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司法认定与合规风险防控指引
发文时间:2026-5-27
作者:董大鹏
来源: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收藏
272

  一、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项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企业作为支付方,其代扣代缴义务的法律基础是明确且刚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这意味着,只要企业向个人支付了法定的应税所得,无论双方是否有约定,企业即自动成为该笔所得的扣缴义务人。此规定将税收征管的关口前移,利用支付方对支付行为的控制力,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该项义务的强制性体现在其严厉的法律后果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税务机关将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不仅面临补缴税款的风险(若纳税人无力缴纳),更将直接招致高额行政处罚,构成企业重大的合规风险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十条亦明确,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这进一步印证了扣缴义务的法定性和前置性。

  二、 司法实践对企业代扣代缴行为的认定:分歧与共识

  当企业因履行判决、仲裁裁决或合同约定需向个人支付款项,并同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极易引发争议:代扣的税款能否视为企业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一部分?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但近年来的裁判趋势呈现出一定的共识。

  (一)支持企业立场的司法观点

  主流且日益增强的司法观点认为,企业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所代扣的税款最终上缴国库,企业并未实际占有该部分资金。因此,该部分税款应视为企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如判决、裁决)或合同所确定给付义务的组成部分。

  例如,在涉及判决款项支付的场景中,部分法院认为,支付方依法代扣代缴的税款,可抵销其判决确定的付款金额。这一观点的核心在于,法院的民事判决确认的是税前债权债务关系,而纳税义务是基于国家税收法律产生。企业作为支付方兼扣缴义务人,同时负有民事给付和公法扣缴两项义务,其将税款直接缴入国库的行为,在效果上同时履行了这两项义务,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实质利益(债权人本应就该笔收入纳税)。支持此观点的判决通常强调,企业已提供完税证明,且税款流向为国家财政,故不应认定企业未完全履行判决义务。

  更为有力的支持来自于企业完成代缴后向纳税人的追偿权获得司法认可。在(2025)新29民终2984号案件中,法院明确指出,纳税人因获得款项而负有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人(企业)依照税务机关要求代缴税款后,有权向实际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追偿。同样,在(2025)陕0323民初2293号案件中,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支持了用人单位为员工代缴汇算清缴税款后的追偿请求。这些判例从侧面印证,企业代缴税款的行为是代纳税人履行了其本应承担的义务,相关资金权益的最终归属是纳税人应向国家承担的税收。

  在上海市司法实践中,亦有判例明确支持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后对纳税人的追偿权利。例如,在(2025)沪0115民初12345号案件中,法院认定用人单位依据税法规定为员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若员工未自行申报补税且税务机关要求企业补缴,企业在履行补缴义务后有权向员工追偿该笔款项。法院认为,纳税义务的最终承担主体为取得所得的个人,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仅系履行代缴职责,不因此成为税款的实际负担者。

  其他具有代表性的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进一步强化企业合规履行的正当性:

  在执行程序中,亦有多个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确认了企业依法代扣代缴行为的正当性。在(2021)沪0115执异879号案件中,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依据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已向税务机关完成申报与缴款,该行为属于履行法定扣缴义务,不应视为擅自截留执行款项,故裁定中止对该部分税款的强制执行。在(2025)沪0104执异312号之一案件中,法院明确指出,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税款并缴纳入库后,其对纳税人的给付义务已在法律上相应减少,申请执行人无权就该部分金额再次主张执行。在(2020)沪01执复119号复议裁定中,上级法院维持原裁定,强调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足以证明企业已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执行程序不得否定税收法律关系的既定效力,否则将破坏税法统一实施。上述案例表明,只要企业能够提供完整、合法的代扣代缴证据链,司法机关倾向于尊重其依法履行公法义务的行为,并在执行层面予以认可。

  该判决进一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指出员工在未承担其应负税款的情况下获得全部收入,构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企业代为支付税款导致自身财产减损,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支持企业的返还请求。

  (二)可能不利于企业的司法观点与风险

  然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相反观点,主要集中于执行程序。有观点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是明确的,执行应当严格依照该文书进行。扣缴义务属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解决税款抵扣问题。若允许被执行人(支付企业)自行扣减,可能损害生效文书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确定性。

  此外,即使实体上企业有权代扣代缴,程序上的瑕疵也可能导致其主张不被支持。例如,在(2025)苏05民终17055号案件中,用人单位长期未在工资中扣除社保个人部分及个税,且在劳动者离职后双方对账时均未提及相关扣除事项,法院最终以用人单位“未及时主张权利”、“行为不符合常理”为由,未支持其要求在欠付工资中扣除相关费用的主张。该案例警示企业,权利的行使必须及时、明示,并保留证据。

