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解读与税务合规应对
发文时间:2026-6-1
作者:孟锋
来源: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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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

  随着2026年7月1日《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对外投资规定》”)生效日期的临近,中国对外投资管理正式迈入“开放与安全并重”的新纪元。作为税务律师,结合2026年3月1日已先行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25年修订版)》(以下简称“新《对外贸易法》”),我们不难发现,此次国务院令第837号的发布并非孤立的立法事件,而是中国涉外经济法律体系系统性升级的关键一环。本文旨在从法律位阶的视角厘清其效力基础,剖析其出台的时代背景,并重点就该规定对跨境投资者税务合规产生的深远影响进行深度解读,最终提出具有实操性的风险应对措施。

  二、从“管理”到“治理”的范式转换

  从法律位阶来看,《对外投资规定》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效力仅次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如新《对外贸易法》)。这种“法律+行政法规”的双层架构,体现了中国在涉外经济领域的治理精细化。新《对外贸易法》作为基础性法律,确立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与“维护国家安全”的顶层设计;而《对外投资规定》则作为下位法,依据《对外关系法》和《对外贸易法》的授权,将原则性的法律条款转化为具体可操作的行政监管措施。这种位阶安排既保证了政策的稳定性,又赋予了行政机关在复杂国际形势下灵活调整监管手段的空间。

  从规定出台的背景看,《对外投资规定》根植于内外部环境的深刻变革。对外,全球地缘政治冲突加剧,单边主义与保护主义抬头,中国企业“走出去”面临的非市场风险显著上升;对内,中国已稳居全球对外投资大国前列,但部分领域的投资质量与合规水平仍有待提升。在此背景下,《对外投资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对外投资管理从单纯的“审批管制”向“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与监管”转变。它不仅是对新《对外贸易法》中“贸易强国”与“风险防控”目标的承接,更是落实“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构建“双循环”新发展格局的必然要求。

  三、税务视角下的核心影响与风险点深度分析

  对于投资者而言,《对外投资规定》的实施将直接或间接地对其税务筹划与合规产生多维度的冲击。结合新《对外贸易法》的修订精神,以下税务风险点值得高度关注:

  1.“自有资金”与“再投资”界定下的税务穿透风险

  《对外投资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提及对“自有资金、募集资金”及“以对外投资获得的资产、权益等在中国境外再投资”的管理。这一条款背后隐含的税务逻辑是“资金来源的合规性穿透”。在以往的实践中,部分企业通过境内融资(如银行贷款、发债)或利用境内利润留存进行境外再投资时,可能存在资金性质混同或违规转移定价的问题。新规强调“自有资金”,意味着税务机关在未来的反避税调查中,可能会加强对资金来源的追溯。如果投资者无法清晰证明境外再投资资金的合法税后属性,或者存在利用“假自营、真出口”等方式虚增利润进行投资的行为,将面临巨大的税务调整风险。此外,新规要求的“信息报告”义务,将使税务机关能够更便捷地获取跨境资金流动数据,从而打破以往的信息不对称。

  2.“合规经营”义务下的转让定价与常设机构风险

  《对外投资规定》第五条要求投资者“遵守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第十六条规定投资者应“规范投资经营行为”。在税务领域,这直接对应着转让定价合规与常设机构(PE)认定两大核心问题。随着金税四期系统与国际税务情报交换机制的联动,投资者在境外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利用避税地壳公司隐藏收入的行为将无处遁形。《对外投资规定》强调的“全过程监管”,意味着税务机关将不再仅关注境内纳税,而是会延伸至境外投资的运营环节。例如,如果投资者在境外低价向关联方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不仅可能违反新《对外贸易法》中的公平竞争原则,更会触发转让定价调整,导致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同时,新规对“人员出境入境”的管理,也暗示了对“隐形常设机构”的关注,即通过频繁派遣境内员工在境外长期作业而构成纳税义务的风险。以前税务机关可能不知道你派了多少人出国。现在,随着出入境数据、外汇资金流、社保缴纳地的打通(金税四期),税务机关能轻易发现“境内发工资、境外干活”的情况。

