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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案情简介
张三入职某公司时已达退休年龄,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未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公司未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
张三因工作原因受伤,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
张三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为保障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治疗或再就业所需而给付的补助,张三入职前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即使被认定工伤,其主张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三上诉称
1.一审判决以张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其不符合领取“两金”的条件,该认定既违背立法本意,也与社会发展和司法政策导向相悖。
立法目的与补偿性质:“两金”制度旨在补偿工伤职工因伤残导致的未来医疗风险与就业能力减损。其补偿对象是“伤残”这一客观事实及后果,而非抽象的“年龄资格”。张三构成九级伤残是客观事实,其后续治疗需求及因伤残导致的再就业困难亦是现实问题,理应由该制度予以保障。
2.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鼓励和支持劳动者就业创业,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协调推进养老托育等相关工作。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本案中,张三虽然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依旧享有再就业的权利,该决定已经明确,无论双方存在何种关系,其核心在于保障“权益”本身,而非纠结于用工形式的名称。将超龄劳动者排除在核心工伤待遇之外,与此国家政策精神直接相悖。张三作为用人单位招用了超龄劳动者,就应当保障劳动者工伤保障的基本权益,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来赔偿张三。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两项补助金系为保障劳动年龄范围内的工伤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治疗或再就业所需而给付的补助。
张三入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年龄范围内的劳动者,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请正确。
案号:(2026)闽01民终2147号
作者简介
汪正楼律师,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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