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辽0113民初9195号辽宁某公司与沈阳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11-29
来源: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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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4MA10HQ133F。

法定代表人:宫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系辽宁满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59-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1073RL9Q。

法定代表人:郝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冬华,女。

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1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050792528B。

法定代表人:江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东,系辽宁胜喆联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冬华、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本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欠第三人债务3,630,186.7元及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0,379.3元(以2,194,840.5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35,346.17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代位清偿责任;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42,464,923元及相应违约金已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4民初112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债务至今未履行。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沈北项目示范区及商业网点外墙工程、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经双方在2023年7月结算,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3,630,186.7元未予支付。第三人不向原告履行债务,并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此,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欠付第三人《沈北项目示范区及商业网点外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该合同下的到期债权,原告无权针对该合同向被告提起债权代位权。被告与第三人在2020年6月24日签署《沈北项目示范区及商业网点外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2021年2月7日完成结算并签署结算表,根据结算表,该合同结算总价为3,139,273.81元,质保金为163,097.41元。根据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15.1.1-⑷约定:……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无息),如承包人在一期外墙工程中中标,本工程质保期起算点为一期工程质保期起算点,本工程质保金与一期工程质保金一同退还。第三人在2021年2月中标了一期外墙工程,并在2021年4月2日与被告及总包单位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签署了《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一期外墙工程在2022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期间为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截至答辩时,被告已支付第三人该合同工程款共计3,098,850.75元,仅剩质保金金额未支付,因该合同的质保金还未到支付时间,第三人对该质保金的债权未到期。同时因第三人未履行质保义务导致被告委托第三方对第三人应维修事项进行了维修,截至答辩时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共计11,554元,根据按该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从第三人质保金中扣除。据此,该合同质保金债权金额也并不是163,097.41元。第三人应在质保期届满后按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时的处理流程向第三人提供保修终结书等文件,由双方对应支付的质保金金额做最终结算,确定实际应付质保金金额。综上,该合同项下第三人不享有到期、确定金额的债权,因此,原告无权针对该合同行使债权代位权。2、关于一期外墙工程⑴被告与第三人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2021年4月2日就一期外墙工程签署了《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2022年8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就该三方合同签署了解除协议,该三方合同已于2022年8月18日解除。根据该三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15.1.1-⑴约定:……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由被告支付给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给第三人。被告向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即视为被告向第三人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该三方合同解除协议第二条约定,该三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支付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4,028,641.63元工程款,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已向第三人支付4,028,641.63元工程款,合同剩余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不再向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支付方式由被告与第三人另行协商确定。该三方合同内被告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承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其它债权债务。该三方合同解除协议第三条约定,该三方合同已施工工程的全部责任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安全管理、质量保修、工程验收、交接竣工资料给发包人等等)全部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与第三人另行签署协议予以确定,在被告与第三人未签署新的协议前,第三人仍需按该三方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和责任。⑵2022年8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就一期外墙工程又签署了《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按照该两方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一期外墙工程施工。2022年11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就该两方合同签署了补充协议。2024年2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及辽宁颐和安全节能有限公司就该两方合同签署了质保义务转让协议书。质保义务转让协议第3款约定,第三人确认已收到工程款23,646,213.7元,被告与第三人还未完成该两方合同的结算,结算价款未确定。质保义务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除第三人已收到的该两方合同工程款外,合同剩余未付工程款仍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具体金额以被告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仍按照该两方合同约定执行。