  3.“安全审查”与“负面清单”下的投资架构税务成本

  《对外投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了“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这与新《对外贸易法》中的出口管制、数据安全保护形成了联动。对于涉及敏感技术、数据或资源的投资项目,投资者可能面临更为严格的审批。这种审批的不确定性直接转化为税务成本。一方面,为了满足安全审查要求,投资者可能被迫调整原有的税务架构(如放弃利用特定低税率地区的中间控股公司),导致税负增加;另一方面,若投资项目因违反安全审查规定而被叫停(如第二十七条所述),前期投入的税务成本(如架构搭建费、预提所得税等)将无法通过未来的经营收益弥补,形成实质性的资产损失。此外,新规对“融资、担保”的管理,也可能影响境外项目公司的资本弱化安排,进而触发利息税前扣除受限的税务风险。

  4.“反制措施”与“不可靠实体清单”下的关税与流转税风险

  《对外投资规定》第二十四条至二十六条引入了与《反外国制裁法》衔接的反制措施机制,以及针对“不可靠实体清单”的管理。这在税务上表现为一种动态的、不可预测的关税与流转税风险。如果投资者的境外交易对手(如供应商或客户)被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根据新《对外贸易法》第四十条及第七十六条,投资者若继续与其交易,可能面临行政处罚。这种交易的中断或被迫转移,将直接导致存货跌价、合同违约赔偿等财务损失,并进而影响企业的增值税进项抵扣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针对特定国家的反制措施往往伴随着关税的调整,这将直接增加跨境贸易型投资的流转税成本。

  四、投资者的风险应对与合规策略

  面对《对外投资规定》带来的严峻挑战,税务律师建议投资者采取以下应对措施,以构建坚实的合规防火墙:

  1.建立“资金流-业务流-发票流”三流合一的税务档案

  投资者应立即对现有的境外投资架构进行“体检”,重点核查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和税务合规性。对于拟进行的境外再投资,必须确保资金来源于已完税的利润或合法的自有资金。同时,应建立健全的关联交易定价机制,确保转让定价文档的完备性,以应对可能的税务稽查。在业务层面,应规范合同签署、发票开具与资金收付的匹配,避免因“四流不一致”而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或骗取出口退税。

  2.将“税务合规”纳入境外投资的“尽职调查”与“投后管理”

  在投资决策前,除了法律和商业尽职调查外,必须增加“税务尽职调查”环节,重点评估目标国家的税制稳定性、双重征税协定网络以及潜在的常设机构风险。在投后管理中,应将税务合规纳入企业治理结构,定期进行税务健康检查。特别是对于涉及敏感行业(如数据、技术、资源)的投资,应提前咨询税务机关或专业机构,评估安全审查对税务架构的影响,避免因合规瑕疵导致投资失败。

  3.动态监控“黑名单”与“制裁清单”,建立税务应急预案

  投资者应建立专门的合规团队或委托专业机构,动态监控商务部、财政部等部门发布的各类“限制清单”和“制裁清单”。一旦发现交易对手或关联方被列入清单,应立即启动税务应急预案,评估交易中断对增值税链条、存货价值及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并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争取在税前扣除、资产损失申报等方面获得政策支持。

  4.善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维护税务权益

  《对外投资规定》第二十一条鼓励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化解纠纷。当投资者面临跨境税务争议(如双重征税、转让定价调整)时,应积极利用这一机制。一方面,可以通过申请双边预约定价安排(APA)提前锁定税务成本;另一方面,在发生争议时,应充分利用税收协定中的相互协商程序(MAP)或国际仲裁,维护自身的合法税收权益,避免因单方面征税导致的经济损失。

  五、结语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的出台,是中国涉外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将对外投资的管理要求具体化、制度化。对于税务律师而言,这不仅是法律文本的更新,更是服务模式的转型。投资者必须摒弃过去“重业务、轻合规”的粗放思维,将税务合规深度融入企业战略决策的全过程。只有在合法合规的轨道上稳健经营,才能真正实现“走出去”的高质量发展,有效防范和化解各类跨境税务风险。


       作者简介

孟锋 律师、注册会计师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商务、财税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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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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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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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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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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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