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划转税务处理口径存争议 业内建议出台可量化细则与指引
发文时间:2026-6-5
作者:张淑贤
来源: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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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则看似不起眼的所得税批注,再度引发市场对资产(股权)划转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关注。

  上海国投公司日前发布的2025年审计报告显示,其提交的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成功,被上海长宁区税务局退回9.63亿元所得税。而在此之前,山东黄金、柳工集团、浙能集团等公司均因类似划转事项被税务机关认为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最终补缴巨额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

  一退一补的迥异结果,是否意味着实操口径存在“温差”?多位业内人士接受证券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类划转的税务处理口径在实操中确实存在争议,建议出台可量化的征管细则与操作指引。

  补税与退税各有原因

  “近年来,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性一直是税企重点关注的热点话题。”普华永道中国内地交易税合伙人许栋接受证券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企业资产(股权)划转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政策依据主要为财税[2014]109号(109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40号(40号公告),本质是税款递延缴纳。上述政策明确,仅适用于100%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之间四类合规无偿划转情形,同时交易需满足三个核心要件,分别为具备合理商业目的、划转后12个月内经营及股权结构稳定、账务处理仅涉及资本层面调整。

  君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芳接受证券时报记者采访时逐一分析了山东黄金、柳工集团、浙能集团、上海国投公司四个案例,拆解了补税和退税的原因。她认为,浙能集团(子对母无偿划转)案例中,补税主因在于会计处理违规,企业未通过事前增资、资本转增等合规方式补足资本缺口,只能通过冲减留存收益的方式完成账务处理,突破了政策规定的纯资本调整边界。柳工集团(母对子无偿划转)案例的问题在于股权存续稳定期未达标,资产划转完成后仅8个月,便引入外部战略投资者,对标的股权的控制权及权益结构进行调整,未满足12个月股权结构稳定的政策要求。山东黄金(子对母无偿划转)案例中,将两家持有核心探矿权、账面净资产为负值的子公司无偿划转并合并注销,交易架构以剥离亏损资产、调节计税基础为主要导向,不符合企业重组的经营性实质要求,同时也存在与浙能集团类似的财务处理瑕疵。

  “上海国投公司成功退税,合规要点包括主体资质合规、账务处理仅调整实收资本等资本类科目、交易具备真实经营目的且遵守划转后12个月资产经营股权结构稳定的要求。”李芳说。

  不过,根据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指导口径,国资委不属于经营性居民企业,国资委100%控股的不同主体之间无偿划转股权或资产,原则上不适用109号文和40号公告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对此,李芳认为,上海国投公司退税案例,应是属地税务机关结合地方国企整合实际情况作出的突破性征管认定,不具备全国普适性。

  存四大核心争议

  从上述案例来看,无论是“先行适用后补缴”,还是“先行缴纳后退税”,都说明各地税务机关在实务判定中存在争议。

  结合交易实质、账务规范、政策口径及商业目的维度,包括李芳在内的业内人士,针对资产(股权)划转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总结出四大类争议:

       一是国资体系跨主体划转的适格性分歧。根据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稽查指导口径,国资委不属于税法规定的经营性居民企业,由国资委全资控股的不同市场化主体之间开展的无偿划转,不满足“100%直接控制”的狭义主体要求,原则上不得适用递延纳税政策,这也是多地税务机关的主流执行口径。但部分属地税务机关结合地方国企资源整合的背景,对主体适格性采取宽松认定标准,认可国资委全资控股体系内、股权权属清晰、层级规范的全资主体划转,符合109号文及40号公告的控制要求,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许栋认为,在国资体系内的重组交易,由国资委作为出资方参与的资产(股权)划转交易,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是目前市场讨论热度较高的话题。若能进一步明确国资委在划转场景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格主体地位,将大幅降低国资体系内部资产(股权)划转的税负压力。

  二是无偿划转账务处理的合规边界争议。根据税法口径,无偿划转属于股东权益层面的结构调整,全程不得影响企业损益,划出方仅可冲减实收资本、资本公积,严禁动用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科目,一旦触碰损益类科目,即认定交易丧失递延纳税资格。但实务中存在部分宽松认知,认为留存收益冲减仅为会计账务找平方式,交易本质仍为内部无偿划转,未发生对外市场化交易、未实现真实收益,不应因账务处理的技术性瑕疵否定整体交易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资格。

  “考虑到子公司冲减实收资本实操的难度,是否有进一步突破的可能(如可以允许冲减其他权益类科目)也是业内关注的热点之一。”许栋指出。

  三是合理商业目的与税收筹划的界定争议。从严口径认为,企业通过“买壳—划转—注销”组合架构,定向剥离负资产、调节企业整体税基,即便附带产业整合背景,其核心经济导向为降低税负,属于缺乏合理商业实质的税收筹划行为,不予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相对宽松口径则认为,国企内部亏损资产整合、不良资产出清、股权架构梳理属于常态化经营管理行为,是国企改革的常规操作,即便产生节税效果,也属于重组附带效应,不应直接否定商业目的与税务合规性。

  四是12个月稳定期规则的适用尺度争议。从严执行口径认为,只要划转完成后12个月锁定期内发生股权结构变更、引入外部投资者、股权转让等行为,无论是否影响核心资产经营实质,均直接认定不符合稳定期要求,追溯否定已适用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而宽松口径认为,12个月稳定期规则的立法初衷是遏制短期套利式税筹,若企业股权调整、融资行为属于长期产业布局,未改变划转资产的经营实质、无避税意图,不应机械适用政策否定递延纳税资格。

  在李芳看来,当前资产划转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争议,本质是政策原则性条文与实务场景复杂性不匹配、总局稽查口径与地方征管实操口径不统一、形式合规审查与商业实质审查尺度不一致等所致。

  亟须可量化的征管细则

  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现有政策条款的原则化、模糊化是引发业内争议交易涉税风险高发的核心原因,业内建议,税务部门应尽快出台更细化、可落地、可量化的征管细则与操作指引。

  “对于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存在模糊的条款,如果能够进一步出台实施细则或补丁文件,将有助于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税收环境。”许栋表示,“形式也可以更加多样化,比如,针对一些热点问题通过公开的政策解读或回复同样能够给企业带来进一步的确定性,避免因政策理解的偏差导致重大税务合规风险。”

  李芳表示,当前资产划转税务处理存在属地执行差异,异地成功案例不具备普适参考性。企业需建立属地化前置合规机制,交易落地前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实操口径,明确主体资格、商业目的、稳定期等认定标准。对存在争议的交易,应提前完成书面备案及涉税确认,固化征管共识,压缩自由裁量空间,规避事后纳税调整风险。

  “如果能进一步厘清资产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合规边界,包括主体资格、账务标准、商业目的、执法口径等,既可压实企业重组的税务合规责任、防范恶意税筹行为,又能适配国企改革常态化的重组整合需求,有效化解长期以来的行业争议。”李芳说。


  来源:证券时报   2026-06-05  A002版   作者:记者 张淑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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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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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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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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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