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变现的税收合规:从身份选择到申报实务
发文时间:2026-4-15
作者:舒畅 张宏丹 胡晓君
来源:中国税务报
收藏
536

  近年来,越来越多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在互联网平台上科普知识、答疑解惑、参与热点讨论,深受网友喜爱与认可。他们可能不参与带货,但通过知识付费、赞赏、流量变现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理应依法纳税。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对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取得网络收入的涉税要点展开分析。

  选好纳税身份。个人参与网络活动可直接以自然人身份,也可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或者企业等。身份的选择与适用必须与经济活动实质相匹配。从实践看,仅依靠个人自身智力或者体力,至多辅助部分工具就可以完成的活动,属于自然人个人提供劳务的范畴;个体工商户或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需要依靠人、财、物等共同作用,一般有与实际活动对应的生产经营地和生产资料,有实际发生的、与生产活动相关的人员、成本、费用等。当然,直播等网络活动多是轻资产业务,在业务发展初期,从事网络活动究竟是提供劳务还是从事生产经营,其边界其实并不清晰。为确保税务合规,起步时建议先从自然人做起,待业务规模扩大,确有需要且有相应人、财、物支撑的,再注册个体工商户或者企业。例如,A作为著名财经类学者,业余时间通过直播取得赞赏和知识付费等收入。直播的地点不固定,使用手机即可完成。此阶段,直接使用自然人身份即可。几年后,A在网络上小有名气,拟进一步扩大业务,将自己一处闲置住房进行改造,购置视频拍摄、制作等设备,成立工作室并雇佣了2名工作人员,此时建议注册为个体工商户。

  拿准业务实质。对于个体工商户或者企业等身份,通常不存在业务实质方面的争议。实践中发生较多的是以自然人身份取得收入时对业务实质的争议。笔者结合自然人参与网络活动若干业务场景对收入性质进行辨析。接上例,A起步阶段从互联网平台取得的收入属于劳务报酬。假如A随后与某MCN(多频道网络)机构签约,由该机构对其进行包装和策划,A按机构的要求进行特定直播或录播活动即可,其他事宜如对接平台、后期制作和视频发布等,均由机构承担,此时相当于A向机构提供劳务,A从机构取得的收入亦属劳务报酬。假如A与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接受机构的全面管理,其从机构取得的收入,则属于工资薪金。

  又如,B作为知名教授,授权某机构以其个人名义在网络平台上注册账号,并将其线下讲课讲座视频、公开报道等授权给该机构使用。B从机构取得的收入如何定性?有观点认为,虽然B提供的是音视频材料,但也是前期劳务活动的成果,这里取得的收入是对劳务的再利用,应属于劳务报酬。但B自己认为,其只是将讲课的音视频资料及姓名权、肖像权等授权给机构使用,与机构构成的是授权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取得的收入应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笔者赞同B的观点,B不做网络直播,也无须按机构要求从事任何活动,其业务实质的确与A不同。

  再如,C以个人名义注册了公众号,工作之余在公众号上发布自己撰写的文章,能够获取读者赞赏收入,这部分收入是稿酬还是劳务报酬?实践中依旧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稿酬强调的是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而取得的收入,支付方一般应当是出版方,形式上一般按版面、篇幅、字数等结算。而C获得的赞赏收入由平台受众直接给予,金额“丰俭由人”,归为稿酬似不妥,基于现行个人所得税税目分类,笔者倾向于这属于劳务报酬。此外,对于网络直播时获取的打赏收入,是否属于偶然所得?笔者认为,打赏虽然具有一定随机性,但从收入性质看,仍然是提供网络直播活动而取得的收入,具有一定的对价性。因此,应当视主播与MCN机构或平台的关系判断属于工资薪金还是劳务报酬,但不属于偶然所得。

  理清申报义务。如果相关人士注册个体工商户、企业等身份参与网络活动,所有申报纳税事宜需自行按规定办理。如选择自然人身份,申报方面应关注几方面问题,对于个税,除经营所得需要个人自行申报外,其他性质所得的个税理论上由支付人代扣代缴。因此如果直接以自然人身份参与网络活动,只需做好年度汇算即可,重点核实已经取得的收入是否均已纳入汇算范围。实践中,有的收入可能未被代扣代缴个税,一是单次金额低于800元的特许权使用费、稿酬等尚未执行累计预扣法的收入,由于金额低于减除费用,在代扣代缴环节无需缴税;二是来自MCN机构等非互联网平台直接支付的收入,有的单位扣缴义务履行不到位;三是通过部分互联网平台获取的赞赏收入,有些平台认为赞赏属于赞赏双方的法律关系,平台仅提供技术支撑,没有个税代扣代缴义务。对于上述情形的收入,进行个税汇算时应全额补录。

