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穿透”征管的概念由来—受控外国企业十问十答
发文时间:2026-4-21
作者:叶永青 孙菀怡 高佳妮
来源:涉外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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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近来网上盛传的一个观点是,中国税务机关开始对境外所得穿透征管,境外所得无所遁形,信托架构已经凉凉。然而,在国家税务总局不断强调的依法治税逻辑里,一个合理的架构并不会被随意的“穿透”。什么是依法依规的穿透工作?随着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共同申报准则)全面落地,我国税务机关对跨境税源的监管力度持续升级,叠加高净值人群与跨境企业海外投资架构的广泛应用,我们以这个十问十答来初步让大家了解境内居民境外所得穿透征管最直接和基础的法律制度——受控外国企业规则。如果您或您的公司直接或间接对外投资中有设立在低税地的境外主体,结合目前的征管趋势,我们建议您持续关注。虽然信托目前并不在这个征管体系内,“控制”一词在信托下要比公司复杂得多,未来会如何,我们拭目以待。

  Q1 什么是CFC?

  CFC即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受控外国企业”。它并非一个法律上“注册”或“登记”的企业形式,而是一种税法概念:当一国税务居民(包括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对设立在境外低税或无税管辖区的企业形成控制,且该境外企业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时,该境外企业即被居民国税法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用白话说,如果你在境外设立一家自己控制的没啥实质的公司,比如之前典型的BVI架构,那么即便你把财产和收益都放在BVI公司而没有分配给个人,也会被穿透征税。

  CFC规则的立法本意在于反避税:防止居民纳税人利用在低税地设立的中间控股公司“截留”利润、递延或规避居民国纳税义务。一旦构成CFC,居民国税务机关就有权“穿透”该境外主体,将其未分配利润中归属于居民股东的部分,视同已经分配给居民股东,在居民股东层面直接课税。

  Q2 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中都有CFC规则吗?

  答案是肯定的。中国大陆现行税法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税种项下均确立了CFC规则,但立法完备程度与实操细则存在明显差异。

  1. 企业所得税层面的CFC规则

  《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明确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7条、118条进一步明确了“控制”的标准及“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量化阈值(低于12.5%)。《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八章则详细规定了CFC规则下视同分配税款的计算、申报等操作要求。当然,全球最低税的落地对此也有实质影响,回头我们再另行讨论。

  2. 个人所得税层面的CFC规则

  2018年修正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首次引入反避税条款,其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这是中国大陆在个人所得税领域法律层面首次确立CFC规则,标志着对居民个人境外架构的税务监管的法律基础建构。不过,个税层面的CFC配套实施细则目前仍在完善中,“控制”标准、“合理经营需要”的认定等具体口径都是缺失的,这也是目前还没有全面推开的重要原因,在实务中我们见到的案例往往主张参照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执行。但是因为没有规定就会有有趣的问题,比如企业所得税的标准税率是25%,所以阀值是12.5%,那么个税的税率是20%,阀值是否应该是10%?

  Q3 构成CFC有哪些条件?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下的相关规定,境外企业被认定为CFC一般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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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特别说明的是,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87条第二款中 “控制”作出了兜底规定,即在持股比例之外,从资金、经营、购销等角度考察实质控制;而在个人所得税层面,《个人所得税法》仅规定了原则性标准,实务中需结合个案综合判断。

  Q4 构成CFC后面临哪些风险?

  一旦境外企业被认定为CFC,中国居民股东(企业或个人)将面临多重税务与合规风险,主要包括:

  1. 视同分配纳税风险

  税务机关可将CFC当期未分配利润中归属居民股东的部分,视同已经分配,要求居民股东就该笔“股息”申报纳税,适用25%(居民企业)/20%(居民个人)税率缴纳中国所得税。

  2. 滞纳金及利息风险

  若税务机关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程序,一般应加收利息;实务中亦存在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的争议情形(详见Q6)。

  3. 信息披露与罚款风险

  居民企业应按要求填报《居民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报告表》等文件,报告受控外国企业相关信息;未按规定申报或提供资料的,可能面临未按规定报送资料的行政罚款,并影响纳税信用评级。

  4. 后续实际分红的双重征税风险

  视同分配已完税利润在未来实际分配时,应当如何计算抵免?是否可以退税?规则层面尚不清晰,加之如果纳税人没有妥善保存相关的证据资料,就很可能引发重复征税争议。

  Q5 被认定为CFC后,因视同分配缴纳的税金,是否可以进行境外税收抵免?

  理论上,视同分配环节缴纳的中国税款,可以在未来CFC实际向居民股东分配利润、或该股权被转让时,与相应境外已纳税款建立抵免或避免重复征税的联系,但并非简单的“同步抵免”。

  视同分配本身是中国居民国层面的反避税调整,由于CFC所在低税地通常对未分配利润不征税或税负很低,因此视同分配当期一般不存在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当CFC向居民股东实际分配股息时,由于此前已缴纳中国所得税,应允许在实际分配环节扣除已视同分配并完税的金额,避免在国内重复确认所得、重复征税;对CFC所在地就实际分配扣缴的预提所得税,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24条、《个人所得税法》第7条规定,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可以就境外实际缴纳税款申请抵免。

  实务操作层面,我们建议(1)在视同分配时即有效沟通未来的抵免处理;(2)完整保留视同分配的完税凭证、CFC财务报表、利润分配决议等文件,形成“视同分配—已完税—后续实际分配”的证据链;(3)境外税收抵免受到年度抵免限额、抵补年度的制约,建议事前测算并与主管税务机关充分沟通。

