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最低税规则落地对中国的影响及对策建议
发文时间:2026-5-13
作者:朱青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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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6月28日,七国集团(G7)就全球最低税达成了所谓“并行”方案,承认美国的最低税制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全球最低税(GMT)规则等效,GMT规则中的所得纳入规则(IIR)和低税利润规则(UTPR)不适用于最终母公司(UPE)位于美国的跨国企业集团的成员,从而为GMT在全球推行扫清了障碍。

  2026年1月5日,OECD宣布包容性框架(IF)成员已就GMT新的一揽子征管指南〔《征管指南(2026)》〕达成了一致。2026年4月22日,OECD财政事务委员会同意OECD税收征管论坛发布《全球最低税实施工具包》,以具体指导各国如何将GMT的各项规则导入本国的税制。至此,GMT在全球落地已成定局。

  据OECD统计,目前共同应对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的147个包容性框架成员国(含地区,下同)已经有60个以上颁布了GMT的相关立法,越来越多的国家正在从观望走向评估和实施。

  自OECD推出合格国内最低补足税(QDMTT)作为GMT的前置措施后,由于其可以避免本国企业实际税负低于15%而被别国征收补足税,并有效防止税收利益外流,因而受到了包容性框架成员方的普遍欢迎。目前立法实施GMT的61个IF成员方中有59个引入了QDMTT,就连巴哈马、百慕大、根西岛、泽西岛、马恩岛等一些国际公认的避税地也通过立法实施了QDMTT。当然,合格国内最低补足税是否“合格”,不能由当事国自己来定。为此,OECD引入了同行评审制度,合格与否要由147个IF成员方投票说了算。这项工作已从2025年开始启动,目前实施QDMTT的国家中已经有46个被评审为合格,名单记录在GMT的“中心记录”中。

  就我国而言,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为25%,但由于各种优惠措施(主要是高新技术企业15%税率、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导致国内有的企业实际税负不足15%。截至目前,我国还没有实施QDMTT,对低税企业的利润我们自己不征收补足税(所谓“自补”),在这种情况下其他IF成员方就要根据IIR和UTPR对我国企业的低税利润征收补足税(目前IF成员中有47个实施IIR,36个实施UTPR)。这时就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国内企业只是跨国公司组织架构中的中间一环,并非最终母公司,这时如果其实际税负低于15%,我国又没有对其征收QDMTT,则根据IIR的要求,其最终母公司或次级母公司的所在国家(含地区,下同)就有权对其征收补足税(所谓“竖补”),使其实际税负达到GMT所要求的15%的最低水平。比如,我国某企业甲,其股权由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等地注册的公司通过新加坡公司间接持有。根据IIR规则,如果甲企业的实际税负达不到15%,首先应当由最终母公司所在国征收补足税,而目前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等国际避税地虽然有的实施了QDMTT,但一般都没有实施IIR,这样对低税利润征收IIR补足税的义务就落在了次级母公司所在的新加坡(新加坡自2025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QDMTT和IIR)。二是国内企业本身就是UPE,这时如果其实际税负达不到15%,在我国不征收QDMTT的情况下,相关国家就有权根据UTPR对国内这家企业通过限制税前扣除或做等额调整补征税款的方式进行补税(所谓“横补”)。这里的相关国家,是指UPE的境外关联方所在国或与其有费用收付关系的国家,至于其中某个国家能征收多少补足税则要根据一定的规则用公式计算确定。可以看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存在我国税收利益外流问题。

  那么,其他国家的企业能不能也像美国企业那样免于IIR或UTPR补足税?自从“并行”方案问世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希望在GMT问题上能够被同等对待,豁免的口子不能只开给美国。为此,《征管指南(2026)》同意设立两个安全港。一是“并行”安全港(SbS安全港),即一个国家如果被认定为SbS安全港,则最终母公司设在该国的跨国公司集团所属企业(包括UPE和其分布在各国的子公司、分公司等)可不再适用IIR和UTPR规则。换句话说,其他国家对该跨国公司集团征收的IIR和UTPR补足税一概为零。据了解,最近巴西已正式向包容性框架提出进入SbS安全港的申请。二是最终母公司安全港,用以替代2025年底到期的过渡期UTPR安全港。根据UPE安全港规则,如果跨国公司集团的最终母公司位于该UPE安全港国家,则其适用的UTPR补足税税率为零。换句话说,任何国家都不能再对这个最终母公司征收UTPR补足税,但该跨国公司集团来自其他国家的所得仍有可能缴纳IIR或UTPR补足税。

  《征管指南(2026)》同时提出了这两个安全港的申请条件。首先,申报UPE安全港的国家需要具备合格的国内所得征税制度,具体有两项要求:一是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等于或大于20%;二是实施QDMTT。其次,申报SbS安全港的国家除了要有申报UPE安全港所需要的合格国内所得征税制度外,还必须有合格的全球所得征税制度,即申请国的国际税制能够确保本国企业境外所得的实际税负不低于15%。

  作为IF成员国,尽管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超过20%,但由于没有实施QDMTT,尚不具备申请SbS的条件。另外,我国税制中保障对企业海外所得征税的规定主要有“受控外国企业”(CFC)规则(即在一定条件下对境外所得不分配的可以视同分配),但该规则仅适用于消极投资所得,不适用于经营所得,且仅触及境外子公司的未分配所得,不能再往下层穿透,因此无法保证国内企业的海外所得税负不低于15%。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对企业所得税制度进行完善,力争取得进入SbS安全港或UPE安全港的评审资格,不仅可以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而且还能减轻我国境内企业集团及其境外成员遵从GMT的成本。因为,一个国家被列入SbS安全港或UPE安全港以后,该国企业的最终母公司或其海外成员企业需要填报的“BEPS信息申报表”(GIR)等相关资料会大为简化,一般只需要提供高层组织结构的信息以及与QDMTT相关的数据,企业的遵从负担会大幅度降低。

  OECD提出上述两大安全港的同行评审时间最晚截止时间为2028年,根据这个时间表,建议我国在2027年底之前完成GMT的相关立法程序,并适时推出QDMTT和IIR规则。同时,GMT规则鼓励一国通过财政补贴以及可退税的税收抵免来激励企业科技创新,不鼓励对企业直接减免税。建议我国相应调整税收优惠政策,在申请加入安全港的同时尽量保持对企业研发和科技创新的合理优惠力度。


  作者简介

  朱青 中国人民大学财税研究所首席教授

  本文刊发于《中国税务报》2026年5月13日B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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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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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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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