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对外投资保护的制度型开放新举措
发文时间:2026-6-1
作者:彭俊 沈姿英 田予
来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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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2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我国首部专门针对对外投资(也即境外投资)的行政法规,《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在推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进程中迈出了重要一步,是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的重要举措,也是提升我国在国际规则制定话语权的重要实践。

  当前,中国企业对外投资步伐持续加快,出海发展规模稳步扩大,但国际环境正经历深刻演变,单边主义抬头、保护主义盛行,对外投资面临复杂严峻的形势。“十五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制度的确定性应对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然而,既往散见于各部门规章的对外投资制度政策,已难以适应这一要求;对外投资中各类扰乱对外投资秩序的行为缺乏上位法约束;面对海外歧视性措施,企业事前预警不足、事后救济乏力,投资保护亟待国家层面的法治支撑。《规定》的出台有利于解决上述问题:以统一立法破解制度碎片化,以健全对外投资管理服务体系回应市场需求,以全链条保障加强海外利益保护,为投资者创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法治环境。

  以制度型开放统领对外投资立法层级跃升

  制度型开放是“十五五”时期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其关键在于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聚焦规则、规制、管理和标准等,构建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和监管模式。既往我国对外投资立法层级低、监管标准不一、规则碎片化,难以适应复杂国际环境下的需求,企业在面对部分国家歧视性措施时,缺乏高位阶的法律依据与对等反制工具。

  《规定》以行政法规形式系统整合对外投资服务、管理与保护制度,解决了制度碎片化难题,构建起内外协调、层级对等的制度体系。这一立法实践与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形成“引进来”与“走出去”的法治双翼,既是国内制度创新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的具体体现,也是以法律确定性应对全球治理不确定性的主动选择,为我国对外投资活动提供了统一、规范的行为边界与制度预期。

  监管机制的系统完善

  《规定》对对外投资的监管机制作出系统完善,主要体现为,通过监管对象全覆盖和统一规则,回应投资者多样化需求;同时通过规范投资者行为、增强制度刚性,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在监管口径上,《规定》全面涵盖企业、其他组织、个人等各类投资者,明确投资规则,为不同所有制、不同规模的投资者提供公平一致的行为预期。

  在秩序维护上,《规定》针对违反技术出口、违背反不正当竞争原则、违反数据安全及个人信息保护、违反出口管制、规避安全审查等行为作出专门规范,同时明确对损害其他投资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没有正当理由低价倾销商品等扰乱对外投资市场秩序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通过设定清晰的法律红线与处罚措施,引导中国企业树立合规经营意识,以法治手段维护良好的国际形象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投资权益的全流程保障

  《规定》最为突出的特点,在于为中国对外投资者构建了“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保护体系,通过监测预警评估、条约和领事保护、企业化解投资纠纷、投资壁垒调查、精准反制等制度安排,将国家保护与市场自救有机结合。

  事前防范上,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外投资监测预警和风险评估,针对有关国家(地区)安全状况,及时发布风险预警,加强风险提示。依托驻外使领馆、商会及专业机构,完善公共平台与服务,通过政府部门与企业间的信息互通,加强风险防范应对指导,为中国企业出海提供全方位的信息指南与决策支撑。

  事中救济上,在政府层面,国家积极商签多双边贸易投资协定等国际经贸协定,在投资目的国家(地区)发生战争、武装冲突、暴乱、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灾难、重大传染病疫情、恐怖袭击等重大突发事件时,依法为在该国家(地区)的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企业、项目所属中国籍员工提供领事保护与协助。在投资者层面,鼓励投资者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化解对外投资有关矛盾纠纷,发挥投资者风险防范主体作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应对反制上,《规定》明确了系列措施手段。针对投资者在投资目的国家(地区)遭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壁垒或者其他投资经营障碍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组织开展调查,依据调查结果调整投资国别政策、采取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等措施;对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对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对中国投资者及对外投资采取歧视性措施的外国组织、个人,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相应措施。这一法律“工具箱”的完善,有利于我国对歧视性措施给予精准有力的回应,形成了层层递进的立体化保护体系。

  《规定》以法律的确定性对抗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既有效震慑潜在的歧视性措施,为中国企业扬帆出海保驾护航,又向世界展示中国坚持开放合作、反对单边主义的坚定立场。《规定》的出台,不仅是应对复杂国际局势的因应之策,更是我国推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的长远之计。


       作者简介

  彭俊  律师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86 10 5706 8030;pengjun@jtn.com  

  沈姿英  合伙人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北京办公室

  shenziying@jtnfa.com

  并购与重组,国际贸易与WTO,房地产与基础设施建设

  田予 高级合伙人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北京办公室

  tianyu@jtn.com

  业务领域:并购与重组、国际贸易与WTO、房地产与基础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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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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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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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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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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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