第三人向甲方开具增值税税率为9%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方式:根据该两方合同及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工程总价的30%,被告不用货币支付,用商品房抵工程款,工程总价的30%约为7,580,000元。商品房抵工程款在工程进度或结算款(质保金除外)中扣除,具体操作届时以被告要求为准,第三人按照被告程序办理。如第三人未按被告要求及程序办理,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与被告按商品房抵工程款的约定,在2023年11月6日签署了金额为901,747元的《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在2023年12月11日签署了金额为878,325元的《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在2023年12月15日签署了金额为826,020元的《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截至答辩时双方已就2,606,092元工程款签署完成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与承诺的商品房抵工程款金额还差约4,970,000元。另截至答辩时,第三人已累计收到23,794,060.66元工程款,包括在该三方合同下收到的4,028,641.63元工程款、在该两方合同下收到的19,765,419.03元工程款。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未付工程款约212,978.16元,按约定,被告用商品房抵顶,不用货币支付给第三人。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该两方合同专用条款15.1.1约定,每月依据工程进度付款,承包人于每月10日前上报上月完成产值,经监理、发包人审核签字确认后,发包人在确认承包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且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票验证通过的前提下于次月支付给承包人经审定的已经完成合格工程产值的65%;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票验证通过的前提下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完成总产值的80%;全部工程通过发包人的验收合格,提交完整合法有效的技术资料一式4份,办理完竣工结算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票验证通过的前提下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且移交给发包人之日起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该两方合同专用条款15.1.3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应当按发包人要求提交承包人开具的以发包人全称为抬头的相应金额的真实有效的合规税务发票,如果发包人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必须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税率及发票种类提交承包人开具的以发包人全称为抬头的同等金额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承包人提供发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更换发票,并有权延期付款直至发票符合本合同约定。发包人不因上述原因的延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如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无效虚假发票或者发生延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承包人应负责赔偿发包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或者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税款、附加费、罚金、滞纳金和法律费用。如因票据原因致使发包人不能抵扣或者不能足额抵扣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承包人需承担给发包人造成的相应损失。当发包人付款至价税合计结算总价的95%前,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提供金额累计达到价税合计结算总价100%的全额发票。截至答辩时,被告已付款已达到结算总价的94.16%,但被告只收到了累计20,160,610.57元的工程款发票,第三人尚有5,109,956.61元工程款发票未提供给被告。根据约定,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供5,109,956.61元工程款发票且发票未通过验证的,被告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在该三方合同、该两方合同下,第三人不享有到期的债权,因此,原告无权针对该合同行使债权代位权。3、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如法庭审理认为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且金额确定的债权,原告有权代为行使该债权,且债权金额在4,970,000元以内的,被告认为原告实现代位权的方式,并非是被告通过给付货币方式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而是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商品房抵工程款方式,被告通过商品房抵相应债权金额方式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商品房抵债权的要求和程序按照被告要求执行。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而非被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述: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债权债务关系均承认,对原告主张的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履行事实大部分承认,第三人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主张债权,所以同意原告代位行使代位权。对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部分事实有异议的部分如下:1、在被告履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的时候,双方签订以物抵债的协议,约定金额87万元,但是该协议已经解除,该债务清偿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不产生被告的清偿义务消灭,因此被告仍然对原告享有37万元债务义务,与抵债协议无关,有证据为证;2、关于示范区合同的质保金问题,被告在答辩状中已经明确所谓质保金支付条件,即第三人中标一期工程,该条件已经解除,因为该工程中标人不是第三人,是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所以被告所谓的支付质保金的附加条件不能成立;3、关于原告所谓的一期工程竣工时间为2022年8月19日不是9月,这个时间是第三人工程完工后交付给被告的时间,所以该工程的质保期已经过了2年,另外关于工程款支付的事实,被告代理人主张双方签订了就抵账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但是该买卖协议已经在同日就解除了;4、关于被告发票问题,在被告答辩状中陈述的在支付95%工程款之前开具100%发票的条款,该条款是无效的,因为与该条款前面约定自相矛盾,该条款中前面有提到发票开具的金额应与实际支付的金额一致,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30%是代物清偿,而清偿物是被告建设房屋,清偿形式是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所以该30%发票不能和现金支付发票形式是一致的;5、关于顶抵工程款的数额实际是抵了800多万元而非被告陈述的200多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第三人拖欠原告劳务服务费,原告于2023年5月24日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7月14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114民初11217号民事生效判决,判决第三人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42,464,923元及违约金。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0年6月24日,第三人(承包人)、被告(发包人)签订《沈北项目示范区及商业网点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的沈北项目示范区及商业网点外墙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含税9%)为人民币2,880,067.71元。工程质量保修款为工程计算价款的5%。

