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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 原告:李某,男,个体,住通辽市开鲁县。
被告:赵晓某,男,个体,住通辽市开鲁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晓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晓某给付供热款7166.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24日,原告将其从万桂某处承包的位于开鲁县××镇××街栋号42-1房号104204某某烧烤店出兑给被告赵小某,双方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约定承租后工商、税务、水费、电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赵晓某承担,后被告未按约定交纳供热费,房主万桂某找到原告声称不交纳就将原告告上法庭,原告于2024年3月8日将供热费及滞纳金7166.00元交纳。现要求被告赵晓某履行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7166.00元垫付款。
被告赵晓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一致。上述内容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出示的原被告通话录音内容一份、2024年3月8日开鲁县某某供热有限公司收据3枚、店铺出兑合同一份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晓某签订的《店铺出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载明,承兑以后所有工商、税务、水费、电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依约向赵晓某交付了房屋,赵晓某也应当依约及时缴纳取暖费。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赵晓某支付拖欠的取暖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采暖费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716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晓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供热费71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赵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孟庆芬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格格日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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