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外控股公司股权的反避税认定
发文时间:2026-4-16
作者:陈浩然 钮一苇 李予哲
来源:通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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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非居民企业发生转让境外中间控股公司股权的交易事项,在涉及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情况下,若依据相关规定定性转让行为是境外投资方通过不合理利用资本架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则将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并依法计核所得税。通商律师事务所国际税收业务部门借由此文探讨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外控股公司股权的反避税认定的相关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第1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一、综合交易安排整体判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7号公告第3条规定,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第一,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第二,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第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第四,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第五,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第六,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第七,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第八,其他相关因素。

  在深圳福田区税务局非居民企业股权交易反避税调查案中(参见孙国应:《吹散障眼迷雾 明晰交易实质》,载《中国税务报》2024年02月06日,版次05),税务机关分析了香港证券交易所公告披露信息后发现,居民企业S公司的股东M公司发生了交易事项。

  M公司与香港上市的W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B公司100%股权以及4500万港元债权,以23.8亿港元对价,向W公司转让。进一步分析B公司情况,发现其100%持股香港C公司。比对征管数据信息后,发现C公司100%持股居民企业S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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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公司和B公司注册地均为英属维尔京群岛,W公司的注册地为开曼群岛,C公司注册地在香港地区。英属维尔京群岛和开曼群岛地区均不对股权转让行为征收所得税,而香港采用属地管辖原则,对来源于香港以外的所得不征收利得税。

  税务机关审查发现,B公司2022年营业收入为零,资产总额为8780港币,当年的管理费用为2.2万元港元,管理费用支出明细为企业办理年审和资质审核等费用。

  C公司主要从事产品销售和品牌推广等业务。2022年度获得营业收入22万港币,发生期间费用约220万港币,其中管理费用117万港币,销售费用60万港币。此外,M公司还提供C公司员工雇佣合同、销售门店租赁合同,以及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资料。

  核查了C公司以前年度营运和利润情况之后,发现C公司2021年度营业收入也为零,企业仅发生管理费用5570港币,此外企业均无其他成本费用支出。

  在检查中,M公司声称能证明C公司具有实质经营行为的香港销售门店,在2022年第四季度才取得使用权,并且在M公司交易行为发生之前不足3个月之时,才开始有营业活动,并提供了C公司员工雇佣合同、销售门店租赁合同,以及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资料。税务机关检查了门店商业登记单、原材料采购订单等,发现大多数经营活动的发生时间,都在M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后。

  M公司税务代理人员承认,B公司的确没有实质经营活动,但其下属的C公司有门店,是具有产品购销实质经营活动的企业,并且此次交易的核心目标是实现转让双方集团整体的战略协作和优势协同,交易完成后M公司成为W公司的第二大股东。

  税务机关据此认为,M公司此次交易的B公司及其下属位于香港的C公司均不具有实质性经营活动,M公司此次向W公司转让其下属B公司股权的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中国税务机关因此应对该项交易予以重新定性,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并依法就交易所得向M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三条规定核算该项交易归属于境内的转让收入为17.29亿元人民币,M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69亿元。

  二、拟制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交易事项

  7号公告第4条规定了可以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特定情形:第一,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第二,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第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第四,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在深圳光明区税务局非居民企业股权交易反避税调查案中(参见何立:《完善监管制度,防止税款流失》,载中国税务报2025年07月01日,版次06),光明区税务局发现境内外资企业M公司变更了经营范围,进一步调查发现M公司全资香港公司股东L公司的控股股东非居民企业K公司已将其持有的香港L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非居民企业C公司。K公司所在税收辖区对其转让香港L公司股权的交易不征税。

  光明区税务局审查发现,第一,香港L公司的主营业务是投资控股、企业运营管理等。第二、其资产构成中企业资产总额99%为对深圳子公司M公司的投资,几乎所有价值均来源于M公司。第三、该企业近三年来未取得过收入,且未发生营运设施、员工工资等经营性支出,无法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

  据此,税务机关判定L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活动,其设立的目的仅是为了控股M公司。香港L公司的股权价值主要来自其所控股的我国境内居民企业M公司。

  K公司向非居民企业C公司转让股权,属于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情形。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等相关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居民企业股权。由K公司先行负担纳税义务,而后可按照合同约定向C公司追偿。

  三、判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全港规则

  7号公告第5条规定,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即使交易构成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也直接排除在反避税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即不适用公告第一条规定进行重新定性和征税:第一,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第二,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

  7号公告第6条规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第一,交易双方(转让方与受让方)具有紧密的股权关联关系,具体而言即是如果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另一方80%以上股权,或被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80%以上股权。第二,本次间接转让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第三,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在《华润微电子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之回复》第8-1-24至8-1-25页中提及两笔符合7号公告规定的企业重组中的安全港规则的交易。

  在CRM吸收合并CSMS Technologies Corporation (BVI) ,与CRM吸收合并Good Reach Enterprises Limited这两项交易中,内部重组交易符合7号公告第6条的3个规定条件,可以视作符合合理商业目的,从而可免于适用7号公告第1条的规定。

  第一,在股权结构方面,CRM吸并方100%持有CSMS Technologies Corporation (BVI)和Good Reach Enterprises Limited二被吸并方的股权。第二,在税负维持方面,本次间接转让后,被吸并方持有的下属境外公司将由吸并方直接持有,若吸并方是中国居民企业,则后续通过境外架构实施间接转让交易的适用税率为25%,高于被吸并方转让适用的10%税率,因此本次股转让并不会导致后续间接转让的中国企业所得税税负降低。第三,在交易对价方面,股权受让方全部以与其具控股关系的被吸并方股权作为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发行人认为,鉴于该等交易系集团内部的架构重组,主要目的是通过减少境外持股公司的数量以优化持股层级、提高境外架构的管理效率的考虑,且该交易符合集团内部重组的安全港规则,应视为具备合理商业目的。因此,该项交易不应被定性为直接让中国境内应税财产交易,从而无需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

  发行人在实施前述交易后,按照7号公告的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本次交易,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发行人按照非中国居民企业申报该等间接转让交易并确认发行人于报告期内实施该等间接转让交易适用7号公告项下关于非中国居民企业内部重组的安全港规则。


  作者简介

  陈浩然  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上海办公室   税务与财富管理

  邮箱:chenhaoran@tongsha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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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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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4.算出应补 / 应退税额

  应补(退)税额 = 境内外总应纳税额 − 境内已缴税额 − 境外可抵免税额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