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示范区项目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尚欠质保金163,097.41元未付。被告对质保金金额163,097.41元没有异议,但主张双方约定质保期尚未届满,且在质保期间存产品维修费用11,554元应予扣除。第三人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又查,2021年4月2日,第三人(承包人)、被告(发包人)、案外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包单位)签订《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的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含税9%)为人民币22,546,424.08元。工程质量保修款为工程计算价款的5%。

2022年8月18日,三方签订《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解除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自该协议签署之日解除,同时确认截至该协议签署日,发包人已向总包单位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28,641.63元,总包单位已向承包人支付等额工程款。合同剩余工程款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承包人,不再向总包单位支付,支付方式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另行确认。三方在原合同内不存在其它债权债务纠纷。

2022年8月19日,第三人(承包人)、被告(发包人)签订《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人继续履行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含税9%)为人民币22,546,424.08元。工程质量保修款为工程计算价款的5%。工程的付款方式为:⑴合同无预付款;⑵每月根据工程进度付款,承包人于每月10日前上报月完成产值,经监理、发包人审核签字确认后,发包人在确认承包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且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票验收通过的前提下于次月支付给承包人经审定的已经完成合格工程产值的65%;⑶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票验证通过的前提下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完成总产值的80%;⑷全部工程通过发包人的验收合格,提交完整合法有效的技术资料一式4份,办理完竣工结算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票验证通过的前提下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且移交给发包人之日起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款。

2024年2月1日,被告(甲方)、第三人(乙方)与案外人辽宁颐和安全节能有限公司签订《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质保义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该项目合同项下质保期间维修义务转让给案外人辽宁颐和安全节能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一期项目大区工程结算价款为25,444,975.18元(合同固定总价24,575,602.25元+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款增量金额174,408元+工程量签证金额694,964.93元)且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以现金及抵房方式支付工程款共计21,977,885.89元(含中建五局付款),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3,467,089.29元(25,444,975.18元-21,977,885.89元)。被告认可的一期项目大区工程结算价款金额为25,270,716.18元,认可的已付款金额为22,356,209.95元,并主张一期大区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1月1日,质保期2年,现质保期尚未届满。

再查,为给付工程欠款,被告与第三人于2023年2月25日至2024年2月期间签订多份以房抵债协议。其中,双方于2023年12月11日签订《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孝汉北街7-19号2-9-1号商品房抵顶欠付第三人工程款878,325元。该套房屋已实际销售给案外购房者,但被告仅向第三人支付房屋销售回款500,000元,房款差额即为被告与第三人自认的已付款差额378,325元(22,356,209.95元-21,977,885.8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应符合四个构成要件: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⑵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务人造成损害。⑶债务人的债权人已经到期。⑷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主张代位行使的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对相对人(即本案被告)的债权范围包含两部分:1、示范区项目质保金债权163,097.41元;2、一期大区项目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3,467,089.29元。针对示范区项目,被告与第三人就质保期届满日及质保金的给付金额存在争议。针对一期大区项目被告与第三人就项目结算总额及质保期限届满日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以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到期债权为限。现第三人与被告的上述债权存在部分争议,对争议部分的债权属第三人与被告实体法律关系争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该部分债权争议亦不属于本次诉讼原告可代位行使的到期债权,该部分争议债权原告应待第三人与被告争议解决后,另行主张。

庭审中,被告认可的一期大区项目结算金额为25,270,716.18元,现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扣除5%质保金后被告至少应付至其自认工程款总额的95%即24,007,180.37元,针对该部分工程款扣除已付款后的差额,原告满足在本次诉讼中行使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关于已付款金额,根据各方当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以现金及以物抵债方式给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1,977,885.89元。双方所争议的已付款差额378,325元系一套抵债房屋(沈北新区孝汉北街7-19号2-9-1号)的销售尾款,该笔尾款被告并未实际向第三人支付,故该部分差额不应计入被告的已付款金额。故本案中,被告的已付款金额按21,977,885.89元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主张第三人未向其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欠付工程款应以以物抵债方式履行的抗辩,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第三人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期限付款,第三人未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并非第三人过错所致,另综合全案事实可知,第三人实际接受的以物抵债方式支付的工程款也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比例,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清偿第三人所欠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清偿金额按2,029,294.48元(24,007,180.37元-21,977,885.89元)予以认定。上述项清偿后,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等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亦属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实体争议债权,且金额尚不确定,不属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可代位行使的到期债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到期债权系在民法典实施后其以诉讼方式确认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服务费人民币2,029,294.48元。清偿后,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人民币2,029,294.48元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到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8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3,034元、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受理费13,451元,应予退还受理费23,034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媛媛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姜 维

书 记 员 高静雯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为其他必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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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