的成果,这里取得的收入是对劳务的再利用,应属于劳务报酬。但B自己认为,其只是将讲课的音视频资料及姓名权、肖像权等授权给机构使用,与机构构成的是授权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取得的收入应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笔者赞同B的观点,B不做网络直播,也无须按机构要求从事任何活动,其业务实质的确与A不同。

  再如,C以个人名义注册了公众号,工作之余在公众号上发布自己撰写的文章,能够获取读者赞赏收入,这部分收入是稿酬还是劳务报酬?实践中依旧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稿酬强调的是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而取得的收入,支付方一般应当是出版方,形式上一般按版面、篇幅、字数等结算。而C获得的赞赏收入由平台受众直接给予,金额“丰俭由人”,归为稿酬似不妥,基于现行个人所得税税目分类,笔者倾向于这属于劳务报酬。此外,对于网络直播时获取的打赏收入,是否属于偶然所得?笔者认为,打赏虽然具有一定随机性,但从收入性质看,仍然是提供网络直播活动而取得的收入,具有一定的对价性。因此,应当视主播与MCN机构或平台的关系判断属于工资薪金还是劳务报酬,但不属于偶然所得。

  理清申报义务。如果相关人士注册个体工商户、企业等身份参与网络活动,所有申报纳税事宜需自行按规定办理。如选择自然人身份,申报方面应关注几方面问题,对于个税,除经营所得需要个人自行申报外,其他性质所得的个税理论上由支付人代扣代缴。因此如果直接以自然人身份参与网络活动,只需做好年度汇算即可,重点核实已经取得的收入是否均已纳入汇算范围。实践中,有的收入可能未被代扣代缴个税,一是单次金额低于800元的特许权使用费、稿酬等尚未执行累计预扣法的收入,由于金额低于减除费用,在代扣代缴环节无需缴税;二是来自MCN机构等非互联网平台直接支付的收入,有的单位扣缴义务履行不到位;三是通过部分互联网平台获取的赞赏收入,有些平台认为赞赏属于赞赏双方的法律关系,平台仅提供技术支撑,没有个税代扣代缴义务。对于上述情形的收入,进行个税汇算时应全额补录。

  对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如果收入直接来源于互联网平台,现行政策明确,可以由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纳税事宜,并可直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等优惠政策。但如果从业人员连续12个月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累计超过500万元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引导其依法办理市场经营主体登记,由其自行申报缴纳增值税。如果收入来源于互联网平台以外的经营主体,需要自行申报缴纳增值税。由于自然人一般未办理税务登记,无需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纳税,只需在取得收入的次年6月30日前完成申报纳税即可。如果取得工资薪金,无需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用足开票便利。经营主体取得增值税应税收入应按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对于以自然人身份参与网络活动的相关人士,目前主要有两项开票便利,一是“免于开票”,如果直接从互联网平台取得劳务报酬性质的收入,互联网平台已经按规定为个人同时办理了个税扣缴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且已完成税费缴纳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时无需取得发票。在此情形下,个人无须向互联网平台开具发票。对于从平台取得的其他性质的收入,如特许权使用费等,以及从平台以外取得的任何收入,仍然应当向支付方开具发票。二是“反向开票”,如果取得来源于非互联网平台的机构支付的劳务报酬,可以由劳务报酬支付方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或办税人员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发起代开发票申请,相关发票要素信息均由支付方填写,个人只需在个税App中确认并缴纳相关税费,即可完成数电发票的开具。开具的发票也可以自动同步至支付方的电子税务局端,无需额外传递。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15日  版次:06   作者:舒畅 张宏丹 胡晓君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728da687171b31d9c16aef0e68a81deb_584d15ce97a97649b4271eb4610e5fdb.jpeg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4.算出应补 / 应退税额

  应补(退)税额 = 境内外总应纳税额 − 境内已缴税额 − 境外可抵免税额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