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辽0113民初9195号辽宁某公司与沈阳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11-29
来源: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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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4MA10HQ133F。

法定代表人:宫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系辽宁满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59-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1073RL9Q。

法定代表人:郝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冬华,女。

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1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050792528B。

法定代表人:江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东,系辽宁胜喆联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冬华、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本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欠第三人债务3,630,186.7元及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0,379.3元(以2,194,840.5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35,346.17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代位清偿责任;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42,464,923元及相应违约金已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4民初112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债务至今未履行。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沈北项目示范区及商业网点外墙工程、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经双方在2023年7月结算,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3,630,186.7元未予支付。第三人不向原告履行债务,并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此,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欠付第三人《沈北项目示范区及商业网点外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该合同下的到期债权,原告无权针对该合同向被告提起债权代位权。被告与第三人在2020年6月24日签署《沈北项目示范区及商业网点外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2021年2月7日完成结算并签署结算表,根据结算表,该合同结算总价为3,139,273.81元,质保金为163,097.41元。根据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15.1.1-⑷约定:……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无息),如承包人在一期外墙工程中中标,本工程质保期起算点为一期工程质保期起算点,本工程质保金与一期工程质保金一同退还。第三人在2021年2月中标了一期外墙工程,并在2021年4月2日与被告及总包单位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签署了《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一期外墙工程在2022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期间为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截至答辩时,被告已支付第三人该合同工程款共计3,098,850.75元,仅剩质保金金额未支付,因该合同的质保金还未到支付时间,第三人对该质保金的债权未到期。同时因第三人未履行质保义务导致被告委托第三方对第三人应维修事项进行了维修,截至答辩时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共计11,554元,根据按该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从第三人质保金中扣除。据此,该合同质保金债权金额也并不是163,097.41元。第三人应在质保期届满后按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时的处理流程向第三人提供保修终结书等文件,由双方对应支付的质保金金额做最终结算,确定实际应付质保金金额。综上,该合同项下第三人不享有到期、确定金额的债权,因此,原告无权针对该合同行使债权代位权。2、关于一期外墙工程⑴被告与第三人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2021年4月2日就一期外墙工程签署了《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2022年8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就该三方合同签署了解除协议,该三方合同已于2022年8月18日解除。根据该三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15.1.1-⑴约定:……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由被告支付给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给第三人。被告向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即视为被告向第三人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该三方合同解除协议第二条约定,该三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支付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4,028,641.63元工程款,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已向第三人支付4,028,641.63元工程款,合同剩余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不再向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支付方式由被告与第三人另行协商确定。该三方合同内被告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承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其它债权债务。该三方合同解除协议第三条约定,该三方合同已施工工程的全部责任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安全管理、质量保修、工程验收、交接竣工资料给发包人等等)全部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与第三人另行签署协议予以确定,在被告与第三人未签署新的协议前,第三人仍需按该三方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和责任。⑵2022年8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就一期外墙工程又签署了《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按照该两方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一期外墙工程施工。2022年11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就该两方合同签署了补充协议。2024年2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及辽宁颐和安全节能有限公司就该两方合同签署了质保义务转让协议书。质保义务转让协议第3款约定,第三人确认已收到工程款23,646,213.7元,被告与第三人还未完成该两方合同的结算,结算价款未确定。质保义务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除第三人已收到的该两方合同工程款外,合同剩余未付工程款仍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具体金额以被告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仍按照该两方合同约定执行。