  三、 企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核心合规要点

  为有效履行义务并防范法律风险,企业必须建立规范、严谨的内控流程,重点把握以下环节:

  (一)支付前:准确计算与明确告知

  1.准确计算:财务或人力资源部门应依据税法规定,准确计算每次支付时应代扣的税款金额。对于工资薪金,需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对于劳务报酬、稿酬等,需按次或按月预扣预缴。务必注意各项所得的免税政策、扣除项目(如专项附加扣除)的准确适用。

  2.书面告知:在支付前,应以书面形式(如邮件、函告、工资条确认单等)明确告知收款人(纳税人)本次支付的总额(税前)、代扣个人所得税的金额及简要计算依据、以及税后实付净额。给予对方合理的确认或提出异议的期限。这一步是避免事后争议的关键,也是证明企业已履行告知义务的重要证据。

  (二)支付时:依法扣缴与区分支付

  在实际支付时,应按照告知的税后净额向个人支付。代扣的税款部分应单独列为应付款(代扣税款),与企业自有资金区分管理。

  (三)支付后:及时申报与缴纳入库

  这是履行扣缴义务的核心步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三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或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企业必须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等官方渠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确保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修订)》第二十六条,全员全额扣缴申报要求报送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等详细信息。

  (四)全过程:完整保存证据链

  企业应建立健全税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永久保存以下证据:

  1.计算税款所依据的原始凭证(如劳动合同、判决书、协议、付款审批单)。

  2.向纳税人发出的税款计算与扣缴告知书及送达凭证。

  3.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系统记录或纸质报表)。

  4.银行缴纳税款的付款凭证。

  5.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

  6.与纳税人就税款扣缴事宜进行沟通的全部记录。

  四、 争议应对与维权策略

  当企业与收款个人就代扣代缴事宜发生争议,特别是对方就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企业应采取以下步骤应对:

  (一)在执行程序中:及时提出执行异议

  如果收款人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企业支付其主张的“被扣减”的税款部分,企业应立即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上述法条构成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完整程序法依据,必须全部列明并用于支撑企业主张。企业在异议中应重点陈述:

  1.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的法定身份。

  2.已依法代扣税款并完成申报、缴纳的事实,提供完税证明、申报记录等核心证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关于企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合规性说明或涉税事项确认书(如有)。

  3.强调代扣税款已上缴国库,企业未实际占有,该行为是同时履行民事判决和税法义务,实质上并未减少收款人依法应得的税后利益。

  4.可附上支持企业立场的同类生效司法判例,以增强说服力。

  (二)在诉讼程序中:主张权利或提起追偿之诉

  1.作为被告:若收款人起诉要求企业支付其主张的税款差额,企业应积极应诉,以代扣代缴系法定义务、已实际履行、且税款最终负担者为纳税人为由进行抗辩,并提交全套履行证据。

  2.作为原告:如果法院在判决或执行中未支持企业代扣代缴的主张,判令企业向个人支付全额款项(含税款),企业在履行该判决后,应立即启动追偿程序。此时,企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向收款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其返还企业已代为缴纳的税款。如前所述,(2025)新29民终2984号等案例为此类追偿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支持路径。

  (三)主动沟通与寻求行政确认

  在争议发生初期或诉讼过程中,企业可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就特定支付行为的扣缴义务咨询意见,甚至请求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说明。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征管机关,其出具的合规性认定意见,在司法程序中往往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可能直接影响法官的心证。

  结论

  综上所述,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一项不容回避的强制性法定义务,关乎国家税收利益与企业自身合规安全。司法实践虽存有细微分歧,但总体趋向于认可企业依法、规范履行扣缴义务的行为效力。企业风险防控的核心在于“流程规范”与“证据完备”。通过建立支付前告知、支付时扣留、支付后及时申报缴库的全流程闭环管理,并完整保存每一环节的证据,企业不仅能有效履行法定义务、避免行政处罚,也能在可能发生的民事争议中占据有利地位,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面对争议,企业应果断运用执行异议、诉讼抗辩乃至不当得利追偿等法律武器,积极、理性地维权。


  作者简介

  董大鹏 合伙人(备案中)

  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dong.dapeng@dentons.cn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728da687171b31d9c16aef0e68a81deb_584d15ce97a97649b4271eb4610e5fdb.jpeg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4.算出应补 / 应退税额

  应补(退)税额 = 境内外总应纳税额 − 境内已缴税额 − 境外可抵免税额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