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工日期的司法认定规则
发文时间:2026-5-17
作者:韩金朝
来源: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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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开工日期是计算工期、判断价款支付节点、划分工期延误责任以及处理相关索赔的基础事实,其司法认定一直是实务与裁判的争议焦点。然而在实践中,因合同约定模糊、施工许可滞后、场地移交瑕疵、开工通知不一、实际进场与形式文件脱节等情形,导致开工日期的认定标准长期存在分歧。当书面文件与实际履行情况发生冲突时,究竟应该以哪一个时间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开工日期?

  针对这一常见的工期实务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解(一)》)第八条中给出了裁判规则。笔者将重点结合该条规定及裁判案例,对开工日期认定的法律规则与实务要点进行分析。

  二、核心法条

  《建工司解(一)》第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三、司法认定开工日期的“三步法”递进规则

  《建工司解(一)》第八条确立了开工日期认定的“三步法”规则,逻辑上的递进关系体现为:有开工通知时,以开工通知为准→无开工通知或有相反事实时,以实际进场施工为准→既无开工通知也无实际进场证据时,综合考量其他证据文件与客观事实。

  具体而言,《建工司解(一)》第八条第一项确立了以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作为认定开工日期的首要标准,这体现了对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明确意思表示的充分尊重,将具有正式指令效力的书面文件置于最优先地位;当这一直接证据缺失,或通知载明的日期与客观实际明显不符,如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施工条件时,认定规则便递进至第二项,转而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实际进场施工”这一客观行为作为判断依据,即以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来修正或替代纸面约定,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若案件事实进一步弱化,既无任何开工通知,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实际进场施工的具体日期,则规则最终递进至第三项,裁判者需退而求其次,综合考量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等一系列间接书面文件,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这一客观事实,运用证据推定的方法,在分散的、可能存在矛盾的间接证据中寻找最接近事实的答案。这样一个从直接证据到间接证据,从主观意思到客观行为再到综合推定的递进结构,确保了在不同证据完备程度下,为认定开工日期这一关键事实提供了最合理的解决路径。

  (一)开工通知载明开工日期且具备开工条件,以开工通知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

  开工通知作为建设工程正式启动施工的重要书面文件,具有较强的公示性和约束力,既是发包人或监理人依约行使管理权的正式意思表示,也是承包人进场施工的合法依据。因此,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开工通知都具有确定开工日期的优先效力,原则上应当按照发包人或监理人依法签发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时间认定开工日期。

  但该原则的适用并非绝对,要结合客观事实进行实质审查。若开工通知发出后,施工现场尚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开工条件,则需判断过错归属。若开工条件不具备系发包人原因,如未完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未完成场地移交、未提供施工图纸和基础资料、水电不通等导致无法开工,法律将尊重客观事实,不机械套用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而是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作为实际开工日期。若开工条件不具备系承包人原因,如人员、机械设备未按约进场、未对施工现场和施工条件进行查勘等导致开工时间推迟,则承包人不得因自身违约行为获益,此时即便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并非实际的开工日期,但仍应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不顺延起算时点。

  按照建筑工程领域长期实践形成的惯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是否具备开工条件:

  1、合同或协议是否签订;

  2、建筑施工许可证是否领取;

  3、三材指标或实物是否落实;

  4、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是否编制并经批准;

  5、临时设施、工棚、施工道路、施工用水、施工用电等条件是否基本完成;

  6、工程定位测量是否具备;

  7、施工图纸预算是否编制和审定;

  8、其他条件,如材料、成品、半成品和工艺设备等能满足连续施工要求,临时设备能满足施工和生活的需要;施工器械经过检修能保证正常运转;劳动力已调集能满足施工需要。

  司法实践往往更复杂,经常出现对“具备开工条件”不完全一致的认定。笔者将结合法律规则及实际案例,分析哪些条件已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共识,而哪些条件还存在争议。

  1、法院普遍认为以下两点属于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其未满足将直接导致不具备开工条件的认定。

  (1)施工图纸完备并经审查。施工图纸是施工的根本技术依据,其缺失是典型的不具备开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了按图施工原则,多个部门规章将“完成施工图设计”列为开工条件,如《环境保护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在(2019)鄂民申1218号案中,湖北高院认定,发包人未按约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导致承包人无法完成相应工程量,是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责任由发包人承担。图纸不全,施工就无从谈起。

  (2)施工场地具备基本施工条件。多个部门规章均将“三通一平”或“四通一平”列为开工条件,如《文化和旅游部直属单位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在(2024)渝民申2191号案中,重庆高院对“开工条件”作出论述,认为其“不仅包括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还应包括施工现场具备能够正常施工的客观条件”。该案中,项目因不具备正常施工的客观条件,被认定为未达到开工条件。

  2、有些客观条件是否成为开工的必要条件,法院在实践中尚未完全形成共识,而是结合具体案情、合同约定及对施工的实际影响进行判断。

  (1)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同样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在(2019)苏民申7414号高级法院案中,江苏高院明确指出,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系工程施工应具备的法定条件,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取得,即构成违约,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但实践中也存在相反的裁判观点,在(2020)鲁民申2039号案中,山东高院认为开工日期应依合同约定或实际进场时间确定,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开工日期的认定,亦不构成承包人免责事由。

  (2)合同或协议是否签订。合同是施工的依据,但实践中存在大量先施工后签约或边施工边签约的情况。法院更看重的是双方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而非书面合同本身。在(2021)皖1802民初3036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承包人已按报备的《施工组织设计》实际施工,发包人也接受了该履行行为,故未签合同的过错不在承包人。因此,书面合同的签订并非司法认定开工条件的绝对前提,事实合同关系同样有效。