第三人向甲方开具增值税税率为9%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方式:根据该两方合同及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工程总价的30%,被告不用货币支付,用商品房抵工程款,工程总价的30%约为7,580,000元。商品房抵工程款在工程进度或结算款(质保金除外)中扣除,具体操作届时以被告要求为准,第三人按照被告程序办理。如第三人未按被告要求及程序办理,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与被告按商品房抵工程款的约定,在2023年11月6日签署了金额为901,747元的《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在2023年12月11日签署了金额为878,325元的《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在2023年12月15日签署了金额为826,020元的《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截至答辩时双方已就2,606,092元工程款签署完成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与承诺的商品房抵工程款金额还差约4,970,000元。另截至答辩时,第三人已累计收到23,794,060.66元工程款,包括在该三方合同下收到的4,028,641.63元工程款、在该两方合同下收到的19,765,419.03元工程款。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未付工程款约212,978.16元,按约定,被告用商品房抵顶,不用货币支付给第三人。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该两方合同专用条款15.1.1约定,每月依据工程进度付款,承包人于每月10日前上报上月完成产值,经监理、发包人审核签字确认后,发包人在确认承包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且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票验证通过的前提下于次月支付给承包人经审定的已经完成合格工程产值的65%;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票验证通过的前提下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完成总产值的80%;全部工程通过发包人的验收合格,提交完整合法有效的技术资料一式4份,办理完竣工结算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票验证通过的前提下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且移交给发包人之日起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该两方合同专用条款15.1.3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应当按发包人要求提交承包人开具的以发包人全称为抬头的相应金额的真实有效的合规税务发票,如果发包人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必须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税率及发票种类提交承包人开具的以发包人全称为抬头的同等金额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承包人提供发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更换发票,并有权延期付款直至发票符合本合同约定。发包人不因上述原因的延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如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无效虚假发票或者发生延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承包人应负责赔偿发包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或者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税款、附加费、罚金、滞纳金和法律费用。如因票据原因致使发包人不能抵扣或者不能足额抵扣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承包人需承担给发包人造成的相应损失。当发包人付款至价税合计结算总价的95%前,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提供金额累计达到价税合计结算总价100%的全额发票。截至答辩时,被告已付款已达到结算总价的94.16%,但被告只收到了累计20,160,610.57元的工程款发票,第三人尚有5,109,956.61元工程款发票未提供给被告。根据约定,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供5,109,956.61元工程款发票且发票未通过验证的,被告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在该三方合同、该两方合同下,第三人不享有到期的债权,因此,原告无权针对该合同行使债权代位权。3、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如法庭审理认为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且金额确定的债权,原告有权代为行使该债权,且债权金额在4,970,000元以内的,被告认为原告实现代位权的方式,并非是被告通过给付货币方式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而是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商品房抵工程款方式,被告通过商品房抵相应债权金额方式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商品房抵债权的要求和程序按照被告要求执行。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而非被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述: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债权债务关系均承认,对原告主张的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履行事实大部分承认,第三人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主张债权,所以同意原告代位行使代位权。对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部分事实有异议的部分如下:1、在被告履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的时候,双方签订以物抵债的协议,约定金额87万元,但是该协议已经解除,该债务清偿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不产生被告的清偿义务消灭,因此被告仍然对原告享有37万元债务义务,与抵债协议无关,有证据为证;2、关于示范区合同的质保金问题,被告在答辩状中已经明确所谓质保金支付条件,即第三人中标一期工程,该条件已经解除,因为该工程中标人不是第三人,是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所以被告所谓的支付质保金的附加条件不能成立;3、关于原告所谓的一期工程竣工时间为2022年8月19日不是9月,这个时间是第三人工程完工后交付给被告的时间,所以该工程的质保期已经过了2年,另外关于工程款支付的事实,被告代理人主张双方签订了就抵账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但是该买卖协议已经在同日就解除了;4、关于被告发票问题,在被告答辩状中陈述的在支付95%工程款之前开具100%发票的条款,该条款是无效的,因为与该条款前面约定自相矛盾,该条款中前面有提到发票开具的金额应与实际支付的金额一致,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30%是代物清偿,而清偿物是被告建设房屋,清偿形式是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所以该30%发票不能和现金支付发票形式是一致的;5、关于顶抵工程款的数额实际是抵了800多万元而非被告陈述的200多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第三人拖欠原告劳务服务费,原告于2023年5月24日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7月14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114民初11217号民事生效判决,判决第三人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42,464,923元及违约金。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0年6月24日,第三人(承包人)、被告(发包人)签订《沈北项目示范区及商业网点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的沈北项目示范区及商业网点外墙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含税9%)为人民币2,880,067.71元。工程质量保修款为工程计算价款的5%。