  Q6 CFC规则下,视同分配是否会征收滞纳金?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48条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107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就CFC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应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利息。《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的反避税调整同样明确“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在特别纳税调整程序中,由于纳税义务系通过税务机关事后调整产生,并非纳税人既有申报义务下的延迟缴纳,因此正常情况下应当加收“利息”而非“滞纳金”。

  然而,实践中,部分稽查局在查处案件时对案件一律适用滞纳金,理由包括纳税人存在未依法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提供虚假报送信息等情形,特别是在个人CFC的情况下,由于具体规则的缺失,能否适用利息规范更容易产生争议。同时,即便加收利息,还有加处5%罚息问题,CFC规则下对于罚息的加收和豁免都没有具体规定,需要谨慎处理。

  Q7 CFC的几个例外情形如何成立?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84条规定了CFC规则的三类豁免情形,这些例外在实务中具有重要的抗辩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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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8 CFC和CRS之间是什么关系?

  CRS与CFC规则在跨境税务监管实践中高度协同,CRS为CFC的识别与调查提供了关键的信息来源,两者可形象地理解为“探测器”与“处理器”的关系。

  CRS是OECD主导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机制,其核心是信息披露与交换,其本身不直接创设所得税纳税义务。在CRS规则下,由消极非金融机构持有且由非居民控制的账户信息应当被报送至本国税务机关,再由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进行自动交换。例如,一家由中国居民个人设立的BVI公司,其50%以上资产是股票、债券、理财产品等,或50%以上的收入由这些金融资产的买卖收入或股息、利息收入构成,则这家BVI公司就可能被识别为“消极非金融机构”,而持有其25%以上表决权的中国居民个人将可能被识别为“控制人”,该BVI公司账户的涉税信息将会被交换到中国。

  CRS提高了境外架构透明度,中国税务机关在获取相关账户信息的基础上,得以更有效识别潜在CFC风险(同时,CFC风险的识别也不仅仅依靠CRS)。但我们不能将CRS和CFC简单画等号,最终是否适用CFC规则,仍要回到实体法层面审查控制、低税负、利润留存及合理商业目的等法定要件。

  Q9 信托架构能否阻断CFC规则的适用?

  信托是高净值人士进行财富传承与风险隔离的常用工具,但信托架构能否有效阻断CFC认定,往往无法得出一个简单的结论,首先,信托的法律形式决定了,如果没有明确规定,CFC规则不应当适用;其次,在法律规则不明的情况下,对谁以何种方式认定CFC其实存在困难。当然,在真正的实践中,各国规则下信托如何适用CFC还是多数取决于信托的类型、条款设计以及信托与委托人、受益人之间的实质关系。

  在信托架构下,由于境外企业的持股关系已经改变、信托财产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受托人依法管理信托财产等特殊因素,因此信托架构往往无法简单套用CFC规则,进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阻断CFC规则的适用。然而,在委托人保留大量权力等情况下,税务机关可能主张穿透信托层,认定委托人仍对信托持有的境外企业构成实质控制,进而触发CFC规则,这也是目前极为少见的若干案例中存在的情况。

  即使委托人层面成功阻断CFC认定,在我国信托税制目前尚不明朗的状态下,也可能在受益人层面触发CFC调整的讨论,具体则需要结合信托条款(固定分配/全权分配)、分配历史、受益人权利等综合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在CRS规则向2.0甚至3.0版本的推进过程中,信托项下的财产信息交换显然已经越来越完善,无论信托能否适用CFC,信息的传递不可避免。

  Q10 如何合理准备和应对CFC的检查和调查?

  应对CFC税务问题的首要问题仍然是态度,尊重和相信专业,以严谨的方式对待架构的设计和实施,既要在日常运营中做好合规准备,也要在税务机关介入时进行合理的沟通,并持续关注相关规则和实践变化的影响。

  1. 事前全面准备

  在架构设计阶段即应当引入税务合规审查,避免“先设立、后补救”,具体包括:

  -识别可能触发CFC认定的主体,建立CFC风险清单,留存有效证据,实施台账管理;

  -按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如《居民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报告表》),避免因程序瑕疵扩大风险敞口。

  2. 事中积极应对

  -严格审核对外提交的每一份资料,确保前后一致、与历史申报不相矛盾;

  -对税务机关的法律依据、计算方法进行复核,必要时提出书面异议;

  -审慎评估是否启动税务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特别注意法定时限。

  3. 事后落实优化

  以相关检查/调查为契机,对既有架构进行“体检”:对于确已不符合商业合理性的低税地中间层,考虑简化、清算或重组;对于因合规文档不全而被动补税的情形,建立常态化的跨境税务合规机制,包括定期的架构健康审查、持续关注税收居民身份变化等。

  结语

  CFC规则是国际税收反避税体系的重要支柱,也是中国税务机关监管跨境税源的关键抓手。在CRS常态化交换、金税系统持续升级、跨境执法能力不断增强的大背景下,CFC规则的适用正在从“偶发案件”走向“常态监管”。对于中国居民企业与高净值人士而言,单纯依赖低税地架构的“税负红利”已经难以为继,取而代之的应当是以商业实质为根基、以合规文档为证据、以专业判断为指引的跨境税务管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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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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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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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向哪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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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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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