  (3)施工组织设计是否编制并经批准。施工组织设计是承包人的施工计划,其编制和报审是承包人的义务。在(2017)沪01民终13993号案中,法院认为,承包人未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未落实质量安全措施,是导致无法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原因之一,并因此驳回了其索赔请求。这表明,虽然施工组织设计本身不是发包人提供的“条件”,但承包人未完成此项工作,可能成为发包人抗辩其未履行协助办理施工许可证义务的理由,从而影响对“不具备开工条件”的责任认定。

  综合来看,司法实践中判断具备开工条件的核心标准可以归纳为:发包人是否已履行完毕其主要的前期协助义务,使得承包人能够合法、持续地开展主体工程的施工作业。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应机械套用条件清单,而应围绕“发包人义务履行情况”和“实质性施工可能性”这两个核心,结合在案证据进行具体分析。

  (二)无开工通知,但开工要件齐备且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以实际进场施工日期为准

  若发包人或监理人未签发开工通知,但工程已具备开工要件,且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已实际进场施工,则以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确定开工日期。这一规则体现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实际履行原则,虽没有书面的开工通知,但承包人已实际进场施工,发包人未提出异议且接受履约,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达成开工合意,司法认定中应保护基于双方一致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客观事实。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的具体日期可以通过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日志,发包人或监理人签字确认的进场记录、工程量签证单、施工报审表,施工现场照片,相关合同的履行凭证以及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确定。在(2019)最高法民申67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监理日志》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原始书证,具有形式真实性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监理公司后续出具的否定性证明不能推翻此前已加盖公章的《监理日志》的证据效力。在(2022)渝0102民初6228号案中,法院认为承包人提供的现场施工图片等证据能够印证其已进场施工。

  还需注意区分的是是实际进场“施工”与实际进场“施工准备”,法院通常会审查承包人进场是进行开工准备还是正式施工。从司法实践典型案例中可知,法院对此进行认定时相对保守,通常会将有确切证据证明的实际施工的时间认定为开工时间,如果承包人进场只是做施工准备并未进行大规模施工,则不会将承包人进场时间作为开工日期。简单来说,实际进场不等于实际施工,承包人进场必须“真枪实弹”地开始正式施工才算数,仅进行施工准备行为,如搭建临时设施、测量放线等一般不能单独认定为实际进场施工。在(2021)新民申1739号案中,新疆高院认为工程奠基仪式的媒体报道、施工控制测量表及工程定位测量记录等证据只能证明建设单位为案涉工程举行了奠基仪式及施工前的准备工作,不能证明施工现场已具备开工条件,亦不能证实承包人已实际进场施工。实际进场施工的行为一般包括:施工人员正式到位并开展实质性施工活动、施工机械设备正式投入施工作业、工程场地满足“三通一平”等条件、开始土方开挖、基础浇筑等主体工程施工。在(2023)皖0523民初162号案中,监理日志记载了“5号厂房有3组6人挖人孔桩”的活动,法院据此认定该日期为“实际进场施工日期”,即开工日期,明确了“挖人孔桩”属于正式施工行为。在(2021)豫01民终1061号案中,法院认定地基验槽记录可以证明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即可以证明实质性施工(基础开挖)的开始时间,确定开工日期。

  (三)无开工通知且无直接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适用综合推定原则

  若发包人或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且无任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实际进场施工的具体日期,则进入最后的兜底规则,人民法院不再单独采信某一份文件,而是综合考虑各类证据,结合客观开工条件对开工日期进行推定认定。如在(2021)湘12民终2540号案中,法院认为当进场通知、工作联系函、质量验收记录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质监站说明等客观证据存在矛盾时,不能仅凭单方文件记载认定开工日期,必须综合审查。

  常见的与开工有关的证据有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开工仪式、开工见面会、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一般由承包人编制,监理人和发包人审核确认,竣工验收报告还需要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方对这两类文件的认可度高,因此对工程关键节点的记载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如果竣工验收报告上的开工日期仅仅是照搬合同约定或许可证日期,而没有实际施工记录佐证,实务中可能会认定其证明力不足。且竣工报告更侧重记录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时间,相比之下,开工报告更接近实际开工时间,记载更为准确。施工许可证是行政机关的许可行为,其载明的日期仅能证明项目具备了合法开工的行政条件,不能直接等同于民事上的实际开工日期,实务中实际开工与许可证日期不符的情况极为普遍,因此施工许可证通常仅作为间接证据,在缺少其他材料时辅助参考。

  四、总结

  开工日期的司法认定并非以单一证据为准,而是遵循法定顺位、实质重于形式的裁判逻辑。具备相应条件的,法院将依据《建工司解(一)》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开工通知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开工日期;不具备相应条件,法院则在司法实务中审查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甄别施工准备与正式施工的行为性质、结合各方面证据综合认定开工日期。工期是施工合同中的一项重要约定,开工日期是起跑线,对工期认定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在施工合同履行中,发承包双方不仅要关注“何时开工”,更要关注“如何证明开工”,规范开工通知、场地移交、监理日志、进场签证等资料管理,在每一个关键节点上做到证据留痕,方能在工期争议发生时顺利还原基础事实,妥善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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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金朝

  建纬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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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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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4.算出应补 / 应退税额

  应补(退)税额 = 境内外总应纳税额 − 境内已缴税额 − 境外可抵免税额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