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示范区项目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尚欠质保金163,097.41元未付。被告对质保金金额163,097.41元没有异议,但主张双方约定质保期尚未届满,且在质保期间存产品维修费用11,554元应予扣除。第三人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又查,2021年4月2日,第三人(承包人)、被告(发包人)、案外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包单位)签订《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的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含税9%)为人民币22,546,424.08元。工程质量保修款为工程计算价款的5%。

2022年8月18日,三方签订《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解除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自该协议签署之日解除,同时确认截至该协议签署日,发包人已向总包单位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28,641.63元,总包单位已向承包人支付等额工程款。合同剩余工程款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承包人,不再向总包单位支付,支付方式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另行确认。三方在原合同内不存在其它债权债务纠纷。

2022年8月19日,第三人(承包人)、被告(发包人)签订《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人继续履行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含税9%)为人民币22,546,424.08元。工程质量保修款为工程计算价款的5%。工程的付款方式为:⑴合同无预付款;⑵每月根据工程进度付款,承包人于每月10日前上报月完成产值,经监理、发包人审核签字确认后,发包人在确认承包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且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票验收通过的前提下于次月支付给承包人经审定的已经完成合格工程产值的65%;⑶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票验证通过的前提下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完成总产值的80%;⑷全部工程通过发包人的验收合格,提交完整合法有效的技术资料一式4份,办理完竣工结算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票验证通过的前提下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且移交给发包人之日起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款。

2024年2月1日,被告(甲方)、第三人(乙方)与案外人辽宁颐和安全节能有限公司签订《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质保义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该项目合同项下质保期间维修义务转让给案外人辽宁颐和安全节能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一期项目大区工程结算价款为25,444,975.18元(合同固定总价24,575,602.25元+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款增量金额174,408元+工程量签证金额694,964.93元)且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以现金及抵房方式支付工程款共计21,977,885.89元(含中建五局付款),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3,467,089.29元(25,444,975.18元-21,977,885.89元)。被告认可的一期项目大区工程结算价款金额为25,270,716.18元,认可的已付款金额为22,356,209.95元,并主张一期大区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1月1日,质保期2年,现质保期尚未届满。

再查,为给付工程欠款,被告与第三人于2023年2月25日至2024年2月期间签订多份以房抵债协议。其中,双方于2023年12月11日签订《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孝汉北街7-19号2-9-1号商品房抵顶欠付第三人工程款878,325元。该套房屋已实际销售给案外购房者,但被告仅向第三人支付房屋销售回款500,000元,房款差额即为被告与第三人自认的已付款差额378,325元(22,356,209.95元-21,977,885.8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应符合四个构成要件: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⑵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务人造成损害。⑶债务人的债权人已经到期。⑷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主张代位行使的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对相对人(即本案被告)的债权范围包含两部分:1、示范区项目质保金债权163,097.41元;2、一期大区项目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3,467,089.29元。针对示范区项目,被告与第三人就质保期届满日及质保金的给付金额存在争议。针对一期大区项目被告与第三人就项目结算总额及质保期限届满日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以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到期债权为限。现第三人与被告的上述债权存在部分争议,对争议部分的债权属第三人与被告实体法律关系争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该部分债权争议亦不属于本次诉讼原告可代位行使的到期债权,该部分争议债权原告应待第三人与被告争议解决后,另行主张。

