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约定只占干股、不用出资,是否受法律保护?要不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发文时间:2026-5-6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
来源:资本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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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约定只占干股、不用出资,是否受法律保护?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东之间约定“一方不出资,只占干股”,有没有法律效力?针对这一问题,结合2024年新《公司法》及最新司法裁判规则,核心结论如下:

    1.股东之间的“干股”约定,在股东内部是具备法律效力的,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股东内部就需要遵守该约定。

    2.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的债权人,若公司对外欠债,债权人要求干股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干股股东不能以“双方约定我不用出资”为由抗辩,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内部约定向其他股东追偿。

    3.即便干股对应的是劳务、资源等无法作为法定出资方式的对价,也不影响股东之间约定的内部效力。

  一、干股约定的内部效力:股东之间需严格遵守

  (一)干股的法律性质:实践中的俗称

  法律上并没有“干股”这个法定术语,它是实践中对“未实际缴纳出资,却享有股东权利”的一种俗称,通常是股东之间基于赠与、股权激励、资源或技术贡献等作出的特殊约定。

  根据2024年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约定分红的比例,不需要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这就为干股的约定留下了合法的空间。只要股东之间的约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那么这个约定在股东内部就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要遵守。

  (二)内部权利义务按约定履行

  比如,分红的时候,就要按照约定的比例来,就算干股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也可以按照约定的比例分取红利,这个是法律所允许的。

  同时,如果公司清算的时候,剩余财产的分配,也可以按照约定来,只要股东之间协商一致,就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

  二、干股约定的外部效力:无法对抗债权人

  这是干股约定中最容易被忽略,也最容易产生风险的部分。股东之间的约定,本质上是内部的协议,它的效力只及于股东之间,不能对抗外部的善意第三人,尤其是公司的债权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干股股东本质上属于此类)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意味着,只要干股股东被登记在了工商登记上,对外就是公示的股东,债权人就有理由相信他是需要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一旦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干股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干股股东不能用内部的干股约定来对抗债权人。当然,干股股东承担了这个责任之后,可以根据内部的干股约定,向实际的出资股东追偿,这个是没问题的。

  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很多股东都对干股的效力存在非常普遍的误解,以为只要双方约定了干股,自己就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了。实际上,干股的效力是对内的,对外的话,只要你被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就要承担股东的对外责任,很多干股股东最后莫名其妙地背上了公司的巨额债务,就是因为忽略了这一点。实践中,还有很多股东只是口头约定了干股,没有签书面的协议,最后出了问题,连追偿的依据都没有,这个是非常大的风险。

  三、实操中的避坑指引

  (一)必须签订书面的干股协议

  很多股东都是熟人之间,不好意思签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一旦出了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干股的约定,最后干股股东没法分红,或者承担了责任之后没法追偿,所以一定要签订书面的干股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比如出资义务的承担、分红的比例、对外责任的追偿方式等。

  (二)干股股东要警惕对外的风险

  如果你是干股股东,一定要清楚,你对外是要承担股东的责任的,所以要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不要随便就当干股股东,否则公司经营不善欠债,你作为登记的股东,就要承担出资义务,最后吃亏的是自己。

  (三)尽量明确追偿的条款

  在干股协议里,一定要明确,如果干股股东因为对外承担了出资责任,实际出资股东要怎么赔偿,有没有违约金,这样才能保障干股股东的权益,避免后续的纠纷。

  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科技公司有两名股东甲和乙,两人协商约定,甲负责全部的出资,乙不用出资,但是占公司20%的干股,两人签订了书面的干股协议。之后办理工商登记的时候,乙也被登记为股东,认缴出资20万元,甲认缴80万元,两人都没有实缴。

  后来公司经营不善,对外欠下了100万元的债务,全部都无法清偿,债权人起诉了公司和两名股东,要求两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庭审中,乙抗辩称,自己是干股股东,和甲约定了不用出资,出资义务是甲的事情,和自己无关。法院审理认为,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的债权人,乙是登记的股东,所以需要承担出资义务,判决乙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乙承担了责任之后,拿着干股协议起诉了甲,向甲追偿这20万元,法院支持了乙的请求,判决甲向乙支付20万元的赔偿款。