  对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如果收入直接来源于互联网平台,现行政策明确,可以由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纳税事宜,并可直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等优惠政策。但如果从业人员连续12个月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累计超过500万元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引导其依法办理市场经营主体登记,由其自行申报缴纳增值税。如果收入来源于互联网平台以外的经营主体,需要自行申报缴纳增值税。由于自然人一般未办理税务登记,无需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纳税,只需在取得收入的次年6月30日前完成申报纳税即可。如果取得工资薪金,无需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用足开票便利。经营主体取得增值税应税收入应按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对于以自然人身份参与网络活动的相关人士,目前主要有两项开票便利,一是“免于开票”,如果直接从互联网平台取得劳务报酬性质的收入,互联网平台已经按规定为个人同时办理了个税扣缴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且已完成税费缴纳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时无需取得发票。在此情形下,个人无须向互联网平台开具发票。对于从平台取得的其他性质的收入,如特许权使用费等,以及从平台以外取得的任何收入,仍然应当向支付方开具发票。二是“反向开票”,如果取得来源于非互联网平台的机构支付的劳务报酬,可以由劳务报酬支付方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或办税人员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发起代开发票申请,相关发票要素信息均由支付方填写,个人只需在个税App中确认并缴纳相关税费,即可完成数电发票的开具。开具的发票也可以自动同步至支付方的电子税务局端,无需额外传递。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15日  版次:06   作者:舒畅 张宏丹 胡晓君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2026年度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参考指引(共性问题)

2026年度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参考指引(共性问题)解读

近日,陕西省审计厅印发《2026年度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参考指引(共性问题)》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风险提示清单》两个文件,为地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划定标准、明晰路径,推动审计监督提质增效。

《2026年度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参考指引(共性问题)》由陕西省审计厅研究编制。该文件聚焦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职全过程、权力运行关键环节和区域治理核心职责,包括重大政策落实、区域规划政策制定执行、重大经济决策、财政财务管理、经济风险防控、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民生保障与改善、廉政履职、审计发现问题整改等9个方面,梳理、归纳119项审计发现常见问题表现形式及其参考审计方法、参考调阅资料清单和常用法律法规,将问题划分为必须关注、重点关注、一般关注三种类型,为现场审计工作提供标准化、实操化"说明书",助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质增效。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风险提示清单》(简称《清单》)由陕西省委组织部和陕西省审计厅联合印发。《清单》包括三类,分别面向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省级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省属国有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结合领导干部履职特点,聚焦重点工作,立足审计实践,覆盖37个不同领域,有针对性地列出风险点98个并提出相关工作建议,梳理典型问题表现415类。清单由陕西省委组织部、陕西省审计厅向有关省管干部发放,前移审计监督关口,常态化开展履职风险预警,引导各级领导干部严守底线、常态化自查自纠、举一反三,筑牢领导干部规范用权前置防线。

[来源]陕西省审计厅(陕西日报2026年8月14日报道)

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应用案例——采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配套应用案例

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应用案例——采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P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丙公司所在地区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状态,其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自2X26年4月30日起,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恢复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的L货币兑换。

  2X25年12月31日,因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甲公司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在2X25年12月31日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自2X26年4月30日起能够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进行兑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后续期间恢复该目的下的可兑换性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计量日与可兑换性恢复日的时间间隔。时间间隔越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越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通货膨胀率。如经济体处于高通货膨胀(含恶性通货膨胀)状态,则其货币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考虑到资产负债表日(2X25年12月31日)与可兑换性恢复日(2X26年4月30日)间隔4个月,且丙公司所在地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状态,2X26年4月30日恢复兑换后的首个汇率未反映计量日的主要经济状况,不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因此,甲公司在对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不可直接采用该汇率,而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的估计要求对该汇率进行必要调整以确定对丙公司财务报表进行折算的汇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