庭审中,被告认可的一期大区项目结算金额为25,270,716.18元,现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扣除5%质保金后被告至少应付至其自认工程款总额的95%即24,007,180.37元,针对该部分工程款扣除已付款后的差额,原告满足在本次诉讼中行使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关于已付款金额,根据各方当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以现金及以物抵债方式给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1,977,885.89元。双方所争议的已付款差额378,325元系一套抵债房屋(沈北新区孝汉北街7-19号2-9-1号)的销售尾款,该笔尾款被告并未实际向第三人支付,故该部分差额不应计入被告的已付款金额。故本案中,被告的已付款金额按21,977,885.89元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主张第三人未向其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欠付工程款应以以物抵债方式履行的抗辩,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第三人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期限付款,第三人未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并非第三人过错所致,另综合全案事实可知,第三人实际接受的以物抵债方式支付的工程款也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比例,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清偿第三人所欠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清偿金额按2,029,294.48元(24,007,180.37元-21,977,885.89元)予以认定。上述项清偿后,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等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亦属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实体争议债权,且金额尚不确定,不属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可代位行使的到期债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到期债权系在民法典实施后其以诉讼方式确认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服务费人民币2,029,294.48元。清偿后,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人民币2,029,294.48元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到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8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3,034元、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受理费13,451元,应予退还受理费23,034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媛媛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姜 维

书 记 员 高静雯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为其他必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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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思考随笔:销售金融商品

2024年即将过去之际,我国第一大税种增值税迎来了具有重要意义的时刻,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增值税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随着经济发展,人们对资产保值增值的渴望与日俱增,将资金投资到外汇、有价证券(股票、债券等)、非货物期货、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金融商品中进行获利,是重要的获利渠道之一,而转让金融商品获利属于增值税法管理的范畴。作为一名普通的涉税工作者,怀着学习的心态,就一些与金融商品有关的增值税法思考随笔分享给大家。

  增值税与金融商品的关联,起自2016年5月1日全面推开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财税[2016]36号文,以下称36号文),同步2017年11月19日正式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无论是36号文还是暂行条例,大框架下对征税对象(对什么征税)的描述,以销售服务统称。但本次增值税法,在何为“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规定性条款中,在第(四)条第(三)项中对金融商品进行了单独描述: “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笔者认为,对于金融商品转让的政策理解,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浅谈:

  一、关于纳税人

  目前增值税法纳税人基本囊括了所有组织和个人,引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定义,单位包括了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包括了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自然人)。

  二、关于征税对象

  征税对象就是对什么征税,我们可以借用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原理来进行理解。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为属人加属地原则,居民个人全球所得征税,非居民个人仅就取得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所得征税。

  回到新增值税法,“境内发行”的理解类似属地原则,不管哪国企业/个人,只要转让境内发行的金融商品就涉及增值税。目前,境内可以公开发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有上交所、深交所和北交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行的“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是否属于在境内发行的金融商品?需要后续政策予以明确。“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类似属人原则,即只要是境内单位/个人,无论转让哪国的金融商品,都要缴税。那么,一些企业选择在香港或纳斯达克等境外发行股票上市,其股东如果是我国境内的企业,以后在转让在境外发行的股票时,也要缴纳增值税?但对原始股东而言,其买入价如何确定需要后续政策予以明确。

  三、关于免税规定

  关于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税,目前,36号文附件3 第(二十二)条进行了规定: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其中2、3、5均提到了自然人。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免征增值条款并没有涉及金融商品转让,增值税法中授权国务院的16个事项中也未提及金融商品,如果继续对个人免税,仍有以下几个疑问:

  1. “个人”免税政策,是否仅适用于我国境内居民个人(不含港澳台)?

  2.如果仅适用于我国境内居民个人,这个“居民个人”是否必须境内户籍个人,或者是否允许引用个人所得税法中居民个人的概念(既包括境内户籍个人,也包括一个年度内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外籍个人)?

  3.“个人”免税政策,是否全球金融商品投资均免税,还是仅限于我国境内?

  四、关于与其它政策的衔接

  但凡“无偿”,增值税都会牵扯到是否涉及“视同销售”。36文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单位/个体户向……无偿提供服务,需要视同销售,这里服务包括金融商品转让,但纳税人不含自然人,自然人无偿转让金融商品不涉及视同销售,只有单位/个体户无偿转让金融商品才涉及视同销售。