  干股的约定,涉及到内部的权利义务和外部的责任承担,很多股东对这一规则存在误解,容易引发后续的纠纷。如果您正遇到类似的干股约定的问题,不确定自己的权利义务,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合规的方案,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干股股东要不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干股股东要不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针对这一问题,结合2024年新《公司法》及最新司法裁判规则,核心结论如下:

     1.干股股东要不要承担公司债务,核心看有没有被登记为工商股东:如果已经登记为股东,就要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只是内部约定的分红权,未登记为股东,就不用承担股东的债务责任。

     2.登记的干股股东,不能以自己是干股、不用出资为由对抗债权人,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内部的干股约定,向实际出资的股东追偿。

     3.若干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比如混同公司与个人财产,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登记为股东的干股股东:需承担债务责任

  (一)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是核心

  根据2024年新《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股东有限责任的核心规则。

  如果干股股东被登记在了工商登记机关的股东名册里,那么对外来说,他就是公示的法定股东,债权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他是需要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一旦公司无法清偿到期的债务,债权人就可以要求该干股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干股股东不能用和其他股东的内部干股约定,来对抗外部的债权人。

  (二)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出资股东追偿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干股股东最后就要自己承担这个损失,因为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在股东内部还是有效的。

  干股股东承担了对外的赔偿责任之后,可以拿着双方的干股协议,向实际的出资股东追偿,要求实际出资股东把这笔钱还给自己,这个是会得到法院支持的。

  二、未登记为股东的干股股东:无需承担债务责任

  如果只是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干股股东只是享有公司的分红权利,没有被登记为工商股东,也没有实际行使股东的权利,那么他就不是法律上的股东,自然也就不用承担股东的债务责任。

  这种情况下,他只是基于内部的约定,享有分取红利的权利,本质上和公司的债权人没有区别,公司的债务和他没有任何关系,债权人也不能要求他承担任何责任。

  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很多干股股东都存在一个非常普遍的误区,以为自己是干股,不用承担任何责任,随便就同意登记为公司的股东了。实际上,只要你登记为股东,不管你是不是干股,对外都要承担股东的法定责任,很多干股股东最后莫名其妙地背上了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公司债务,就是因为忽略了这一点。实践中,很多人都搞不清楚登记和不登记的区别,最后吃了大亏,这个是一定要注意的。

  三、实操中的避坑指引

  (一)提前明确是否要登记为股东

  如果你是干股股东,首先要明确,你要不要登记为工商股东。如果只是想要分红的权利,不想承担股东的债务责任,那就不要登记为股东,只是和其他股东签一个分红的协议就可以了。

  如果要登记为股东,那就要清楚,你对外要承担股东的责任,一定要提前签好书面的协议,约定好追偿的条款,避免后续的纠纷。

  (二)必须签订书面的干股协议

  不管你登不登记为股东,都一定要签订书面的干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比如出资义务由谁承担、对外的责任由谁承担、承担责任之后怎么追偿,这样出了问题,才有明确的依据,不会口说无凭。

  (三)不要滥用股东的权利

  如果你是登记的干股股东,不要滥用股东的权利,比如不要把公司的财产和自己的个人财产混同,不要抽逃公司的出资,否则的话,就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是得不偿失的。

  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贸易公司有两名股东王某和李某,两人协商约定,王某负责公司的全部出资,李某是干股股东,不用出资,但是占公司20%的股权,两人签订了书面的干股协议。但是办理工商登记的时候,为了方便,两人把李某也登记为了公司的股东,李某认缴了20万元的出资,王某认缴了80万元,两人都没有实缴。

  后来公司经营不善,对外欠了供应商100万元的债务,全部都无法清偿,供应商起诉了公司,执行的时候发现公司没有任何可执行的财产,于是追加了王某和李某作为被执行人,要求两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庭审中,李某抗辩称,自己是干股股东,和王某约定了不用出资,出资义务是王某的事情,和自己无关。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是登记的股东,所以要承担出资义务,判决李某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承担了责任之后,拿着干股协议起诉了王某,向王某追偿这20万元,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请求,判决王某向李某支付20万元的赔偿款。

  干股股东的责任承担,核心看有没有登记为工商股东,很多股东对这一规则存在误解,容易引发后续的纠纷。如果您正遇到类似的干股股东的责任问题,不确定自己的权利义务,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合规的方案,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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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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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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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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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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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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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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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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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