  纳税人无偿转让金融商品-股票,本该按转让时点公允价值计算销售额,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公告(以下称40号文),对纳税人无偿转让“金融商品-股票”给了个政策福利,理论上只要股票一直无偿转让下去,第一个转出方的买入价,会是每个环节的卖出价和买入价,这里纳税人在增值税法出台前也是不含自然人的。目前单位接受自然人无偿转让的股票,其再次转让的买入价如何确定,未见到明确的政策规定。然而,新增值税法出台后,根据第(五)条第(三)项无偿转让金融商品视同销售的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后续40号文应该也适用自然人,单位接受自然人无偿转让的股票,其再次转让的买入价应该就是自然人的原始成本。自然人转让股票的增值税,后续可能是这个脉络:1.有偿:有溢价免增值税;2.无偿:属增值税范畴,卖出价=买入价,不涉及增值税,从政策上统一了所有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的处理。

  五、关于境内集团型企业金融商品投资

  新增值税法采取类似属人加属地原则,境内集团型企业全球金融商品投资,需要考虑采取成员企业分工,我国境内公司专门投资境内金融商品,境外投资由境外公司专门完成。以成立香港公司进行境外金融商品投资为例,香港公司取得境外金融商品转让收益不在增值税法管理范围,香港公司将投资利润(其中离岸所得部分是豁免香港利得税的)以股息形式汇回境内,后续要么由母公司交企业所得税,要么把香港公司办理成境外注册我国居民企业(目前实务中只认定办理由境内集团母公司投资的境外子公司),由香港公司交企业所得税,境内母公司取得香港公司分回的股息免税,无论哪种方式境外金融商品转让都不涉及我国的增值税。

  以上内容纯属个人思考随笔,后续随着增值税法配套政策的出台,作为第一大税种的增值税法律体系制度会更加完善。


云中飞和你一起学习增值税法

云中飞按:近期,新《增值税法》颁布后,一下子就点燃了大家学习税法的激情,云中飞当然也不例外,这几天也和大家一样都在夜以继日的学习,越学习,就越兴奋。现把《增值税法》的学习心得与大家分享,云中飞在写作过程当中,有些地方尽情抒情,有些地方点到为止,有极个别地方使用了春秋笔法。另外,对于研究了多年的房地产业,云中飞提出了一个政策呼吁和两个税收规划建议,敬请大家批评指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云中飞点评:这一条开宗明义说出了增值税立法目的。

  第二条 增值税税收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云中飞点评:这一条说的是指导思想,这一条要结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起学习体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云中飞点评:

  1、首次提出了应税交易的概念,应税交易这个概念很好,很强大的,未来,数字资产交易不知道会不会纳进来呢?

  2、以前增值税最传统的应税劳务的概念没了,劳务并入服务类别,与国际上普遍将增值税征收范围划分为“货物”和“服务”两大类的趋势一致。现在增值税的服务=加工+修理修配服务+销售服务。需要注意的是,加工修理修配虽然现在叫服务了,但是税率依然为13%,不是6%。

  第四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三)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云中飞点评:

  1、首次提出将“境内消费”作为判断的新观点。注意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这句话,这句话的意是,对服务和无形资产交易以“境内消费”作为首要判定标准,不再沿用现行规定中“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或“销售方、购买方在境内”的执行标准,以后大家要保存好“境内消费”的有关票据。

  2、新增了金融商品交易相关规定,以发行地或销售方作为判定标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云中飞点评:以前增值税的传统概念“视同销售”改成“视同应税交易”了,视同应税交易的变化有点大。

  具体变化点有:

  1、增加了“无偿转让金融商品”的视同应税交易行为,之前做资产管理的朋友,总是幻想股票“非交易过户”可以不征税,这不,要征税的政策来了。

  2、没有将“无偿提供服务”列入“视同应税交易”的范畴。这样对企业与对关联方无偿资金拆借、无偿租赁等服务明显利好。在目前的政策下,一般企业无偿资金拆借需要视同销售,而企业集团的“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的却可以享受免税政策,政策有点不统一,现在政策统一了。从2026年1月1日起,是不是所有企业就可以放心的对关联方进行无偿资金拆借、无偿租赁了呢?增值税是确实没有问题了,但还要注意企业所得税呢。

  3、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注意这里把财税2016第36号“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这句话删掉了,意味着即使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也要视同应税交易了。当然,根据二十五条,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或许在实施条例中又明确有专项优惠呢。

  4、总分机构跨县(市)异地移送货物用于销售,不再明确进行视同应税交易,毫无疑问这有利于促进统一大市场的建设。

  5、取消了代销的概念,代销货物,不再在交付环节,视同应税交易。如果是代理业按照代理业征税。

  6、投资和分配可以被理解为销售货物并取得了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本身就属于征税的应税交易范围,而无需重复罗列在视同应税交易项下。

  7、删除关于“视同应税交易”的兜底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云中飞点评:先前这类行为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现在是不征税范围。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是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才可以不征收增值税。如果只是依据某个市政府的文件被征收、征用,可以不征收增值税吗?这个可能有点难,如果你说,我有当地的城市更新税收指引文件,可以吗?如果有人问这个问题,云中飞一般会这样反问一句:请问你们的城市更新税收指引文件是依照法律规定制定的吗?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云中飞点评:从大型企业集团资金池的角度看,取得存款利息收入想不征税,你必须有金融牌照才可以,否则,可能需要按贷款收入征税。

  另外,资产重组过程中货物、不动产等实物资产的权属转移”等原本规定不征收增值税的事项,现在没有纳入不征收增值税的范围,而且增值税法并未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调整不征收增值税的范围,未来资产重组怎么办?难道未来往增值税优惠政策去靠拢吗?这样有可能吗?我们到时看看实施条例会怎么说。

  第七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云中飞点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简易计税,税率为3%。不需要等待实施条例,我们已经知道小规模纳税人统一的标准为500万元,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3%简易计税,温暖已经传达给小微企业了,再加上达到起征点才征税,温暖已经足够。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云中飞点评:目前,对于中外合作油(气)田按合同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5%。第八条明确规定“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意味着该领域现行5%的征收率政策将继续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法所称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按照本法规定的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税  率

  第十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云中飞点评:

  1、政策呼吁

  我们还不知道未来简易计税的范围有多大,但我们知道目前房地产建筑业处在低迷期,因此,我们在此特别为房地产建筑业呼吁一个简易计税的政策:目前,砂石生产企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混凝土(水泥)生产企业也可选择按简易计税。但是,与混凝土(水泥)同为建材产品的砂浆、水泥稳定材料等货物,是用砂石水泥配比后搅拌成道路施工基础材料的,这类产品与混凝土(水泥)的主料均为砂石料,目前不在简易计税范围,只能取得3%的进项发票抵扣,销项却要按照13%的税率缴税,由于进销税率差距大,税负明显偏高,希望未来生产销售浆、水泥稳定材料等货物能纳入简易计税的范围。

  2、房地产企业税收规划建议

  简易计税的征收率统一为为3%,有人说以后没有房地产销售老项目5%了,因此,他们给有老项目的房地产企业的税收规划建议是:老项目压后至2026年1月1日起再出售。但是,也不能排除在实施条例中明确房地产老项目仍然按5%征收,否则会无法衔接,房地产老项目也是过渡期产生的,应该会单独保留。因此,有老项目的房地产企业,还是应该应售尽售,先活下来再说。当然,如果你的现金流很强,也可以听他们的建议。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云中飞点评:两项以上应税交易,代替了兼营的表述。那增值税法是不是取消了兼营的概念呢?不是的,等会云中飞告诉你兼营躲藏在哪里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云中飞点评:两项以上应税交易代替了兼营,一项交易替代了混合销售,云中飞认为这里是增值税法写的最精彩的地方,我们看看以前的混合销售规定的规定是多么的搞:混合销售必须满足三个“同一”,必须是货物+服务!首先:混合销售必须是同一个购货者或者服务对象;其次:混合销售必须是同一时间内发生的业务;再次:混合销售必须是同一笔合同确定的经济业务,最后:混合销售必须是货物+服务才可以。若是货物+货物,服务+服务,货物+不动产,货物+无形资产等组合,对不起,你还没有资格做混合销售,搞得混合销售好像很高大上似的,然后混合销售还有一大堆补丁文件,你不在混合销售方面混个脸熟,写一些混合销售税收筹划的文章,你都不好意思说你自己是增值税专家。现在好,简简单单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不管你是什么组合,都可以混合,云中飞向本次写增值税法的专家致以最高的革命敬礼,简单的税法,才是最好税法。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是按照应税交易层面去判断“主要业务”,并不是按纳税人的主业来确定适用税率征收率,什么是应税交易主要业务?这个后面需要细化文件,希望有一个主要业务的具体比例(比如60%),希望在实施条例就明确,不要让我们等太久。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售额乘以征收率。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云中飞点评:以前是境内代理人为优先扣缴义务人,现在是购买方为优先扣缴义务人,考虑到境内购买方扣缴税款有时可能会存在一定难度的情形(例如购买方为大量境内个人的情形),国务院未来颁布的实施条例估计会规定在某些特定场景下指定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六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云中飞点评:

  1、销售额表述变化较大,强调取得收入的相关性原则,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再使用增值税传统的“价外费用”的描述,范围更加宽泛了,以适应经济社会的变化。

  2、可能有些朋友担心增值税法删除了授权国务院对特殊情况下以差额方式计算销售额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差额计税”方式将彻底消失,等实施条例吧。

  第十八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九条 发生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云中飞点评: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可能为了国际增值税法规的惯例一致。国际惯例好是好,但是,假如没有市场价格呢?以前,对于视同销售行为销售额的确定,是有按照纳税人近期同类平均价格、其他纳税人近期同类平均价格、组成计税价格等三个方法的顺序确定的。现在好,只能按照市场价格确定了。那么问题来了,如果没有市场价格呢?假如某股东无偿转让一个在很偏僻农村的工业厂房和土地,现在被税务局要求视同应税交易。由于没有市场价格,这时,企业只能进行资产评估,其中土地采取成本逼近法评估(该方法适用于新开发土地的估值,尤其是土地市场欠发达,土地成交实例较少,无法利用市场比较法等方法进行估值时采用)。该方法通过计算取得土地的各项成本费用(如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税费等)再加上一定的利润和利息来确定土地价格,企业只能提供评估价,无法提供市场价格,此时此刻,请问你如何确认销售额?相信实施条例应该会有明细的规定。

  第二十条 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云中飞点评:

  以前多是强调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现在把销售额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也拉进来了,考虑的可能是关联企业间的业务销售额偏高会导致引税行为或者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很遗憾的是,税法从来没有价格偏低或者偏高的具体标准。目前,法释[2009]5号文第十九条规定: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对于这个司法解释,据了解,目前,有的税务局参考,有的不参考。

  第二十一条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

  云中飞点评:把留抵退税上升为法律,让留抵退税永续传承,而且取消了留抵退税政策中的特定行业、一定比例等各种限定条件。同时,企业可以选择结转下期或者申请退还,赋予了充分的自主选择权,真正让企业满心欢喜。

  但留抵退税对应的是应税收入,如果取得的是免税收入,就不能直接享受留抵退税。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云中飞点评:之前,如果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同时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和简易计税、免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可以全额抵扣。但《增值税法》中删除了“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表述,现改为“对应的”进项税额。未来希望实施条例明确如何用一个比例分摊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云中飞点评:餐饮服务直接用于消费的不能抵扣,但是如果购入目的是为了再次销售则可以抵扣,比如会议服务购入餐饮等场景。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云中飞点评:

  在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项目中删除了财税2016第36号文“贷款服务”项目,同时增加了“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改变了贷款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的规定,这是增值税法最让企业翘首以盼的大事情。

  但是,贷款利息抵扣是否就板上钉钉呢?个人认为应该在乐观中带着审慎,企业朋友现在还不是开怀畅饮的时候。

  我们简单在网上搜一下,就很容易能搜到2023年末全国本外币企事业单位贷款余额有157.07万亿元,2023年新发放企业贷款加权平均利率为3.6%,大家自己可以测算一下利息大概有多少,受影响增值税的金额有多少,云中飞数学不好,就不去测算了。由于利息的抵扣影响非常巨大,因此,具体的落实应该还需看国务院后续出台的实施细则有没有预留了政策出口,可能会根据财政承受力予以考虑。

  另外,增值税审议稿曾经对进项税额有与“与应税交易相关的”限制性条款,最终删除了,这也是顺应民心之举。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法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前款规定的起征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云中飞点评:明确了小规模纳税人享受起征点政策,相信实施条例会明确起征点的具体金额。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二)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三)古旧图书,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云中飞点评: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可以免税,但不包括企业。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

  (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云中飞点评:

  这个免税条款,是最值得研究的,我们还可以从这个条款观察出国家的政策导向。

  1、避孕药品和用具的免税政策取消了,毫无疑问国家现在的政策导向是鼓励生育。

  2、平移了财税[2016]36 号文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税政策。

  3、国家特别给了农林牧渔行业很多免税政策,鼓励农林牧渔行业加快发展。完全平移了财税[2016]36 号文对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等行业的免税政策。

  4、有些财税[2016]36 号文的免税政策好像没有平移过来,例如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免征增值税的政策没有平移过来,有些从事高新技术的朋友有些担心,担心的朋友,云中飞建议你结合第二十五条看一下,二十五条说鼓励创新创业就业纳入制定专项优惠情形,这样有助于延续技术创新方面的现行增值税优惠政策。二十五条是增值税法真正的兜底条款,当你对税收优惠想不明白的时候,你就想想二十五条。

  5、最后想说的是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税,那么,这个农业生产者如何界定呢?城市户口的人还能做农业生产者吗?听说现在可以考农艺师。在中铁十四局与二十一局这些建筑业老大如火如荼的进军农业的大背景下,我们有没有必要去考一个农艺师呢?毕竟现在好多行业都太卷了,农林牧渔行业可能是未来的方向。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

  云中飞点评: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可以突破的就是这一条,这一条相当于是增值税法的兜底条款。

  比如,资产重组不属于不征税收入了,免税项目里面又没有,只能寄希望制定资产重组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了,否则,资产重组的税收成本会增大。

  再比如,公益事业捐赠会不会出台前面考虑的房地产的幼儿园、学校等资产移交不视同应税交易优惠政策呢?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云中飞点评:看到了吧,兼营两个字,转移到这里了,兼营又涅槃重生了。这一次写增值税法的专家,文字表达能力真的非常高,兼营这个词在这里使用非常精准。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必须单独核算。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云中飞点评: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

  云中飞点评:

  1、增加了视同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时间。

  2、如果企业没有按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时申报,后期发现应该如何更正申报?

  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云中飞点评:

       纳税地点的2个变化

  1、固定业户可以选择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改变了以前固定业户必须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做法,这应该是考虑了大量的网络商家在异地直播的纳税问题,这明显对网红直播城市例如杭州、横琴的税源有促进作用。那么,杭州、横琴到底哪个城市好呢?其实,网红直播美女更关注的是个人所得税,而不是增值税,横琴有“双15%”的优惠税率,未来,横琴必然会成为跨境电商网红直播美女首选之地,网红直播美女在横琴不用搞个体户,就领工资,交15%的个人所得税。不好意思,一提到网红直播美女,就展的有点开了。

  2、规范关于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批准权限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以前需要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第三十条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云中飞点评:企业一般是以一个月作为增值税的一个计税期间的,每一个月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我们在这里建议,尽量在取得进项发票后,才去开销项发票。否则,你这个月进项发票不足,你就要先交增值税了。当然,如果你真遇到这个情况,也有一个增值税申报的小技巧可以解决,但这个小技巧有可能会影响你的纳税等级。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人预缴税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

  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云中飞点评:适用零税率应当办理退免税。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云中飞点评:

  明确电子发票的法律效力,电子发票的好处多多。在这里,云中飞需要提醒从事农牧行业的朋友,在销售自产农产品时,开具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的左上角必须注明有:“自产农产品销售”这几个字,你的客户取得这样子的农产品免税发票,才可以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切记。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

  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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